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孫春華
張秀琴
李怡娟
范碧月
郭美月
廖善
楊建成
呂金穎
曾上菳
蔡佳霖
籍設高雄縣○○市○○路00巷0號(高 雄○○○○○○○○○)
林裕達
邱美珠
高玉英妹
胡榮華
黃春鳳
陳志峯
吳佳恩
黃志雲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白麗安
張沛緒
周宜衡
陳氏麗鶯
王家珍
藍慶雄
劉宜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吳佳恩、黃志雲、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劉宜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麗安、藍慶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簡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吳佳恩、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下稱被告孫春華等25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又被告簡秀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簡秀玉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孫春華等2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利用簡秀玉提供之場所而多人聚賭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除被告吳佳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簡秀玉、被告孫春華等25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所犯之行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簡秀玉、孫春華、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43、67、78、86、94、102、110、118、126、135、145、155、163、196、206、214、222、231、241、248、2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4;偵卷第296至310頁),此外卷內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秀玉等26人於案發當日尚有其餘犯罪所得,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9至30之金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向不知情之蔡萬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及附近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15時,提供上開工寮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簡秀玉於當日並已聚集賭客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吳佳恩、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等25人,在上述工寮內以天九紙牌賭博財物,由簡秀玉擔任莊家,孫春華擔任持牌之出家,張秀琴擔任持牌之川家,李怡娟擔任持牌之底家,每次押注最低為100元,其他在旁賭客則跟隨持牌之3位閒家下注。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工寮內搜索,當場查獲簡秀玉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及賭客身上現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玉、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等25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供賭博所用器具、搜索扣押筆錄、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1年1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查獲前之蒐證照片、執行搜索當日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簡秀玉、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等25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吳佳恩承認在場,但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我搭乘我先生的自小客車外出,路上我都在睡覺,睡醒後我老公不知人在那裡,我想上廁所,就下車找,剛好警察就到現場等語。惟被告吳佳恩出現在如此偏僻之賭博現場之事實,已足認其涉嫌到場參與賭博。被告吳佳恩陳述係搭乘其配偶即被告陳志峯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而被告陳志峯已坦承在場賭博。本案賭博之現場如此偏僻,沒有門牌號碼可作為辯識,當係知道該處有賭博而刻意前往,不可能偶然開車路過恰巧看到有人聚賭,臨時起意將車子逕駛入賭場賭博。且本案現場發現由被告陳志峯駕駛之ALB-0158號自小客車(按被告陳志峯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賭博案警詢時承認此車為其駕駛之車輛,此車車主為華億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佳恩)係駛入現場農地大門內,停在作為賭場之工寮旁邊數公尺(見檢察官勘驗筆錄中編號9、28照片),不只離賭博地點相當近,且應係很早就到達現場(故不可能剛開車到場即被警方查獲),所以停車地點最裡面、最靠近賭場(按僅2輛自小客車停在鐵門內,其餘車輛均停在鐵門外道路路旁),是被告吳佳恩不可能不知道現場就是賭場。被告陳志峯要開車到本案賭場賭博,不怕其配偶即被告吳佳恩知道,反而開車載著被告吳佳恩一起到場,顯然渠等夫妻就是要一起到場參與賭博。又被告吳佳恩與被告陳志峰除本案外,曾於110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作為賭場之內埔鄉隘寮段705、705-1地號土地上工寮,及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作為賭場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寮,均為警查獲涉嫌在場賭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都出現在現場),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案移送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案移送書及被告陳志峯、吳佳恩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按(此2案被告吳佳恩的辯解也都跟本案類似)。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恩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志峯顯然為流動賭場的常客,並由被告陳志峯駕駛ALB-015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佳恩共同前往賭博。故被告吳佳恩所辯未參與賭博云云,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秀玉等26人所為,被告簡秀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吳佳恩、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家珍、藍慶雄、劉宜瑛等25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簡秀玉提供上開工寮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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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包括簡秀玉在內,現場賭客交出扣押合計之金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