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港小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鄭卉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椲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原告起訴雖以「黃椲翔」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可能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