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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應垣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用地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涉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於110年4月8日放任涉案犬隻在前址內外隨意閒蕩,並奔跑橫越前址前方馬路,追逐馬路上行經之車輛。於同日7時30分許,適歐珍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萬泰公司前,涉案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由西向東橫越道路,歐珍菱見狀緊急煞停,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歐珍菱亦摔倒在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旋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然迄同年月17日12時2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嗣經員警調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珍菱之配偶乙○○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11、207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萬泰公司用地內飼養黑色犬隻,以及被害人歐珍菱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萬泰公司前道路,並因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月17日12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被害人歐珍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我共飼養犬隻5隻,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關在萬泰公司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萬泰公司停放17輛砂石車,平日車輛進出頻繁,該廠大門每日以人力於4、5時許開啟,中午關閉,14、15時許再開啟,22時許關閉,因此呈現半開放空間,無法完全隔絕動物進入,案發前2日內在萬泰公司場內出現並長時間逗留之黑色犬隻非被告所飼養,而是他人飼養之走失犬隻,被告自無從管束。再者本案交通事故於110年4月8日發生,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始經員警通知並就本案交通事故接受警詢始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故被告於同年月15日贈送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1隻予萬泰公司司機丁○○,並非蓄意滅證,被告倘欲湮滅證據大可以他法為之,無需贈送予員警得循線查獲之人,自不能推論被告送給丁○○之黑色犬隻即為涉案犬隻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326至329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0年4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萬泰公司前,涉案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由西向東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緊急煞停,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亦摔倒在地,致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然迄同年月17日12時2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萬泰公司對面工廠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153至15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13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前揭機車車號及被害人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1、13、33至37、41至45、51至63、71、81至101頁;本院卷第37頁;病歷卷全卷),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在萬泰公司內飼養犬隻5隻,其中黃色3隻、黑色2隻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7頁),並有蒐證照片20幀、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1、169至187頁)。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飼養在於萬泰公司之黑色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本案交通事故前後萬泰公司對面工廠監視器檔案(檔名分別為:A01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當日6時許,斯時萬泰公司大門敞開,涉案犬隻為毛色黑色、繫有頸圈之犬隻,未連接牽繩或其他拘束其行動之物而得自由行動,而經疏縱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涉案犬隻除短暫徘徊於萬泰公司外馬路、對面工廠空地上以外,多於萬泰公司場內活動,期間有追逐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進入萬泰公司內之人員,並跟隨萬泰公司內步行之被告或其他人員,並有在旁搖尾巴、徘徊奔跑等情形,過程中萬泰公司人員俱無驅趕涉案犬隻之舉;嗣於當日7時30分許,涉案犬隻在萬泰公司場外馬路上活動,接連追逐行經萬泰公司前馬路上行經之汽機車,其後由東往西橫越馬路至萬泰公司對面工廠,復由西往東橫越馬路往萬泰公司方向奔跑,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停,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隨後涉案犬隻即奔跑進入萬泰公司內,並在萬泰公司場內奔跑、徘迴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09、147至155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涉案犬隻繫有頸圈,依常情而論應為有人飼養之犬隻,且涉案犬隻於110年4月8日均未遭關籠、繫繩管束而得自由任意活動,期間除曾在萬泰公司前道路上任意追逐路人、在道路上閒晃之短暫情形,多在萬泰公司內活動,並有跟隨萬泰公司內人員而未遭何人驅趕等情形,更與該公司內人員及被告互動良好,足信涉案犬隻應係飼養在萬泰公司內之犬隻乙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當日7時23分許自萬泰公司場內經過,後方跟隨黑色犬隻1隻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自承在涉案犬隻旁者即為其,且被告確有在萬泰公司內飼養黑色犬隻,業如前述,堪認涉案犬隻即為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
  ㈢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交通警察隊長治小隊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我到現場處理,當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事故後一、二天內完成電腦圖,並在其上登打記載「稱因碰撞動物(狗)倒地,經測無飲酒」等文字。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我排除現場後,便到萬泰公司辦公室調閱監視器,我有遇到被告並向其告知要調閱監視器,經操作後才發現被告的監錄系統內並沒有存檔可供調閱。後來我向萬泰公司對面工廠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涉案犬隻於案發前在萬泰公司內外徘徊並追逐機車騎士,我便再去問被告,並進入萬泰公司內查看場內5只狗籠及犬隻情形,以及拍攝照片與繪製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其中1只狗籠是空著的。我們辦案原則上是個人辦個人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307頁)。審之員警丙○○為本案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並為後續偵查作為之承辦員警,其作為交通小隊員警承辦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情,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續偵查情形,相較於其他非主要承辦員警,自有較深刻之記憶,並有其製作之前揭書證可資參照,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非虛。是依證人丙○○所證前詞,可知員警丙○○前往萬泰公司查訪、拍攝並繪製前揭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時,被告於萬泰公司內5處各放置有1只鐵籠,其中4只鐵籠內飼有犬隻,分別為黃色3隻、黑色1隻,另1只鐵籠則為閒置空籠乙情,並有蒐證照片20幀、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21、169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就前揭萬泰公司內閒置空籠內原由被告飼養黑色犬隻1隻,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10年4月15日將該黑色犬隻贈與萬泰公司司機丁○○,丁○○收養後不久即走失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於110年4月15日下午將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所示編號2之黑色犬隻贈送給丁○○等語(見警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我接受警詢前幾天即同年月15日給我1隻黑色犬隻,過兩天即同年月17日傍晚5、6點就發現不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228、242至244頁)。則依被告行為時序,被告送給丁○○之黑色犬隻顯可疑為涉案犬隻。又被告供稱:萬泰公司司機丁○○因其檳榔園時常遭人竊取檳榔,便向我討要一隻狗看顧檳榔園等語(見警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檳榔園遭竊而於110年4月15日約5日前,曾向被告討要1隻比特犬,惟被告回稱等比特犬生了小狗再給我,因此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242至244頁),依被告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可知丁○○於110年4月15日前約5日,原係向被告索討比特犬,被告也答應給與比特犬,然需等待將來比特犬生產,雙方並未提及贈送黑色犬隻之事,惟被告卻於同年月15日,將所飼黑色犬隻1隻贈與丁○○,此舉顯與原先雙方約定待比特犬生產後再贈與比特犬之情形相悖。復自前揭蒐證照片觀之,各該狗籠雖均擺放於露天地面上,惟均有架高遠離地面、設置鐵皮、輪胎皮等物品組成之屋頂以供犬隻遮蔽風雨,其內並有設置鐵盆等食器,足見被告飼養各該犬隻時間非短,有其固定之照料方式,難認有臨時收養或有隨時供出養之情形,倘非心虛,被告何以不依原定計畫贈與比特犬給丁○○,反急於將其飼養之黑色犬隻贈與丁○○,益見被告原飼養在萬泰公司該閒置空狗籠內,其後贈與丁○○之黑色犬隻1隻,即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
  ㈤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前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與犬隻相關,亦無從知悉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曾送黑色犬隻1隻予丁○○乙事純屬巧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在萬泰公司大門附近,斯時前後亦曾與涉案犬隻互動,當日並經員警向其請求調閱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當日7時23分許,在萬泰公司內自勘驗畫面左側向右步行、身後跟著黑色犬隻1隻之人是我。同日時36分許自勘驗畫面右側向左步行之人也是我,同日時57分經過之人也是我,當時員警是來向我要大門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主觀上當可自涉案犬隻當日行動,以及後續員警來訪請其調閱監視器等節察知本案交通事故與涉案犬隻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片面辯詞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以:倘若涉案犬隻確為被告原飼養在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編號2所示狗籠內之黑色犬隻,惟勘驗畫面均未見被告所飼養其他4隻犬隻,何以被告放任涉案犬隻到處跑,另外4隻從頭到尾均關於籠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本案交通事故當時除涉案犬隻外,其餘被告飼養犬隻是否確實關於籠內或在何處,並無相關事證足佐。且飼養複數犬隻之人就個別犬隻採取放養或關籠等相異飼養方式,非全然無從想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係為個人事後臆測之詞,難認有理。
  ㈦辯護人另執證人即員警陳建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與救護車先到場,我看到被害人時詢問被害人如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完全沒有講到與狗有關,她告訴我說她忘記了,不知道怎麼發生的,她當時回答我的狀況就是這樣,我印象相當深刻。我沒有告訴丙○○本案交通事故是因為與犬隻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而辯以: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陳建仲應不可能在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就告訴交通小隊員警丙○○與犬隻有關,如果丙○○當天就知道與狗有關,除了向被告調閱監視器,應該也會去萬泰公司內查看並向被告詢問犬隻情形,足見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交通事故與犬隻相關,更無故意將犬隻贈與他人以滅證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惟丙○○於當日是否知悉或其偵辦經過,與被告是否知悉涉案犬隻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徒以丙○○於案發當日未詢問犬隻乙節,逕謂被告不知其事,顯違論理法則,當非有理。
  ㈧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泰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二年,不清楚公司內養狗情形,只知道大門口有兩隻狗被籠子關起來,我沒有注意過其他3只場內的狗籠情形,我是來上班的,不是來顧狗的,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狗在廠內遊蕩,沒有看過被告把狗放出來走一走。110年4月8日3時5分許,即本院卷第139頁勘驗擷圖中騎乘機車到萬泰公司門前停車,打開萬泰公司大門之人是我,當時廠內跑出來的黑色犬隻我沒有印象,我以前沒有看過這隻狗,這隻狗不是場內養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牠會在場內,我開門時牠衝出來我也很驚訝,這隻狗全身都是黑色的,被告後來送給我的狗雖然也是黑色的,但胸口有白毛,腳也有米黃色斑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查,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本案交通事故前後萬泰公司對面工廠監視器檔案(檔名分別為: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影像內容為自110年4月7日13時59分許起,迄至翌(8)日6時許之接續數個影像檔案,期間可見有黑色犬隻1隻在萬泰公司內活動、徘徊,在萬泰公司內人員身邊徘徊奔跑,過程中未見萬泰公司內人員驅趕,該黑色犬隻亦未見有因遭大門口兩側籠內犬隻咆叫示威驅趕而退避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06、115至145頁)。是該黑色犬隻應為萬泰公司內飼養之犬隻,證人丁○○證稱非萬泰公司內飼養之犬隻,已屬可疑。雖證人丁○○所證該黑色犬隻與被告事後贈與的黑色犬隻為不同之犬隻等語,惟被告在萬泰公司內飼養黑狗2隻乙事,已經認定在前,丁○○又自承其均未注意萬泰公司內犬隻情形,且斯時為半夜,天色昏暗,證人丁○○騎機車到場、打開萬泰公司大門再換乘場內場車輛駛出之短暫期間,是否能清晰辨認黑色犬隻係被告飼養之黑狗2隻中何者即非無疑,其竟能斷言受贈之黑色犬隻非涉案犬隻,尚非可信,是前揭證人丁○○證述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㈨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涉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對於涉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萬泰公司門前即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涉案犬隻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涉案犬隻自由橫越萬泰公司前道路,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突見涉案犬隻橫越道路,緊急剎車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並因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涉案犬隻之飼主,負有看管約束涉案犬隻之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時地,乃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猶放任涉案犬隻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欠缺飼養動物之正確觀念,甚至在該涉案犬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猶將涉案犬隻贈與不知情之丁○○,並於偵審中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實為可議。並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本案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兼酌告訴人表示倘若判決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