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蔡茹安
蔡金山
紀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茹安前就讀南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蔡金山、紀春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百分之0.06(即百分之1.775),且應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蔡茹安應負擔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即百分之2.775)。被告蔡茹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02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金山、紀春香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23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抗告狀辯稱:本件債權雖經兩造溝通處理中,惟涉及履行情形及金額計算等事項,非屬單純無爭議之金錢債權,不適於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45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稱本件債權涉及履行情形及金額計算等事項,非屬單純無爭議之金錢債權,不適於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惟原告已自承被告原應給付之利率為百分之1.775,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被告之利率方改按百分之2.77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按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