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8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息。台新銀行與被告訂立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時,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44,18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理賠244,182元後,上開債權即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而移轉為原告所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