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家滉即建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亞蓁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吳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鈞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⒈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1,266元,給付方法為: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給付被告131,266元,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告3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應就剩餘未履行之款項給付同額之違約金。⒉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理號碼:0000000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事故),認定系爭事故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應於收到系爭事故認定之函文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77,642元,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另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⒊兩造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11月10日終止。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勞保局114年12月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已認定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也是基於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方同意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應該同樣適用於第1項,故原告無須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本應於收到系爭函文之一個月內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給付,然卻遲於115年4月14日方給付原告177,642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違約金,原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不僅包含職災請求,尚包含勞退提撥及薪資等費用,原告是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與系爭事故之認定無關,原告仍有給付義務。又被告收到系爭函文後已合法申請審議,系爭函文之核定業經勞動部115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500009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其後勞保局重新以115年3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做成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之核定,被告未再申請審議,並已於115年4月14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匯款177,642元予原告,被告並無逾期未給付之情事,原告自無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仍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毋庸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函文為證(見港簡卷第11至15頁)。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並未記載任何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條件應同樣適用於第1項之給付,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況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之卷宗,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應包含職業災害之醫藥費、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額等項目,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約定於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之情形下,被告應自行負擔其醫藥費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醫藥費177,642元,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之差額163,624元(計算式:341,266元-177,642元=163,624元)即為被告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額等項目。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11月10日方終止,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給付被告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與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無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仍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
 ㈡原告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債權可供抵銷: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債權可供抵銷,惟查被告於勞保局認定系爭事故並非屬於職業災害時方有該項之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行政函文一作成即生效,被告收到系爭函文時該核定即生效力而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給付義務,惟查系爭函文說明第四項明確記載當事人得於60日內對該認定申請審議(見港簡卷第17頁),是於60日之期間屆滿前,系爭函文之核定尚未確定。而被告亦合法對系爭函文申請審議,致系爭函文於115年3月16日被撤銷,並於115年3月27日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見港簡卷第41至48頁),系爭函文之效力從未確定且於撤銷後溯及失效。是被告雖有收到系爭函文,然當時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明確記載條件為勞保局受理號碼:000000000000號案件,而系爭函文之文號亦為000000000000號,勞保局重新核定之文號則為00000000000號,故應以系爭函文之收受作為條件之成就,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記載之勞保局受理號碼係為明確特定系爭事故,上開函文之文號僅屬行政流程之編號,實際上所核定之內容均係系爭事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勞保局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之核定於115年3月27日做成,被告業於115年4月14日給付原告177,642元,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原告所承認(見港簡卷第49、67頁),是被告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成就後一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債權可供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