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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關於「甲○○明知綠蠵龜係瀕臨絕種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綠蠵龜(學名:Cheloniamydas)係經海洋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其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遊到原地,甚至造成死傷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是本案被告於浮潛拍照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致其游向改變,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龜,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騷擾之手段尚稱輕微、騷擾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技術工、須扶養親屬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綠蠵龜係瀕臨絕種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龍蝦洞沙灘附近海域進行浮潛時,見綠蠵龜1隻游經該海域,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多次以手觸摸該綠蠵龜龜殼,且經目擊者陶君霖勸告時,竟口出惡言,而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嗣於同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人員於同日13時32分前接獲報案,並取得陶君霖所提供之影像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時提出之自白書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陶君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於前開海域潛水時,以手觸摸綠蠵龜之事實。
3
物種鑑定書、被吿上開時地之旅遊合照及被吿碰觸(騷擾)綠蠵龜影像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於前開海域潛水時,以手觸摸綠蠵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吿所提出之自白書已顯示其悔意,其又提出在職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顯示其有正當職業、及經濟狀況非佳,又需要扶養親屬等情,故建請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