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育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預備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11至1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1
鐵槌
1支
2
剪刀
1支
3
固定鉗
1支
4
檳榔剪
1支
5
布質手套
1雙
6
乳膠手套
1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   告 周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維運部副理林文賢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剪刀1支,剪斷該處太陽能板控制箱內之溫度感測器電線1條,並持鐵鎚1支敲擊該處安裝之監視器2支,著手欲竊取上開電線之際,因泓博公司發現訊號異常,遂派遣保全人員徐富皇會同警方到場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周育存行竊使用之鐵鎚、剪刀、固定鉗、檳榔剪各1支及布質手套、乳膠手套各1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育存雖辯稱:因為我想看裡面太陽能裝備內部的構造,所以才把該處一條電線剪斷,並用鐵鎚敲監視器二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文賢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徐富皇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