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陽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廷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六、緩刑審酌理由欄第㈠點「緩刑5年」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核其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觀之,關於緩刑審酌理由欄第㈠點「緩刑5年」之記載,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緩刑貳年」相異,顯係誤寫,然尚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