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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中譯名阿溫)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 ○○○        (中譯名阿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中譯名阿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 ○○○ ○○○○           (中譯名安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 ○○○○            (中譯名約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中譯名阿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高世良(高世良於本案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綽號「炯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炯哥」)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炯哥」、高世良擬以獅子山共和國籍之「富士山一號」雜貨輪(英文名:FUJISAN NO1,船編:0000000號,下稱富士山一號)船舶為運輸毒品工具,推由高世良處理一切運輸毒品船員安排、薪資、啟航補給油糧作業,「炯哥」則負責聯絡不詳越南船舶海上毒品接送經緯度位置及海上物資接濟。高世良透過不詳身分之人推介壬○○從事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旋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談定,以1趟新臺幣(以下未在金額前加冠貨幣名稱者,均為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由壬○○與富士山一號之船員甲○○○ ○○       (下稱中譯名阿溫)、丙○○○ ○○○        (下稱中譯名阿田)、乙 ○○○ ○○       (下稱中譯名阿吉)、戊○○ ○○○ ○○○○           (下稱中譯名安多)、己○○○ ○○○○ ○○○○            (下稱中譯名約翰)、丁○○ ○○○○ ○○○           (下稱中譯名阿桑) (後6人均為印尼籍,統稱6名印尼籍船員)共同出海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返入臺。
二、高世良、壬○○與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高世良於110年2月5日前某時與6名印尼籍船員謀議,由壬○○負責與6名印尼籍船員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以海上分段接駁之方式,前往越南外海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返入臺。
三、高世良遂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與壬○○約定在高雄之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由壬○○將其護照及身分證交予高世良,由高世良為壬○○辦理登船押貨及出境事宜,並於同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陪同壬○○至移民署,透過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洪坤仲協助申請出境,高世良並於富士山一號出港前交付壬○○美金10元紙鈔一疊(約美金4000元),囑壬○○在富士山一號上要定時發放美金小費予6名印尼籍船員,每2天固定發放1次,金額則由壬○○自行衡量,壬○○於本案期間分別發放予任職船長阿溫及任職輪機長阿桑每次美金各20元、其餘4名印尼籍船員每次美金各10元。
四、壬○○遂與6名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未申報裝填物品,以空船自高雄港共同出港,壬○○、阿溫及約翰均有關閉AIS船位回報儀器(下稱AIS),壬○○並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炯哥」保持聯繫,聽從「炯哥」指示前往越南附近海域,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和物資補給,在越南外海滯留近49日,等待毒品接駁。嗣「炯哥」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6名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炯哥」指定經緯度位置,由壬○○與6名印尼籍船員自不詳越南漁船接續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袋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運輸前開第三級毒品返航回臺。壬○○並於接獲上開毒品時,另外發放船長阿溫及輪機長阿桑美金各100元、其餘4名印尼籍船員美金各50元之小費。
五、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於110年7月11日11時34分,於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約164海哩)攔查富士山一號,並實施登檢及執行搜索,自富士山一號之船艙倉庫雜物間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405公斤,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等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在此範圍海域内,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内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内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同法第5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内,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阿溫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110年7月13日12時18分後未錄音部分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405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第100條之2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未全程連續錄音,包括筆錄記載詢問時間長於錄音時間、錄音內容難以辨識、筆錄部分內容於錄音中遭消音或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阿溫於110年7月13日筆錄錄影開始時間為該日11時46分13秒,錄影結束時間為該日12時40分5秒,上開期間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阿溫所述相符。是被告阿溫於110年7月13日之警詢供述於該日12時40分5秒前均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阿田、阿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61頁);被告阿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壬○○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證述及同年月22日偵訊未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404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阿田、阿吉、阿桑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㈡⒉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阿溫、阿吉、阿田、安多、約翰、阿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89-290、361-362、404-40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部分:
 ⒈上揭被告等共同於110年5月19日駕駛富士山一號空船出港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4-86、87-91頁;偵一卷第175-181、343-349頁;偵二卷第15-21、29-30、303-309、359-405、415-419頁;本院一卷第53-57、65、283-296頁;本院二卷第25-27、189-191、363-364頁;本院三卷第23-63、245-286、347-404頁:本院四卷第55-96、237-318頁;本院四卷第55-96、237-318頁),核與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客觀事實(見警一卷第92-98、100-124頁;偵一卷第211-214、239-242、259-262、279-281、303-306、323-325、350-355、357-365、367-375、379-381頁;查扣一卷第35-37、49-51頁;偵二卷第251-257、261-267、277-282、285-290、293-298、317-323、327-334、369-372、375-381頁;偵三卷第283-293頁;本院一卷第265-273、283-296、355-368、397-416頁;本院二卷第75-77頁;本院三卷第23-63、245-286、347-404頁;本院四卷第55-96、237-318頁)相符。此外,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7月12日10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壬○○/富士山一號〈FUJISAN.NO1〉雜貨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110年7月12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同意搜索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7月12日10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富士山一號〈FUJISAN.NO1〉雜貨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110年7月11日檢查紀錄表、被告7人護照影本7份、阿溫手機翻拍畫面、110年7月11、12日查獲照片20張、富士山一號照片暨查獲照片共7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10月13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林采頤/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采頤採證同意書3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度安保字第417號、110年度保字第17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1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0年8月2日偵防識字第11000008009號函、高雄查緝隊110年9月2日偵辦被告壬○○等人利用獅子山籍雜貨輪富士山一號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案偵辦報告、雲林縣衛生局110年9月16日雲衛食字第1107002304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雜貨輪富士山一號獅子山註冊表、高雄關結關證明書、獅子山籍雜貨輪富士山一號簽證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4月12日南監字第1113352015號函、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員於111年6月9日庭呈富士山一號薪資單、他船薪資比照、(本案)藏匿毒品處所外部空間照片、本案毒品含麻布袋外觀照片、他案查獲走私香菸外觀照片、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庭呈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警員於111年6月29日庭呈富士山一號暨本案毒品照片4張、偵辦壬○○等人以獅子山共和國籍雜貨輪富士山一號涉嫌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案111年7月1日職務報告暨被告約翰之手機(即附表編號6)內另案照片3張及被告約翰之手機(即附表編號6)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11、12-60、67-69、77-83、99、154-163頁;警二卷第48-62頁;偵一卷第21-31頁;偵二卷第37-79、189-191、221-239頁;偵三卷第231-235、667-677、691-697、707-713頁;本院二卷第229-235、239-260、267-304、341-343頁;本院三卷第79-87、89-95、105-125、325-337、407-408頁)等在卷可稽,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均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⒉再者,被告壬○○所述其由「炯哥」介紹、由共犯高世良帶同登船押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由船務代理人洪坤仲與高世良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節,業據被告壬○○指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船務代理洪坤仲、證人即船舶管理業務李沛瑀、證人即高世良女友林采頤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警二卷第23-27頁;偵三卷第345-355、415-417頁)大致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采頤指認高世良照片、林采頤手機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高世良與證人洪坤仲、李沛瑀LINE訊息截圖及證人李沛瑀與陳老闆、張先生Whats App訊息截圖(見警二卷第32-42、44、47頁;偵三卷第363-403、405-411、425-575頁、被告壬○○等7人護照影本、被告船長阿溫手機翻拍畫面、共犯高世良通緝書稿(警一卷第77-83、99頁;偵四卷第33頁)等附卷可查。足認高世良係本案共犯,且已通緝逃亡之事實無訛。
 ⒊是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壬○○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部分:
 ⒈被告阿溫等印尼籍被告6人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阿溫部分:
  訊據被告阿溫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船長,其聽從壬○○指示駕船前往越南附近海域,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其與其他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壬○○跟我們講要載美國香菸就是雪茄我才去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一開始壬○○就說他只有跟6位船員說是雪茄,從來沒有說過是毒品愷他命,海巡署上船時是由船長請輪機長帶海巡署查出,本件6位船員確實不可能知道運送之物是什麼東西,也沒有預見,貨運船實務上過程中領取小費或bonus都是合情合理的,在印尼運送如本案數量之毒品將遭法院判處死刑,被告阿溫豈有可能為了區區數十美金小費而冒風險,壬○○在航運實務上是所謂的船東代表,對於船員來說壬○○就是控制薪資的人,不能讓他們冒然反抗船東代表,這樣的情況下他們被迫關閉AIS是情有可原,不能說拔掉AIS而製造風險就是運送毒品,當時是110年5月,疫情剛好爆發,這時船因為疫情無法任意接近港口,這是合情合理,如果船長跟壬○○真的有犯意聯絡,也不會一直問他接貨的問題,被告等不了解茶包裝,不能說是雪茄但是茶包裝就認定不合理,且被告等不認識中文,在此種語言不通情況下,實難認被告阿溫與被告壬○○、高世良、「炯哥」及運毒集團間有何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如果船長知道這是毒品,不可能讓海巡署發現毒品,毒品、雪茄、香菸等物於海上運輸時,外包裝均係諸於運輸者之個人習慣而定,並無固定模式,被告阿溫及其他印尼籍船員無從外部看見內容物之可能等語。
 ⑵被告阿田部分:
  訊據被告阿田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等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我在船上只是1個廚師,為船員煮飯,我知道這次是從高雄到越南載香菸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阿田實際上只是海上廚師,在富士山一號的工作只是煮飯,沒有參與航行或搬運貨物,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乘上載運毒品的貨輪,壬○○跟阿田事前不認識,與阿田不同國籍語言不通,足見阿田確實不知本件載運之貨品為何,如果他們真的跟「炯哥」、高世良、壬○○有共同犯意,「炯哥」根本不需要特別交待壬○○向印尼籍船員表示是雪茄,船員也不需詢問壬○○運送什麼,阿田幫壬○○煮飯、剪頭髮,都可以證明阿田接受小費是合理的,小費金額都才美金1、200元,與市價8億元毒品的利潤相比顯不相當,如果被告知悉本次是運送毒品或從事走私高風險犯罪,不會只要求拿取小額獎金,獲利與航行成本是船東、貨主才需要關心,船員不會去思考了解,只是領固定薪水的人,本案查扣愷他命係以麻布袋包裝,麻布袋拆開後物品仍有茶葉包裝,從外觀上無從判斷內容物,阿田無搬運過麻布袋所裝貨物,更難推認阿田知悉船上貨物為毒品,阿田對於貨物包裝不清楚,亦不能以包裝與平時不同即推認阿田知悉運送毒品,壬○○根本無必要讓阿田知悉扣案物為毒品或管制物之必要,以免外洩犯行等語。
 ⑶被告阿吉部分:
  訊據被告阿吉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在富士山一號負責輪機引擎管理與修理,其等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其在接駁貨物時有幫忙搬運,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我在船上只是1個船員,要出海的時候跟我們說要載香菸,就是雪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阿吉的工作就是為了搬運貨物,所以經過押貨人確認船隻靠近之後自然就會去搬運貨物,不能以他們搬運貨物流暢自然就推論他們是在搬運毒品,況且在搬運貨物當下就知悉貨物內容是毒品,怎麼可能在海巡上船時協同發現藏匿貨物的地點,顯然對於貨品沒有任何認知,只知道是雪茄,縱使高世良出現在船員名單,也沒有說明如何與印尼籍船員溝通,況且船員名單出現時間是1月,出航時間是5月,中間相隔3月,出現在船員名單無法推論是要載運毒品,壬○○的角色就是指示監督,如果拒絕壬○○,阿吉會怕影響到薪資等語。
 ⑷被告安多部分:
  訊據被告安多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在富士山一號負責在機房幫忙輪機長,其等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其在接駁貨物時有幫忙搬運,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我只是1個船員,當初要載雪茄,就是美國香菸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安多的工作內容是在機房中幫忙輪機長保養維修,無法決定航程的地點與時間,也無法與被告壬○○溝通,自然主觀上確信這次僅是單純載運雪茄,本案貨物是用大型麻布袋包裝,上方有束口繩,客觀上無法判斷大型不透明麻布袋裡面裝載什麼物品,且船員提到當時搬貨是用手直接拿上面束口帶,而非從麻布袋底下搬運,自然不知道麻布袋裡放什麼,況且本案毒品是用茶葉袋包裝外觀上與一般茶葉袋相同,無法認定是毒品、雪茄、香菸,從安多過去的經驗中船東或船務代表放相關bouns是薪資的一部分,船隻能否賺錢是船東的煩惱,而非船員的煩惱,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安多知道是運輸毒品等語。
 ⑸被告約翰部分:
  訊據被告約翰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在富士山一號擔任大副和船長阿溫輪流駕船,其等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其在接駁貨物時有幫忙搬運,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壬○○跟我說我們要去越南載雪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愷他命係用不透明之麻布袋及茶葉袋包裝,被告約翰等並無拆開包裝,客觀上足認約翰顯然無法看見內容物,自無法辨別內容物為何,搬運時只接觸到束口,壬○○跟他們說要搬運雪茄,主觀上沒有運輸毒品的犯意,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成本利潤都是船東、貨主要斟酌的,約翰不會知道也不會計算,領的都是死薪水,無法推論他們知道是要運輸毒品,壬○○係代表船東即老闆,約翰接受其指示實屬正常,壬○○要拔掉AIS時,約翰有制止壬○○拔掉AIS,壬○○因而表現出憤怒表情,致約翰心生恐懼,約翰之後有將AIS插回去等語。
 ⑹被告阿桑部分:
  訊據被告阿桑固坦承其與壬○○及其他5印尼籍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自高雄港共同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海,壬○○透過富士山一號上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不詳成年人保持聯繫,其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輪機長,其等至110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滯流近49日,等待貨物接駁,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但上開期間有不詳越南漁船在海上提供富士山一號飲食、油料補給2次,嗣不詳成年人透過上開桌用型衛星電話交代壬○○指示印尼籍船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將富士山一號駛至越南外海之特定經緯度位置,自上開同一不詳越南漁船接駁貨物至富士山一號後隨即返航,其在接駁貨物時負責操作吊臂將貨物吊至富士山一號,且其有自壬○○處獲得美金小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否認,壬○○跟我說這次出海是要載雪茄,我在船上聽壬○○的指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阿桑只是輪機長,無法決定本次航程要運送何物,壬○○自始自終均證稱向船員說載運的是雪茄,雪茄包裝方式多種,全程都沒有打開過,搬運時只接觸到束口,從扣案照片中麻布袋的外觀上看不出來是茶葉袋,如果阿桑知道是毒品,不可能冒刑事追訴之風險主動告知海巡,本案運送之包裝、數量、成本、利潤都不是阿桑可以決定,難以認定阿桑有運毒犯意,一般人不可能為了領1個月6000元小費去運輸毒品,卷內無事證可證明壬○○與6名印尼籍船員有事前串證,故阿桑確實誤認所載運者為雪茄,而不知道載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⒉惟查: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統稱印尼籍被告6人)於本案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訊據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船(富士山一號與不詳越南漁船)併靠是船長阿溫在開船,只有阿溫懂怎麼併靠,運食物、運毒品併靠都是阿溫,於110年7月6日12時,我負責拿衛星電話及拿我自己的手機錄(本案毒品)搬運的過程,船長阿溫負責開船,操作富士山一號跟(不詳)越南漁船靠近是船長阿溫負責,開船、停船都是船長阿溫在操作,輪機長負責輪機(用吊臂將本案毒品吊至富士山一號)的工作,其他4位印尼人(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在幫忙搬貨,發現海巡時,我在睡覺,船長阿溫突然叫我看望遠鏡,我看是警察,然後我跑下去廚房,他們(船員)那時在吃飯,我比給他們看那邊,他們看是警察,我就又趕快跑上去船長室,應該是那時這群正在吃飯的船員將東西(本案毒品)移到船艙(雜物間),就是後來被海巡查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本院三卷第36、38-39、42、44頁),核與印尼籍被告6人供述本案搬運情形相符(詳後述)。證人壬○○與印尼籍被告6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47、353頁;偵二卷第252、318、320、328、332、370頁;本院一卷第77頁;本院三卷第30頁),且證人壬○○未因其作證同案印尼籍被告6人於本案犯行相關之證述內容獲得任何益處,其實無栽贓、陷害印尼籍被告6人之動機與可能,且本案毒品藏放位置在船艙第2層的雜物間,甚是隱密,被告壬○○對船舶、船體等相關位置之了解程度實甚低於長年在船上工作之本案船長及船員(詳後述),證人壬○○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印尼籍被告6人均有參與客觀構成要件實施。
 ⑴被告阿溫部分:
  被告阿溫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船長,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出港前有個MR. VIC HUNG拿目的地的資料給我,叫我去越南,出港後過幾天壬○○接到衛星電話就指示我把船開到他指示的位置,船走走停停要等壬○○接到衛星電話指示,位置在越南、柬埔寨交界,我航行的資料筆記本裡有寫,壬○○說毒品要交給其他船隻,叫我把船開到臺灣海峽,位置在東經120度11分,北緯19度55分等語(見警一卷第95-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船長,(本案)高雄關結關證明是仲介VIC HUNG在高雄港口拿給我的,叫我往越南港口開,仲介跟我說關於貨的事你們要聽壬○○的指示,壬○○跟我說這載到(本案)這一批貨要馬上載到臺灣海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303-30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擔任船長,我都在開船;我都是聽壬○○的指示去開船,如果在航行的時候是我自己可以決定;接到毒品時,那時我正在開船等語(見偵二卷第252頁;本院一卷第269頁)。是被告阿溫擔任富士山一號船長,有駕駛富士山一號航行前往與不詳越南船隻約定地點併駁、接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完畢後有駕船返臺航行等工作。
 ⑵被告阿田部分:
  被告阿田在富士山一號的職務名稱是「AB」即Able Seaman之簡稱(中譯幹練水手,出自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而非「Cook」,其職務顯非廚師單純從事煮飯工作,有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暨富士山一號進出港紀錄與船員名冊(見本院二卷第239-260頁)等在卷可證。被告阿田在富士山一號擔任水手,且有在富士山一號從事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等工作。
 ⑶被告阿吉部分:
  被告阿吉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是協助輪機引擎工作、整理機械跟看引擎(即加油工),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只有載運過(本案)那些毒品跟飲用水,(本案毒品交付)對方是漁船1艘,中午的時候用富士山一號的吊臂吊上來的,壬○○用比手劃腳的方式叫我們搬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2-123頁);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我看到是對方小船把貨載到富士山一號,我們再用富士山一號的吊臂把它吊過來,(本案)這1批獲搬很快,我的部分是從甲板上搬到船艙等語(見偵一卷第324-325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們之前沒有去其他的地方載過貨,晚上我會幫忙載東西出去,(110年7月6日)接駁毒品時,我、壬○○、安多及約翰有幫忙搬運,同日晚上壬○○叫我們把貨物搬到船尾,就是從上面的甲板搬到船尾的甲板上,搬的人也是上面4位(我、壬○○、安多及約翰),壬○○叫我搬到下面去,放到雜物間,雜物間的門是關著、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0頁;本院四卷第65頁)。被告阿吉在富士山一號負責輪機引擎管理,且有在富士山一號從事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等工作。
 ⑷被告安多部分:
  被告安多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毒品交付)是中午時間,壬○○叫我搬下去船艙等語(見警一卷第104頁);於偵查中自陳:我看到的就是用麻布袋裝的東西,麻布袋壬○○叫我們搬到哪裡,我們就搬到哪裡等語(見偵二卷第370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貨上船之後我有幫忙搬運,我有搬到船尾後甲板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8頁;本院四卷第69-70頁)。被告安多在富士山一號負責在機房幫忙輪機長,且有在富士山一號從事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等工作。
 ⑸被告約翰部分:
  被告約翰於警詢時自陳:約於110年7月4日中午有艘漁船將(本案)毒品接駁到我們富士山一號船上,壬○○叫我們用吊臂把毒品吊到船上等語(見偵三卷第291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本案)這些被警察查扣的貨物我有幫忙搬運,接到(本案)貨物時,甲板上有我、阿吉、安多在搬運貨物,搬運貨物時把貨物從甲板上搬到船尾都是同1日,幫忙搬運貨物的就是剛剛提到的4位,海巡署來時壬○○叫我們把貨往下搬到雜物間,除了船長阿溫我們5位都有搬等語(偵二卷第286頁;本院一卷第402頁;本院四卷第77頁)。被告約翰在富士山一號擔任大副,且有在富士山一號從事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等工作。
 ⑹被告阿桑部分:
  被告阿桑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該批毒品是漁船1艘交付,他們要接駁的時候叫我關掉引擎,我上來打開吊臂開關,接著他們就用吊臂吊東西過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1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有幫忙搬運(本案)這批被警察查扣的物品,接到毒品時,我在操作吊臂從對方漁船把貨吊到富士山一號等語(見偵二卷第294頁;本院一卷第271頁)。被告阿桑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輪機長,且有在富士山一號從事操作吊臂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等工作。 
 ⒊印尼籍被告6人均知悉本案其等所運輸者非屬菸品:
 ⑴印尼籍被告6人前均曾經參與運輸菸品,業經印尼籍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警一卷第95、103、115頁,偵一卷第304頁,偵二卷第252、286、320-322、371、376-377、380-381頁,偵三卷第289頁,本院一卷第269、289、401、402、40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約翰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為:三星牌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提示)進入紅色梅花相片資料夾,出現相片,該相片以時間分類,相片時間2021年1月10日9時41分,進入相片畫面以後,照片上有類似油輪貨艙,是船上的甲板船艙打開後,上方為黑色紙張覆蓋長方形物體,1排有7包,外包裝有用白色塑膠袋封包,內有紙張覆蓋,目測為長約13袋,該包裝併排排列整齊(見本院三卷第407-408頁)在卷;復有被告約翰之手機(即附表編號6)內裝載菸品之照片可參。是香菸或雪茄之包裝為箱裝,整齊擺放在船舶甲板船艙,且數量龐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此認定核與被告約翰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看過(本案)包裹放到船上,我自己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因為是工作,我之前運送過香菸,之前是船進港口載菸載到大陸,以前是在高雄港拿香菸載到中國大陸去,但(本案)這次不一樣是去越南載,我們5月出港到越南約7日,預定拿到貨物就會回來高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偵二卷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富士山一號出港沒有載東西,我們要去越南,壬○○說要去越南搬東西,中間沒有載過東西,我有看過(本案)包裹放在我們船上,如果是香菸是盒子裝,但是(本案)物品是用麻布袋裝,我有覺得很奇怪,如果香菸都是用箱子裝,並沒有用麻布袋裝過,我載運過香菸1次,所以我才會覺得(本案)這次跟上次的載運方式不太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372-373頁;偵二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載過香菸是用箱子裝,不是用袋子裝,我要更正如果是香菸是用紙箱裝,(本案)這次富士山一號載運的雪茄是用白色像米袋裝,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以前載香菸數量很大,但本案數量比較少大概20包,我之前說過本案載運方式不一樣的地方,之前載運經驗都是靠港載,(本案)這次是在海上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1-402頁;本院四卷第78、80、82-83頁);被告阿桑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輪機房管理引擎,之前有載過肉還有香菸,長貨櫃2個,用吊臂吊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15-116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於2019年8月30日開始在富士山一號工作12個月,當輪機長,之前有運送過肉跟香菸,之前都是在港口載運,之前是用貨櫃屋,有用麻布袋包起來,裝在貨櫃内,(本案)這次是第1次由對方在海上用小船把貨物載來交付,這次是用麻布袋和茶葉袋裝,這次跟之前包裝不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13頁;偵二卷第376-377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看過(本案)貨物,用袋子裝,1袋1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運輸貨物的包裝跟之前不一樣,之前載香菸是裝在貨櫃裡,且在搬運時貨櫃門有打開,載運香菸時是1箱1箱的,以前的載運香菸的經驗是貨櫃,而且是大量的香菸,本案載運雪茄的對方船隻是漁船,這1次是漁船而且是散裝1包1包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1、403頁)。從而,被告約翰、阿桑均明知本案運輸物品與菸品迥異,應屬明確。
 ⑵再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當時我在擔任鳳山查緝隊偵查員時承辦的,情資經過研析,當時預判要在海上進行查緝,當時(登檢)船上人員偵查員辛○○做逐一詢問,在問到某1名印尼籍船員時,他承認說他們有載運1批不法物品,接著就把辛○○帶下去機艙裡面的雜物間,打開雜物間門以後就發現麻布袋裝的不法物品,當時 (富士山一號)前艙甲板蓋是關閉的,我登船時,有請通譯叫船長阿溫把前艙甲板蓋打開,可是船長阿溫說前艙甲板蓋於出港前就已經壞掉不能打開,他們(印尼籍被告)說出港前就壞了,包含吊臂也故障,他們在航行過程中要使用時才去做維修,他們筆錄稱之前去香港是要載香菸,香菸的數量是以貨櫃,如果沒辦法打開就無法吊運貨櫃,所以(之前)一定是可以打開,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1艘雜貨輪怎麼會這種東西(前艙甲板蓋)壞掉,依照正常雜貨輪,出港後要進行用吊臂吊運貨櫃都是吊進前艙裡面,如果「前艙甲板蓋」不能打開的話,就表示他們無法吊運貨物,貨櫃沒辦法放,也沒有大容積的櫃子去存放大量的物品,我的查緝經驗正常香菸雜貨輪載運的方式都放在前艙甲板蓋底下,因為接駁時要用吊運的比較快,不可能1個1個搬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9-264、267-268頁)。是正常運輸香菸(雪茄)均以貨櫃裝填入前艙內,應為印尼籍被告6人所明知。另被告安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運輸期間前艙甲板蓋有壞掉,其與阿吉及阿桑都有下去修理,但是沒有修好,必須返港等語;被告阿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被告安多所述乃安多、阿吉、阿桑於航行期間下去維修前艙甲板蓋之詞為真實,我已經告知船長阿溫,船長知道這個情況,但沒有返港維修,這不是我能管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四卷第72、85-86頁)。是被告阿溫、阿吉、安多及阿桑等人均早已知悉(富士山一號)前艙甲板蓋壞掉,顯不能載香菸或雪茄,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壬○○航行至指定地點,顯已知悉本案非運輸菸品,應屬灼然。
 ⑶再訊據印尼籍被告6人於審理中供述,被告阿溫供稱:我之前在船上工作,當船長已經5年,還沒當船長之前是大副,大部分都在郵輪,我在富士山一號待快8個月等語;被告阿田供稱:我之前在船上工作,當舵工,做了2年,我在富士山一號這艘船2年等語;被告阿吉供稱:我在富士山一號船上工作快2年等語;被告安多供稱:我在富士山一號工作1年2月等語;被告約翰供稱:我之前有在馬來西亞及印尼的船工作過,我在臺灣工作6個月都在富士山一號上,我來臺灣在富士山一號有從高雄到中國,(本案)這次是高雄到越南等語;被告阿桑供稱:我之前是在印尼、阿拉伯的船上工作,我在富士山一號工作已經2年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45-247頁);可見其等均為嫻熟船務之人,其等知悉正常之運輸流程、安全常識以致於船舶結構,均優於被告壬○○甚多。再印尼籍被告6人均辯稱其等均經被告壬○○告知本趟要載運美國香菸或雪茄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43-244頁)。既此,其等對於如何駕駛船舶、應遵守之法律規範、裝填正常貨物之流程,本案運輸菸品應以貨櫃或前艙甲板蓋為之,自知之甚稔。核與被告壬○○供稱:我是第1次上船,我怎麼會知道哪個地方在哪裡,我不如叫他們把東西丟掉比較快等情相符(見本院四卷第313頁)。此外,並有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暨富士山一號全部進(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冊(見本院二卷第267-304頁)可佐。是被告壬○○於110年1月12日登船過1次,嗣即於110年5月19日登船出海運輸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壬○○對於如何運輸菸品所需設備或方式均一無所知,實難以告以印尼籍被告6人此次為運輸菸品,或指揮印尼籍被告6人搬運搬得之物至本案位在富士山一號船舶隱僻處之船艙雜物間。是印尼籍被告6人辯稱係被告壬○○稱要運輸美國香菸或雪茄及指示其等將貨品搬運至本案富士山一號船艙雜物間,均乃無理。
 ⒋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印尼籍被告6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富士山一號於本案海上接駁之物品為毒品?
 ⑴本案由在逃同案被告高世良與「炯哥」等3人共同策劃運輸毒品,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沛瑀於偵查中證稱:富士山一號於110年1月份左右,1個臺中的張先生,他要求我們幫他辦理船舶登記,因為這條船是剛買過來,所以需要我們幫他辦理船舶登記跟檢驗,到了(110年)3月份就換成陳先生跟我電話聯繫,約(110年)5月時陳先生跟高先生(即高世良)第1次出現跟我碰面接洽是要討論船舶檢驗或支付有關富士山一號款項問題,高世良是陳先生帶來,就我知道高世良負責處理(富士山一號)船上工作,並負責與我聯絡(富士山一號)船上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415頁);證人洪坤仲於偵查中證稱:最近1次是(110年)7月5號跟高世良聯繫有關於船員要付(110年)6月薪水的事情,高世良於(110年)7月6日11時以後有拿薪水過來我們公司,然後就沒在聯繫過,另外富士山一號於(110年)6月22日在柬埔寨有被當地海巡登檢,外籍船長(即被告阿溫)有跟我反映,我有請高世良想辦法跟船上的臺灣人(即被告壬○○)聯絡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53頁)相符。足信本案運輸毒品一節,乃由共犯高世良聯繫、安排富士山一號船上之船員及掌握富士山一號船上所有事務,應可認定。
 ⑵被告壬○○經由共犯高世良安排於110年5月19日登船富士山一號,高世良前另於110年2月5日在外海上船富士山一號、於110年2月10日與印尼籍被告6人一同進港、於110年2月11日與印尼籍被告6人一同出港及於110年2月17日在外海下船,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4月12日南監字第1113352015號函、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及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見本院二卷第229-235、239-260、267-304頁)等在卷可參。再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桑還有1位船員有和高世良拍照,當時我在看影片,約翰有照片,是安多、約翰跟鐵灰色保時捷休旅車合照,還有看到(本案)印尼籍船員2位跟高世良的合照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81、383頁)。是本案印尼籍被告6人早已結識高世良之情,應可認定。參諸印尼籍被告6人均供稱富士山一號僅有1次運輸菸品,第2次即係本案運輸毒品等語。復核富士山一號之進出港名單及船員名冊,可知上開印尼籍被告均屬富士山一號之同一、固定班底,且有密集出入境我國之紀錄,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4月12日南監字第1113352015號函、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及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見本院二卷第229-235、239-260、267-304頁)等在卷可參。而參之共犯高世良作為本案主事富士山一號船舶運輸事宜,於本案發生前自無可能無故登船富士山一號,並與印尼籍被告6人一同進、出港之理。且被告壬○○非屬船員、其首次登船出港,對於印尼籍被告6人全然不識,既能指示印尼籍被告6人,顯係於被告壬○○登船前,印尼籍被告6人於前開時間已與共犯高世良形成運輸毒品之事而有犯意聯絡,始能順利完成近50日之海上運輸毒品之行。是認印尼籍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不認識高世良,與高世良從未接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4、92頁),均實屬虛言。
 ⑶況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富士山一號)船上,接到貨(本案毒品)之前,我沒有跟外籍船員說要運輸什麼東西,他們也沒有問,接到貨後,他們本來就是在做走私的工作,他們看到這些貨品的包裝後不可能不知道這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印尼人知道是運輸走私的東西,印尼人有走私的經驗應該可以分辨載運的東西是不是雪茄、香菸或其他東西,發現海巡時,我在睡覺,船長阿溫突然叫我看望遠鏡,我看是警察,然後我跑下去廚房,他們(印尼籍船員)那時在吃飯,我比給他們看那邊,他們看是警察,我就又趕快跑上去船長室,應該是那時,這群正在吃飯的船員將東西移到船艙(雜物間),就是後來被海巡查到的地方,(本案)茶葉袋看起來不像菸,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知道這是非法、不好的東西,我點完貨(本案毒品)跟「炯哥」說20袋正確無誤,我清點很快,5分鐘以內我就點完,我附近的船員有幫我把麻布袋撥開,只有船長阿溫跟吊手阿桑不在我身邊,在我旁邊的船員都沒有跟我做何反應,我清點時,解開的東西是1袋1袋的,他們(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就自己下去搬、搬去放,(本案毒品)這20袋是透明麻布袋,看得到裡面有茶葉包,包裝外面是用茶葉袋,「炯哥」叫我說是雪茄,其實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也知道不是,因為我有跟法官提到我在約翰的手機裡面有看到他們在搬1箱1箱的香菸,我在船上無聊,我就會借他們手機來看,所以我才會看到(影片、照片),影片中有錄到(富士山一號)這艘船上的人(印尼籍被告),我認知他們以前就是在做走私這種非法的行為,我如果之前做過走私的話,跟我說這是雪茄我也不會相信,他們原本就是做非法的,他們筆錄也說過有載過什麼,(本案)因為是透明的麻布袋,一看就知道是茶葉袋,照片看的出來,(本案)茶葉袋看起來不像菸,我說我看到約翰的手機裡面有搬運貨品的影片,跟我之前看到的走私新聞像,不只是影片,還有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的行為,當我比那艘船(不詳越南漁船)時,他們去準備,還有他們自己行為就讓我覺得他們原本就是在做走私這行業,具體的行為是我看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做這些工作的流暢度,動作自然流暢,如果不是長期做這種(走私)工作的人不會這麼順暢、自動自發知道自己要做什麼事情,而且我有看到影片,我進來(看守所)後又看到一些筆錄,所以我的認知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是做非法事情的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本院三卷第23-63、347-404頁)。又觀諸本案毒品暨包裝之彩色列印相片,亦顯見從外包裝麻布袋可透視內容物為散裝茶葉包,有110年7月11、12日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本案毒品暨包裝之彩色列印相片(見警一卷第154-163頁;偵三卷第691-697、707-713頁;本院三卷326-330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即被告壬○○明確證稱明眼人均能直接以目視方式知悉本案運輸之物顯非雪茄。相較於印尼籍被告6人係運輸經歷豐富,嫻熟船務之船長及船員,已知本案接駁之物品非菸品。參以印尼籍被告6人已知非運輸菸品之行,其等面對接駁毒品等候時間、越南海巡登船臨檢、接運毒品嫻熟、遇警到場立即尋找隱密之處藏匿毒品等情(詳後述);益徵其等搬運之物,必屬不法。
 ⑷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在現場並非放在富士山一號前艙,是在船的後半段,白色船屋的底下第2層,第2層的最後端是機艙裡的小雜物間,我有下去機艙裡的雜物間,我去時雜物間有鋼製的鐵門是關起來的,一般來說雜貨輪我們會去前艙檢查,因為前艙才是堆放物品的地方,而且在搬運上也比較順暢,不會特別去搬到狹小空間,吊臂不可能直接丟到那裡(雜物間)去,需要人工搬運,正常是前艙甲板蓋打開後,吊臂可以直接吊下去,等於是節省人工搬運的過程,因為沒辦法打開就變成用人工搬運的方式,我講的都是我本人的經驗,(富士山一號)雜物間裡面有放一些船隻維修的工具、繩子,環境很悶、很熱、很髒亂,空間約2人走的空間而已,毒品才會藏在比較隱密的地方,(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405公斤,黑市價格1公斤180至200萬元,(提示本院卷三第91頁照片)(本案)白色麻布袋裝的扣案樣式,跟走私香菸、雪茄的樣式完全不一樣,香菸、雪茄會用紙箱去包裝,因為怕碰到水,外面會再加1個防水袋,再綁上繩子,綁繩子的功用是因為數額非常龐大,方便搬運使用,但在我們查扣的毒品案件,大部分只有用(本案)這種麻布袋包裝,而且摸起來的觸感跟外觀一看就知道不一樣,我這邊有近期查獲香菸的包裝(庭呈照片2張,本院三卷329-330頁),我有搬運(本案)白色麻布袋,我搬白色麻布袋的時候,可以看到裡面就不是香菸,因為看得到寫茶葉的名字,摸的觸感也不是香菸,在實際的狀況下,是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物,(搬運時)摸觸感就知道搬(本案)毒品時,裡面會晃動,沒有固定住,可以摸到1包1包的東西,很硬,用麻布袋裝成1袋而已,裡面沒有用東西包住,等於是把20幾包直接裝進麻布袋,搬運的過程整包裡面的東西都會晃動,也可以摸到表面是顆粒狀的東西,用摸的也知道不可能是香菸或雪茄,因為表面是不平整的,我們搬下來時,發現有些包裝有破損狀況,可以看得出有白色結晶體,我可以直接說那是茶葉袋,是因為我們去抓(走私)香菸,可以直接看到上面寫香菸,包括(本案)船員說他們也載過香菸,所以他們一看也知道那是不是香菸,因為香菸上面會寫英文字不只寫中文,香菸跟雪茄都是用硬包裝的紙,因為不像毒品,毒品原本就是結晶狀,碰撞沒差,但香菸一碰撞價值就受損,所以會用硬的包裝,不可能用麻布袋或用真空包裝,在麻布袋裡面(的東西)其實沒排列整齊,搬時會晃動,會掉去旁邊,是我們要排列比較整齊才刻意放的,不然它(麻布袋裡面東西)是散的,就是亂七八糟這樣子,一般香菸疊不會散,是做2層雙重防護,避免碰撞壞掉,毒品本身就不怕撞,它本身已經是結晶狀,用茶葉袋裝是因為毒品要做品牌,我記得茶葉袋是寫觀音王,在黑市上大家都知道觀音王有一定的銷售管道,產地在哪裡包裝都有在(包裝)上面,泰國有泰國的包裝,柬埔寨有柬埔寨的包裝,印尼有印尼的包裝,他們是用這個區分產地,就等於黑市上看到包裝就知道產地,不用白色塑膠袋是因為要做價值區別,茶葉袋的長寬大概20公分、10公分,一般我們不會去算長寬,只會秤重,(提示本院卷三第91頁照片)假設是香菸,(本案)這個數量當時要入庫,為搬運方便就裝成20箱,比香菸的箱再小一點,1袋裝不到1箱,1箱香菸的數量是500包,20箱的香菸,1箱500包,價格1包55元,500包是2萬7500元,如果是20箱的雪茄,雪茄外面在賣的是以枝或公斤去換算,也是裝成箱,賺取的利潤是菸稅跟菸捐,賺的都是規避稅捐的價差,雪茄以財政局公告1公斤的菸稅跟菸捐加起來是2500元,不管走私菸或雪茄,都是以量制價,要走私很龐大的量才會有利潤,總利潤的來源是規避臺灣的菸捐、菸稅,以小型漁船走私都已經數百箱,不可能雜貨輪走私20袋,富士山一號總噸數是399噸,雜貨輪總噸數400噸,馬力1000匹,以正常航速8到10節來開,1時約要300至400公升的油耗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9-264、267-268頁)。
 ②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人(本案被告)我都有個別詢問,用簡陋的英文問船上有無載運危險的東西,或在行程中有無與其他船併靠,我甚至還用畫圖的方式,他們能夠理解我講的意思,後續有問到船員阿桑說船上有載東西,就請他引導我去,當時(艙間)門是關的,我是親自下去開(艙間)的,從主艙間下樓梯就看得到機艙間,由船正中央的樓梯下去就看得到機艙間,我們到艙間看就發現到毒品,(艙間)裡面的溫度蠻熱的,(艙間)離引擎室蠻近的,(艙間)裡面都堆放一些雜物、工具,(本案毒品)當時是堆得像螢幕上照片(見本院三卷第326頁)這樣(散堆),依我的查緝經驗,香菸都是黑色塑膠袋、防水袋比較多,白色米袋都毒品居多,(本案)這個樣式跟香菸外觀上不像,搬運一定有差別,因為毒品一定比較重,香菸比較輕,透過(本案)麻布袋可以看出是綠色的東西在裡面,我過往查緝私菸次數不下30次,查緝走私香菸的話,數量絕對不會是20箱或3箱,以(富士山一號)這麼大的船跟航行的路程來講,一定都是2000箱或3000箱的差別,香菸存放的位置空間一定比較寬廣,而且不會亂丟,一定會堆疊整齊,因為比較好存放,所以重量和空間跟存放位置的大小都是有差,依照我們的分析資料顯示,富士山一號上次是走私私菸,(本案)這1次放置的位置跟數量跟上1次的明顯不一樣,雪茄包裝跟本案毒品不會有相仿之處,走私香菸或雪茄就是逃避關稅,獲利的主要來源是稅金,查緝過程我上船時壬○○跟6名印尼籍船員全部都是很惶恐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69-281頁)。綜合證人庚○○、辛○○就其等親自承辦本案之經驗詳細證述,明確證稱本案毒品與香菸或雪茄之大小、重量、數量、包裝材質、包裝方式及藏放所需空間與包存環境等情之顯著區別。印尼籍被告6人等運輸前已知悉本趟非運輸菸品,且本案運輸之物品數量稀少、重量重、放置本案物品位置顯然隱密、狹小,包裝更異於走私菸品。印尼籍被告6人長期在該船,均熟悉富士山一號船舶結構,渠等此舉顯然有意隱藏運舶之物品,印尼籍被告6人乃明知運輸之物係屬毒品,始有如此。
 ⑸復參之:
 ①自印尼籍被告6人之歷次供述,可證渠等均知悉本案運輸情況特殊,與一般航運常情有異,且均獲得額外報酬:
 A、被告阿溫部分:
   被告阿溫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年11月起在富士山一號擔任船長,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於110年2月從高雄載過2個貨櫃數量的香菸,後來在大陸跟臺灣中間把香菸搬給其他的船,船名是TAFU58,我月薪9萬元,除固定月薪外沒有獎金,本趟自(110年)5月出港至(110年)7月5日等待接駁期間都沒有從事其他運輸或接駁工作,本案毒品是(1110年)7月5日中午11時,對方約5個人駕駛漁船過來交付,壬○○於接到毒品前有給我美金20元,接完後又給我美金2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5-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之後有出海過2次,(本案)這1次是第2次,上1次出海去卸貨,我從高雄海出海去中國海卸貨,我載香菸,我在新加坡、馬來西亞也都是在海上工作,仲介和壬○○跟我講過,(本趟)不用接電話和打電話,不用參與船的去向,我只負責開船,所有事情都是壬○○處理,我之前沒有遇過這種情況,這是第1次,我之前沒有遇過有安排1個人在船上另外一直發錢給我這種事,我之前載運貨物或香菸,都是開入外國某港口,合法裝運貨物上船運送,從臺灣到越南港口,把東西裝上船再運回臺灣,沒有遇過要載東西是對方用小船載到船上的,之前載香菸是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以前不曾載過用(本案)這種包裝,AIS之前都沒有關過,按照規定是不能關AIS,我們出海前就有準備好,本來預計4、5日到越南,在那邊停留1週,所以準備的食物是15日份,準備的就是食物跟油,有15日的用量,因為有延後,所以我們有跟別船要食物,東西沒有了,我會跟壬○○講,壬○○會處理,壬○○會用電話聯繫,就有小船會拿食物和油料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04頁;偵二卷第318-322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仲介說富士山一號要從高雄港去越南載東西,船要去哪裡應該是船長決定,我有把船上的(AIS)系統關掉,如果在航行的時候是我自己可以決定,但若是載運貨物都是壬○○引導,在經緯度哪裡停等我都是聽壬○○引導,在我好幾次航行的經驗裡面,之前有載運過香菸到斐濟等語(見偵一卷第377-379頁;偵二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0年6月22日是被越南的海巡登檢,當時被詢問為何船隻在海上停留那麼久,我跟海巡說在修理引擎並說如果引擎修好會馬上離開,海巡登檢時壬○○及其他印尼人有嚇到為何會有海巡上船檢查,海巡登檢時我跟其他5位印尼人在場,當時主要是我跟海巡接洽,接到毒品時,那時我正在開船,阿吉、安多、約翰都有幫忙搬貨,阿桑負責吊貨把貨吊到富士山一號,我的薪水是9萬元,(本案)運輸除了月薪以外我有拿到小費美金10元,我之前有載運過香菸、棕櫚油、3C、水管的經驗,我在印尼月薪印尼盾800萬元,在富士山一號月薪9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9-270、402頁,本院四卷第245頁)。被告阿溫知悉本案航程地點、航行時間不一定,且向越南海巡佯稱修理引擎,又多次關閉AIS。其(110)2021年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4400元、9萬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B、被告阿田部分:
   被告阿田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做船員跟廚師的工作,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只有載我們船上船員食物,沒有載貨物,我的月薪是1萬5000元,除固定月薪外我不知道獎金多少錢,我是煮飯的,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出港船長不會告訴我目的地,船開約1個月接到毒品,我不知道在什麼海域等語(見警一卷第109-110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船員資歷2年,我於(108年)2019年8月29日開始在富士山一號工作,我擔任一般船員,有時候就煮飯,我不知道本案航行要做何事,也不知道本案航行目的是載東西或抓魚,不知道誰決定本案航行路線,船長跟我說船上有東西,我在船上有看過那些東西,本趟出海壬○○有給我美金10元,每隔2、3日1次,總共拿到美金150元,我不知道壬○○為何要給我錢,我沒有問原因,因為每個人都有,壬○○每個人都有給錢,我負責準備船上的食物,煮多少人份在於我,食物如果不夠我會跟船長講,每次到1個港口時,船長會問食物夠不夠,若是不夠,船靠岸時就會補給,本趟出海食物有不夠我就跟船長講,我不知道怎麼處理,之前沒有這種食物不夠的狀況,之前食物都夠,壬○○有給我美金10元,每隔2、3日1次,總共拿到美金15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0-261頁;偵二卷第328-329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看過(富士山一號)船中途有載東西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8-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本案)接駁毒品時,我在煮菜,阿吉、安多、約翰在搬運,阿溫在駕駛室,阿桑在操作吊臂,我月薪美金500元,除了我的月薪外(本案)出海我總共拿到美金150元的獎金,搬完本案貨物後壬○○還是有給小費,回程時壬○○每3日會給我美金10元,有任何訊息全部船員都會被告知,我之前在船上工作,是舵工,月薪印尼盾約500萬元,我在富士山一號月薪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9頁;本院四卷第62、245頁)。其(110)2021年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800元、1萬500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C、被告阿吉部分:
   被告阿吉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是協助輪機引擎工作,整理機械跟看引擎,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只有載運過(本案)那些毒品跟飲用水,我不知道於110年5月19日出港目的地,本趟出海後航程約6日,然後就停船等了1個月,(本案毒品交付)對方是漁船1艘,中午的時候用富士山一號的吊臂吊上來的,壬○○叫我們搬運毒品,我月薪美金500元,除固定月薪外,壬○○2、3日會給我們美金1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工作23個月,我之前載過肉品,(本趟)我們從高雄出發,到了越南等了1個多月,(本案毒品)我看到是對方小船把貨載到富士山一號,我們再用富士山一號的吊臂把它吊過來,除了(本案)這1批貨,沒有載其他貨,壬○○發錢時,大家都有拿到,之前載運貨物都是在港口,(本案)這是唯一一次,之前沒有小船把貨物丟到我們船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24-325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看到把(本案)貨搬上船的過程,那些貨的外觀是麻布袋,我們晚上的時候把袋子放到下面,(本案)這1批被警察查扣的物品我有幫忙搬運等語(見偵一卷第352頁;偵二卷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有載過香菸的經驗,之前每1次進貨時都在碼頭,(本案)是第1次不是在碼頭接貨,接駁(本案)貨物時我有幫忙搬運,安多、約翰都在幫忙搬運,船長阿溫在開船,阿桑在操作吊臂,我之前說晚上有把這些貨物放到下面,就是從上面的甲板搬到船尾的甲板上,都是開放式的,把貨物搬到船尾的人也是上面幫忙搬運貨物的人(我、安多、約翰),都是同1日搬運的,我的月薪美金500元,除了月薪外,(本案)出海壬○○每次會給美金10元,總共拿到獎金美金150元,我的月薪美金500元,我在印尼工作月薪約印尼盾70萬元,在富士山一號月薪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9-360頁;本院四卷第246頁)。其(110)2021年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800元、1萬500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D、被告安多部分:
   被告安多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2020年2月26日搭乘富士山一號,我的工作是幫忙輪機長(即輪機師),富士山一號有載肉類跟香菸,我月薪5萬元,除固定月薪外,約半年給1次獎金5000元,差異約1000元,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出港船長告訴我們要去越南,出海後等了1個多月才載到貨,(本案毒品交付)是中午時間,壬○○叫我搬下去船艙等語(見警一卷第103-104頁);於偵查中自陳:我負責(機房)裡面的機器、保護和維修機器,出海期間從事載貨、卸貨及修理引擎,110年1、2月有出海,之後就沒有再出海,直到這1次被抓,(本趟)除了被査扣這1批外沒有載其他貨,我看到的就是用麻布袋裝的東西,之前有運過肉類和香菸,之前都是進港口載,以前是用貨櫃箱,這是第1次有小船載貨給我們大船,這次是第1次用麻布袋和茶葉袋包裝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偵二卷370-371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看到貨物,1袋1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接到貨時我在船尾操作發動機要讓吊臂可以運作,貨上船之後我們(我、阿吉、約翰、壬○○)有幫忙搬運,阿桑載操作吊臂,我之前載運香菸的次數大概有5、6次,我在富士山一號月薪5萬500元,本案運輸除月薪外我總共拿到美金3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8-289頁;本院四卷第246頁)。其(110)2021年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2300元、5萬400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E、被告約翰部分:
   被告約翰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擔任大副,協助船長開船和整理船,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從高雄出去有載約2個貨櫃的散裝香菸,月薪5萬元,除固定月薪外沒有獎金,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出海目的地往越南跟柬埔寨附近海域,從高雄到那個地方約航程6至8日,但在那附近等待約1個月,距離越南、柬埔寨岸際約50海浬,壬○○每2、3日會給我美金10元,壬○○說要關AIS,於110年7月4日中午有艘漁船將(本案)毒品接駁到我們富士山一號船上,壬○○叫我們用吊臂把毒品吊到船上等語(見偵三卷第289-291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人關AIS,我有看過(本案)包裹放到船上,壬○○每3日給我美金10元,全部船員都有拿到錢,船長也有,我自己覺得有點怪怪的,我之前運送過香菸,之前是船進港口載菸載到大陸,以前是在高雄港拿香菸載到中國大陸去,但(本案)這次不一樣是去越南載,我們(110年)5月出港到越南約7日,預定拿到貨物就會回來高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偵二卷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富士山一號(本案)出港沒有載東西,(航程)中間沒有載過東西,我有看過(本案)包裹放在我們船上,如果是香菸是盒子裝,但是(本案)物品是用麻布袋裝,我有覺得很奇怪,如果香菸都是用箱子裝,並沒有用麻布袋裝過,我載運過香菸1次,所以我才會覺得(本案)這次跟上次的載運方式不太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372-373頁;偵二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船上是跟船長輪流開船和檢查船上安全設備,船上安全設備有故障我必須要報告船長,船長會和我討論如何修理,所以是我跟船長負責的,接到(本案)貨物時,甲板上有我、阿吉、安多在搬運貨物,阿溫在開船,阿桑在操作吊臂,搬運貨物時把貨物從甲板上搬到船尾都是同1日,幫忙搬運貨物的就是剛剛提到的4位,我之前有載過香菸1次,之前搬香菸是1盒1盒,我之前有載過香菸、米、汽油還有肥料,我在富士山一號的月薪5萬400元,本趟運輸期間我有拿到的小費每次給美金10元,總共拿到美金250元,我之前有在馬來西亞及印尼船工作,在印尼月薪水印尼盾約6到800萬元,在馬來西亞月薪3到4萬元,我之前說我覺得很奇怪,我載過香菸是用箱子裝,不是用袋子裝,如果是香菸是用紙箱裝,(本案)這次富士山一號載運的雪茄是用白色像米袋裝,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以前載香菸數量很大,但本案數量比較少大概20包,我之前說過本案載運方式不一樣的地方,之前載運經驗都是靠港載,(本案)這次是在海上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1-402頁;本院四卷第78、80、82-83、246頁)。其(110)2021年4、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2300元、5萬400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F、被告阿桑部分:
    被告阿桑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富士山一號輪機房管理引擎,之前有載過肉還有香菸,長貨櫃2個,載往中國外海交付給中國漁船,用吊臂吊過去,我月薪美金3000元,除固定月薪外從來沒有獎金,本趟出港前有給我美金10元,船上每個人都有給錢,每趟出海後約7日到達目的地,(本案)該批毒品是漁船1艘交付,他們要接駁的時候叫我關掉引擎,我上來打開吊臂開關,接著他們就用吊臂吊東西過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15-116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於2019年8月30日開始在富士山一號工作12個月,當輪機長,之前都是在港口載運,之前是用貨櫃屋,有用麻布袋包起來,裝在貨櫃内,(本案)這次是第1次由對方在海上用小船把貨物載來交付,這次是用麻布袋和茶葉袋裝,這次跟之前包裝不一樣,本趟出海壬○○每2、3日會給我美金10元,全部拿到約美金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13頁;偵二卷第376-377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看過(本案)貨物,用袋子裝,1袋1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富士山一號任職期間有載運過香菸1次、肉品2次,我在富士山一號之前是在郵輪工作載運柴油、沙拉油,接到(本案)毒品時,我在操作吊臂從對方漁船把貨吊到富士山一號,阿溫在駕駛室開船,我有看到約翰載搬運貨物,我負責吊臂,我之前說過本案運輸貨物的包裝跟之前不一樣,之前載香菸是用很大的白色塑膠米袋包在箱子外面,之前沒有綁起來是裝在貨櫃裡,且在搬運時貨櫃門有打開,載運香菸時是1箱1箱的,以前的載運香菸的經驗是貨櫃,而且是大量的香菸,本案載運不一樣的地方是用袋子有綁起來,是1包1包的,本案載運雪茄的對方船隻是漁船,這1次是漁船而且是散裝1包1包的,我之前在印尼、阿拉伯船上工作,當時月薪在印尼是2萬4000元,在阿拉伯是美金1300元,我在富士山一號月薪9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1、403頁;本院四卷第246-247頁)。其(110)2021年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美金4100元、9萬8800元,有富士山一號110年4月、5月薪資單及他船薪資比照表(見本院三卷第79-83、105-113頁等在卷可參。
 G、另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上(富士山一號)這艘船從高雄港出發,我負責接電話、押貨跟聯絡,轉達時間、座標地點給船長阿溫,阿溫有關閉AIS,我寫經緯度跟接駁時間給阿溫,阿溫就知道照我寫的時間及經緯度去接駁東西(含物資、油料、食品及毒品),我有跟阿溫在船上的年曆上比劃,跟阿溫說日期要延後、再延後,出港後我們都在海上等待接駁毒品,等待期間有接駁食品物資2次,接駁食品物資的地點與接駁毒品位置相差不遠,這段期間都沒有進出其他國家港口,「炯哥」每日不固定時間都會主動用衛星電話跟我聯絡,詢問船上油料、物資、食物是否足夠,如果物資、食物不足,「炯哥」就會請補給船(不詳越南木殼漁船)載來給我們,那艘補給船就是接駁毒品給我們的同1艘,在海上期間總共補給過油料、物資、食品2次,後來第3次是載毒品接駁給我們,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一定知道這次載的東西跟之前的不一樣,船上6印尼籍船員自己都知道要做什麼工作不用我跟他們說,這些外籍船員平常就是在做走私的工作,我跟船長阿溫報經緯度,這些外籍船員就自然而然知道要怎麼工作,不用特別交代,我看到其中大副約翰的手機内有走私香菸的照片(照片是大型紙箱,約翰跟我解釋是香菸),他們船員應該都知道出港就是要去載非法的東西,高世良給我一疊美金,發放金額讓我衡量,我對6名印尼籍船員區別不同職務發放不同金額小費,船長阿溫及輪機長阿桑拿得比較多,船長阿溫及輪機長阿桑每次都發放美金20元,其他印尼籍船員每次美金10元,從出港開始2日發放1次,平均每2日發放美金100元,補貼船員去做接駁違法物品,6名印尼籍被告沒有質疑為何本趟有小費,6名印尼籍被告就直接拿走、照收(錢),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疑惑的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76-178頁;偵二卷第30、416-417、4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9日出海,「炯哥」會跟我報經緯度在那裡,然後我寫座標、地址給船長阿溫,其他搬運事宜都是外籍船員會去做,他們就知道要做什麼,「炯哥」一直打衛星電話給我說有問題叫我等,中間有接獲補給品2次,都是運輸(本案)愷他命的那艘船(不詳越南漁船),AIS是炯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船長阿溫說要關掉,我寫AIS給船長阿溫,然後我就跟阿溫比X說要關掉,我跟阿溫要求要關掉AIS時,阿溫沒有任何反應,沒有制止我,也沒有反對,(印尼籍被告6人)他們本身也是在從事走私的工作,我有看到他們丟一些香菸的影片,高世良在(110年5月19日)當日交給我美金約4000元,是準備要發放給印尼籍船員的小費,「炯哥」交待2日發放1次,按照印尼籍船員的職位,由我自己衡量船長阿溫及輪機長阿桑發放美金20元、其他船員發放美金10元,富士山一號於110年6月22日遭到海巡登檢是他們要上船看一下並且要錢,位置就在越南及柬埔寨那邊,當時是船長阿溫跟海巡接洽,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登檢,或許是因為在越南外海漂流太久,被海巡懷疑所以他們才要登檢,船長阿溫叫我給海巡錢,我有給海巡美金200元,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自己也會跟我討獎金,「炯哥」有在衛星電話有交代接到毒品後,要多發一點美金給他們(印尼籍被告6人),高世良、「炯哥」有交待接駁到毒品時船長阿溫、輪機長阿桑1人給美金100元,其他人(阿田、阿吉、安多、約翰)都是美金50元,一接到貨(本案毒品)就有獎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4-55、287頁,本院三卷第49、56-57頁)大致相符。足認印尼籍被告6人均有自被告壬○○處取得美金小費。富士山一號於109年至110年5月19日出港之船長及船員即多為本案印尼籍被告6人,已如前述。且被告約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富士山一號6個月,月薪5萬500元,只有出海2次,(109年)11月出港到(110年)5月19日都沒有出海過,半年沒有出港,從(110年)1月至5月就只有從(臺南)安平到高雄載食物,還繼續在安平那等消息等語(見本院四卷第83、246頁);被告阿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之前110年1月至5月我們在安平等待,有去高雄港載生活物品,是從安平港到高雄港載運一些我們的生活用品,每次出港的時候,每1次都會有港口的人上去確認我們6位(船員),(110年)1月至5月這段期間,我們6位(船員)都有在(富士山一號)船上等語(見本院四卷第90-91頁)。印尼籍被告6人近5個月均滯留在富士山一號船上而無提供任何勞務。再參之本案自出海到漂流在海上至返回高雄港,前後53日之成本,依據證人洪坤仲與共犯高世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富士山」、「待付船員5月份薪水NT$406,455」,本案出海就富士山一號油費至少需美金1萬5200元,換算約42萬9628元,有共犯高世良與證人洪坤仲LINE訊息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67-369、377、389-391頁),若僅估算1個月全體船員薪資與出海前油費,合計已達83萬6083元,而印尼籍被告6人自110年1至4月均無出港紀錄,同年5月亦僅有海上漂流,若加之出海後人工薪資、出海後所需耗費之油料、船員吃穿用度、海上補給及被告壬○○所支付之美金小費等費用,實遠超過單純運輸香菸或雪茄20袋之價值,上開5個月期間,印尼籍被告6人5個月在富士山一號期間總薪資已逾200萬元。詎被告等甫於110年5月19日出港,在空船、無漁獲之情形下,均即在富士山一號船上按時領取上開小費,總小費之額度為美金3、4000元之譜。印尼籍被告6人應均知此情顯非航運常態,載運物品價值不菲。
 ②被告阿溫自110年5月19日出港至同年7月11日被查獲,未依據申報書所載前往越南靠港載貨、被告壬○○亦未有正常之「押貨」行為,此有獅子山籍雜貨輪富士山一號簽證申請書1張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35頁);其於近49日時間竟一概聽命於案發時年僅22歲的被告壬○○,而在海上長時間漂流,一再等候新座標指示,極不符合常情。可證印尼籍被告6人自始明確知悉此行一開始就沒有要前往越南靠港載運貨品,才需長期在海上漂流、接受他船補給,等待不法集團提供安全座標得以躲避查緝後,方接運本案毒品。遑論被告阿溫一出港即關閉AIS、躲避追蹤,毫無目的駕船出海、漂流,並等候座標,甚至2度耗盡船上補給,罔顧全船人員生命安全,還在前艙甲板蓋毀損無法載貨情況下出港運輸。且酌之被告阿溫尚應付越南當地海巡登檢,堅持等候座標,足信印尼籍被告阿溫等6人已形成運輸違禁物之犯意聯絡。倘印尼籍被告6人堅持不願參與本案運輸,自可駕船就近靠港停泊,亦可對外聯繫,被告壬○○隻身1人在船為保自身人身安全,根本無力對付印尼籍被告6人之反抗,其1人亦無法獨力完成駕船、補給、接駁、搬運毒品,及指揮船員挪移地點將毒品藏放於機艙雜物間以掩飾等各項工作。   
 ③又本案航程期間歷經長時間在海上漂流,後僅運輸物品20袋,即得獲取高薪。且本案毒品與菸品、雪茄之體積大小、重量、數量與包裝材質、包裝方式、藏放所需空間及保存環境等情,均不相符。本案印尼籍被告6人為富士山一號船員固定班底,已如前述。復查印尼籍被告6人既自陳其有運輸菸品之經驗;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菸品之體積大小、數量、包裝方式及藏放位置,均與本案毒品顯然不同。此外,基於印尼籍被告6人的海上載貨經驗,復觀本案扣案物外型並非箱裝,乃不規則型的布袋裝,以目視即可看到麻布袋內之包裝物乃茶葉袋型物品,不論是包裝外觀、包裝方式、形體、觸摸之手感等情,均顯非香菸或雪茄,顯與運輸雪茄不同;且本案毒品經印尼籍被告6人藏放在富士山一號船艙第2層雜物間內,該雜物間艙門狹小,疊放雜亂,環境高溫,更顯非用以藏放香菸或雪茄之處所,有110年7月11、12日查獲照片、富士山一號照片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本案毒品暨包裝之彩色列印相片(見警一卷第154-163頁;偵一卷第21-31頁:偵三卷第691-697、707-713頁;本院三卷326-330頁)等在卷可考。綜合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庚○○、辛○○上開證詞、本案查獲照片及本案毒品暨包裝之彩色列印相片以觀,本案毒品係由不詳越南漁船接駁上富士山一號後,印尼籍被告6人以人力搬運,從前甲板搬運至船尾,再刻意藏放在雜貨間,而富士山一號於本案係專供以作運輸本案物品20袋,益徵所運輸之物價值高昂,足認印尼籍被告6人應知悉本案運輸之物為毒品。益徵證人庚○○、辛○○上開證述本案毒品以目視即可知內容物非雪茄,且搬運時內容物會晃動,且有白色結晶體外露,顯可知悉內容物非菸品、雪茄,而係毒品等情為真。故印尼籍被告6人對於本案運輸之物為毒品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④另參上開證人即被告壬○○、證人洪坤仲、李沛瑀、庚○○、辛○○等人,均與印尼籍被告6人不認識、均無怨隙(見偵三卷第347、415頁;本院三卷第30、249、269頁),且上開證人等人未因其等作證印尼籍被告6人於本案犯行相關之證述內容獲得任何益處,其等實無栽贓、陷害印尼籍被告6人之動機與可能,復均經具結,亦應堪信上開證人壬○○、證人洪坤仲、李沛瑀、庚○○、辛○○等人證述內容為真。
 ㈢綜上,足信印尼籍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阿溫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至被告阿溫於偵查中供稱:壬○○跟我講要去載雪茄,我上船後才遇到壬○○等語(見偵二卷第319-32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我以為是香菸,壬○○沒有說那些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船載的是什麼東西,我搬運的時候曾經問過是什麼東西,壬○○說是雪茄,壬○○都是用一點點簡單英文跟我溝通等語(見偵二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在船上說是載運雪茄,當時船還在高雄港還沒出發,壬○○(110)2021年5月19日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9頁)。其供述就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之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阿溫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運輸者為雪茄之情(詳後述),均不相符。
 ⑵被告阿溫自承其於109年11月起就擔任富士山一號之船長,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近50歲,而被告壬○○是以「押貨人員」的身分申請上船,據申請書所載:被告壬○○乃是「如行船員工作」,此有獅子山籍雜貨輪富士山一號簽證申請書1張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35頁)。故壬○○係以「押貨人員」身份登船,依上開申請書所載,應受船長指揮。況被告壬○○於110年5月19日出海之後,6名印尼籍船員都有寢室,被告壬○○則是睡在駕駛台後方木櫃軟墊,此有被告約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79頁)。可見被告壬○○在富士山一號之客觀生活條件顯低於於被告船長阿溫與被告大副約翰,甚至其他船員4位。故被告阿溫辯稱其係受被告壬○○指揮,與前開簽證申請事項、富士山一號船上住宿條件不符外。其身為富士山一號船長,自掌有該船最高領導地位,自應對該船所運輸之物品負責,實難推諉對富士山一號運輸本案毒品全然不知悉。
 ⑶被告阿溫於偵查中供稱:薪水是另一個仲介陳先生(海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利)負責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被告阿溫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其受雇於「MR.VIC HUNG」,係「MR.VIC HUNG」叫其要聽壬○○指令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86-387頁)。不論被告阿溫究竟受雇於何人,或富士山一號船主實際為何人,就被告阿溫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洪坤仲於偵查中證稱:高世良指示船的目的港是越南,所以我有幫他申請結關證明目的地是越南,壬○○不是我派的,可能是高世良跟船長說的,我只是申辦壬○○上船手續,其他我沒辦法下達指令,原則上他們都是聽船東的不是聽我的,船長於(110年)6月28日在柬埔寨外海時有用whats app跟我聯繫,他問到船舶證書期限的事情,還有他說在柬埔寨那邊有當地海巡登檢等語不合。且依證人洪坤仲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阿溫明確知悉證人洪坤仲僅為高雄港區的船務代理,船主另有其人,證人洪坤仲非派遣被告壬○○擔任押貨身分之人。又被告阿溫於航海期間仍得以通訊軟體對外通話聯絡,更得證明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航段具主導地位。被告阿溫身為出港後船舶及貨物運送、接駁之同意權人,焉有諉為一概不知之理。況不論係何人提供經緯度,被告阿溫身為富士山一號船長即承擔航行安全以及指揮船舶之責,亦核與被告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0年5月19日往越南,船長跟我說要載雪茄等語;被告安多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船長告訴我們要去越南;船長負責指揮要去哪裡,我有問過船長要去哪裡,船長說要去越南,說我們要載東西,船長跟壬○○決定這趟航行的航行路線等語;被告約翰於偵查中供稱:船長口頭跟我說要去越南等語;被告阿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船長負責指揮要去哪裡;我有問過船長要去哪裡,船長說要去越南,說我們要載東西,船長跟壬○○決定這趟航行的航行路線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40、280、364頁;偵三卷第351頁;本院一卷第360、271頁;本院四卷第頁60-91頁)相符。可證被告阿溫於本案航行期間可以對外聯絡,甚至是將遇到海巡的特殊情況,轉知證人洪坤仲。被告船長阿溫實無從推諉不知,並將責任一概推給被告壬○○。被告阿溫知悉本趟運輸毒品,無從推諉其指揮、運送之責,故所辯不足採。
 ⑷至被告阿溫身為船長之指揮地位,持有手機2支以上,可以對外自由通訊(本案出航期間遭他國海巡登檢尚得與證人洪坤仲聯繫),已如前述,且有船舶航行控制權、海上貨物運送同意權等情。形式上實不符合人口販運中勞力剝削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被告阿田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至被告阿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船上看過那些東西(本案毒品),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問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人跟我說東西(本案毒品)是什麼,我在船上不知道警察查扣的那些物品,當警察去抽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在警察登船之前,我曾經看過這些物品,我是警察查扣的時候我才看到,所以我並不知道船上有這些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2020年至2022年(應是本案尚未查獲前110年即西元2021年)都是載香菸,本案搬的貨船長說是雪茄,船長在還沒出發前說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9頁)。被告阿田就富士山一號於本案發生前有無及載運何物,及其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等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阿田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運輸者為雪茄之情,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
 ⑵被告阿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因為我是廚師,有時煮的比較好吃,有人會付小費,我以為是這樣;因為我有幫壬○○剪頭髮他會給我美金10元,那些獎金是給我們勞動搬運東西的獎勵,因為我煮菜壬○○不喜歡吃辣我會分開煮,我的獎金跟勞動搬運東西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328頁;本院一卷第359頁),其供稱獲取小費之原因,辯詞一再反覆,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船上都吃泡麵,沒有特別喜歡吃什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不符,顯難採信。
 ⒊被告阿吉及其辯護人部分:
   至被告阿吉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本趟出海載運何物,壬○○沒有告訴我們是搬運什麼東西;(本案)這1批貨在裝時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32-33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找到我們,我才知道船上的東西是毒品,之前我不知道船上的東西是什麼,壬○○沒有說那些貨是什麼,我在船上時不知道載的貨是什麼,我沒有問船長要載什麼貨,我不知道(本案)這批物品是什麼東西,也沒有人跟我說這批物品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51-3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2021年5月19日往越南,船長跟我說要載雪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0頁)。其供述就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之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阿吉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在運輸者為雪茄之情,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
 ⒋被告安多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至被告安多於偵查中供稱:VIC HUNG跟我們說要載的是香菸是雪茄,他跟我們船長說要載雪茄,我不知道麻布袋裡裝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偵二卷第37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們運輸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船上工作船上的人沒有跟我說是載什麼,壬○○說是雪茄,在警察登船之前我並沒有看過(本案毒品),是警察登船查扣的時候我才看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58頁;偵二卷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貨怎麼上船的,我沒有看到貨,貨是有用藍色的帆布蓋著的,載雪茄是船長阿溫說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8頁;本院四卷第69頁)。其供述就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及是否看過本案毒品等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安多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運輸者為雪茄之情,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
 ⑵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405公斤、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平均麻布袋1袋至少20公斤;又若排除麻布袋,單以扣案之茶葉包裝405包計算,則405包茶葉包裝晶體之驗前總毛重2427.7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二卷第237-23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安多等人另辯稱:能僅單獨提束口、完全不碰觸麻布袋其他任何部位之情形下輕鬆搬運,顯無可能。且麻布袋樣式不規則,僅提束口亦與搬運動線、船體空間及雜物間艙門之狹窄空間均不符。此辯解殊無可採。
 ⒌被告約翰及其辯護人部分:
  至被告約翰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們要去越南做何事,船長沒有說,我有問壬○○要去哪裡,壬○○說要去拿東西,我也不知道拿什麼,我不知道載什麼東西,(本案)毒品接駁到船上,我有問壬○○他說那個是雪茄等語(見偵一卷第240-24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警察抓之前,不知道船上載運的貨物是什麼,但那是1袋1袋的,壬○○說是香菸,我搬運的時候我有問壬○○他說是雪茄,我跟壬○○是用比手劃腳壬○○的手勢是用1隻手的手指出食指跟中指合併靠近嘴巴做出吸菸的動作,然後另1隻手同時比大圈圈兩手合併觀察就是抽雪茄,相對若是一般是只有比抽香菸夾菸的動作而沒有加上另1隻手的動作就是香菸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372-373頁;偵二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船長於110年5月19日跟我們說要往越南載雪茄,那時我要往越南的路途我曾經問過壬○○,壬○○用手勢的食指跟拇指比圓圈狀加上橫V手勢跟我比,一邊講BIG CIGARETTE一邊用手勢比,壬○○有說AMERICAN STYLE CIGARETTE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1頁)。其供述就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之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約翰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在運輸者為雪茄之情,均不相符。其供稱如何和證人即被告壬○○之溝通方式,辯詞一再反覆,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講英文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9頁)不符,顯難採信。
 ⒍被告阿桑及其辯護人部分:
   至被告阿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只跟我們講要去越南載貨,沒有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趟航行要載什麼東西,要出發時我不知道,我看東西吊過來後我有問壬○○是什麼東西他說Don’t worry是香菸,壬○○跟我說是美國雪茄,不用擔心,我沒有多問,(本案毒品)東西放到船上,船員才問船長阿溫跟壬○○,他們說是雪茄等語(見警一卷第116-117頁;偵一卷第212-214頁;偵二卷第37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工作時,不知道船上載的(本案)貨物是什麼,仲介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貨,到船上以後船長沒有說貨物是什麼,壬○○說是雪茄,我搬運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問壬○○他說是雪茄,我跟壬○○是比手畫腳,壬○○手比吸菸的手勢,還有英文的CIGARETTE,並且說印尼話雪茄的發音等語(見偵一卷第362-364頁;偵二卷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船長跟壬○○從高雄要往越南時告知我是載雪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3頁)。其供述就是否與如何知悉本案運輸為何物之情,已屬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阿桑與其他印尼籍被告5人供述如何得知本案運輸者為雪茄之情,均不相符。其供稱如何和證人即被告壬○○之溝通方式,辯詞一再反覆,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講英文,我沒有跟阿桑講「Don't worry 是香菸」 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9頁)不符,顯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印尼籍被告6人熟悉船舶、掌握船舶去處,如拒絕載運任何物品,均得拋棄或返航,衡諸印尼籍被告6人均配合出海,取得本案毒品前後均領取美金小費,將本案毒品藏匿於隱密之處,遇警方登檢盤查時否認不法與隱匿本案毒品各情,足信印尼籍被告6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一情知之甚稔。印尼籍被告6人主觀上非但知悉上情,且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印尼籍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印尼籍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阿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壬○○、阿桑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壬○○的部分是要確認AIS關閉及小費支付問題,阿桑部分是在海巡署登船時,是由船長請輪機長指示帶海巡署人員至貨物擺放位置等語;被告阿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阿溫作證,待證事實是被告阿田沒有參與船上的貨物航行事項,其工作只是單純煮飯等語;被告阿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安多、阿桑作證,待證事實為先前搬運貨運是被告壬○○下指示,其等曾拒絕搬運,被告壬○○有拍打船隻以恐嚇威脅態度對待其等等語;被告安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阿溫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安多不知悉本案載送物品為何等語;被告約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阿溫、安多作證,待證事實阿溫部分是被告壬○○確實告知印尼籍船員載運貨物為雪茄、要求關閉AIS、指示航行等指揮監督情形及其看到我國海巡署船隻接近時處理情形,安多部分是其與同案被告在富士山一號搬運本案貨物情形,其確實無法知悉麻布袋内容物,及我國海巡接近時被告壬○○指揮監督搬運貨物情形等語;被告阿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阿溫、阿吉、約翰作證,待證事實阿溫部分是海巡登檢時海巡人員詢問阿溫貨物在哪裡,阿溫有請阿桑帶海巡人員前往舵機室,阿吉部分是海巡登檢時,壬○○命令船員將貨物搬到舵機室内,其有拒絕,約翰部分是壬○○證稱約翰手機内走私影片中即富士山一號及印尼籍被告6名船員中之某幾位為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05-309頁)。惟查,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即員警庚○○、辛○○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印尼籍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三卷第28-62、249-281、381-401頁;本院四卷第60-93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且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阿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證人,並均同意由審判長進行職權訊問,再由上開被告各該辯護人行補充訊問(見本院四卷第59-60頁)。至被告阿溫之辯護人聲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見本院三卷第163-164頁),更是與被告阿溫所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徒耗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運輸毒品部分業已既遂:
  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越南外海接獲本案毒品並起運,直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於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164海浬)登船查獲,雖尚未返台到達目的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㈡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論以未遂犯: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於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164海浬)實施登船檢查及執行搜索,並押返高雄港,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運輸毒品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自應論以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犯係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2條、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第1、2項就船長指揮權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則船隻一旦出航,海上的貨物接駁與運送,同意權人為船長以及運送人。另按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船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另按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紀錄之文書,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同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核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阿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7人均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毒計畫,由「炯哥」主導、負責國外與我國訊息傳遞,共犯高世良負責為被告壬○○辦理登船押貨及出境等事前準備事宜,被告壬○○、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實際出海運輸毒品,足見被告壬○○、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與高世良、「炯哥」等人均係以共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毒品犯罪目的。且被告等為運輸毒品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自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壬○○係以一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壬○○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知的「炯哥」、高世良資訊均以提供,且具體指證高世良,斟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蓋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他共犯高世良及「炯哥」供檢警追查,惟共犯高世良已逃亡出境、「炯哥」亦無確實年籍資料可資查緝,均未因而查獲上開共犯,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量刑:
 ⒈被告壬○○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其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可分得10萬元之高額報酬(見偵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41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運輸毒品數量十分龐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其在本案角色為與高世良、「炯哥」直接聯繫、接觸之人,亦即本案運輸毒品消息,被告壬○○為第一手知悉海外消息之人,並掌有本案運輸毒品小費發放頻率與金額之決定權,其在本案參與程度為實屬核心角色,可責性甚高,所為實應非難。幸本案第三級毒品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且念及被告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壬○○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惟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且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凡有期徒刑僅規定以上而未規定以下者,應為15年以下。查被告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本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於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均不生違法問題,復查其運輸毒品數量巨大,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若本案毒品流通市面,後果嚴重不堪想像,已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自陳:我是做洗車廠和鐵工,跟爸爸、家人全部住在一起,國中畢業(見本院四卷第245頁)之智識程度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亦明知運輸毒品在印尼國為死刑之重罪,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更為萬國公罪,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人類、社會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含我國在內之各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等竟輕視我國法律、貪圖高額薪資與額外小費,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運輸數量十分龐大,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對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等為一己之私利,不惜運輸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而為殘害社會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
 ⑴被告阿溫在本案角色為富士山一號之船長,船長即承擔本趟航行安全及指揮船舶、船員之責,其身為船長作為富士山一號之最高領導,駕駛富士山一號出港,掌控富士山一號即本案運輸毒品船隻的移動行止,竟玩忽職守,一出港即關閉AIS躲避追蹤,罔顧自己船員以及其他船隻之航行安全,不顧前艙甲板蓋必須返航才能維修,仍堅持等候座標,導致富士山一號在海上長期漂流,必須數度等候不詳之人以待補給,其並控制富士山一號與不詳越南漁船之併駁以接運本案毒品,並有關閉AIS躲避查緝之行為,其在本案參與程度為實屬核心角色,惡性重大,於本院審理時更忝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可責性極高;
 ⑵被告阿田在本案角色為富士山一號之船員兼廚師,除親身從事本案毒品搬運工作,更掌控富士山一號全部成員於本案運輸毒品期間之飲食用量,為富士山一號全部成員生活起居之必需,自為不可或缺之人,絕非邊陲角色,可責性非低;
 ⑶被告阿吉在本案角色為負責富士山一號之輪機引擎管理,更實際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工作,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甚高;
 ⑷被告安多在本案角色為負責在富士山一號機房幫忙輪機長,更實際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工作,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甚高;
 ⑸被告約翰在本案角色為富士山一號之大副,負責與船長阿溫輪流駕駛富士山一號及指揮船舶行政庶務,一出港即關閉AIS躲避追蹤,罔顧自己船員以及其他船隻之航行安全,導致富士山一號在海上漂流,必須數度等候不詳之人以待補給,更實際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工作,並有關閉AIS躲避查緝之行為,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亦極高;
 ⑹被告阿桑在本案角色為富士山一號之輪機長,更實際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工作,掌控船隻吊臂將不詳越南漁船上之本案毒品吊至富士山一號船上,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甚高;
 ⑺上開印尼籍被告6人身為外籍移工,出國在外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而參與運輸毒品此等重大犯罪,紊亂我國法秩序,所為均實應非難。且上開被告6人犯後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辯詞反覆,推諉卸責,更串供狡辯企圖混淆案情,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幸本案第三級毒品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兼衡被告阿溫自陳:我之前在船上工作,船長,已經5年了,還沒當船長之前是大副,大部分在郵輪,家裡有我太太,還有3個小孩,我的父母,二技畢業;被告阿田自陳:我之前在船上工作,是舵工,做了2年,月入約印尼盾500萬元,約1萬元,我跟父母同住,還有2個妹妹,高中畢業;被告阿吉自陳:我之前在照顧店,在船上工作快2年,之前沒有在船上工作過,第1艘船就是富士山一號,跟我父母同住,還有姊姊,高中畢業;被告安多自陳:之前沒有工作,因為還在實習,我在富士山一號工作1年2月,我和父母、弟弟同住,家境小康,二技畢業;被告約翰自陳:我跟我父母、妹妹、弟弟同住,我是在家唯一1個賺錢,我的父親沒有工作,我母親現在生病,弟弟、妹妹正在念大學,我在臺灣工作6個月都在富士山一號,二技畢業,我之前有在馬來西亞及印尼船工作,1個月薪水約印尼盾6到800萬元,馬來西亞1個月是3到4萬元;被告阿桑自陳:我與父母、2個女兒、2個兒子同住,我之前是在印尼、阿拉伯船上工作,我在富士山一號工作2年,當時薪水在印尼是2萬4000元,在阿拉伯是美金1300元,大學畢業(見本院四卷第245-2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其等現均居在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顯見其等在臺均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等情。本院衡酌上開印尼籍被告6人貪圖暴利,竟利用擔任富士山一號外籍移工之機會,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等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上開印尼籍被告6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於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於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經查:
 ㈠第三級毒品: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違禁物,且被告等均因運輸上揭毒品已構成犯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等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外包裝,因與毒品已難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16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作為聯繫、船隻航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等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富士山一號1艘於本案發時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數量龐大,且被告7人於110年5月19日乘該船出航至同年7月11日遭查獲,期間全然未運輸其他物品,依社會通念,該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堪認係「專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專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該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並保管變價後之140萬元價金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變價拍賣筆錄、變價拍賣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85、93、101頁)。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富士山一號即用以載運本案毒品,顯見該船除載運本案毒品外,別無其他實質從事之用途,堪認係「專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壬○○為實際掌握本案額外報酬即美金小費之人,對於該等小費之發放頻率與金額應最為清楚,故其對印尼籍被告6人之美金發放頻率與金額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被告壬○○於本案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被查獲止,共54日)每2日分別發放予被告阿溫及阿桑每次美金各20元、其餘印尼籍被告4人每次美金各10元,並於接獲本案毒品時另外發放予被告阿溫及阿桑美金各100元、其餘印尼籍被告4人美金各50元,已認定如前。故印尼籍被告6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額外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被告阿溫美金640元(計算式:〈54÷2〉X20=540,540+100=640)、被告阿田美金320元(計算式:〈54÷2〉X10=270,270+50=320)、被告阿吉美金320元(計算式:〈54÷2〉X10=270,270+50=320)、被告安多美金320元(計算式:〈54÷2〉X10=270,270+50=320)、被告約翰美金320元(計算式:〈54÷2〉X10=270,270+50=320)、被告阿桑美金640元(計算式:〈54÷2〉X20=540,540+100=640),且均未扣案,雖加上交付越南當地海巡之美金200元,總計未達美金4000元,惟依罪疑唯輕以有利被告原則,僅就上開印尼籍被告6人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壬○○部分,依其供述有約定報酬10萬元但尚未收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17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業已取得運輸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及阿桑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法第3條、第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富士山一號為獅子山共和國籍船,該船私運管制物品係於非我國領土之越南外海某處接駁,並在非我國領海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為警查獲,又除被告壬○○外之被告6人均為印尼籍,屬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涉嫌犯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高雄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499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59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61號卷
查扣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32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36號卷
押抗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押抗字第5號卷
限出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字第5號卷
限出通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通字第5號卷
變價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本院聲羈更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
本院偵聲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
本院聲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卷
高分院偵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15號卷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本院三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三
本院四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四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5包
警一卷第53、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
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判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
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衛星電話(桌用型、號碼:000000000000號)
1台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ridium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1支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HUAWEI平板電腦(BAH2-W19)(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5
Redmi(M2003J6B2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6
SAMSUNG Galaxy A20S(SM-A20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7
SAMSUNG Galaxy A32(SM-A326BR/P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8
Apple IPHONE 12 PRO(MGMQ 3TA/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9
Apple IPHONE A15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0
SAMSUNG Galaxy S10+(SM-G975F/D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1
VIVO 160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2
Apple IPHONE 11(MWLT2TA/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安多)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3
SAMSUNG Galaxy A21s(SM-A217F/DS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4
SAMSUNG S8+(SM-G955FD)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5
OPPO A37S(A37f)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6
航行經緯度筆記本(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GARBAGE DISPOSAL RECORD BOOK(IMO NO 0000000)(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船舶報關補給資料(FUJISAN NO1)(綠色資料夾)(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報關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維修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編:0000000雜貨輪)
1艘
(已變價拍賣得款140萬元)
警一卷第6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