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林岳樺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7元,及其中新臺幣4,53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