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弘
戴于人(原名:戴世灝)
蓁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秉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黃國欽
蔡宗訓
朝昇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聖軒
被 告 陳玉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鄭健玟
大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美鸞
被 告 范國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7、7684、9335、12304號、111年度偵字第7533、7680、76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1、9485號),因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勝弘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戴于人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秉文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國欽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蔡宗訓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范國銘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莊采學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陳玉如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鄭健玟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蓁澤企業有限公司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大展環保有限公司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朝昇環保有限公司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方勝弘、戴于人、郭富鑫(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方勝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不知情之張朝凱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2、3、4、12、13、15之1、16、17、20、21、22、23、473號土地(下稱甲地)後,竟與戴于人或與郭富鑫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予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非法傾倒、堆置下列廢棄物(戴于人實際媒介之業者詳見二、所述【即二、㈠㈢】),並由方勝弘駕駛重機械挖土機於甲地整地。
二、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均知悉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㈠㈡㈢㈣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竟經由戴于人、郭富鑫告知、媒介後,於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前往甲地傾倒、堆置下列廢棄物,㈣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並於以不詳方式得知可至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傾倒廢棄物後,於㈣所示時間前往乙地傾倒、堆置下列廢棄物:
㈠吳秉文係蓁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澤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希綠園藝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希綠園藝企業社,應予更正,下稱希綠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蔡宗訓(起訴書誤載為蔡宗順,業經檢察官更正)、黃國欽、吳建發(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何國順(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係蓁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希綠園藝企業社,應予更正)之員工,蓁澤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為蓁澤公司之清除車輛。吳秉文竟於戴于人告知可至甲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後,與蔡宗訓、吳建發、黃國欽、何國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搭載何國順(B車隨車人員)、吳建發駕駛A車搭載黃國欽(A車隨車人員)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前往甲地,而於110年6月10日11時29分至11時45分許間,各傾倒1車次(合計2車次,詳見附表一)之廢木材混合物於甲地上,嗣經員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甲地查緝,扣得A車、B車。
㈡范國銘係大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阮美鸞,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大展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為大展公司之清除車輛。范國銘竟於鄭健玟(無證據證明與大展公司、范國銘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與方勝弘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告知可至甲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C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起訴書未記載廢棄物種類,應予補充)前往甲地,於110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至同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間合計傾倒4車次廢木材混合物於甲地上(詳見附表一)。
㈢莊采學係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乾材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均應予更正,下稱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乾柴烈火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為乾柴烈火企業行之清除車輛。莊采學竟於戴于人(無證據證明與乾柴烈火企業行、莊采學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告知可至甲地傾倒廢棄物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指使不知情之司機曾柯諺駕駛D車載運植物性廢渣(起訴書未記載廢棄物種類,應予補充)前往甲地,於110年6月3日11時57分許至同年月10日8時58分許間合計傾倒4車次植物性廢渣於甲地上(詳見附表一)。
㈣陳玉如係朝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聖軒)之實際負責人,鄭健玟則為朝昇公司之司機,朝昇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為朝昇公司之清除車輛。鄭健玟竟於以不詳方式得知可至位乙地傾倒廢棄物,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山豬」之人(「山豬」係由郭富鑫告知而知悉可至甲地傾倒廢棄物)介紹前往甲地傾倒廢棄物後,即與陳玉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健玟駕駛E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前往乙地、甲地,而於109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至同年月29日12時59分許間在乙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合計6車次(詳見附表一),於110年5月25日14時14分許至同年6月10日11時8分許間在甲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合計21車次(詳見附表一)。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六卷第179、1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六卷第186、18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六卷第179至180頁、第201至202頁、第20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方勝弘承租甲地後經由被告戴于人、郭富鑫媒介而提供甲地供上開業者傾倒上開廢棄物,所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核被告方勝弘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戴于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被告吳秉文、蔡宗訓、黃國欽、范國銘、莊采學所為均係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地終局棄置,被告陳玉如、鄭健玟所為則係將廢棄物載運至甲地、乙地終局棄置,上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均屬「清除」行為,將廢棄物傾倒於甲地或乙地(按:朝昇公司部分)等行為則該當「處理」、「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吳秉文、蔡宗訓、黃國欽、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⑶被告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其等之行為該當清除、處理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處理」行為,故本院逕補充論罪如上。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因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陳玉如、鄭健玟雖將廢棄物分別傾倒於甲地、乙地,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玉如、鄭健玟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於甲地、乙地傾倒廢棄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玉如、鄭健玟之認定,因認被告陳玉如、鄭健玟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保護環境之社會法益,而屬集合犯,故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就提供甲地予被告蓁澤公司、乾柴烈火企業行傾倒廢棄物,被告方勝弘、郭富鑫就提供甲地予被告朝昇公司傾倒廢棄物,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與何國順、吳建發就被告蓁澤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以及被告陳玉如、鄭健玟就被告朝昇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㈣),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有被告方勝弘構成累犯之記載。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進行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時陳明:起訴書所載之方勝弘累犯部分不予主張等語(見本院六卷第211頁),足見檢察官已無主張被告方勝弘為累犯之意,故本院不於本判決中說明被告方勝弘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吳秉文之辯護人以:被告吳秉文所載運之物品為樹葉及樹枝,非屬有害廢棄物,對環境影響甚微,且僅載運2車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吳秉文辯護(見本院六卷第210至211頁)。被告陳玉如之辯護人以:被告陳玉如於本案案發時甫任公司負責人,因管理未當致生本案,另請考量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木材,非屬有害廢棄物,對環境影響非大,且事後已經清運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玉如辯護(見本院六卷第211頁)。被告范國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范國銘坦承犯行,所傾倒之廢棄物乃樹枝、樹葉,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汙染性相對不大,且僅傾倒4車次,又已將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改善完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玉如辯護(見本院六卷第211、217、218頁)。爰就本案各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戴于人、黃國欽、蔡宗訓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後續行為對環境之彌補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戴于人、黃國欽、蔡宗訓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環境之保護,而應予非難,惟其等均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戴于人本案所分擔之行為,以及其供稱:當初想說是朋友,他說有場地可以倒就介紹人來,我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3頁),堪認被告戴于人並非以此牟利,又被告方勝弘確有清運甲地上部分廢棄物(112年4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清除27.41公噸,嗣後未有其它清除處理紀錄,且查無提送廢棄物作業完成後相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7日屏環廢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五卷第5至28頁),並酌以被告方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跟戴于人一起共同清除,合法清運的錢我們兩個人會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06頁),應足以推認被告戴于人亦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另考量被告黃國欽、蔡宗訓受雇於被告吳秉文,始依被告吳秉文指示而行為,均非主動為本案犯行,併衡酌被告黃國欽、蔡宗訓傾倒、堆置之物為廢木材混合物且數量甚少,而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運完畢,有附表一「清運情形」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黃國欽、蔡宗訓均有幫忙清運工作一節,亦據被告吳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6頁),足見被告黃國欽、蔡宗訓確均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對於被告戴于人、黃國欽、蔡宗訓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均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方勝弘、吳秉文、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判決)。
⑵查:被告方勝弘主動承租甲地後,將甲地提供予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以此牟利,顯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秉文、范國銘、陳玉如作為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鄭健玟前於108年間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並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吳秉文、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對於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規範均有相當程度認識,竟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上開行為,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吳秉文、范國銘、陳玉如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均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運廢棄物,被告方勝弘、戴于人竟仍決意非法提供甲地供上開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則決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方勝弘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被告戴于人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藏匿人犯、妨害家庭、賭博、被告吳秉文有公共危險、被告鄭健玟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范國銘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被告莊采學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黃國欽、蔡宗訓、陳玉如則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方勝弘、戴于人提供甲地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久暫、主從關係,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性質、種類、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未至嚴重,再衡以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均有清運甲地上之廢棄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均已將其等所傾倒、堆置於甲地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參酌被告朝昇公司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重量【按:以E車每車載運4.26公噸,本案載運21車次,推估為89.46公噸《計算式:4.26×21=89.46公噸》】,以及業已清運96公噸廢棄物,有朝昇環保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朝昇字第11105091號函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25頁),堪認被告陳玉如、鄭健玟傾倒、堆置於甲地之廢棄物已清運完成,上情業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9至20頁】,以及表示:若承辯護人所主張之傾倒車次(按:即21車次),符合清運之噸數,則認已完成清運等語在案【見本院五卷第372頁】;至被告陳玉如、鄭健玟雖未清運其等傾倒、堆置於乙地之廢棄物,但該等廢棄物業經訴外人李永得清運完畢,併予審酌),有附表一「清運情形」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方勝弘、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鄭健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部分,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實際)負責人上開行為情節等情況,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㈨緩刑宣告:
被告陳玉如之辯護人以:除被告陳玉如㈦所示情事外,請審酌被告陳玉如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子女及父親需要照護,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玉如辯護(見本院六卷第211頁)。被告范國銘及大展公司之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范國銘㈦所示情事,且屬環保犯罪之底層,經此偵審教訓以之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請對被告范國銘及大展公司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范國銘辯護(見本院六卷第211、217、218頁)。爰就本案各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分述如下: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陳玉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戴于人、范國銘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均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參。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已將其等傾倒、堆置於甲地之廢棄物業經清運完畢,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均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陳玉如諭知緩刑3年、2年、2年、4年,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戴于人、范國銘諭知緩刑2年、3年
⑵衡諸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所犯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已對環境形成相當程度影響等情形,縱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但為培養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使其等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下列緩刑負擔,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①被告戴于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②被告吳秉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③被告黃國欽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④被告蔡宗訓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⑤被告范國銘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⑥被告陳玉如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⒊另被告戴于人、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陳玉如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6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⒋本院考量被告方勝弘惡性較大,且未依所提報之清運計畫完成清運(然有清運部分廢棄物)一節,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7日屏環廢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五卷第5至25頁),難認被告方勝弘已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為適當回復;至被告鄭健玟、莊采學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鄭健玟、莊采學並未記取教訓,方再為本案犯行,均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緩刑;末以,被告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為促使其等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併考量被告蓁澤公司、大展公司、朝昇公司所涉犯罪情節,認對其等宣告之罰金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大展公司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方勝弘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六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方勝弘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參酌被告方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向李重謄承租,平時用來堆置木材使用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5頁),以及訴外人李重謄於偵訊時供稱:方勝弘向我租怪手,我有證明該挖土機是我買的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371頁、偵三卷第18頁),並提出進口報單、日盛租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警一卷第77至85頁),可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訴外人李重謄所有,且非專供被告方勝弘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訴外人李重謄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方勝弘使用,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即A車、B車)分別為蓁澤公司、希綠企業行所有,未扣案之C車、D車、E車分別為大展公司、乾柴烈火企業行、朝昇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二卷第587頁、第591至597頁、),上開車輛固為被告吳秉文、黃國欽、蔡宗訓、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及鄭健玟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且衡情均價值不斐,並參酌被告吳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車、B車分別為蓁澤公司、希綠企業行平時經營公司業務使用,不是專門為了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5頁),可見A車、B車實為被告吳秉文日常從業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觀諸卷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75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偵一卷第287至289頁),應足以推認C車、D車、E車係被告范國銘、莊采學、陳玉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用,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等車輛乃專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酌以其等均已將傾倒、堆置於甲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本院認若就該等車輛宣告沒收,所致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參酌被告方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廢木材混合物、植物性廢渣每車次我收取3千元,郭富鑫不是直接跟我拿1千元,是透過「山豬」跟我拿,郭富鑫分得之1千元源自我從收取之3千元,我沒有從中分紅給戴于人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2頁),故本院被告方勝弘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每車次均實際取得3千元犯罪所得(合計10車次),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每車次則實際取得2千元(【計算式:3千元-1千元=2千元】)犯罪所得,故被告方勝弘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萬2千元(計算式:〔3千元×10車次〕+〔2千元×21車次〕=7萬2千元),其中6萬元業據扣案(即附表二編號5),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三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方勝弘所犯罪刑項下就扣案之6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餘1萬2千元(計算式:7萬2千元-6萬元=1萬2千元)未據扣案,惟為免被告方勝弘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方勝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主文附表:
| |
| 方勝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戴于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吳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黃國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蔡宗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范國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莊采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陳玉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鄭健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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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蓁澤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大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朝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附表一:
| | | ①110年6月10日11時29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某時許 ②110年6月10日11時29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某時許 (合計2車次) |
| | | ⒈被告吳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89至99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5至7頁、本院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⒉被告吳建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55至6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三卷第15至17頁) ⒊被告黃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⒋被告蔡宗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⒌被告何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本院三卷第15至17頁) ⒍被告戴于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79至84頁、偵三卷第7頁、本院三卷第91至93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⒎被告方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3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369至37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31至233頁、偵聲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91頁、本院三卷第88至91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⒏證人即甲地所有人之妹張巧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 ⒐證人即本案怪手所有人李重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 |
| | |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93至595頁) 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69、偵二卷第181至185頁) ⒊甲地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51至355頁) ⒋車輛停留時間表資料(見警二卷第503至508頁、第551至552頁) ⒌希綠企業行、蓁澤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79、365頁) ⒍A車行照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53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87至215頁) ⒏被告方勝弘與被告郭富鑫、戴于人、鄭健玟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截圖(見警二卷第367、369、371頁、第375至411頁) ⒐甲地之租賃契約書暨授權書(見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⒑甲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見警一卷第89至113頁) ⒒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509頁) ⒓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⒔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5日前往甲地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25至355頁) ⒕責付保管條(見警二卷第237、259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二卷第293至295頁) |
| | |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6日屏環廢字第11033638000號函(同意備查蓁澤公司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二卷第13頁) 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034323800號函(蓁澤公司函報已清理改善完成同意備查,見本院二卷第31頁) ⒊被告吳秉文、吳建發、黃國欽、蔡宗訓關於清運所傾倒、堆置於甲地之廢棄物之意見(見本院三卷第16頁) |
| | | ①110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29日15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 (合計4車次) |
| | | ⒈被告范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17至121頁、偵二卷第179至180頁、本院三卷第66至68頁) ⒉被告鄭健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偵三卷第5至7頁、偵十卷第99至100頁、本院六卷第185頁) ⒊被告方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3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369至37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31至233頁、偵聲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91頁、本院三卷第88至91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⒋證人即甲地所有人之妹張巧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 ⒌證人即本案怪手所有人李重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 |
| | |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97頁) 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75頁) ⒊甲地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51至355頁) ⒋車輛停留時間表資料(見警二卷第503至507頁、第511至514頁) ⒌大展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97、315頁) ⒍被告方勝弘與被告郭富鑫、戴于人、鄭健玟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截圖(見警二卷第367、369、371頁、第375至411頁) ⒎甲地之租賃契約書暨授權書(見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⒏甲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見警一卷第89至113頁) 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509頁) ⒑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⒒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5日前往甲地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25至355頁) 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 ⒔責付保管條(見警二卷第237、259頁) 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二卷第293至295頁) |
| | |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034323800號函(同意備查大展公司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二卷第59頁) 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035031500號函(大展公司函報已清理改善完成同意備查,見本院二卷第87頁) |
| | | ①110年6月3日11時57分 ②110年6月8日15時53分 ③110年6月9日17時28分 ④110年6月10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58分,應予更正) (合計4車次) |
| | | ⒈被告莊采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3至127頁、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本院三卷第79至80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⒉被告方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3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369至37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31至233頁、偵聲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91頁、本院三卷第88至91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⒊被告戴于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79至84頁、偵三卷第7頁、本院三卷第91至93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⒋證人即甲地所有人之妹張巧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 ⒌證人即本案怪手所有人李重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 |
| | |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91頁) 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⒊D車停留甲地時間資料表(見警二卷第507至508頁、第515至522頁) ⒋乾柴烈火企業行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357頁) ⒌被告方勝弘與被告郭富鑫、戴于人、鄭健玟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截圖(見警二卷第367、369、371頁、第375至411頁) ⒍甲地之租賃契約書暨授權書(見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⒎甲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見警一卷第89至113頁) ⒏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509頁) ⒐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⒑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5日前往甲地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25至355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 ⒓責付保管條(見警二卷第237、259頁) 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⒕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二卷第293至295頁) |
| | |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034286000號函(同意備查公司乾柴烈火企業行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二卷第109頁) 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134352000號函(乾柴烈火企業行函報已清理改善完成同意備查,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
| | | ①110年5月25日14時14分許 ②110年5月26日10時55分許 ③110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 ④110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 ⑤110年5月27日11時12分許 ⑥110年5月27日14時54分許 ⑦110年5月28日13時45分許 ⑧110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 ⑨110年5月29日11時4分許 ⑩110年5月29日14時26分許 ⑪110年5月31日12時16分許 ⑫110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 ⑬110年6月1日10時50分許 ⑭110年6月2日14時55分許 ⑮110年6月3日11時5分許 ⑯110年6月3日14時52分許 ⑰110年6月4日10時50分許 ⑱110年6月5日13時54分許 ⑲110年6月8日14時39分許 ⑳110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21110年6月10日11時8分許 (合計21車次) |
| | | ①109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09年7月22日16時6分許 ③109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④109年7月27日12時28分許 ⑤109年7月28日9時12分許 ⑥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 (合計6車次) |
| | | ⒈被告陳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01至109頁、偵二卷第175至179頁、警五卷第79至84頁、偵十卷第100至103頁、本院三卷第27至28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五卷第367至374頁、本院六卷第7至22頁、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⒉被告鄭健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偵三卷第5至7頁、警五卷第47至52頁、偵十卷第99至100頁、本院三卷第27至28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五卷第367至374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⒊被告方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3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369至37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31至233頁、偵聲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91頁、本院三卷第88至91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六卷第173至188頁、第195至215頁) ⒋被告郭富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本院三卷第251至254頁、第271至275頁、本院四卷第201至207頁) ⒌證人即乙地所有人李永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至5頁、偵十卷第61至63頁) ⒍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王奕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6至178頁) |
| | |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87頁) ⒉朝昇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87至289頁、偵三卷第191至203頁) ⒊E車停留甲地時間表資料(見警二卷第503至508頁、第523至550頁) ⒋朝昇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291、303頁) ⒌甲地現場照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51至355頁) ⒍朝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許可資料(見警五卷第101至106頁) ⒎被告方勝弘與被告郭富鑫、戴于人、鄭健玟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截圖(見警二卷第367、369、371頁、第375至411頁) ⒏甲地之租賃契約書暨授權書(見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⒐甲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見警一卷第89至113頁) ⒑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509頁) ⒒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5日前往甲地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25至355頁) 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0、小米手機)(見警二卷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 ⒕責付保管條(見警二卷第237、259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二卷第293至295頁) ⒘乙地土地謄本(見警五卷第141至143頁) 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照片(萬巒佳和段)(見警五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 ⒚E車進出乙地紀錄(見警五卷第59至63頁、第91至92頁) ⒛E車於109年7月28日、29日軌跡查詢資料(見警五卷第85至86頁) 21E車於109年7月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之行駛軌跡查詢資料(見警五卷第163至168頁) |
| | |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033246000號函(同意備查朝昇公司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二卷第157頁) ⒉檢察官對於朝昇公司是否已將傾倒於甲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意見(見本院五卷第372頁) |
| | |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30193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已由清理義務人李永正清理完成,見本院四卷第243至270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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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廠牌:小米 ⒉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所有人:方勝弘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 |
| | | ⒈廠牌:KOMATSU ⒉型式:PC228US-3NO ⒊機號:31255 ⒋所有人:李重謄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 |
| | | ⒈車牌號碼:000-00號 ⒉所有人:蓁澤企業有限公司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3至203頁) |
| |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所有人:希綠園藝企業行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3至203頁) |
| | | ⒈所有人:方勝弘 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三卷第43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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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09901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099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一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二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106號卷(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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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移送併辦)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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