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騷擾、虐待」,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乃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游到原地,甚至造成死傷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被告於浮潛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致其游向改變,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龜,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騷擾之手段、騷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3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應知悉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竟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花瓶岩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時,見綠蠵龜1隻游經該海域,以手觸摸該綠蠵龜龜殼約1分鐘以進行拍照,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嗣因目擊者將該過程拍攝成影片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公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被告浮潛設備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綠蠵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明令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推認國人均應知悉。核被告所為,係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