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元(業經簡易判決)為喬治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招攬企業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政府為因應金融海嘯期間,勞工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為維持該等勞工生計狀況,乃於98年間由職訓局舉辦「充電加值計畫」,針對遭減薪、強制無薪休假之勞工,提供勞工課程訓練,勞工並可向職訓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訓練津貼,補助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補助上限100小時(即每月補助上限1萬元),公司行號則可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訓練補助經費,中小型企業最高補助95萬元、大型企業最高補助190萬元】;王庭涵(業經簡易判決)為喬治亞公司員工,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吳維峻與鄧竣元(業經簡易判決)共同設立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識博公司),於98年間亦招攬企業客戶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吳宜瑾(業經簡易判決)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劉瀚元、鄧竣元及吳維峻間就代辦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業務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劉瀚元自行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後,再委託鄧竣元及吳維峻經營之多識博公司提供客戶講義教材、政策性課程講師、申請及核銷補助作業等服務,並就客戶支付之材料費、講師費以不詳比率分配。
二、吳維峻、吳宜瑾、鄧竣元、劉瀚元、王庭涵(下稱吳維峻等5人)均明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係申請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有縮短工時及減少員工薪資之情形,且縮短之工時果用以執行訓練課程,亦明知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於98年6月至10月間並未縮短工時、減少員工薪資,其5人竟與知情之思牧公司負責人李瑞德以及該公司如附表所示72名員工(上開李瑞德及附表所示員工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補助款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庭涵與思牧公司人事職員王麗萍(即附表編號5員工)、會計人員李麗鳳(即附表編號12員工)接洽,處理思牧公司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事宜,附表所示72人名員工則分別在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上簽名,虛偽表示表明與思牧公司達成縮短工時、減少薪資之協議,再由思牧公司負責人李瑞德於98年5月4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等文件,以思牧公司名義發函向南區職訓中心提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申請。經該中心核定後,王麗萍、李麗鳳承前與吳維峻等5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思牧公司如附表所示72名員工並無縮短工時、減少薪資之情形,仍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文件上,為該等員工均有縮短工時及減少薪資之不實登載,再由李瑞德承上與吳維峻等5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於98年9月30日、11月25日以思牧公司名義檢具該等不實文件及72名員工親自簽名之個人簽領表與切結書,發函予南區職訓中心申請核撥98年6月至10月之受訓員工補助訓練津貼及公司訓練補助經費,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南區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思牧公司確有縮短工時、減少薪資而得實施充電加值計畫之情事,並核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訓練補助經費及補助訓練津貼予思牧公司及如附表所示72名員工,足生損害於南區職訓中心對於思牧公司補助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維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德及附表所示72名員工所證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劉瀚元、鄧竣元、吳宜瑾、王庭涵所供無違,並有思牧公司98年5月4日思牧字第980504號、98年9月30日思牧字第980930號、98年11月25日思牧字第981125號函文、南區職訓中心101年6月4日南訓輔字第101000559號函文,以及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員工薪資清冊、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文件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2.再刑法第21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非思牧公司辦理「充電加值計畫」之承辦人員,不具從事業務身分,然其與思牧公司承辦該計畫之王麗萍、李麗鳳共同實行,雖無此等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鄧竣元、劉瀚元、吳宜瑾、王庭涵,以及李瑞德、附表所示72名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思牧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員工達成縮短工時、減少薪資之協議,仍與思牧公司員工共同在員工薪資清冊、支出憑證明細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南區職訓中心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264萬840元)因此受有損害,又其設立多識博公司,於共犯之間地位較高,然考量思牧公司主要係由喬治亞公司接洽,被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劉瀚元輕,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通緝7年多始緝獲之犯後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向南區職訓中心詐得如附表所示補助款金額之犯罪所得,業經全數繳回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5年11月18日高分署(綜)字第1050016912號函暨其附件(本院易字卷三第149-151頁)在卷可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南區職訓中心核撥予思牧公司及其員工之「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補助經費、補助訓練津貼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