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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白苡琳  
被      告  呂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6,及其上之春福年年B2棟06層預售屋及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及113年11月10日、114年1月24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銷售契約)。經原告仲介,被告於114年1月25日與訴外人徐紹慈、黃心妤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預約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80,000元,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建商無法如期交屋,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預約,而與徐紹慈、黃心妤合意解除系爭預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侵害原告之期待利益,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約解除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原告之員工處理本件仲介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導致系爭預約之解除,且本件被告與徐紹慈、黃心妤僅簽立系爭預約,並無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委任陳俊錡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㈡114年1月25日被告與徐紹慈、黃心妤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預約,價金為9,980,000元。
 ㈢被告與徐紹慈、黃心妤於114年7月12日簽立解除買賣預約契約書。
 ㈣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徐紹慈、黃心妤解除系爭預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215,000元。
 ㈤系爭不動產之建商未能如期交屋給被告,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預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明文記載「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⑶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權利讓渡書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司促卷第31頁),是該約定之適用,以已經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權利讓渡書,及被告之可歸責性為要件。
 ㈡又本件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徐紹慈、黃心妤僅於11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預約,並於114年7月12日解除系爭預約,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權利讓渡書,與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要件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建商未能如期交屋,方導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預約,是系爭預約之解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