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博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8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台88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萬大大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繼續前行,適告訴人顏靜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此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