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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號、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偉德與李文明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李文明談妥共同經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由李文明負責提供挖土機、破碎機等設備,高偉德負責接洽客戶、聯繫載運司機、現場操作挖土機與破碎機處理廢棄物之經營模式,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高偉德先以「輝明車體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林德明所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並提供該地作為堆置廢樹枝之場地,再指示王鼎翔於109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大樹鄉舊鐵橋旁載運來源不明之廢樹枝至甲地堆置,詎王鼎翔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與李文明、高偉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高偉德指示行事,高偉德再駕駛李文明提供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樹枝放入李文明提供之破碎機中攪碎並堆置在甲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起訴書誤載「貯存」部分,應予更正)。嗣王鼎翔於翌日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樹枝前往甲地時,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始查悉上情(王鼎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文明、「輝明車體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由李文明以「輝明車體有限公司」承攬整地工程,在不知情之鄭茂昌出租與不知情之光電廠商、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趁「輝明車體有限公司」在乙地進行整地施工之際,提供乙地作為堆置廢樹枝之場地,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9日至8月20日間,由李文明指示吳源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高偉德,自屏東縣內埔鄉美和附近農地載運來源不明之廢樹枝至乙地堆置,詎吳源富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逕仍與李文明、高偉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李文明指示行事,高偉德再駕駛李文明提供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樹枝放入破碎機中攪碎並堆置在甲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起訴書誤載「貯存」部分,應予更正)(李文明、「輝明車體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吳源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10年7月24日,王劍鳴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與李文明、高偉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盧翔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林翎榆,將林翎榆所經營之「鈓筵有限公司」承包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神農路附近民宅修剪工程產生之廢樹枝載運至乙地堆置,高偉德再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文明提供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樹枝放入附表編號2所示李文明提供之破碎機中攪碎並堆置在乙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起訴書誤載「貯存」部分,應予更正),高偉德並收取林翎榆所交付之2,500元為清理上開廢棄物之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2月23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李文明、林翎榆、「輝明車體有限公司」、「鈓筵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王劍鳴、盧翔筵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19卷二第31至43、73至79頁,本院卷第38、51頁),且經證人林德明、鄭茂昌、李文明、王鼎翔、吳源富、王劍鳴、林翎榆、盧翔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919卷一第85至93、221至223、239至249、279至282、507至515頁,偵字919卷二第117至119、123至125、173至174、205至206、239至242、309至310、353至354、403至404頁,偵字5488卷一第129至137、169至172頁),並有屏東縣政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屏環查字第109348377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稽查對象:王鼎翔)、109年8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稽查對象:李文明)、109年9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對象:被告)、109年9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對象:林德明)、111年2月2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稽查對象:林翎榆)、甲地現場蒐證照片、乙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文明)、被告與李文明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甲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919卷一第113、119至122、124、125至128、130、133、139至142、143至146、253、387至393、531至532、573至575頁,偵字919卷二第189至190、337頁,偵字5488卷二第269至271、309至312、315至3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未涉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應為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觀諸被告與李文明簽署之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記載:「一、共同經營事業內容:有關屏東縣內及縣外之整地、砍除樹枝及樹枝絞碎之業務。」、「二、為有利於事業經營,共同經營人各該負責之業務範圍如下列各款約定,⑴有關對外所需之商業名義(如公司行號,統一編號…等)、怪手、破碎機等設備,由甲方(即李文明)提供。⑵有關業務接洽、整地及砍除樹枝與樹枝絞碎之人工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等語,且該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係被告與李文明於109年5月5日簽署等情,有卷附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可查(見偵字919卷一第387至393頁),可見被告與李文明談妥共同經營屏東縣內及縣外之整地、砍除樹枝及樹枝絞碎之業務,合作期間為自109年5月5日起算之3年,且雙方分工模式係由李文明負責提供所需之挖土機、破碎機,被告負責與客戶接洽上開業務,並實際從事廢樹枝處理或派工處理之過程,足徵被告與李文明間確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即在前開被告與李文明所約定之合作期間內;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指示王鼎翔載運廢樹枝至甲地堆置,嗣實際在甲地進行廢樹枝處理等情,其行為態樣核與前開契約書所約定被告之履約義務相合;又本案甲地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時,被告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挖土機、破碎機均係李文明所經營「輝明車體有限公司」所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9日、同年8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足資為憑(見偵字919卷一第124、125至128頁),亦與前開契約書中李文明應盡之履約義務內容相侔。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仍係被告為履行其與李文明所簽署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所為,堪認被告與李文明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各均係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下為之,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與李文明、王鼎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犯,則與李文明、吳源富、王劍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犯,均係基於與李文明間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208頁),然:
 1、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於109年9月18日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嗣於同年11月2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919卷一第130、147頁)。故被告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均因被告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為警偵辦而前往警局接受警詢而中斷;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復於110年5月間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難謂與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從評價為一罪,是辯護人此之所辯,並不可採。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科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素行非佳;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甲地、乙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運情形,經該局覆以:「一、旨揭地號土地並未有相關人等向本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或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本局備查。」、「二、有關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現況,…現場勘查時本案土地已雜草叢生,並未發現有廢樹枝廢棄物,…判斷本案土地之廢樹枝因歷時已久,致腐爛、自然分解於土地上,現場已無法目視辨別。」、「三、另屏東縣○○鄉○○段○00地號部分,…現場土地已雜草叢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屏環廢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圖片檔案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71至18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所犯雖未為積極填補之舉,然因其所堆置在甲地、乙地之廢棄物為廢樹枝,對環境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無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孫子、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頁),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僅約1年,且犯罪手法相似,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供稱:我有收到林翎榆給我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林翎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場有拿現金2,500元給被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此未扣案之2,500元,堪認是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經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證人李文明證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字919卷一第87頁),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HC1110日立自走式破碎機1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文明)(見偵字5488卷二第317頁)。
2
SUMTOMO挖土機(型號120)1台
3
PC300挖土機1台
4
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1本
5
請款單1張
6
存款存摺統一發票1批
7
iphoneXR手機1台
8
請款紀錄1本
9
HUAWEI MATE 10 PRO 手機1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高偉德)(見偵字5488卷二第291頁)。
10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孔忠永)(見偵字5488卷二第343頁)。
11
靠行契約書1份
12
車牌號碼000-00號及RC-T2號車輛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