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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李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50,000元,借款利率
  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89、6.09浮動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7.63、7.83),並均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共積欠313,6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卷第7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9,275元
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63
002
44,421元
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9,275元
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44,421元
暨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