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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凌晨,受甲女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超商前會面,見甲女獨自赴約,有可乘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邀約甲女搭乘A車,並將甲女載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下稱渡假旅館),此時副駕駛座之甲女發現有異,遂向入口之接待人員乙○○說「救我」,惟被告立即喝止「不要吵」,後迅速駕A車附載甲女他去,途中續以言詞脅迫甲女就範,足以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迄同日3時許,轉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阿曼汽車旅館房間(下稱阿曼旅館),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侵入甲女之陰道並脫去甲女之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簡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渡假旅館接待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阿曼旅館房務人員丙○○(原名丙○○)、證人何○霞、高○琳、馮○美、潘○興、于○華、陳○妘、證人即社工蘇○芳、證人即心理師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違背甲女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原係朋友,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受甲女之邀,駕駛A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超商前搭載甲女後,先至渡假旅館,未投宿而離去,迄同日日3時許再駕駛A車搭載甲女至阿曼旅館,兩人於同日3時14分許入住阿曼旅館113號房,並於同日8時40分許退房,被告與甲女於投宿阿曼旅館113號房期間內,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遭甲女咬傷左上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第329至336頁),並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21至39頁;偵一卷第177至18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7至22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9至303頁)互核相符,並有阿曼旅館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三卷第13頁)、被告身體外觀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11至16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26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警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左上臂遭甲女咬傷之緣由,甲女雖於警詢中證述: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反抗、咬他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就此則陳述:我們兩人在阿曼旅館喝酒,她叫我給她承諾,因為我要選舉,我不需要跟她交代甚麼,她看我沒回應,整個歇斯底里,咬我的手臂等語(偵一卷第113頁),足見2人就前述傷勢從何而來,說詞各異。復參酌甲女與被告於見面前(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至11時40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女對被告表示:我們在新時代,想請您過來把事情說清楚,我們之前的事,在我同學間傳開了,我希望趕快解決,這也對你選情告急的事,越鬧越大對你沒幫助,現在不是我的問題了等語,被告則回應:什麼事?很重要的情節?我很在意你,等我這結束好嗎等語,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卷第26至31頁),足認甲女本次約見被告,係因甲女認為雙方間有問題需要解決,且甲女態度相當急迫。復參酌證人高○琳證稱:106年冬天我與甲女一起喝酒,甲女提及她跟被告之關係,甲女哭了,說她跟被告有發生關係,我與馮○美就勸說甲女,被告有家室,希望甲女自己想一想,之後她跟我們說不再跟被告聯絡、將被告LINE及FB都封鎖等語(偵一卷第133頁),足認甲女與被告間確有情感上之糾紛。甲女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年(106年)有傳LINE跟被告說不要再聯絡,並封鎖被告FB,今年(107年)7月,被告又傳2封LINE訊息給我,我才發現封鎖的人怎麼會跑出來,9月底有1個飯局,事先我不知道被告會去,現場被告突然問我說「你不是出國去玩」,我心裡想我都將被告封鎖,為何我的動態被告都知道,才約被告出來講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5頁),亦佐證證人高○琳證述「甲女因在意被告之婚姻狀態,因而於106年冬天封鎖被告之LINE、FB」一節,且甲女僅因被告傳LINE訊息問候甲女,並於社交場合中表露出對甲女近況之關心,即約被告見面,足見甲女仍十分在意過往雙方之感情糾葛,是以被告稱其左上臂遭甲女咬傷,係因其拒絕給予甲女感情上之承諾,並非毫無根據。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甲女咬傷左上臂一節,僅能證明雙方於投宿阿曼旅館期間,確有發生衝突一事,尚難僅以雙方於上開時、地曾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受有上開傷勢,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罪行。
  ㈢再者,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我與被告約在屏科大7-11見面,被告開車,我給被告載,被告威脅我說車上有槍,不然兩個一起死,被告直接開車到渡假旅館,我有向接待小姐求救,小姐以為我在開玩笑,跟我說客滿,我與被告就離開了,到第二間(即阿曼)旅館,我有打電話叫酒,想要下去拿酒時逃跑,被告就追上將我拉上去等語(偵一卷第21至39頁),然查證人即渡假旅館接待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有一部黑色Mini的車子(即A車)說要休息,車上有一男一女,因為當天住房已滿,所以我告知他們沒有空房,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即甲女)就突然跟我說:「救我」,我當下是有愣住,開車的男生(即被告)就大聲喝止女生說:「不要吵」,然後他們有在車上交談了約3分鐘才離去,我看當時車上狀況是像兩人在打鬧,女生看起來行動是自由的,沒有被約束住等語等語(偵一卷第217至221頁),足認以當時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甲女雖有向接待人員告以「救我」等語,然客觀上並無亟待援救之無助情狀,因而使證人乙○○主觀上認為甲女僅係與被告在打鬧,並非出於真摯之求救意思向接待人員求助,是以甲女是否如其所述,甫搭上A車,即遭被告控制其人身自由一節,已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阿曼旅館房務人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櫃檯通知我,113號房客人把玻璃杯打破,請我過去處理,我上去有看到一男一女,男生看起來喝得蠻醉,我清潔後女生問我是否有賣酒,她叫我拿一手啤酒上去給她,她行動沒有被拘束、可以自由走動等語(偵一卷第299至303頁),復參酌阿曼旅館監視器畫面顯示,107年10月28日3時14分許被告駕駛A車入住阿曼旅館113號房,3時15分許關閉1樓鐵門,3時20分許甲女持香菸自行走出車庫,並在中庭停留26秒後自行返回113號房1樓內,3時23分許房務人員進入113號房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警卷第61至70頁)可佐,足認甲女與被告投宿阿曼旅館後、至證人丙○○進入113房清潔期間,甲女人身自由並無受限制情形,且甲女於阿曼旅館住宿期間,尚有購買啤酒之行為,顯見甲女係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共同投宿阿曼旅館。
 ㈤查證人于○華於警詢時證述:甲女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4、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但是她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她問旁邊的人,旁邊的人說是阿曼旅館,我承諾去載甲女,但大約過3至5分鍾,甲女又通知說不用過去載她等語(警卷第54至5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甲女在阿曼旅館以LINE致電一位先生,說她在阿曼旅館,那位先生說要來找甲女,甲女就說等一下再連絡等語(偵一卷第113頁),互核相符,足認甲女於28日凌晨4、5時許與被告共同投宿阿曼旅館期間,對外通聯暢通,且被告並無阻撓他人前來阿曼旅館接見甲女,顯示起訴書所認甲女行動自由受拘束後進而被性侵害一事,是否真實,實屬可疑。
 ㈥起訴書所列證人高○琳、馮○美、潘○興、陳○妘均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目睹甲女遭強制性交之經過,或見聞甲女陳述遭強制性交經過之情緒反應(偵二卷第147至149頁;偵一卷第303至307頁;偵一卷第471至475頁)。至證人何○霞偵查中證稱:發生事情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甲女溝通,我立刻打電話給甲女,甲女的意思好像是被性侵,說免錢的比較貴,甲女只是希望把事情鬧大,被告講得很籠統,我覺得一個銅板不會響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雖足以認定被告及甲女曾向證人何○霞概略陳述事發經過,然證人何○霞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甲女陳述時亦未表達出受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是以尚難上開證人之見聞,補強甲女所證述之被害經過。
 ㈦證人即社工蘇○芳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5日開始接受社工服務迄今,可以看出甲女情緒狀態不好、很焦慮,應該是有創傷等語(偵二卷第195至196頁),然甲女情緒狀態不好、焦慮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逕將此情緒反應與本案甲女所述被害經過相連結。又證人即臨床心理師胡○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女於108年2月13日至8月19日共進行10次心理諮商,甲女一開始有強烈情緒反應,我在進行心理治療時,甲女一直不配合,因為她不願意放下她的憤怒,後來的諮商不順利,我感覺她經歷過重大事件,她會誇大她的情緒,一直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等語(偵二卷第201至203頁),是以證人胡○華雖於心理諮商過程直接目睹甲女之憤怒情緒,然尚難認定此憤怒情緒之來源為本案甲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甲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此外,查甲女前於105年9月6日首次至屏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恐慌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年5月8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504號函可證(偵四卷第72頁),亦徵前述焦慮、憤怒、創傷等情緒,無法排除係因甲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是以前述社工蘇○芳、臨床心理師胡○華證詞,尚不足作為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㈧再者,甲女雖於警詢中證述:(問:被告性侵你過程中你有無受傷?)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有紅腫等語(警卷第18頁),且甲女於107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出左手前臂及右手前臂均有2.5×1.5公分紅痕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0至42頁),然甲女受驗傷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7日之久,肌膚經擠壓所造成之紅痕,是否能殘留7日之久,非無疑義,且亦不能排除此紅痕係因甲女受驗傷前7日內所從事之其他活動,導致如上開驗傷結果所致之傷痕,故尚難認定上開傷勢係甲女所述被害經過所產生。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0733924000號卷
2
偵一卷
107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
3
偵二卷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
4
偵三卷
107年度選他字第356號卷
5
偵四卷
108年度偵字第162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