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廣騏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黃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處分暨107 年9 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聿陽有
限公司,廠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並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屏府廢乙處字第003號) 。緣訴外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
允成企業社) 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3時55分許,在臺
南市楠西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偕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三中隊)
當場查獲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載有16只貝克桶
裝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循線查獲該廢棄物係源自原告
工廠,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保署南區隊)遂於107年1月18日復派員至原告工廠
執行環保案件督察,並當場發現:
㈠、原告工廠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
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及使用製程
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下稱違規事實一,此部分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原告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高雄市大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情形(屬易燃性有害廢棄物)、106 年3月、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均未申報。又查核106年6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下稱違規事實二,此部分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
㈢、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情形,及不同
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
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下稱違規事實三,此部分
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
上開各項違規,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開立
裁處書前以107年12月1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3700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2 月23日以聿陽0000000000號
函陳述意見並經被告審酌後,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依違反
上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開立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號
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72,000元罰緩及環
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9
月27日以107年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原告遂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所命限期改善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應檢具證明文件等,否則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亦未指明應原告究應申報為何種廢棄物代碼、所命限期改善內容為何、改善完成後應檢具何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自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違規事實一部分:
⒈原處分所載原告產出之桶底泥塊物之事業廢棄物,於被告
稽查時,國內根本未有上開廢棄物之代碼,客觀上根本無
從依該名稱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原處分書所謂之
「桶底泥塊物」實際上為原料,並非處理廢棄物另行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無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問題,被告
逕行認定「桶底泥塊物」應填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實屬重
大誤會。
⒉原告所收受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區內之廢容
器亦均係用以盛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從未接受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委託處理,此亦經原告分別填報於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6頁第四項事業廢棄物清
理方式第1項D-0299廢塑膠混合物及第4項R-1306廢鐵容器
),而被告未提出檢驗報告等證據,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
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應申報為D-23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
物,而非D-0299廢塑膠混合物或R-1306廢鐵容器,逕行認
定原告廠區內有所謂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未填報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顯屬違誤。
⒊再原處分所載之T01-3 單元刮除物為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處
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
4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應屬污泥無
誤,原告業經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而被告堅稱其屬
浮渣廢棄物,既屬浮渣廢棄物,而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
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
⒋又原處分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乙節,原告於經
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
,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應無不法可言。
㈢、違規事實二部分:
允成企業社為原告出售成品油買受人之一,亦從未委託其
清理廢棄物。被告所憑之106 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地磅單
未經原告用印,係因106 年12月19日工廠過磅系統故障,
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未將錯誤之單據作廢所致。
㈣、違規事實三部分:
工廠於運作過程中,難免有作業流程中處理不及部分,而
上情之違規事項經被告督察後即已改善完畢,且原告係採
混合進料流程,原告於處理前,會將具相容性之各類廢棄
物混合後,放置貯存區等待投料,原告之廢棄物貯存區均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6
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並依規定標示廢棄物名稱於樑柱上等
明顯處,原告並無違反設施標準情形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
誤。
㈤、綜上,原處分未詳以審酌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經屏
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等
明確證據,即率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並據為裁罰,自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嚴重違誤,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原告稱所謂「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
、「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物
業經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被告於107 年6月29
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248100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
該署107 年7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51746函復在案。且
環保署南區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稽查原告廠區時,其
事業廢棄物以太空袋及桶裝等容器散置並混合堆放貯存,
多未標示事業廢棄物中文名稱,其中「桶底泥及結塊物」
與「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均由原告會同稽
查人員指認並表示名稱。
⒉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熱處理,原盛裝產源廢棄物容器剩餘
之「桶底泥及結塊物」未進入處理程序,自屬其產出之廢
棄物而應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應屬無疑。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7年8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釋
意旨係針對一般廢棄物之廢鐵或廢塑膠。依上開函釋可知
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須未貯存有害廢棄物始符合法
規規定。本件原告所產出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既係未經清
洗且原盛裝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容器應依所認
定有害項目申報。縱認盛裝為非有害物質,仍應申報為一
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非如原告所稱已申報為R-1306廢鐵
容器。況該盛裝物經查核人員認係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無
疑,原告所述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
⒊至原告稱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意旨係屬D-0902無機性污泥,並經原告填報在案乙節,經查原告計畫書
所附廢水處理流程圖,其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並未產
出刮除物,再查原告之計畫書中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係經
污泥濃縮槽、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而
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於T01-3單元產出刮除物,且未填報計
畫書內無誤。
⒋查原告稱「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
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
申報代碼等節,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
統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原告本得就產出之廢棄物特性申報
適當之廢棄物代碼,惟原告未依規定變更計畫書及上網申
報,均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原告稱其乙級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書定稿本中已載明以低硫燃料油
、成品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間接加熱裂解爐
對廢棄物進行熱裂解處理,該處理程序係依許可文件定稿
本處理乙節,經查原告之計畫書僅載明以低硫燃料油作為
熱風爐之燃料,該成品油做為燃料亦未填報於渠之計畫書
內,原告一再強調使用成品油做為燃料係依許可文件定稿
本處理程序等語,顯有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之意旨。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原告稱被告所憑之出貨單、地磅單屬原告行政人員因系統
故障且漏未將該出貨單、地磅單作廢,遭允成企業社不法
利用等語,經調閱原告所在屏南工業區之永翔路與精進路
交叉路口、永翔路、科技路與屏南路交叉路口等3 處之事
業保存監視資料發現,106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車號00
0-0000車輛清除貝克桶裝物於科技路左轉屏南路,車上所
載貝克桶數量、排列與當日中午12時遭楠西分駐所查獲時
相同,影像顯示貝克桶內確有液體晃動,足證原告於前揭
日期確實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16桶廢棄物出廠,卻以成品
油名稱出貨,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㈢、違規事實三部分:
原告復稱其貯存區內均有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等語,惟依
環保署南區隊於107年1月18日會同保七三中隊稽查時,發
現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及污染地面情形,另不
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
名稱,無從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有違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 款規定,於法故非無據。原告復稱縱令於廢
棄物搬運作業時有散落情形,經清掃後無造成污染之虞,
亦不能改變其違規事實。且經原告檢視稽查紀錄及佐證照
片,原告確實均有未標示廢棄物名稱情形。綜上,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㈣、綜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月18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0至24頁)、原告公司磅單、出貨單、南台灣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30頁) 、屏東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
號訴願決定(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公司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75號判決,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原處
分、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
①、(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②、(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
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⑶、第36條:
①、(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②、(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
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000元以上3,000,000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⑸、第53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10,000,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
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
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⒉設施標準
⑴、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
⑶、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
⒈原告雖稱:被告未為明確教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且未有合理期限與原告改善云云。然查:原告經營廢棄
物清理事業,本即應就本業有其專業性,對於其廢棄物清
理過程之各該廢棄物應屬何種性質與種類,本於其專業理
應知之甚詳;況廢棄物清理過程之詳細內容,本即為身為
當事人之原告才可知,原告本就有依照實際情形填報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執行之義務,此部分實無從由
他人代勞,故原告實無脫免其自身責任反稱應由被告教導
之理。加以被告既先以107年12月1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
37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給予1 個月以上的時間修
正,衡量原告本於廢棄物清理專業,應認被告上開舉措尚
屬合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合
先敘明。
⒉違規事實一部分:
⑴、原告雖稱並未產出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
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事業廢棄物,且裁
罰當時並無該等廢棄物代碼存在,再者,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原料。然查:
①、稽查當時原告工廠廢棄物貯存區確經查獲上開盛裝
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而該等物品業於現場經
原告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指認係廢棄物,
衡廣騏源為現場之主事人員,自當對於各該物品究
竟為何知之甚詳;衡以參照現場查獲照片,該等桶
底泥塊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
存於2 樓廢棄物儲存區,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
分類;復參照督察紀錄亦載明:「原告工廠經審准
之廢清書所載廢棄物貯存區,收受貯存於1 樓,產
出貯存於1 樓」,而督察時則於2 樓查獲上開桶
底泥塊物係與其餘事業廢棄物如爐渣、廢塑膠混合
物、廢木村棧板及廢鐵容器合併貯存位置,益加可
證該等物品應屬廢棄物無訛,故原告稱該等物品為
原料,乃係事後之臨訟卸責之詞。
②、上開物品既經認定為廢棄物,而原告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確實未經申報產出該等物品,則被
告認定原告案發時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情形,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如原處分,尚無違
誤。至原告復主張,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
三欄( 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登載為D-0202;惟桶
底泥塊物既經本院認定屬原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而
非原料,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於原告上揭
規定之違反無影響;及原告稱無視當代碼可申報部
分,尚有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2499可供
申報,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均附此說明。
⑵、原告稱:被告未經檢驗,實無從得知含化學物質廢容
器之化學物質究為何,況原告業已申報為R-1306廢鐵
容器,被告裁罰自屬無據云云。惟查:
本件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係未經清洗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稱業已申報D-0299及R-1306,然未經清洗之
廢容器應依其性質應申報為B-039或D-2399,是故縱
本件未就該等內容物為檢驗,然原告所申報之項目既
有錯誤,則無礙於結果之認定。
⑶、原告稱:T01-3 單元刮除物為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處理
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且原告業已填報
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非所稱之浮渣廢棄物,且
被告就浮渣廢棄物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告說
明,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云云。然查:
①、本件依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
流程圖」所示,T01-3 (加壓浮除設備) 並未登載
產出物;且衡以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除物
以貝克桶數桶盛裝貯存於原告工廠2 樓廢棄物貯存
區(此有現場查獲照片數張及督察報告可證) ,因
此本件於現場經查獲之T01-3 單元上開刮除物,自
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內容(即未登載產出
物)不合。
②、原告雖稱:貝克桶是供作緊急預備之用,裡面並無T01-3 的刮除物云云。然稽查當時既經原告廠長廣
騏源當場指稱貝克桶裝污泥係T01-3 產出之刮除物
,且參照現場冒片桶內確實裝有刮除物,並非如原
告所稱單純供作緊急預備之用。
③、綜上,原告雖爭執T01-3 單元刮除物之性質,但無
論T01-3 單元刮除物就屬何種性質,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既未就T01-3
登載產出物,從而原告之處理流程明顯與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不合,被告就此不合予以裁罰,自屬
當然。
⑷、原告又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部分,原告
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云云。經查:
①、經檢視原告所稱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其中「M01 廢棄物熱處理( 焚化處
理除外) 程序製程流程圖」,其僅載明:「T001儲
槽/4-6號重油( 低硫燃料油) 170019/8Ton/月」(
即以低硫燃料油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其上並
無「以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作為E008熱風爐
燃料來源 」之文字記載。
②、從而,依據上開記載內容,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有
上情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核核
准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實
屬極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一
之事實,且未經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登載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自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
52條規定裁罰原告上開全部違情節共罰鍰最低金額6,
000 元,於法尚屬有據。
⒊違規事實二部分:
⑴、原告稱未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云云。經查:
①、經核閱當日原告工廠附近之屏東縣枋寮鄉科技路、
屏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公司過磅單、出貨單
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
告,應可認允成企業社確實有前往原告工廠載運廢
棄物,且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保七三
中隊於案發時,當場在臺南市案發地點查獲允成企
業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正由歐金昌駕
駛,其上載有含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6桶
,及於該大貨車上查獲之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當日磅
單、出貨單後,益加可認確有此情。原告雖稱該等
單據有誤,惟此主張與證人歐金昌於警詢筆錄( 本
院卷第223 頁)之證言不符。
②、從而,綜合衡酌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言、查獲
之貝克桶、單據等,應可認原告確有於是日委由允
成企業社清除、處理,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無訛。
⑵、原告又稱:因資料過於繁雜,致未能及時提供主管機
關查證,且短報情形已更正,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
①、按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本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詳實;而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亦為本法第53條明
定。考上開立法意旨應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程,應供主管機關得確實
掌握、查核廢棄物流向,避免污染環境並致主管機
關無從稽核管制,是上揭規定顯然課事業廢棄物處
理業者確實申報之責,從而無論業者漏未申報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上揭規定負擔罰鍰之責,
此由上揭條文並未明定僅就故意違規者為處罰,即
可證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明確。而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於公法上作為義務
有違返時,如法條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處罰,則無
論行政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即無疑義
。
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係誤植致有漏
載上開6.65公噸月原料使用量,及過失漏未登載10
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
量,惟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未據實依規定以網
路向主管機關申報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係
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已於事後補正,尚無礙於被告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內容,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難認可
採,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二
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
,000元,並無違誤。
⒊違規事實三部分:
原告稱:運作過程難免有作業流程中處理不及,業經改善
,且各廢棄物貯存區均已於樑柱上等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
稱云云。經查:
⑴、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原告工廠確 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 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等,該等事實均至為明確。至原告稱本院未於現場勘查即逕為裁判實為不妥部分,然本件繫屬後距離案發當下已久遠,現場早已不同,縱前往勘察亦對案情毫無幫助,反之現場照片及督察報告才係完整反映查核當下之現況,故本院以該等內容作為審理資料,以屬適當之調查,附此敘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三
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⒋末因原告有如原處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故被告依
環境教育法裁處原告應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自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