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陸志成
林博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廖洪茂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徐泰詳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林清軒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陳冠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孫安妮
楊纓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童品堯
呂佳樺
李玲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參 與 人 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安心國際專業
徵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034、9781、9782、10223、10495、11204、11939、12194、12195、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2所示之107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32犯如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29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14所示之3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A10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A09、A14、A12、A31、A05、A04、A34、A35均無罪。
九、A1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十、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32G記憶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徵信社妨害秘密部分
㈠A15(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8年7月起,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接受A12之委託,對其丈夫A17及其外遇對象A02抓姦及蒐證,A12遂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至A15母親許素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㈡A15為取得外遇證據,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18日間先指派A18、A08、A29及A13(另由本院115年度訴字335號審理中)、A03(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等人至A17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枋山會館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對A17及A02進行跟監。為便利即時抓姦,A15即與A11、A08、A32基於共同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A11將本案房間開鎖,A08把風,A32尚有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本案房間裝設針孔型密錄器及傳輸器材,並將登入密錄器APP的帳號、密碼交給A15。A18、A29再與A11、A08、A15共同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窺視A17在本案房間內之非公開之活動,並竊錄A17及A02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影像)。
㈢俟竊錄取得本案影像後,A15、A07為協助A12取得贍養費,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A07要求無犯意聯絡之A31代為洽詢A17離婚事宜,A31遂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門口,對A02稱:A15等人握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請向A17轉達,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以此方式利用A31恐嚇A02及A17,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並欲使A17離婚及交付贍養費,惟因A17未離婚、亦未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
二、洩漏個資部分
㈠A18部分
林祐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7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10年2月2日起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第十二分隊擔任偵查佐。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戶役政電子閘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IL2),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A18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A03(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前於108年間受林祐宇委託執行徵信業務而與林祐宇熟識,詎A18為執行徵信業務,而需查詢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18不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警察),將上開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3代為違法查詢,A03再轉傳予林祐宇,央請其違法查詢。林祐宇接受A03委託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利用其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GMJ4B8EK」及密碼登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查詢系統」所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再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嗣再將附表二「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打字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3,A03復於同附表「A03傳送予A18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18,A18取得上開自然人個資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
㈡A08、A10、A32部分
郭壹清(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8年8月15日至110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刑大岡山分局偵查佐,嗣於110年2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刑大第七分隊偵查佐。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籍資訊、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即時相片比對APP、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A08、A10、A32及伍毓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A08前因故認識郭壹清,詎A08、A10及伍毓斌為執行徵信業務,A32為替朋友找人,A08、A10、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2-43部分、A08、A32、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6部分、A08、伍毓斌、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7部分、A08、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以外之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10、A32不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警察),A10將附表三編號42-43所示之自然人、伍毓斌將附表三編號31、37、38、47所示之自然人、A32將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自然人的相關資料傳送給A08代為違法查詢,A08再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上開資料及其自己執行徵信業務所需查詢之自然人資料(即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所示以外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郭壹清,央請其違法查詢。郭壹清接受A08委託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姓名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使用其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CZRDDLTG」及持用不知情之岡山分局偵查佐沈昱良帳號「UEV28ZMC」、高雄市刑大偵查員高玉倫帳號「DRL9GUZX」及密碼,登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同附表「查詢系統」所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再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或委由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刑大偵查佐尤正南、偵查員高玉倫、偵查佐沈昱良等員警登入附表「查詢系統」所示之系統,非法查詢、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106號「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嗣郭壹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查詢結果畫面或收受尤正南、高玉倫、沈昱良傳送之個人資料後之當天或2至3天內與A08見面,先後在A08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灰色BMW車輛內,將儲存在手機內含有附表三「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交予A08翻拍,A08當場或在1至2天內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灰色BMW車輛內,交付附表三「賄款金額」所示之賄賂予郭壹清,作為上開非法查詢個資之對價,郭壹清因此共收受19萬8,000元之賄賂。A08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將同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A10、將同附表編號46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A32、將同附表編號31、37、38及47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給「郭靖」,再由「郭靖」轉傳予伍毓斌,其餘個資則再轉販賣給其他徵信業者,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萬5,000元。
㈢A07部分
邱炫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元長辦公室戶籍員,依戶籍法規定,負責受理民眾向該所申請戶籍資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查詢案件關係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A07、黃書鼎、巫錦勳(黃書鼎、巫錦勳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人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巫錦勳前於108年10月間即知悉邱炫碩為戶政機關公務人員,得以利用職務查詢民眾戶籍資料,黃書鼎知悉可以透過巫錦勳查詢民眾戶籍資料,詎A07為執行徵信業務,知悉黃書鼎有管道可以查詢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與黃書鼎、巫錦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07不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戶籍員),將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傳送予黃書鼎,再由黃書鼎委託巫錦勳違法查詢,巫錦勳再將資料傳送予邱炫碩,央請其違法查詢。邱炫碩接受巫錦勳委託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其任職之虎尾戶政事務所元長辦公室處所,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帳號「RP0000000」及密碼登入內政部及鄉鎮市戶政資訊查詢系統,非法查詢、蒐集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戶籍資料並列印成紙本,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該戶籍資料紙本後,於查詢當日或數日內將存有自然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父母親、配偶、戶籍地、役別、出生別、婚姻狀況、記事等應秘密之戶籍資料,於附表四「洩密日期、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非法洩漏予巫錦勳,足生損害於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巫錦勳收受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戶籍資料後,會先確認黃書鼎可得立即讀取及下載戶籍資料照片後,方將上開資料,於同附表「巫錦勳傳送個資予黃書鼎之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書鼎,嗣黃書鼎將照片儲存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巫錦勳即收回照片,黃書鼎則再將上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A07,嗣A07再轉帳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至黃書鼎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書鼎復於110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給巫錦勳,巫錦勳再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2月24日13時57分39秒,轉帳1萬6,000元之賄款至邱炫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炫碩以此方式收受共1萬6,000元。A07收受黃書鼎上開傳遞共2筆之戶政資料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A18、A29、A07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A18、A08、A32、A29、A07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94頁、本院卷八第48-49頁、本院卷九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A18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被告A08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394頁);被告A29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A17、A02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9頁);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被告A18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7、A02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經查:
⒈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7、A02警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8警詢時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7、A02警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8警詢時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A08、A17、A02、A18、A07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A18、A29、A07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7、A02警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8警詢時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A18、A29、A07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A18偵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A18偵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A18偵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被告A08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一第461-464頁、偵4344卷三第395-401、445-459頁、廉C卷二第228-229頁、廉C卷二第382-383頁、本院卷八第4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32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07頁、偵4344卷一第45-49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頁)、證人即被告A10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43-46、47-50頁)、證人即被告A29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70-474頁)、證人即被告A11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證人郭壹清之證述(偵7916卷五第173-174頁、廉C卷一第184-187、195-199、319-321、322-327頁、偵7916卷七第371-373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88-94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97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98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抓姦達人分批表)(警6400卷第99-100頁)、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130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8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前述被告A32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一第45-49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頁、本院卷八第429-430頁),核與證人A08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卷一第116-118、125-126頁、偵4344卷一第461-464頁、偵4344卷三第365-369、373-374、395-401、405-407頁)、證人A11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222-228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229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23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4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A32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前述被告A29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警300卷二第470-474頁、偵4344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卷八第429頁),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足認被告A29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前述被告A10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四第43-46、47-50頁、本院卷八第429頁),核與證人A08之證述(偵4344卷三第365-369、395-401、405-407、505-507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42-4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A10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A18固坦承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去枋山會館2-3次,知道A15要抓姦,有把手機借給A15登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A18沒有為自己犯罪的意思,應為幫助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八第428頁),核與證人A32之證述(偵4344卷一第45-49頁)、證人A03之證述(原訴7卷第169頁)、證人林祐宇之證述(廉A卷第46-48頁、原訴7卷第169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卷一第7-26頁)、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150-156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162-164頁)、A18與陳進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一第42-44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51-204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知(他3141卷一第11-12頁),被告的手機在109年5月2日登入。惟被告係分別在109年4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枋山會館,有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162-164頁)可佐,足見被告手機登入密錄器APP時,位置並非在枋山會館。又參以被告自陳我第一次去枋山會館的時候不知道A15要去抓姦,我就把手機借給他,之後我知道他要抓姦,還是把手機借給A15讓他登入等情(本院卷四第35頁),足見其在109年4月初時,其手機已安裝密錄器APP。則109年5月時被告未曾前往枋山會館,A15就無法向被告借手機登入,從而,僅有持用該手機之被告才能在109年5月2日登入密錄器APP。又被告既已知悉該密錄器APP係在監控抓姦行為,亦應知悉該APP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證據,卻仍親自登入,堪認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僅有幫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6頁),難謂可採。
⒊綜上,被告親自登入密錄器APP,且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犯意聯絡,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㈥訊據被告A11固坦承侵入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幫忙開鎖,後續我就先離開,對其他人所為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300卷二第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本院卷三第245頁),核與證人A08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卷一第125-126頁)、證人A32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07頁、偵4344卷一第45-49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300卷二第489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300卷二第49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自陳「我總共去了枋山會館3次,第1次就知道他們要裝密錄器,裝設密錄器當天我也有在場,我知道裝設密錄器 是為了抓姦蒐證」等語(警300卷二第786頁、本院卷三第245-246頁),被告既已知悉該密錄器係在監控抓姦行動,且裝設在被害人A17之本案房間,亦知悉會透過該密錄器窺視或以該密錄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卻仍負責開鎖,使該密錄器可以成功安裝在本案房間,堪認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負責開鎖使證人A32安裝密錄器,雖無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行為分擔,惟仍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㈦訊據被告A07固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A31,跟她說A12想要離婚,想以A31作為窗口:當時我只是在陪A12聊天,是A15和A12想用本案影片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A07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透過A31表達如果A17不給錢和解就要散布影片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07、A12所為是否該當強制未遂?經查:
⒈前述被告A07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三第285-291、429-433頁、本院卷九第223頁),核與證人黃書鼎之證述相符(偵4344卷四第197-199頁),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18、131-150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A31於偵查中證稱:在109年10月7日,我接到A07的電話,他說他有看到民事委任狀,知道我是A17媽媽委任的律師,A07說他受A12委託,問我有無和解可能性,A07說他朋友受A12的委託去徵信鄉長跟李主任,手中有他們在一起的光碟,可以看出A17跟A02侵害A12的配偶權,而且A17想要離婚,又希望A12搬出住所,A12可以離婚,不過她需要贍養費,金額大概是500萬元,但可以談等語(偵4344卷四第96頁),被告亦自陳確有此事(本院卷六第192-193頁),足見被告確有透過證人A31傳達其與友人持有被害人A17及A02之侵害配偶權影像,希望以此和被害人A17討論離婚,並且A12想要獲得500萬元的贍養費。堪認被告有以其與A15持有之本案影像,換取A12離婚及贍養費。而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度私密之私生活領域,一旦被他人公開炒作,被害人A17及A02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及人格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從而有以金錢給付換取不公開之價值,可認被告告知持有本案影像要求付錢之行為係對被害人A17、A02人格、名譽之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得知他人持有自己的性影像通常會感到害怕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確實讓人感到恐懼。從而,被告藉由持有本案影像使被害人A17與A12離婚及交付贍養費,係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證人A17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證人即被害人A17證述在114年透過A12妹妹轉告A12「乾脆就離婚等語」,A12馬上答應,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本院卷八第64頁),可知證人A17與A12在本案案發5年後離婚,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且係由證人A17向A12主動提議離婚,難認證人A17離婚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且其亦未因被告之脅迫行為交付600萬元,從而,被告之強制行為未遂。
⒊另外,被告自陳A12的訴求是要離婚和基本的贍養費,以500萬元或600萬元換到A17、A12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01、206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為了給A12離婚之慰撫金,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
⒋綜上,被告告知被害人A17、A02持有本案影像,換取使A12離婚及600萬元慰撫金,該當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害人A17未因此離婚而強制未遂。
㈧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8、A07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11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A18、A11、A32、A08、A29、A07、A10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8、A11、A32、A08、A29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惟從A07、A15、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A07、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A07、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知,係A15找A07加入本案,共同與A12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A18、A08、A29、A32、A11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A07、A15、A12提及,難認被告A18、A08、A29、A32、A11參與或知悉證人A07之行為,而無法認定其等有散布或意圖散布之主觀想法,是以,被告A18、A11、A32、A08、A29均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另成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與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於犯罪事實一併認定即可,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A18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1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與A18等人就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意聯絡,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九第9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被告A08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⒌被告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央求被告郭壹清違法調查個人資料並交付賄賂,時間長達2年,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32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前往本案房間裝設密錄器,並就被告與A18等人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意聯絡,已起訴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8、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編號4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㈤被告A29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㈥被告A07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以本案影像要求被害人A17離婚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九第98-99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九第9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A10部分
⒈核附表三編號42-43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A11、A08、A32與A15就侵入住宅之犯行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18、A11、A08、A29與A15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A07與A15就強制未遂之犯行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A18、A03、林祐宇就附表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A08、A10、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2-4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8、A32、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6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8、伍毓斌、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7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8、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以外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A07、黃書鼎、巫錦勳、邱炫碩就附表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A07利用A31遂行強制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高玉倫遂行附表三編號47、64、66、68、74、76、77、87、100-102、104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沈昱良遂行附表三編號46、49-54、62、63、65、69-71、79、81、83、85、91、93、95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尤正南遂行附表三編號98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量刑卷第331-3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7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執行徵信業務,對郭壹清為交付賄賂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⑶被告附表三各罪所交付之賄賂均未超過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惟考量被告長達2年交付賄賂、非法取得民眾個人資料,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A32、A07部分
⑴被告A32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A07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量刑卷第359-360、383-384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A07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使被害人A17因此與A12離婚及給付贍養費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8、A11、A32、A08、A29為完成徵信委託,竟以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為手段,竊錄本案影像,對被害人A17、A02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人格權造成巨大的損害,故認有實際登入密錄器APP之被告A18、A08、A29及安裝密錄器之被告A32,均不得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再審酌被告A07竟持本案影像,威脅被害人A17離婚並給A12600萬元之慰撫金,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為策劃之人,不宜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又審酌被告A18、A32、A10為執行徵信業務,竟以非法手段取得個人資料,侵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自然人的資訊隱私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A08則行賄公務員,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為應予懲罰。
⒉考量被告A18坦承妨害秘密之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犯意,犯後態度尚可;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則自始全部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25-326頁),素行良好,亦可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人力派遣員工並接外包,為臨時員工,月收入3萬至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台轎車,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考量被告A11坦承侵入住宅,曾在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妨害秘密犯行,惟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可酌減其刑。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54-355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再衡以其自述現在是鎖匠,月收入5至6萬元,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太太,名下有一台機車,尚欠卡債10至2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考量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刑。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31-332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從事車輛買賣的自營商,月收入3至5萬元,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名下有1台汽車,有欠卡債200至3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A3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刑。被告有妨害秘密、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59-363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儲蓄,已經無業1年多,目前沒有找到工作,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用儲蓄扶養媽媽,名下無財產,有欠信貸20至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考量被告A29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被告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強制、賭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48-350頁),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園藝業之臨時工,月收入4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有1台車,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⒎考量被告A07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無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83-384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在市場賣菜,為家庭產業,月收入3萬至4萬,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名下無財產,尚欠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考量被告A10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被告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侵占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37-339頁),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擔任法務助理的臨時員工,月收入3至5萬元,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跟兒子,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大約100至2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A18、A08、A07、A10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八第459-460頁、本院卷九第246-247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被告A08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A18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A07全部、被告A10全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A08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⒉被告A18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但沒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手機等語(本院卷八第431-434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A08扣案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附表三犯罪中所用,有手機相簿截圖可參(警6400卷一第102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A32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用來登入密錄器APP,看機器是否正常運行等語(本院卷八第438-43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A29自陳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但沒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手機等語(本院卷八第439-440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A07扣案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聯絡A15所用,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參(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A12自陳有將本案影像下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⒏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32G記憶卡1張,係安心徵信公司安裝於本案房間竊錄A17、A02所用,應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18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2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434頁),可見其附表二共查詢5筆之收費為10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18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A11自陳其獲有報酬2萬2,000元等語(警300卷二第484-486頁),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8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獲有50萬5,000元(附表三「A08獲取不法利益金額」欄位加總),係其為附表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A08有將其中19萬8,000元交付郭壹清(附表三「賄款金額」欄位加總),考量被告A08未實際保留上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是以,就其餘30萬7,000元(000000-000000=307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A32自陳其總共獲得2萬元的報酬(偵4344卷一第49頁),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32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A07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九第232頁),可見其附表五共查詢2筆之收費為3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⒎安心徵信公司之代表人A18表示向客戶收取的委託費用,會先由業務拿3-4成,再扣除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成本、稅賦後,剩下大約3成等情(本院卷八第440-441頁),是以,安心徵信公司因A12之委託案件,共收取40萬元的報酬,A15、被告A18、A08、A29、A11、A32等人在執行A12之徵信委託中為違法行為,足見該40萬元是A15、被告A18等人為安心徵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安心徵信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全部40萬元,惟考量其中7成即28萬元(40*0.7=28)均不在其實力支配下,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是以,就剩餘12萬(40*0.3=1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A29、A10均自陳沒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29、A10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18、A08、A07、A29)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A15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安心徵信公司,係以實施抓姦、竊錄他人性愛活動後用以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A18、A08、A07先後加入該犯罪組織,承接徵信業務等語。因認被告A18、A08、A07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A18、A29、A07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所示之A15、A11、A08、A32具有犯意聯絡,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被告A07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所示之A15、A11、A08、A32、A18、A29間,具有犯意聯絡,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㈣被告A18、A08、A29、A32、A11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A07則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由A07透過A31向A02轉告A17:其等握有A02及A17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02及A17,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因此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而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A18、A08、A29、A32、A11共同涉犯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A07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㈤被告A07尚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輾轉交付賄賂給邱炫碩,因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8、A08、A07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18、A29、A07共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被告A18、A08、A29、A32、A11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7係涉犯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1、A08、A32、A18、A08、A29、A07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8、A29之證述、被害人A17、A02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12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29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徵信服務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房屋租賃契約、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A18等人之中華電信枋山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門禁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A31與被害人A17、A02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A31傳送本案影像之截圖、A31與被害人A1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2與被告A0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8與A1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8與A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8與被告A0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0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7、被害人A12與A15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18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A07之工作群組翻拍照片、被告A07與A15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7之供述、證人邱炫碩、黃書鼎、巫錦勳之證述、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表五編號1-82、131-150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18、A08、A07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08、A07有無參與犯罪組織?經查:
㈠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安心徵信公司於96年11月29日成立,所營事業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本院卷八第7-10頁),足見安心徵信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行號;又從其網頁顯示之內容,A15為創辦人,徵信社調查項目包含盡職調查、手機定位監聽、車號查地址、股東名冊、公司名下動產/不動產、行蹤調查、外遇調查、外遇抓姦等項目,亦標示相應的調查費用、工作天數等,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偵4344卷四第17-26頁),從上開服務項目觀之,可見安心徵信公司之服務項目繁多,涵蓋個人及公司相關資料查詢,足認安心徵信公司並非專以實施抓姦、竊錄他人性愛活動用以恐嚇取財之組織,難認其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牟利之組織,且亦無法僅以本案接受A12委託,而涉及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強制未遂犯罪,以單一犯罪案件即遽認安心徵信公司為以實施恐嚇取財牟利之犯罪組織。是以,難認被告A18、A08、A07、A09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08、A07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訊據被告A18、A29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A07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A18抗辯:我當時有去枋山會館,知道A15要抓姦,我有借他手機讓他看密錄器APP等語;被告A18之辯護人則以是A15邀請A18入住其在承租在枋山會館之房間,沒有侵入住宅的行為置辯。被告A29抗辯:我被分配的工作是監看密錄器,沒有做侵入住宅的行為等語;被告A29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是A15先找其他人在枋山會館裝設密錄器,與A29無關置辯。被告A07抗辯:是A15無法繼續辦這個本案才找我協助,那時候密錄器是否繼續錄製或在枋山會館,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影像在109年初已竊錄完成,A15直到109年8月間才找A07幫忙,故A07沒有參與侵入住宅、竊錄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29有無侵入本案房間?被告A07有無侵入本案房間及竊錄本案影像?經查:
㈠被告A18、A29無侵入住宅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8、A32均坦承係由其等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述,其等均證述侵入住宅時,僅被告A11、A08、A323人在場,被告A18、A29未參與等情(警300卷二第485頁背面、警300卷一第126頁、偵4344卷一第47-49頁),顯見被告A18、A29均無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A07無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被告A07陳稱A15介紹A12這個案子給我,是因為做到沒錢無法履約,才把案子轉給我,可能希望我可以幫他拖延等語(本院卷六第198頁),有被告A07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300卷一第289-329頁),足見A15因被告A12之案件進行受阻,於109年7月間告知被告A07本案之相關資訊,希望被告A07可以協助本案進行。且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警300卷一第296-302頁),A15主動傳送本案影像給被告A07,堪認早在被告A07接收該訊息時,本案影像之錄製已完成,被告A07隨後表示「真是不清楚」,並詢問A15安裝器材的位置圖及器材運作的情形,倘若被告事前已經看過或參與竊錄之過程,就不會另外詢問A15,可見被告A07事前未曾見過本案影像,也對於如何取得本案影像之過程不清楚,從而,被告A11、A08、A32、A18、A08、A29、前述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已完成,證人A07無從參與,或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29、A07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A07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七、訊據被告A18、A08、A29、A32、A11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07亦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A18、A08、A29、A32、A11均抗辯:對於A15、A07恐嚇之事不知情等語,被告A18、A08、A32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對後續如何處理不知情置辯。被告A07抗辯:我沒有要散布或爆料本案影像,只是要安撫A12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A07沒有要散布本案影像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08、A29、A32、A11有無恐嚇取財未遂?被告A07有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㈠被告A18、A08、A29、A32、A11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從證人A07、A15、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證人A07、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證人A07、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知,係A15找證人A07加入本案,共同與證人A12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A18、A08、A29、A32、A11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A07、A15、A12提及,難認被告A18、A08、A29、A32、A11參與或知悉證人A07之恐嚇取財行為,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08、A29、A32、A11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㈡被告A07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加以證明。
⒉經查,被告A07僅將本案影像發送予A31,難認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人散發傳布,而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之要件。
⒊從被告A07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卷一第311頁),被告A07面對A15詢問與A12商談之情況,被告A07表示「就幫她把影片發一發」等語,再參以被告A07與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卷一第349頁),被告A07向A12提議「爆他!」等情,足見被告A07有意圖散布本案影像之意圖,然被告沒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A07沒有同時成立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錄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不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綜上,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7有為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八、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書鼎之資料來源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07附表四所為有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經查:
⒈被告A07坦承有向證人黃書鼎非法查詢附表四所示之個人資料,業經前述,足認被告A07有交付金錢作為對價,以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個人資料。
⒉惟被告A07陳稱黃書鼎只跟我說公司有管道可以查詢個人資料,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管道等語(偵4344卷三第287頁),核與證人黃書鼎證述我有幫A07向巫錦勳調取個資,不過我不清楚巫錦勳如何調取個資,我只知道他是從公務員那邊調取,我不知道A07是否知道這些個資是否從公務體系查詢到,但我直接拿公務體系的表格給A07看等情相符(偵7916卷七第16頁),可見證人黃書鼎事前沒有向被告A07說明個資之調取來源,難認被告A07可以預見證人黃書鼎係向公務員調取,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7已預見係透過公務員調取個資而交付對價,故無法遽認其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7有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九、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A18、A08、A29、A32、A11、A07有公訴意旨之前揭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A18、A08、A29、A32、A11、A07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A18、A08、A29、A32、A11、A07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A10、A14、A09、A12、A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A14、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15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安心徵信公司。嗣被告A10、A14、A09、A31及A12基於侵入住宅、意圖散布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A15指派被告A14、A10、同案被告A18、A08、A13、A03及A29跟監,再由A11、A32、A08前往本案房間裝設針孔型密錄器及傳輸器材,復由A15、同案被告A18、A08、A09、A32及A29等人隨時監看房間內密錄器,因此竊錄取得本案影像。俟取得本案影像後,A15將該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A07,由被告A12、同案被告A07要求斯時擔任A17法律顧問之被告A31(A31亦為A17之母另案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負責轉告被害人A02及A17有本案影像,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被告A31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本院門口,對被害人A02恫稱:A15等人握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請向A17轉達,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否則要將性愛影片發布於各大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相關網站,使其等身敗名裂,並影響A17之政治前途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A02及A17,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因此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A10、A14、A09、A31、A12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A10、A14、A09另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4、A09、A31、A1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0、A14、A09、A31、A12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8、A32、A18、A08、A29、A07之證述、被害人A17、A02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A12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A29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徵信服務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房屋租賃契約、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中華電信枋山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門禁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被告A31與被害人A17、A02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被告A31傳送本案影像之截圖、被告A31與被害人A1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2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8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8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8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0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2、A15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A18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A07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A15與A07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A14、A09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A31、A12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10辯稱:我去枋山會館2次,是接受A15的請託與當事人進行負責協商後階段的和解事宜,對於本案分工不清楚,知道他們有偷拍後,我就退出等語;被告A10之辯護人則以A10只參與後續的調解,對於其他行為不知情置辯。被告A14辯稱:我到枋山會館4-5次,是A15安排我支援抓姦,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偷拍等語。被告A09抗辯:我是網頁設計師,對於本案進行不知情,是A15向我借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等語;被告A09之辯護人則以A09無法預見A15借手機測試之目的與內容與犯罪相關置辯。被告A31辯稱:因為A17與A12間還有其他民事糾紛,為能夠一次解決所有糾紛,才會跟A17、A02轉告A07有提出600萬元的和解金額。被告A12抗辯:我只有委託安心徵信公司調查A17是否有外遇,內容包含調查行蹤,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做等語;被告A12之辯護人則以A12到110年1月3日還在詢問有無證據,所以A12對109年間偷拍之影像均不知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0、A14、A09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31有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12有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A10、A14、A09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A10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自述其第1次前往會館時,協助與當事人談法律上的問題,第2次前往會館時,是等待抓姦後協商(本院卷八第442頁),核與證人A08證述A10負責後續抓姦成功後跟委託人A12向A17談調解等情相符(警300卷一第125頁背面)。是以,被告A10僅係在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法律諮詢之人,其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顯然無疑。
⒉被告A10自陳後來知道他們有使用密錄器,我就跟A15不接案,我也沒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等語(本院卷八第442-443頁),又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沒有被告A10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A10所述為真,既然被告A10從未登入密錄器APP,難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既然被告A10未實際參與案件前階段跟蹤、蒐證,則對於事前證人A18、A08、A29竊錄本案影像是否知情,尚屬有疑,故無法證明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18、A08、A29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0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㈢被告A14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A14告自述其是負責抓姦後要幫助當事人協談,說明相關權利義務之情(本院卷八第445頁),核與證人A18於警詢時證稱A14不是安心公司的員工,他是立勤律師事務所的法務人員,公司有法律問題會向他諮詢等語(警6400卷第136頁);及證人A29亦於警詢時證稱A14會接安心徵信公司的諮詢電話,也會接安心徵信公司的案子,另外也在律師事務所當專員,會自己接律師給他們的案子等情相符(警300卷二第471頁背面)。是以,被告A14非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係在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法律諮詢之人,則被告A14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尚非無疑。
⒉證人A11、A32、A08均證述不認識A14等情(警300卷二第485頁、警6400卷第204頁背面、警6400卷第77頁),因證人A11、A32、A08係依A15指示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述,若其等均不認識被告A14,表示被告A14沒有與其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故難認被告A14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4有為侵入住宅之犯行。
⒊被告A14自陳其有到枋山會館等待抓姦,都在玩自己手機,沒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是在工作群組看到本案影像才知道他們用偷拍的等語(本院卷八第443-444頁),又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沒有被告A14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A14所述為真,既然被告A14從未登入密錄器APP,難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證人A18已證述A14係負責法律諮詢方面,可認其未實際參與案件前階段跟蹤、蒐證,則對於事前證人A18、A08、A29竊錄本案影像是否知情,尚屬有疑,故無法證明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8、A08、A29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4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㈣被告A09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A09自陳為安心徵信公司之網頁設計人員等語(警300卷二第463頁背面),核與證人A18所述相符(警6400卷第136頁),足見被告A09負責網頁網頁維護工作,並非外勤人員,不參與抓姦行動,則其是否知悉安心徵信公司受託案件之進行,尚非無疑。
⒉被告A09自陳從未前往枋山會館等情,從卷附之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及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可知,沒有被告A09填寫之資料,足認被告A09確實未曾前往枋山會館,故難認被告A09就侵入住宅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⒊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被告A09有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惟被告A09表示當時透過合法管道應徵安心徵信公司時,沒有感覺是做違法行為的公司等情(本院卷八第435-437頁),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偵4344卷四第25頁),從網頁上介紹可知安心徵信公司強調其為合法徵信社,不以詐騙恐嚇、威脅方式迫害民眾權益,足見安心徵信公司營造以合法手段經營徵信業務之形象,則被告A09身為公司之內勤人員,是否可以預見A15係以妨害秘密之方式調查行蹤,顯然有疑。則被告A09表示我不記得A15向其借手機登入密錄器APP是否有給他帳戶及密碼,但當時我是員工,老闆問我手機的帳號、密碼,我應該也會給他等情(本院卷八第441頁),考量被告A09與A15時為上下屬關係,在沒有預見老闆要犯罪之情形下,借用老闆手機尚屬合理。是以,無法僅以被告A09之手機偶然有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即遽認其有妨害秘密之犯意。
㈤被告A10、A14、A09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證人A07於警詢時證述其不認識A10、A14、A09,也沒有見過等情(警6400卷第12頁),則被告A10、A14、A09是否知悉證人A07、A12之犯罪計畫,顯然有疑。且從證人A07、A15、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證人A07、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證人A07、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知,係A15找證人A07加入本案,共同與證人A12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A10、A14、A09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A07、A15、A12提及,難認被告A10、A14、A09參與或知悉證人A07、A12之計畫,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0、A14、A09有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犯行。
㈥被告A31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證人A07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A31律師,因為A12想離婚,剛好A31律師是A17之委託律師,所以我找她當窗口去問A17要不要離婚,因此與A31律師聯絡,我沒有跟她說本案影像是偷拍的,也忘記A31律師有無質疑影片是偷拍,給她影片後,A31律師就沒有回覆,我沒有跟A31律師說找到A17外遇證據的前因後果(本院卷六第192-193、197、208-209頁),故依本案之時序,被告A31接獲證人A07之聯絡時,本案影像已錄製完成,被告A11、A08、A32、A18、A08、A29前述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A31無從參與前開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31有為侵害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㈦被告A31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點多,A31律師約我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見面,她跟我說,她朋友要她轉達A17被偷拍性愛光碟10多片,只要支付600萬元,A12就願意簽字離婚,否則就要把他的性愛影片散布到各大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的相關社群網站,她還跟我說如此會影響A17的政治前途,如果需要影片的話,她可以去跟她朋友要等語(本院卷八第67-68頁)。且從被告A31、被害人A17、A02之錄音對話譯文表可知(警300卷二第516-517、519頁),被告A31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台北朋友跟我講,他那個朋友在訴狀上看到我的名字,因我們以前台北都有打過照面,他就透過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來跟我講,說他們手上有錄影帶,然後說希望大家是不是就談一談就好了,主要方案我知道你太太想要拿,她認為的贍養費啦」、「他的意思是說大家就好聚好散,官司也不要打了,你就贍養費給她,你們就辦離婚就好了」、「他那時候開口說大概500、600啦」「長官我覺得我可以幫你開口要,因為他既然給我朋友看了,應該是會給我啦,我看怎樣再轉給你們,你們自己看」,並於A17詢問「600萬同意簽字離婚,叫你轉達這樣啦」,被告A31回覆「對啦」,上開對話譯文而可以補強證人A02部分所述,足見被告A31於109年10月8日向證人A02轉知有友人持有被害人A1710幾片的性愛影片,A12想以此取得5-600萬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並於會議中答應為證人A17、A02向友人取得性愛影片,堪認被告A31係基於證人A17、A02之請託,才向證人A07取得本案影像,而無散布或意圖散布本案影像之意圖。又證人A02數次提及「因為你那天跟我講完,600萬他老婆就同意離婚,不然就是要散布!等她來跟我們講,結果都沒有呀!我想說都沒有是不是跟律師?」「不然就是要散布」,然被告A31分別回應「我以為是太太要自己跟你講,我以為啦!但我不曉得。」「我以為太太會自己跟你」,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警300卷二第519頁),可見被告A31未直接回應散布一事,且告知「我聽我朋友講的啦!他們以前處理過的案子主要是披露給那些八卦雜誌,做一些系列性的報導啦」(警300卷二第517頁),足徵被告A31僅轉知朋友以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無法遽認被告A31有轉達本案要散布性愛影像一事,而無從補強證人A02就此部分之證述。從而,僅能認定被告A31於109年10月8日向證人A02告知:有友人持有被害人A1710幾片的性愛影片,A12想以此取得5-600萬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等語。上開言語提及要以性愛影片換取離婚及600萬元的贍養費,係向證人A17、A02傳達威脅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該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感。
⒉惟從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A31在會議中明確向證人A17表達,對方友人並沒有要以她為窗口聯絡之意,只是希望先轉達有這件事,因為沒有得到任何人的授權,不想要在沒有義務情況下做任何事或牽扯什麼事(警300卷二第518頁),可見被告A31係基於中立之立場,因收到證人A07有性愛影片、A12想要離婚等消息,將此轉達當時有另案委任關係的A17、A02,堪認其僅為單純事實的陳述,而無協助證人A07恐嚇取財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之意,難認其與證人A07有恐嚇取財、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31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被告A12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細觀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568頁),A12委託安心徵信公司行蹤調查,並在其他事項欄註明:二週行蹤專案,提早取得外遇證據則提早結案,一週內轉抓姦專案等語,足見對於行蹤調查或抓姦之方式及內容均未約定,則被告A12可否預見A15會指示被告A18等人以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方式抓姦,顯然有疑。
⒉再觀被告A12與證人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A15、證人A07與被告A12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A15、證人A07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可知A15在109年7月24日與證人A07聯絡本案之前,已指示證人A18等人竊錄本案影像完成,被告A12卻在109年10月25日傳訊息給證人A07「小周午安 最近有突破嗎!」(警300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3日對於證人A07提議「爆他!」,回覆「怎麼爆他 要證據」「和誘罪不行嗎!女生」(警300卷一第349頁),足以推認被告A12當時還不知道有本案影像存在,所以才詢問證人A07本案有何證據可以突破,故被告A12對於為取得本案影像而犯之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行為,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2有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㈨被告A12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加以證明。經查,被告A12沒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其無法同時該當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錄影像之客觀行為,是以,不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⒉證人A07於審理中證稱:A12第1次與我見面的時候就說要離婚,她的訴求是要取得A17的外遇證據,然後拿到贍養費,但是A12沒有委託我幫他談離婚、贍養費的事,以500或600萬元換取A12與A17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00-201、204-206頁),並有被告A12與證人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警300卷一第330-387頁),細觀其等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委託A07談離婚或贍養費一事,而可以補強證人A07之證述,足認證人A07未取得被告A12之授權,自行向A31提出離婚之條件,難謂被告A12有行為分擔。又參以證人A07證述我們沒有提到要使用本案影像的事,也沒有討論要如何使用本案影像等情(本院卷六第202頁),顯見被告A12對於證人A07以本案影像透過A31向A17轉達離婚、贍養費一事沒有預見,是以,難認被告A12有與證人A07就以本案影像脅迫被害人A17離婚、恐嚇取財一事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從而,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31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A10、A14、A09、A31、A12涉犯侵入住宅、意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A10、A14、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A18、A05、A07、A04、A34、A35、A14)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A15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安心徵信公司,被告A04、A34、A35先後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對其丈夫即被害人A06行蹤調查,被告A18、A05、A07、A04、A34、A35、A14與同案被告A15、另案被告A03、A13等人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與被告李玲琳簽約,同案被告A15及被告A07另指派被告A04、A18、A35、A34等針對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原名柯淑惠)進行跟監及蒐證,復於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前往臺東縣一同參加會議期間,由被告A07指派被告A34、A35等前往臺東縣跟監及蒐證。俟取得被害人A06及柯品涵於基隆兩人獨處之影像後,於110年1月5日由被告A18、A04、A03與A05、被害人A06、柯品涵等相約至桃園市廣春城之HVW大樓進行談判,利用被害人柯品涵另有家庭,被告A18、A03並向被害人A06、柯品涵及A05詐稱有拍到外遇影像,而恐嚇被害人柯品涵及A06支付500萬元,否則將此事告知柯品涵之丈夫,致被害人柯品涵因而心生畏懼,與被告A18達成協議,被告A18便指揮被告A14擔任駕駛,載送被告A04至被害人柯品涵位於桃園市不動產工會辦公室之上班處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付予被告A18;被害人A06復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A05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誤信有拍到外遇影像而陷於錯誤之被告A05,將其中之240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之報酬匯款至被告A18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A18、A05、A07、A14、A05均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8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A34、A35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公訴意旨另稱被告A18恐嚇取財罪嫌可能會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8、A07、A04、A14、A34、A35、A05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8、A07、A04、A14、A34、A35、A05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於警詢之證述、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A07手機內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8、A05、A07、A14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04、A34、A35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18辯稱:我有接受A05委託調查A06行蹤,後於110年1月5日在廣春城大樓與A06、柯品涵協議,是由律師與A06、柯品涵協商,我只有進出會議室傳話等語;被告A18之辯護人則以A05與A06、柯品涵協商過程平和,A18無恐嚇行為,又A05已看過蒐證之相關照片,A18沒有使A05陷於錯誤置辯。被告A05辯稱:我有與A18簽約調查A06之行蹤,但500萬元之賠償金是徵信社與A06、柯品涵談的,是徵信社在另一個會議室與A06、柯品涵談完後,再給我簽協議書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以A05係委託A18對A06進行外遇蒐證,當天談判係經徵信社配合之律師A16與柯品涵談判,過程中A18等人均無恐嚇之行為,A05與A18等人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置辯。被告A07辯稱:當天A34、A35在台東執行別的案件,是A15突然請我支援A06的案件,我只有參與那一天而已,對於後來發生的事情不知情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A07雖因A15請託,協助調查A06案件,但不清楚調查過程,也沒有參與談判及和解置辯。被告A14辯稱:當天律師在場與A06、柯品涵等人談和解內容,後來是A18請我載A04到指定地點,我在停車場等候,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被告A04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參與談判,負責遞送茶水和協議書,但我不清楚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以A04平時負責網站維護及行銷,未參與跟監行動,談判當天是應A18要求,在現場陪同柯品涵、A05,並協助遞送文件,對於談判內容及結果均不清楚置辯。被告A34、A35均辯稱:均未參與本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A18、A05、A07、A14、A04、A34、A35有對被害人A06、柯品涵恐嚇取財?㈡被告A18有無對被告A05詐欺取財?㈢被告A04、A34、A35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五、經查:
㈠被告A04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對被害人A06行蹤調查,由被告A18與被告李玲琳簽約。俟取得被害人A06及柯品涵之影像後,於110年1月5日由被告A18、A04、A03與A05、被害人A06、柯品涵等相約至桃園市廣春城之HVW大樓進行談判,被害人A06、柯品涵與被告A05達成協議,賠償500萬元給被告A05,被告A18便指揮被告A14擔任駕駛,載送被告A04至被害人柯品涵之上班處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付予被告A18;被害人A06復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A05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A05將其中之240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之報酬匯款至被告A18所申設、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經被告A18、A05、A07、A04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42-43頁、本院卷三第211頁、本院卷五第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6、柯品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36-437頁),並有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623頁)、協議書(警300卷二第62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二第625-64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2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52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00卷二第646-648頁)、土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警300卷二第649頁)足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A04、A34、A35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也無法認定被告A18、A05、A07、A14、A04、A34、A35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A18有對被告A05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
㈡無法證明被告A04、A34、A35參與犯罪組織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A04、A34、A35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以,無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無法證明被告A18、A05、A14、A04、A07、A34、A35有對被害人A06、柯品涵恐嚇取財
⒈被告A18、A05、A14、A04部分
⑴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談判當日,A18有讓我看手機裡的2張照片,是從戶外遠景拍的照片,是我和柯品涵坐在基隆海邊石頭上的背影照,跟我說A05委託他們調查我的行蹤,A03有說一般這種情況要賠錢,否則會把事情鬧大,讓我和柯品涵無法在業界生存,我覺得這是因為我和A05的離婚條件沒有談好,A05想藉此多拿一些錢等語(本院卷六第427-429頁);與證人柯品涵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在上班,A06打電話跟我說A05有找徵信社,因為她想要錢,可能會要我簽一些文件,我們抵達廣春城大樓後,徵信社的人的只有跟我說A05會要一些錢,沒有做恐嚇我的事或說恐嚇我的話,因為A06承諾他會處理協議書和本票的事,所以我沒注意協議書的內容便簽名,我知道他們有2張戶外的照片,那是因為我們去基隆,海邊風很大,A06幫我用頭髮等情(本院卷六第433-43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18當日僅提供證人A06閱覽2張戶外之合照,沒有做出其他威脅證人A06、柯品涵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而上開合照並非涉及私密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難認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見到戶外之合照亦不會產生恐懼感,而不該當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當日A03找到我說要談事情,但沒有先說是因為A05的事情,去到陌生的會議室,A18、A03及1位女生一直進進出出,對我來說有點恐懼,但他們跟我說是因為A05的事後,心情只是有些慌亂等語(本院卷六第429-430頁),足見當日談判過程中,僅有被告A18、A03及A04在場,證人A06知道係要協商與A05之離婚賠償事宜後,就沒有心生恐懼;證人柯品涵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我突然被找過去協商,我覺得莫名其妙,但我不是在壓力所迫下簽本票的,我不覺得我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六第436-437頁),可見證人柯品涵於協商過程中沒有感到害怕,是以,證人A06、柯品涵均未心生畏怖,而不該當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
⑶又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協商的錢是給A05才匯款到她的帳戶,那是與A05離婚的財產分配之一,對於後來因為A05跟徵信社的約定,將一部份的錢給徵信社,我覺得那是她委託的事情,我不覺得被騙等語(本院卷五第456頁、本院卷六第431頁),足見證人A06匯款是為了要賠償A05,而非出於恐懼而交付財物,亦不該當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
⑷證人A05於審理中證述:在110年1月5日到場之前,A18有跟我提到要談賠償金的事,他跟我說他會處理價錢的事,我很想自己談,不過我情緒崩潰,我也不會談,我當場有拒絕他們幫我談賠償,我跟A18跟A03說我改成賠100萬就好等語(本院卷五第422、430頁),足見證人A05早在談判前就知悉被告A18欲代表她與證人柯品涵協商,又證人A05僅是認為被告A18談妥的賠償金額過高而不滿,難認其有明確拒絕被告A18為其談判,且證人A05前有委託被告A18對證人A06為行蹤調查、抓姦,有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623頁)可參,可以推認被告A18係因受證人A05之委託,基於幫證人A05商談賠償金之意,而與證人A06、柯品涵協商賠償金額,難認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⑸被告A04的部分,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A04會進進出出,她都沒有說話,反而是我問她現在的狀況,她簡單跟我說明他們是徵信社,沒有提到具體談判協議內容等語(本院卷五第451-452頁),又證人柯品涵亦證述徵信社的人員沒有為恐嚇的言語或行動等情(本院卷六第435頁),足見被告A04於過程中未對證人A06、柯品涵為恐嚇行為,又被告A18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A04也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⑹被告A14的部分,其負責載送被告A04前往收取10萬元的賠償金,於談判過程中並未在場,難謂有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A18既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A14也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A07、A34、A35部分
被告A34、A35坦承係LINE工作群組內之「Mr童」及「佳佳」(本院卷四第55-56頁),從被告A07手機內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62-288頁),可知被告A07、A18、A15、A34、A35均在同一工作群組,係要追蹤調查一對住在臺東的情侶,於過程中途A07、LINE暱稱「A13」、「阿翰(徵信)」、「嘉壬」額外拍到證人A06、柯品涵於臺東的行程照片,均係2名證人在戶外的獨照或遊覽車照片(警300卷一第279-281頁),之後的對話內容就沒有提及證人A06、柯品涵,核與證人A07證述群組內的「佳佳、Mr童」分別是A35、A34,是在臺東幫A15跟蹤一個案子,只有做1天而已,跟蹤到飯店就離開了等情相符(本院卷六第195頁),可見被告A07僅短暫的跟拍證人A06、柯品涵行蹤,惟無法認定被告A34、A35有跟拍證人A06、柯品涵。又從上開證人A06、柯品涵之證述可知,被告A07、A34、A35未出現在談判現場,被告A18也沒有使用A07在臺東拍攝的照片,則被告A07、A34、A35是否知悉後續照片之流向或參與證人A06、柯品涵談判過程,顯然有疑,尚難僅以被告A07曾跟拍證人A06、柯品涵或被告A34、A35在同一工作群組,即遽認其等有參與或知悉後續案件之進行,而與被告A18、A05、A14、A04等人有犯意聯絡。
⒊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05、A14、A04、A07、A34、A35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㈣無法證明被告A18對被害人A05、A06、柯品涵詐欺取財
證人A05雖於審理中證述:在談判前,A18故意弄一個局,他沒有把拍到的照片給我,造假有另一家黑道徵信社已經派人調查柯品涵,要我們快點公布等語(本院卷五第429頁),惟其亦證述:A18每天都會傳給我A06、柯品涵的照片,摟摟抱抱親親、牽手、買東西,買完就去MOTEL報到,2個小時後出來等語(本院卷五第421頁),足見證人A05對於是否有看到親密照片一事,說詞反覆。惟參以證人A06、柯品涵均證述A18有提供2張戶外的合照等情,堪認被告A18確有實際跟拍證人A06、柯品涵,並取得2人之合照,難謂被告A18有施用詐術致證人A05、A06、柯品涵均陷於錯誤,故無法僅因證人A05之證述,遽認被告A18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A18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嫌,A05、A07、A14、A05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4、A34、A35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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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8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 A11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8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11月。 A32犯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9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 A07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A18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18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18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18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18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6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8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8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8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10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8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A10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A10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A32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6月。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8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A07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A07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12日16時58分23秒至17時13分12秒 | ①身分證號:Z000000000 ②姓名:劉明慧 ③身分證號:Z000000000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A卷第40-41、75、138、147頁) ②數位鑑識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廉A卷第71-72、134-13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A卷第54-55、72-74、135-137頁) |
| | | | | | |
| 109年9月7日23時59分22秒至同年月8日0時2分 | | | 姓名、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婚姻狀況、配偶及子女姓名與年次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A卷第12、42、128、14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A卷第10-11、63、126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A卷第63-65、126-128頁) |
| | | | | | |
|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居地、駕照使用狀況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A卷第42、68、131、14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A卷第66、12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A卷第66-68、129-131頁) |
| | | | | | |
| | | |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A卷第43、77、140、14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A卷第53、76、139頁) |
| | | | | | |
| 110年4月14日13時49分21秒至13時50分36秒 | ①身分證號:LD00000000 ②護照號碼:M0000000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IL2) | 姓名、出生年月日、受僱公司、仲介姓名、國籍、居留證期限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A卷第43、70、133、148-14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A卷第56-57、69、13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廉A卷第88-92頁) ④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廉A卷第93頁)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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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9年6月17日13時34分54秒至13時35分41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4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44頁) |
| | | | | | |
| 110年1月28日21時39分16秒至21時40分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45-4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47頁反) |
| | | | | | |
| 110年2月25日18時9分31秒至18時9分47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4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49頁) |
| | | | | | |
| 110年2月25日18時12分5秒至18時12分21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50-5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52頁) |
| | | | | | |
| 110年2月26日19時31分40秒至19時34分12秒 | | | 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牌照異動時間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53-5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54頁反) |
| | | | | | |
| 110年2月26日19時35分35秒至19時36分26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5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56頁) |
| | | | | | |
|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56-5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58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2日21時12分10秒至21時12分27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59-6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61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3日16時36分57秒至16時38分12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62-6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64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4日18時45分30秒至18時45分47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6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66頁) |
| | | | | | |
| 110年3月6日18時6分42秒至18時6分46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67-6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68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6日18時7分40秒至18時7分48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67-6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69頁) |
| | | | | | |
| 110年3月6日18時10分2秒至18時10分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70-7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72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6日18時10分57秒至18時11分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73-7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74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9日21時25分23秒至21時25分30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75-7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76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9日21時27分14秒至21時27分24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77-7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78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9日21時23分52秒至21時24分7秒 | | | 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牌照異動時間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79-8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81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9日21時29分8秒至21時29分3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8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82頁反) |
| | | | | | |
|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83-8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84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11日14時17分35秒至14時20分4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8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86頁) |
| | | | | | |
| 110年3月11日14時21分56秒至14時22分10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87-9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90頁反) |
| | | | | | |
|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91-9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92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16日17時27分2秒至17時27分1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93-9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96頁) |
| | | | | | |
| 110年3月16日18時26分43秒至18時26分56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配偶姓名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9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98頁) |
| | | | | | |
| 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42秒至18時29分2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99-10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00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18日20時20分52秒至20時21分4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01-10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04頁) |
| | | | | | |
| 110年3月8日17時57分58秒、 110年3月21日18時20分17秒至18時20分53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05-10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08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22日21時33分20秒至21時34分7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09-11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11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23日23時19分51秒至23時20分10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12-11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13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23日23時34分4秒至23時35分39秒、110年4月5日23時1分17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14-11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16頁) |
| | | | | | |
| 110年3月26日0時13分44秒至0時16分51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17-12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20頁反) |
| | | | | | |
| 110年3月30日1時44分43秒至1時57分55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21-12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24頁) |
| | | | | | |
| 110年4月5日22時50分49秒至22時51分8秒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25-12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26頁反) |
| | | | | | |
| 110年4月5日22時54分16秒至22時54分25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27-12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30頁) |
| | | | | | |
| 110年4月6日21時43分39秒至21時45分2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31-13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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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8日16時39分50秒至16時39分5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34-13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36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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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2日17時52分50秒至17時53分 | | | 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牌照異動時間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37-13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38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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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2日17時54分45秒至17時55分49秒、110年4月13日12時23分5秒至12時23分54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3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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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2日18時2分26秒至18時3分45秒、110年4月13日12時25分23秒至12時25分45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41-14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42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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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43-14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45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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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6日9時17分17秒至9時19分13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46-15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51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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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6日9時14分55秒至9時16分49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51-15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52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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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6日9時26分3秒至9時26分14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53-15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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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9日22時9分39秒至22時12分23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58-16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60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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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6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61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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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13日0時20分49秒至0時21分39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6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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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2月17日8時14分3秒至8時14分16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66-167頁) ②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67頁反)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三第114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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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3月9日21時27分59秒至21時28分5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16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一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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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5日16時11分11秒至16時14分16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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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三第291、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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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7日20時47分17秒至20時55分42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三第294-2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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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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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2月31日18時11分33秒至18時25分53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10-21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09-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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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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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1月25日0時44分6秒至0時50分11秒、109年11月30日21時56分4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13-21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0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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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8月28日18時26分59秒至同月29日9時30分24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17-21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0-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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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19-22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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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21-22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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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24-22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1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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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3月23日15時42分25秒至15時45分24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26-22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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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6月19日14時31分57秒至14時32分5秒 | ①姓名:洪振碩 ②身分證號:Z000000000 ③車號:000-0000、775-PFY(艾沛妤)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28-23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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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0月26日19時37分47秒至19時40分6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3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2頁) |
| | | | | | |
| | | |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33-23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2-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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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16日14時35分48秒至14時37分21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高玉倫 | | | | | |
|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配偶、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35-23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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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2月8日10時39分45秒、110年2月9日21時29分52秒至21時30分32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37-23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3頁) |
| | | | | | |
| 109年9月29日1時11分31秒至1時12分7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40-24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3頁) |
| | | | | | |
| 110年2月3日15時46分24秒至15時47分27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43-24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3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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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0月28日12時39分12秒至12時40分32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46-24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3-214頁) |
| | | | | | |
| 109年10月4日0時7分21秒、109年10月4日18時47分29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48-24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4頁) |
| | | | | | |
|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4頁) |
| | | | | | |
| 108年7月5日19時23分5秒至19時27分13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1-25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4頁反) |
| | | | | | |
|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3-25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4頁反) |
| | | | | | |
|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5-25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5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二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9年10月26日16時44分43秒至16時46分49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5頁) |
| | | | | | |
| 109年6月3日16時3分20秒至16時4分23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58-25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5頁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二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8年10月31日12時29分32秒至12時29分43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60-26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5頁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二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9年11月25日20時10分46秒至20時11分17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63-26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6頁) |
| | | | | | |
| 109年8月28日18時30分25秒至18時32分6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67-26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6頁) |
| | | | | | |
| 109年10月1日16時52分26秒、109年10月8日1時46分57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0-27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6-217頁) |
| | | | | | |
| 109年12月25日21時38分11秒至同月26日2時28分30秒 | | ①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②戶役政電子閘門(M2)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7頁) |
| | | ①刑訴法應拘提、逮捕、詢問之犯嫌 ②偵辦詐欺案,報案人潘秋香提供嫌疑人資料查證 | | | |
|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7頁反) |
| | | | | | |
| 109年9月14日12時59分46秒至13時22分20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7頁反) |
| | | | | | |
| 109年9月29日1時10分16秒至1時11分8秒 | |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5-27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7-218頁) |
| | | | | | |
| 109年12月30日16時50分25秒至16時51分39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8頁) |
| | | | | | |
| 109年11月25日0時43分6秒至0時43分56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78-27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8頁反) |
| | | | | | |
| 108年6月18日16時3分10秒至16時13分45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車籍資訊(TA2) | 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81-28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9頁) |
| | | | | | |
| 109年10月8日1時43分36秒至1時44分1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前科、名下車輛、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82-28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9頁反) |
| | | | | | |
| 109年12月26日2時14分58秒至2時15分8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84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9頁反) |
| | | | | | |
| 109年8月28日18時28分29秒至18時28分54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85-28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19頁反) |
| | | | | | |
| 109年9月8日6時45分32秒至6時46分29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88-28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頁) |
| | | | | | |
| 109年9月14日12時35分43秒至12時35分58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9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頁) |
| | | | | | |
| 109年9月9日23時8分24秒至23時8分35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91-29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頁反) |
| | | | | | |
| 109年7月24日21時34分3秒至21時37分19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車籍資訊(TA2)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9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頁反) |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12時42分33秒至12時43分45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配偶姓名、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94-29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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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5日11時32分42秒至11時36分23秒 | ①姓名:詹健宏 ②身分證號:Z000000000 ③車號:000-0000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296-299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0-221頁) |
| | | | | | |
|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00-301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1頁反) |
| | | | | | |
| 109年1月26日16時4分47秒至16時8分34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02-30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1-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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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4月17日16時27分47秒至16時27分57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04-306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2頁) |
| | | | | | |
| 108年6月18日16時10分43秒至16時14分27秒 | | 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②車籍資訊(TA2)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07-308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2頁反) |
| | | | | | |
| 108年11月6日23時9分16秒至同月7日0時2分49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09-310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2-223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9年6月24日17時53分44秒至17時53分50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二第436-43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3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9年7月23日21時2分27秒至21時4分51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11-312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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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2月10日21時13分17秒至21時15分33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13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3頁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高玉倫 | | | | | |
| 108年7月10日17時7分46秒至17時9分34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14-315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3-2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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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2月19日15時6分14秒至15時7分50秒 | |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 | ①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C卷一第316-317頁) ②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C卷四第2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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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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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2月23日11時1分51秒至11時3分51秒 | ①姓名:黃睿宇 ②身分證號:Z000000000 ③姓名:黃國生 ④身分證號:Z000000000 | | | A07使用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6,000元給黃書鼎 | ①郵局交易明細(廉B卷一第45頁反) ②戶政機關查詢紀錄(廉B卷二第5頁反) ③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廉B卷二第161頁反-162頁反) ④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B卷三第195頁反) ⑤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916卷四第19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55頁反)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B卷一第34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12頁) 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15-125頁) |
| 110年2月24日11時35分13秒至11時38分57秒 | | | | A07使用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萬元給黃書鼎 | ①郵局交易明細(廉B卷一第45頁反) ②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廉B卷二第163-164頁) ③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廉B卷三第196頁) ④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916卷四第195頁、廉B卷四第28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55頁反)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B卷一第34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12頁) ⑧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廉B卷四第115-125頁)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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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暨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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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74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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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38589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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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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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4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9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4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2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8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50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8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4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9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8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偵查隊44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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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5日高市警刑大督字第110711712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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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暨附件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94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71號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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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高雄地檢署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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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14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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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助字第65號檢察官數位採證報告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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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位採證收結案登記暨檢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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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介儉110他1353字第216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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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95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67號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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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69號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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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險公司士林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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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B卷一第135-137頁 廉B卷四第212-219頁 |
| | 廉B卷一第146-168、176-181、187-188頁 廉B卷三第249-2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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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69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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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4743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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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06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98號通訊監察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70號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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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高雄地檢署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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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暨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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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74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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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51人勤務分配表暨簽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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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緝641卷第101-106、137、331-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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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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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0764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警偵字第11031880300號卷 |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57號卷(被告林○宇等3人) |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57號卷(被告邱○碩等8人) |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57號卷(被告郭○清等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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