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妤婕
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號4 樓(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妤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妤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映璇」之人使用。嗣「映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依玟佯稱因網路問題造成自動扣款等語,致黃依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39分、44分、4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2萬5,123元、1萬123元、9,9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尼莉佯稱誤為批發商造成自動扣款等語,致鄭尼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黃依玟、鄭尼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玟、鄭尼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妤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寄交其本案中信帳戶予「映璇」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過程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在臉書的社團找工作,「映璇」跟我說有包裝口紅的家庭代工可以做,但要我先提供帳戶用我的名義買材料,我當時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提供之帳戶之動機,是因為對方說想要買材料的費用還有匯薪水所用,又自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然是遭對方誘騙才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另外被告於提供帳戶後2日即報警,益徵被告於本案同為被害人,請考量上情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依「映璇」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映璇」;而後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前揭犯行,使告訴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玟、鄭尼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55頁至第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黃依玟之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卷第12頁、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94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黃依玟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8頁、第35頁)、黃依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黃依玟之彰化、台北富邦、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及埔心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5頁)、黃依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鄭尼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鄭尼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1頁第79頁)、鄭尼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80頁)、被告與「映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交他人後,該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乙節,被告自警詢、檢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的社團找工作,對方是用「映璇」的名義說有家庭代工,內容是包裝口紅,對方有說要跟廠商訂材料要用我的名義去購買,否則會影響我的權益,我才提供帳戶給她,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對方也說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貼文找尋工作,而自稱「映璇」之人主動向其聯繫表示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需要使用其帳戶購買材料,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僅依對方口頭保證為合法即輕率相信,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自承知悉「映璇」為假名(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看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才知道那是假名,我一開始真的以為是真有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除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外,亦無從以其所稱對方表示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用途等節,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不會遭後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⒊又被告雖辯稱「映璇」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為購買材料需實名制認證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與「映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映璇」對被告表示:「財務把錢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 是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就已經是實名制購買完成了, 第二次購買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若如「映璇」所稱家庭代工之材料來源均係以代工者之帳戶或名義購買材料,何以僅有第一次購買時有此需求,而往後則不需要?始終未見「映璇」對此有合理說明,被告亦不曾懷疑;再者,依家庭代工之運作模式,常為資方提供材料、勞方即家庭代工者提供勞力及時間,以有效率的完成商品,然於本案情形,「映璇」卻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其匯入材料費用後,再由「映璇」以被告之中信帳戶作為名義人購買材料,於過程中資方均未曾顯名於整個交易過程,顯與一般認知之家庭代工運作常情相違,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買材料是我的名義購買,對方說這樣卡片及材料可以一起寄回來給我,我知道如此一來那個叫「映璇」的人就沒有出現在訂貨人的名字上,我就成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本案之家庭代工過程有可疑之處。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約2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並有在工廠、餐飲業、牙醫診所工作之經驗(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03頁),則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佐以前述可疑之家庭代工運作過程,其對於「映璇」提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要求,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應可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映璇」之對話紀錄過程中,被告不斷提出質疑,表明並不相信對方之說詞,如:「(對方: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押金跟任何費用,但須要把你的銀行卡片寄到公司來做你的實名制購買材料)這個有點不能接受,怎麼會要我們到(的)銀行卡呢?」、「不會有銀行卡的問題嗎?」(見本院卷第71頁)、「我擔心用我的名義,然後搞些有的沒的」、「怕詐騙」等情,並詢問對方「你公司地址」,復於對方告知公司地址後,被告仍稱「怎麼辦,我還是很怕被騙」(見本院卷第72頁)、「越急我會越懷疑的」、「我覺得以防萬一,我先去備個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即使被告已經對方一再解說,仍未能釋疑,甚至已經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刑責,故而告訴對方想先向警方備案;但卻在對方提出其公司即「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書照片後,被告隨即回覆「了解」、「正在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中之「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係記載核發該證書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潘雨晴」,而無任何政府機關之名稱或用印於其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雖然沒看過真正的營業證書,但我知道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要由政府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當時就知道對方根本不曾提出任何具公信力之文書,顯然不應有任何證明、釋疑之效果,換言之,被告於寄出其帳戶資料前、後始終懷疑對方之說詞,仍於未經對方提出任何有說服力之說詞或證明前,貿然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除了無任何信任對方之基礎就貿然寄出上述物品外,且於主觀上已經預見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與刑責,顯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並續行告知對方密碼後,仍對對方之說詞存疑,而向對方稱「我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對方告知已經收到其寄出之提款卡後,再向對方稱「能拍給我嗎?讓我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從來不曾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是其辯稱為了承作家庭代工,故相信對方「代購材料」一詞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諉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收取我提款卡之人的年籍或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超商店到店」寄送資料,其上載明買家即收件人為「陳念婷」、賣家即寄件人為「蔡慈筠」等情,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除見被告所述不實外,上開寄件資料中不論何者,均非使用被告或「映璇」之名字,則被告於寄件時明知上開顯有可疑之情形,仍遽認對方為合法來源而寄出帳戶,不僅未盡其查證義務,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映璇」是說要先把買材料的錢匯入我的提款卡之後用我的名義買材料,買完之後再連同材料及裡面沒有錢的卡片寄回來給我,我對於對方所謂買材料的錢來源是否合法並不知情,縱使是不明來源的錢,我也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交付予「映璇」並供其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之方式,即係讓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想把提款卡拿回來,但對方用一堆藉口就是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其與「映璇」之對話紀錄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嗣後提款卡如何取回並無主動權,而僅能仰賴對方主動寄回提款卡,其自身對於本案中信帳戶顯已失去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辯稱:我在10月22日提供帳戶後,對方要求要我拍胸部照片,我才覺得被騙而於10月26日報警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寄出帳戶後沒幾天接到銀行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當下她叫我拍胸部照片,我就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依被告與「映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之10月22日就已經表示「怎麼辦我還是很怕被騙」、「越急我會越懷疑」、「我覺得以備萬一我先去備個案好了」(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其主觀上已有所懷疑且察覺對方可能為不法,然其卻仍於10月26日始透過網路報案向警方表示遭詐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網路報案單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177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並非因對方要求拍攝胸部照片始察覺被騙,而係始終存有僥倖心態才未立即報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況且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審判長問:你跟警方報案稱,是因為對方要求你拍攝胸部照片,所以才察覺被騙進而報案?)是」、「從對話截圖來看,對方要求我拍胸部的時間應該是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最晚在10月25日就能確定遭對方詐騙,而可預見對方極可能持其交付之提款卡犯罪,然其嗣後卻係於10月26日21時28分許始以網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不論身在何處、任何時間均可以即時以網路向警方報案,惟依卷附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最晚在10月25日21時許前就知道遭對方詐騙,而當時被告顯然「正持用手機、使用網路」與對方對話中,故被告當然亦可立即「持用手機、使用網路」向警方報案,但被告卻在遲至整整一日之後,才以網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當具有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意,益徵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就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故其前述報案之經過與其聲請本院函調之相關報案資料,不但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更可證明其自始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另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供與「映璇」之對話紀錄,期間有多處不連貫、時間未能吻合之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其中有缺頁的部分,中間相隔了12個小時,該如何說明?)我那時候應該只有已讀她沒有回,我記得那段時間我就沒有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復於本院審理對於審判長所詢之問題「既然如此表示被告告訴法院的內容就是不完整的,你們又希望能以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若你覺得對話紀錄很重要,為何不保留在手機裡面,還把它刪除?」表示:不答(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連貫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映璇」之人後,將為該人持之購買不明「家庭代工」之材料,且方式為讓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入其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尋找工作,即率爾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