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承志
被 告 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
張建樑(澎湖人)=辛木金亦名辛木財金,CFA數據分析員
黃育徵
Andy(旅居美國)
張志廉=大禾證券公司(住士林北投)
李香宜
莊涴琳
葛恆誠
尤筱雯(英文名:Ivy),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
馮日暐
蕭秀琳
簡家琦
周怡華
游幼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告陳承志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張建樑(澎湖人)=辛木金亦名辛木財金,CFA數據分析員」、「黃育徵」、「Andy(旅居美國)」、「張志廉=大禾證券公司(住士林北投)」、「李香宜」、「莊涴琳」、「葛恆誠」、「尤筱雯(英文名:Ivy),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馮日暐」、「蕭秀琳」、「簡家琦」、「周怡華」、「游幼訢」,惟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原告雖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仍未陳明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考,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前開被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