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柏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邱銘彥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祐欣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睿森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1、9083、9932、10038、10113、10262、110年度毒偵字第282、835、89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泰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邱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邱銘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鄭祐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蔡睿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六、李國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泰毅與邱柏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銘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由李泰毅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接受邱銘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旋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柏睿,邱柏睿隨即依李泰毅之指示,前往位於屏東市民族夜市某處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某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銘彥,並收取邱銘彥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隨後將該價金全數交予李泰毅。
二、李泰毅與邱銘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列佑苹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晚間某時,由李泰毅在其上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接受列佑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旋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銘彥,邱銘彥隨即依李泰毅之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下稱案發門市)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列佑苹當時之男友鄭祐欣,並收取列佑苹給付之價金3,500元,隨後將該價金全數交予李泰毅。
三、蔡睿森為李國雄之友人,惟與李國雄之友人陳榮周並不熟識,其於109年9月9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李國雄位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聽聞在該處與李國雄聊天之陳榮周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遂與其友人列佑苹、鄭祐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榮周之犯意聯絡,由蔡睿森當場向陳榮周承諾自己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通知列佑苹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待售,列佑苹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向李泰毅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蔡睿森指定之交易時地,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鄭祐欣一同至案發門市外,等候邱銘彥依李泰毅之指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轉售陳榮周,李國雄則基於幫助陳榮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蔡睿森之指示,轉知陳榮周於上述交易時地到場,陳榮周遂準時前往案發門市外,李國雄旋即駕車搭載蔡睿森抵達該處,蔡睿森下車後,毫不相識之列佑苹、鄭祐欣以及陳榮周雙方,始在蔡睿森帶同下會晤,隨後鄭祐欣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向到場之邱銘彥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榮周攜回施用,列佑苹則收取陳榮周所給付之價金4,000元,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其中3,500元交予邱銘彥,蔡睿森見甲基安非他命順利售予陳榮周,方搭乘李國雄駕駛之車輛離去。
四、鄭祐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月7日2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月9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月17日0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3月17日2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月20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祐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1、2468、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0、367頁,本院卷二第210、313頁,追加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而被告蔡睿森固坦承其有通知列佑苹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榮周購買施用,且與列佑苹相約毒品交易之地點,並在該次毒品交易時到場,帶同被告鄭祐欣、列佑苹以及陳榮周雙方會晤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為陳榮周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由列佑苹決定,我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販賣行為等語;被告李國雄則坦承其有聯繫陳榮周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駕車搭載被告蔡睿森至該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蔡睿森及陳榮周有在該處交易毒品,我主觀上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及列佑苹部分之事實,暨被告蔡睿森為被告李國雄之友人,惟與被告李國雄之友人陳榮周並不熟識,被告蔡睿森於109年9月9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被告李國雄之住處前,聽聞在該處與被告李國雄聊天之陳榮周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即當場向陳榮周承諾自己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通知列佑苹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待售,列佑苹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被告鄭祐欣一同至案發門市外,等候被告邱銘彥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轉售陳榮周,被告李國雄則依被告蔡睿森之指示,聯繫陳榮周於上述時地到場,陳榮周遂準時前往案發門市外,被告李國雄旋即駕車搭載被告蔡睿森抵達該處,被告蔡睿森下車後,毫不相識之被告鄭祐欣、列佑苹以及陳榮周雙方,始在被告蔡睿森帶同下會晤,嗣被告蔡睿森見甲基安非他命順利售予陳榮周,方搭乘被告李國雄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蔡睿森、李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榮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列佑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告列佑苹、蔡睿森歷次供述及被告鄭祐欣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李國雄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通訊軟體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方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蔡睿森、李國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蔡睿森部分
⒈本院勘驗案發門市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鄭祐欣、列佑苹,以及陳榮周雙方,先在相近之時間內各自抵達案發門市外,此時雙方雖然相隔不遠,惟始終無任何接觸,俟數分鐘後被告蔡睿森到場,陳榮周始上前與被告蔡睿森交談,並隨同被告蔡睿森走向被告鄭祐欣,再由被告蔡睿森先行與被告鄭祐欣接觸後,方進行後續之毒品交易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4、233至253頁);被告蔡睿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李國雄友人欲取得安非他命,我因而通知列佑苹有人要購買毒品,並與列佑苹相約在案發門市外,且因李國雄與其友人不認識列佑苹,故由我陪同他們至案發門市附近,由李國雄友人與列佑苹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由上可知,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被告鄭祐欣、列佑苹以及陳榮周雙方,均未獲被告蔡睿森告知對方之身分、聯繫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在被告蔡睿森到場之前,雙方均不知悉彼此為毒品交易之對象,亦無從相互聯絡,倘無被告蔡睿森未在場主持毒品交易,此次交易顯無完成之可能,足見當時全盤掌握該次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唯有被告蔡睿森1人。
⒉再者,證人李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陳榮周表示欲取得毒品,由蔡睿森聯繫賣家,我有依蔡睿森之指示,致電通知陳榮周前往案發門市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證人列佑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蔡睿森請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並通知我至案發門市附近等語(見偵三卷第474頁);證人鄭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蔡睿森致電通知列佑苹至案發門市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係被告蔡睿森所告知,核與上述被告蔡睿森居於該次交易之主導地位等情相合,應堪採信,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乃由被告蔡睿森所決定,並洽請交易雙方之成員到場,被告鄭祐欣、列佑苹以及陳榮周始能在相近之時間內抵達案發門市外,而順利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⒊據上,被告蔡睿森係先向陳榮周承諾自己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又指示與自己關係密切之列佑苹迅速備妥毒品,並以上開方式洽定毒品交易之時地,阻斷陳榮周與此次毒品交易其他賣方成員間之聯繫,且親往現場主導毒品交易之進行,堪認被告蔡睿森乃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而將毒品售予陳榮周甚明。復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而被告蔡睿森與陳榮周情誼甚淺,倘非有利可圖,其應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將面臨重責之風險,大費周章調取毒品、洽定毒品買賣時地並在毒品買賣時全程在場之理,足認被告蔡睿森所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蔡睿森既具備營利之意圖,且為該次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並有實行洽定毒品交易時地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蔡睿森、鄭祐欣與列佑苹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證人鄭祐欣、列佑苹雖證稱:蔡睿森未分得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等語。惟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鄭祐欣、列佑苹此部分證述,無礙被告蔡睿森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國雄部分
被告李國雄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陳榮周表示欲取得毒品,賣家係由蔡睿森聯繫,我則依蔡睿森之指示,致電通知陳榮周前往案發門市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考量被告李國雄此部分供述,係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且與證人陳榮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初我與李國雄聊天,一同遇到蔡睿森,我問蔡睿森有無取得毒品之管道,當下在一旁之李國雄應該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見追加本院卷第440至444頁),堪認被告李國雄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蔡睿森因陳榮周洽詢毒品管道,而調取毒品欲交予陳榮周一事,竟仍基於其與陳榮周間之情誼,依被告蔡睿森之指示,轉知陳榮周毒品交易之時地,並駕車搭載被告蔡睿森前往現場,以便陳榮周順利取得毒品施用,堪認被告李國雄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榮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睿森、李國雄所辯,均不足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李泰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邱柏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邱銘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鄭祐欣、蔡睿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雄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祐欣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鄭祐欣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泰毅、邱柏睿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泰毅、邱銘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祐欣、蔡睿森及列佑苹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泰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鄭祐欣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㈠至㈣所示5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⒈被告蔡睿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國雄前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睿森與李國雄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上開前案被告蔡睿森係犯竊盜罪,被告李國雄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蔡睿森與李國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泰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李泰毅於109年4月29日經執行完畢者乃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被告鄭祐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如犯罪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鄭祐欣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李國雄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並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陳榮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論以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被告李泰毅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李泰毅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檢察官有因被告邱柏睿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李泰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爰就被告邱柏睿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警方有因被告邱銘彥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李泰毅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爰就被告邱銘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警方有因被告鄭祐欣之供述,因而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邱銘彥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被告鄭祐欣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爰就被告鄭祐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雖請求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涉價金非微,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該等被告適用上述各減刑規定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被告邱柏睿、邱銘彥及鄭祐欣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各該減刑事由,爰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各該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睿森、李國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上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金額,以及被告李泰毅、邱柏睿、邱銘彥、鄭祐欣、蔡睿森在其中之分工與實際獲取之利益多寡等情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70頁)暨其等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泰毅、鄭祐欣部分,宜俟其等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泰毅所有,並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李泰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泰毅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銘彥所有,並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邱銘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銘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供被告鄭祐欣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鄭祐欣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有警方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七卷第65至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祐欣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祐欣所有,並用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鄭祐欣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祐欣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泰毅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毒品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泰毅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李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扣案物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