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0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宗裕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20分許將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向東直行,因服用藥物引發精神恍惚,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23元、工資費用87,102元,維修費用共計237,125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我同意給付,但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我現在沒有錢可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2月16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1848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4年4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002元(計算式:150,023元÷10≒1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7,10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2,104元(計算式:15,002元+87,102元=102,10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