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茂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蓁霖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瑾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被 告 張世湖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張朝碧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上開裁定業已於111 年2月10日均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