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原名林暉恩)、癸○○、壬○○、丁○○、子○○、己○○、戊○○、丙○○、辛○○等9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一同至恆春旅遊。癸○○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壬○○臨停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春棺木店」前,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法駛出,乙○○乃鳴按喇叭,癸○○不滿遂下車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詎癸○○(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壬○○見狀亦下車察看,而與乙○○拉扯,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砍傷壬○○之背部,致壬○○受有上背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下層)之傷害。
二、癸○○心有未甘,明知上開處所前之道路、騎樓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意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戊○○、丙○○、辛○○(前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到場,稱壬○○遭人砍傷,丁○○再轉知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丑○○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丁○○,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共同駕車前往順春棺木店附近,於同日21時43分許,己○○、戊○○、丁○○、辛○○、子○○、丑○○、丙○○抵達後,見乙○○之妹夫寅○○在棺木店內,竟與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寅○○頭部,丑○○持鋁棒毆打寅○○,己○○、丁○○均舉起椅子丟向寅○○,癸○○持球棒砸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乙○○胞妹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JQ-5969號,下稱B車),戊○○、丙○○、辛○○等人則在場助勢,癸○○等8人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寅○○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乙○○、壬○○、寅○○、庚○○、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34、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一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嗣後即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因停車糾紛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衝突,癸○○乃聯繫同案被告己○○、丁○○、戊○○、丙○○、辛○○到場,經丁○○再轉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子○○,由辛○○駕車搭載己○○、戊○○、丁○○,及由被告駕駛車搭載子○○、丙○○前往上開處所後,分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告訴人寅○○頭部,己○○、丁○○均舉起椅子丟向寅○○,癸○○持球棒砸擊乙○○及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戊○○、丙○○、辛○○等人則在場助勢,致寅○○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壬○○、寅○○、甲○○○、乙○○、癸○○、丁○○、子○○、己○○、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寅○○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巿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頸部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臉書留言紀錄、112年10月16日頸部拍攝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甲○○○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處方箋、乙○○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處方箋、現場毀損照片、110年2月18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車之前擋風玻璃估價單、B車之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持用墓埤石塊毆打寅○○頭部與持木棍毀損汽車檔風玻璃之人之相片、錄影相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壬○○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順春棺木店110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之估價單、A車之行車執照、進發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Google查詢案發地點街景圖、路線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美工刀、鋁棒各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有打人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鋁棒毆打寅○○等語(見警卷第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衡以被告為89年次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認罪之法律效果,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自陷己罪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復證稱:我有參與毆打乙○○、寅○○,我知道癸○○、林暉恩(即被告)也有參與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非但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所矛盾,亦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不符,已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其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己○○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同案被告癸○○、乙○○等人間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非小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為坦承之表示,嗣後翻異前詞,至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表達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暨參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