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 32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41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筠淅 (原名: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凱迅 (原名:陳宇帆)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蔡嘉純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湯凱崴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陳漢鈞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柯博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淙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邱思瑄
蘇奕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張家綺 (原名:張嘉琪)
林禹宗
曾裕榮
楊清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宸竹
劉漢川
劉昌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侯韋成
蕭清鴻
許弘一 (原名:許弘澤)
廖偉明
莊峰明
張軒豪
李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至9649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0至1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760、1078、6491、7151、94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4397、6378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至973、1078、4021、4037至4043、4641、4966、4967、6227、6491、9437號)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S○○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項目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林筠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陳凱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蔡嘉純犯如附表一編號29、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4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湯凱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0項目⑴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陳漢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1項目⑴及⑵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七、柯博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4項目B-4、B-5、D-10、D-12、附表七編號25項目D-18、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張淙榆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邱思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蘇奕萱犯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6、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7、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林禹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4、5、16、18、19、20、21、25、30、33、34、38、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16、18、19、20、21、25、30、33、34、38、4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7項目⑴、⑸、⑺、⑻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四、林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十五、L○○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劉昌灝犯如附表一編號24、26、27、28、31、33、34、4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26、27、28、31、33、34、41、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十七、侯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4、26、27、31、4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26、27、31、41、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十八、蕭清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廖偉明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十一、莊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2、39、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2、39、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張軒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十三、楊清琇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李碧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寅○○(由本院另行通緝)知悉數位虛幣貨幣(下稱虛擬貨幣,本案涉及之虛擬貨幣為USDT幣)具有高度匿名性,亦知悉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罪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竟思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對被害人詐取財物牟利,即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欺,再由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派人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層轉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寅○○為執行前開計畫,遂基於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洗錢水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邀同蔡嘉純、陳孟甲(由本院另行通緝)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蔡嘉純、陳孟甲知悉前情,仍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蔡嘉純於民國109年7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資金,陳孟甲則於109年10月前某時提供70萬元資金,均供寅○○運用於虛擬貨幣交易。寅○○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使用,並以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創設至少如附表八所示群組,陸續招攬林哲平(由本院另行通緝)、曾琬育(由本院另行通緝)、G○○(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S○○、林筠淅(原名:林育如)、陳凱迅(原名:陳宇帆)、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原名:張嘉琪)、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原名:許弘澤)、廖偉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而渠等均知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渠等並有如下之分工(莊峰明部分詳下列、。另寅○○、陳孟甲、林哲平、曾琬育另行通緝,故不記載其等分工內容):
㈠S○○自109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負責統計群組內回報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及記帳,嗣於109年12月底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帳冊交接予林筠淅。
㈡林筠淅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底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與S○○進行業務交接,負責統計群組內回報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及記帳。
㈢陳凱迅自109年5月初某時許起,至110年4至5月份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其後,陳凱迅復依寅○○指示負責教導寅○○招攬之其餘新進幣商車手如何從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
㈣湯凱崴自110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緣寅○○為使遭本案前端詐欺機房詐欺之被害人誤以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係獨立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以區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遂委由湯凱崴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湯凱崴遂於110年1月22日起某時許,經陳漢鈞之協助,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該網站陳列幣商車手之聯絡方式,供不特定被害人瀏覽,該網站並依被告寅○○要求,設計得由系統後台更改幣商車手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且刻意將該網站伺服器設置在新加坡以躲避追查。
㈤陳漢鈞自110年年1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除負責協助湯凱崴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並以批次生產之方式產出50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給寅○○,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從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時使用。
㈥柯博元於110年3月底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各層成員間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其後,柯博元復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第二層洗錢帳戶,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間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層轉匯入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㈦張淙榆自109年9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負責依寅○○需求提供工作手機及門號卡給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使用,並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寅○○,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層轉金流。
㈧邱思瑄自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下層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即寅○○,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㈨蘇奕萱自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下層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即寅○○,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㈩辰○○、G○○自109年10月底某時許起,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林禹宗自110年4月、5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B○○自110年3月初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底某時許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林宸竹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林宸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內,交付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給B○○供其使用,復依B○○指示自前開帳戶內提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B○○,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L○○自109年11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110年4月某日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L○○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劉昌灝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底某時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提供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開會,並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侯韋成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底某時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亦負責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其他幣商車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蕭清鴻自109年10月初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底某日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巳○○自109年10月初某時許起,至109年12月某日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廖偉明自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底某日止,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負責招攬幣商車手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按月抽取每月1萬元之佣金,廖偉明於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招攬莊峰明、何宗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莊峰明雖知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
莊峰明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張軒豪自110年4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寅○○使用作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第三層洗錢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楊清琇自110年4月、5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李碧真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取款車手,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寅○○使用,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層轉金流,並依寅○○指示自前開帳戶匯款或提款轉交寅○○,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二、寅○○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寅○○提供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或聯繫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各該編號所示與寅○○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幣商車手,經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即出面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各該編號所示幣商車手提供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迨各該編號所示掌控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或幣商車手取得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續由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四、五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彼此間再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指示匯款或提款轉交,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嗣由寅○○以不詳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朋分。其中,蔡嘉純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9、4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柯博元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33、34、3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張淙榆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蘇奕萱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辰○○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3、6、7、1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禹宗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B○○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5、16、18、19、20、21、25、30、33、34、38、4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宸竹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33、34、3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L○○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劉昌灝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4、26、27、28、31、33、34、41、4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侯韋成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附表二編號24、26、27、31、41、4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蕭清鴻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11、2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巳○○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莊峰明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32、39、4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張軒豪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楊清琇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碧真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參與附表二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及各該案被告,詳如附表五所示。另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及各該被告所涉案件之遭詐欺之人,詳如附表六所示,合先敘明。
貳、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經查,①被告辰○○、蕭清鴻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Y○○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83、1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被告辰○○、L○○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地○○及洗錢、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乙○○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欺黃○○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25、23494、2464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X○○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宙○○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甲○○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⑧被告B○○、林宸竹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欺K○○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⑨被告林宸竹就附表二編號33、38所示詐欺鄧沛緹(原名R○○)、癸○○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77、3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⑩被告L○○、巳○○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T○○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⑪被告劉昌灝就附表二編號28、33所示詐欺O○○、鄧沛緹及洗錢部犯行,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9、1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⑫被告蕭清鴻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申○○及洗錢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⑬被告蕭清鴻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A○○及洗錢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⑭被告楊清琇就附表二編號38所詐欺癸○○及洗錢部分犯行,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然本案嗣經檢察官逐一訊問本案被告寅○○、林哲平、曾琬育、陳孟甲、G○○、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並綜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較之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所據事證更為充足,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於各該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有未經各該承辦檢察官調查斟酌之事證,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自為實體上審理。
參、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參照)。據此,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下合稱S○○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S○○等人個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S○○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S○○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S○○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於偵訊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於渠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S○○等人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已敘明者,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S○○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金訴32卷三第175頁),被告林筠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8頁),陳凱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四第179頁),蔡嘉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金訴180卷四第179頁),被告湯凱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四第178、179頁),被告陳漢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二第233頁,金訴180卷四第178、179頁),被告柯博元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五第349、350頁),被告張淙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30卷二第96頁),被告邱思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228頁),被告蘇奕萱之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228頁),被告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二第93、216頁,金訴32卷五第142頁),林禹宗及其前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36頁),被告林宸竹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97頁,金訴180卷二第233頁),被告L○○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二第93頁,金訴32卷四第36頁),被告劉昌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金訴32卷四第97頁,金訴180卷二第39頁),被告侯韋成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97頁),被告蕭清鴻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30卷五第43頁),被告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30卷二第51頁,金訴330卷三第261頁),被告廖偉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30卷二第38頁),被告莊峰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30卷五第22、 258頁),被告張軒豪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二第233頁),楊清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97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6頁),被告李碧真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80卷四第83頁),B○○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金訴32卷二第216頁,金訴32卷四第97頁),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陳凱迅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寅○○、林筠淅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金訴180卷四第179頁);被告蘇奕萱之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金訴32卷四第228頁);被告林禹宗及其前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固爭執被告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金訴32卷四第36頁),惟前開被告、辯護人各自所爭執之前開各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關於前開被告各自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S○○等人均不否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金流等情,惟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S○○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幫老闆寅○○記帳,統計USDT幣數量、總進、總出,我只在109年12月間做了4個星期。後來就交接給被告林筠淅。我確實有加入被告寅○○的集團為被告寅○○記錄USDT幣數量,如果這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我坦承,但我沒有參與詐欺部分,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亦沒有經手金額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3、172頁,金訴32卷五第169、170頁,金訴32卷七第386、395頁,金訴180卷二第77、8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S○○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寅○○是詐欺集團的人,亦未實行詐欺犯行,對於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不知情,僅單純依被告寅○○指示記帳,參與期間甚短,請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五第170頁,金訴32卷七第399頁)。
㈡被告林筠淅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是在109年12月間與被告S○○交接記帳工作,我是從109年12月做到110年6月左右,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屯區內台灣大道上某處,後來我在家工作。另外我也曾幫被告曾琬育後製虛假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3、134頁,金訴32卷四第224頁,金訴32卷七第386頁,金訴180卷二第7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林筠淅僅係單純依被告寅○○指示從事記帳等事,未實際接觸任何被害人,請論以一罪,且被告林筠淅犯罪情節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2頁,金訴180卷二第79、93至97頁,金訴180卷五第149至155頁,金訴180卷八第7、8頁)。
㈢被告陳凱迅否認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是做幣商的,我認識寅○○,從認識的時候開始他缺幣就會找我調幣,也會問我要不要收幣。因被告寅○○有應徵幣商,但他沒時間教學,叫我教他的員工如何買賣虛擬貨幣,就是在申辦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如何申請,如何買賣而已,我只是單純教被告寅○○員工,被告寅○○請新的幣商如果不會買賣也可以來問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8頁,金訴180卷四第174頁,原金訴55卷一第169、170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陳凱迅因為之前曾做過虛擬貨幣之幣商,且一再供稱其僅係單純教導被告寅○○員工幣商申辦交易所帳戶及電子錢包,並告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注意事項,且被告陳凱迅確為幣商一事,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05、3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被告陳凱迅前開行為應未涉犯罪,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看出被告陳凱迅與被告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凱迅確實僅為單純幣商,主觀上亦無犯意,請予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7頁,金訴180卷四第176頁,原金訴55卷一第115至125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1、281至287頁,原金訴55卷三第259至263頁)。
㈣被告蔡嘉純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寅○○是從事詐欺集團,被告寅○○之前有跟我推薦投資比特幣,雖然後來該投資失利,但我因此認為被告寅○○是在虛擬貨幣圈內資深的人,於是被告寅○○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所時,我才會投資,但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錢去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6、396頁,金訴180卷二第174頁,金訴180卷四第172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蔡嘉純於109年6月30日與被告寅○○簽署合作契約,後來109年7月間匯款300萬元給被告寅○○,其時,尚未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情形,且當時被告蔡嘉純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蔡嘉純與被告寅○○間於109年7月前對話紀錄,即可看出被告蔡嘉純與被告寅○○間只是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當時被告寅○○請被告蔡嘉純投資300萬元,並無示會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單純賺手續費,且證人林庭暐也曾聽聞被告蔡嘉純與被告寅○○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事宜,另證人陳漢鈞亦曾聽聞被告蔡嘉純借錢給被告寅○○投資虛擬貨幣,甚且被告寅○○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有向被告蔡嘉純表示係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寅○○為取信被告蔡嘉純,也有與被告蔡嘉純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3紙,顯見被告蔡嘉純匯款給被告寅○○時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更無參與被告寅○○之組織,後續被告寅○○每月還15萬元款項,是分期返還借款,並非投資分紅。其次,被告寅○○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蔡嘉純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只是要讓被告蔡嘉純放心,讓被告蔡嘉純認為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獲利,被告蔡嘉純對於群組內出現的對話內容其實不甚瞭解,僅認為是被告寅○○為拖延還款的話術。再者,被告蔡嘉純於110年5月間固曾前往耕心園與被告寅○○等人開會,然而被告蔡嘉純與會只是想說被告寅○○會於當日還款,且被告蔡嘉純亦僅短暫停留便離開,亦未實質參與討論,會中亦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或詐欺、洗錢情事,況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次會議中被告蔡嘉純有參與討論本案犯罪細節,被告蔡嘉純確實不知被告寅○○的集團是詐欺集團,更對被告寅○○提出詐欺告訴。此外,被告寅○○所言係因借款遭拒始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蔡嘉純為金主,除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何犯罪分工,被告蔡嘉純實無被訴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0、402頁,金訴180卷二第176、224、281至288頁,金訴180卷三第205至207頁,金訴180卷四第175、176頁,金訴180卷六第352至367頁、金訴180卷七第425至435頁)。
㈤被告湯凱崴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寅○○是找我做「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我設計的是正常且正規的交易所,但該交易所遭被告寅○○間接的拿去做洗錢,110年4月間被告寅○○叫我去修改朱湘偉的資料,我還有教被告寅○○的員工使用資料庫的軟體,但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因這個交易平臺網站被被告寅○○間接拿去作洗錢,這部分的事實我承認有洗錢及參與組織,但是詐欺部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寅○○是在詐欺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湯凱崴約於110年1月22日間認識被告寅○○後,經被告寅○○委託製作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網站,始開始與被告寅○○等人討論架設網站事宜,此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與被告湯凱崴無關。且依被告湯凱崴的認知,被告湯凱崴確實認為其係在從事有關正規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網站之設計,否則被告湯凱崴不需要設計相關實名認證或持身分證自拍、保證金等相應制度,亦即被告湯凱崴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目的不是為了犯罪。其次,被告湯凱崴對於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關於「頭車」、「二車」、「三車」或關於洗錢的對話,被告湯凱崴認為是被告寅○○之玩笑話或是誇辭,並未仔細思考,不能逕執以推論被告湯凱崴與被告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湯凱崴後製相關對話紀錄,亦是認為被告寅○○確實有真正交易存在,其所為僅是協助買賣虛擬貨幣雙方做釐清。末者,被告湯凱崴教被告寅○○員工諸如暱稱「娃娃」之人進入「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後臺修改資料庫內資料,只是單純的教學如何更正資料庫內資料,並非要讓被告寅○○等人「後製」對話紀錄,被告湯凱崴實不知其教學內容會遭被告寅○○等人濫用。被告湯凱崴確實對於被告寅○○等人詐欺、洗錢犯行一無所知,且「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任何人都可以註冊成為賣方,不能因為上面有幣商車手的資料,就認為被告湯凱崴亦應與該等幣商車手同負其責。末者,被告湯凱崴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迄今已賠償約32萬9,500元,且已承認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54、59、62、67頁、403至406頁,金訴180卷二第175、187至191頁,金訴180卷四第175頁,金訴180卷七第437至443頁,金訴330卷三第269、270頁)。
㈥被告陳漢鈞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實際參與運作約是110年1月22日,關於「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有處理到圖標、網址挑選。我也有創建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寅○○使用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二第228頁,金訴180卷四第172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證人陳漢鈞已坦承犯行,因證人陳漢鈞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而參與「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架設,但證人陳漢鈞並非該網站主要架設者,僅有選址、圖標,亦無該網站主要權限,僅係依被告寅○○指示行事,亦無實際實行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且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3頁,金訴180卷二第228、229頁)。
㈦被告柯博元原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是於110年3至5月間加入,迄110年9月左右離開,按月領薪2萬元及車馬費,我共領約18萬元。負負拿錢、帳戶等物給被告寅○○、被告林哲平,但我不是直接向被害人拿錢,是車手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林哲平,約110年3月間我也有當過幣商等語(金訴180卷二第32頁,金訴180卷五第262、347頁,(金訴180卷六第229、2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坦承幫助詐欺、洗錢,我只是幫助他們拿錢給他們,我否認我是正犯等語,並辯稱:我只是依被告寅○○、林哲平的指令行事,沒有詐騙任何一個人亦未曾跟任何被害人見面,我不是正犯,我只是幫被告寅○○、林哲平拿東西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6、396頁,金訴180卷四第175頁)。
㈧被告張淙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予被告寅○○,是因為被告寅○○用4萬元跟我租帳戶,但我沒有拿到錢,如果有犯罪,我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另外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然被告寅○○有跟我買手機、黑莓卡等物,但我是正常賣手機給被告寅○○,我從事正當工作已5、6年,沒有動機參與本案,被告寅○○用可以不記名的sim卡去濫用,我也沒辦法。另外我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和味燉品屋(即雞湯店,下稱雞湯店)是和被告寅○○談餐飲口味及換員工的事,開會期間被告寅○○叫很多人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開會的内容我沒有在旁邊聽,我就走了等語。至於群組内提醒警方有新的追查方式的對話,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在被告寅○○那裡,所以那是被告寅○○用我的手機傳到群組裡,與我沒有關係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397頁,金訴330卷二第90、9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淙榆坦承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寅○○使用,亦承認其所為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淙榆提供手機等物給被告寅○○係因被告張淙榆本身即係從事手機行工作,故其提供手機係正常交易並無違法,且依證人巳○○、L○○、辰○○、黃嘉暉、柯博元、曾琬育、B○○等人證述,均未證述被告張淙榆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何角色或參與何部分犯罪分工,依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張淙榆有從事詐欺犯行,僅見有1位被害人款項匯至被告張淙榆帳戶,可見被告張淙榆涉案情節不深,請僅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且被告張淙榆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7頁)。
㈨被告邱思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被告寅○○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也有跟被告寅○○簽合約書,我只是單純操作買賣,照被告寅○○的指示正常易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背後意圖或模式係為詐欺及洗錢,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行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4、225頁,金訴32卷七第388、398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0、171頁)。
㈩被告蘇奕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和被告邱思瑄是同學,被告寅○○問我們要不要打工買賣虛擬貨幣,我們就在被告寅○○那裡兼職買賣USDT幣,我也有跟被告寅○○簽合約,我沒有擔任幣商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5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蘇奕萱僅是單純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被告寅○○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不知情。被告蘇奕萱係遭被告寅○○謊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依被告寅○○協助被告寅○○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告蘇奕萱僅是單純從事幣商工作,被告蘇奕萱買幣、賣幣過程及交易對象,係夾在犯罪者之中,依此流程被告蘇奕萱亦無法察覺被告寅○○是在從事詐欺等犯罪,被告蘇奕萱實與被告寅○○的組織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無關。且被告蘇奕萱亦以自己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其他被告係以人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有不同,亦可推知被告蘇奕萱主觀上僅係認為自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因為被告蘇奕萱客觀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推論被告蘇奕萱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請予被告蘇奕萱無罪之諭知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6頁,金訴32卷七第388頁,金訴32卷七第408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1、207、208頁,原金訴55卷四第421至424頁)。
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10月27日受僱寅○○後從事幣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寅○○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幫被告寅○○買賣虛擬貨幣等語(金訴32卷二第88頁)。
被告林禹宗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加入寅○○的犯罪組織,我原本就是幣商,被告寅○○介紹客人給我,我從中賺幣差。我認識被告寅○○,他有把高嘉壕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我使用,我也有參加開會,我本來要把幣賣給被告張家绮、G○○,但是看到他們被警察抓走,我就回臺中了,也沒有跟被告寅○○講。我也沒有回到被告張家绮他們被抓地點附近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68、169頁),繼又辯稱:我認為我有犯罪,我使用的是「高嘉壕的帳戶」,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壬○○、地○○部分願意認罪,但我只是幫助,不是我去領錢,寅○○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金訴32卷四第34頁,原金訴55卷二第34頁),其前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則曾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禹宗確實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一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禹宗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金訴55卷一第191至193頁)。嗣被告林禹宗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認為我是跟被告寅○○一起犯罪,我坦承有詐欺跟洗錢,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罪事實,我後來沒有請律師是因為我想要做認罪答辯,我印象曾在址設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稻香村餐廳開會,開會內容我有點忘記了,但有講到本案的事情等語(原金訴55卷五第13、254、255頁)。
被告B○○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是110年3月初至8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依寅○○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領錢,再轉交款項給寅○○等語(金訴32卷二第211、212頁,金訴32卷四第94頁,金訴32卷七第34、386)。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B○○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亦願繳交犯罪所得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399、411頁)。
被告林宸竹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誤信友人將帳戶出租給被告B○○,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B○○,被告B○○說是做虛擬貨幣,如果金額比較大,會叫我去領錢,我有領錢轉交給被告B○○等語(金訴32卷四第94頁,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二第224至226、232頁,金訴330卷一373頁)。
被告L○○原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是109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使用自己的帳戶擔任幣商,依寅○○指示與被害人交易買賣USDT幣,我賣的USDT幣是被告寅○○給我的,賣USDT幣的錢也是交給被告寅○○等語(金訴32卷二第87、88頁,金訴32卷四第34,金訴32卷六第169頁,原金訴55卷二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坦承洗錢,但否認有詐欺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6、411頁)。
被告劉昌灝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擔任幣商車手,我瞭解起訴內容也願意認罪,我做的事情我承認。我是幫被告寅○○做幣商,我是用自己的帳戶還有簡金柱及洋學軍的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拿到的錢都有轉交被告寅○○、林哲平、曾琬育、柯博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95頁,金訴32卷七第386頁,金訴180卷二第32、3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昌灝已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相關到場被害人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從輕量刑再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3頁,金訴180卷二第33、45至49頁)。
被告侯韋成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是經被告劉昌灝介紹認識被告寅○○,我和被告劉昌灝的情況差不多,也是做幣商,我用過簡金柱、洋學軍、林介偉的帳戶,我拿到的錢也是轉交被告寅○○、林哲平、曾琬育、柯博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95頁,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二第173頁)。
被告蕭清鴻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幫被告寅○○裝潢店面,被告寅○○跟我講USDT幣做的不錯,我看他好像也做的不錯,我覺得可以瞭解看看,他們都是用美金買賣USDT幣,我當時是相信被告寅○○,我不知道他做USDT幣是做詐騙的。他那時跟我講說比如幫他領50萬我抽500元,我不知道他是做詐騙的,我是依被告寅○○指示領錢。我坦承洗錢部分,但否認有詐欺,被告寅○○有給我看交易紀錄,且表示都是正常交易,我也沒參與他們開會,我是在被告寅○○的雞湯店內做裝潢、水電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397頁,金訴330卷四第302頁,金訴330卷五第42頁))。
被告巳○○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加入被告寅○○的詐欺集團擔任幣商,就是與LINE群組內的被害人接洽,賣虛擬貨幣給被害人(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330卷二第29頁,金訴330卷三第226頁)。
被告廖偉明辯稱:我坦承洗錢,但否認詐欺。當初被告寅○○就是說要買賣虛擬貨幣,也說不會犯法,如果犯法我不會去做,也不會介紹朋友去被告寅○○那上班,被告寅○○跟我說是幣商,是買賣USDT幣,而且我單純介紹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怎麼能變成招募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8、398頁,金訴330卷二第36、37頁)。
被告莊峰明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金訴330卷二第222頁),嗣改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寅○○是詐欺集團,被告廖偉明介紹我去被告寅○○那邊工作,我只是正常交易虛擬貨幣,沒有做什麼假的對話記錄,我都用真實身分跟被害人交易,如果我要脫罪,我會隱匿自己的身分,而不是真實身分,但我以真實的身分跟被害人交易,對方也是用真實身分,確保雙方身分是真實的,每筆交易跟被害人都是這樣處理。我是被騙去做幣商,說我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我就去收錢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397頁,金訴330卷四第258頁,金訴330卷五第256、257頁)。
被告張軒豪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把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寅○○,被告寅○○說要做虛擬貨幣,被告寅○○把資料轉交被告林哲平,被告寅○○、被告林哲平會叫我去提款,後來我提款後是交給被告林哲平,我承認有追加起訴的客觀事實,但我不知情等語(金訴180卷二第226、227頁),嗣改為認罪答辯,並供承:我提供自己的中信帳戶給被告寅○○使用並提款轉交被告林哲平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坦承洗錢,但沒有詐騙,就詐欺及組織部分,請判諭知無罪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413頁)。
被告楊清琇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被告B○○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是用我自己郵局的帳戶做幣商,我不道是詐騙等語(金訴32卷四第94、95頁原金訴55卷一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金訴32卷七第23頁、金訴32卷七第38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楊清琇於審判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楊清琇家境清寒,身體狀況不佳,尚有家人需其扶養,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請從輕量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399頁,原金訴55卷四第449、450頁)。
被告李碧真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兒子即被告寅○○是在詐騙,我一直認為是正當的投資理財行為,我的國泰及中信帳戶是我自己的,被告寅○○跟我借用並保證沒問題,錢也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被告寅○○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領錢後就交給被告寅○○,被告寅○○也有拜託我幫忙轉帳,我沒有任何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8、398、399頁,金訴180卷四第82頁,金訴41卷二第41至4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遭詐欺之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欄所示帳戶,或直接面交各該欄所示到場取款幣商車手等情,業經證人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之金額,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5「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第四層帳戶」欄、「第五層帳戶欄」所示之人,於各該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欄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次層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高嘉壕(偵9646卷二第375頁至第382頁,偵4038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林芳倫(偵34203卷第39頁至第43頁)、藍敬涵(偵4037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劉承新(警1600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洋學軍(警1600卷二第319頁至第325頁)、魏呈羽(他911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宗儒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20891卷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有如附表三金流相關之帳戶資料「證據及出處」欄及附表四帳戶提款情形「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證,且就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及金流部分,亦經被告湯凱崴(偵973卷第25頁)、柯博元(偵58923卷一第121至135頁,偵970卷第10至18、218至225頁,偵58923卷二第641至645頁,金訴180卷五第348、349頁)、張淙榆(偵9646卷三253至263頁,金訴180卷四第174頁)、蘇奕萱(金訴32卷四第225頁)、辰○○(偵9646卷一232頁,偵9646卷三第101至104、257至259、262頁,偵11904卷第18頁,金訴32卷二第211頁,金訴32卷五第141、142頁)、林禹宗(偵4038卷二第22、23、26、28、175、176、177頁,金訴32卷四第34頁)、B○○(偵34203卷第35頁,偵33077卷第20、21頁,偵39440卷第5至8頁,偵33653卷第34頁,偵9647卷一第1至40頁,偵9647卷二第18至21、24至27、128、131、181、334頁,偵58923卷一第148至150、152、153、247頁,偵9646卷三第401至411頁、偵緝2217卷第25至25頁,金訴32卷二第211、212頁,金訴32卷七第37頁)、林宸竹供承在卷(偵33653卷第625頁,偵4041卷第27至29、420、421頁,金訴32卷四第94頁,金訴180卷二第225、226頁)、L○○(偵9646卷第24至27、29至31、127至138頁,金訴32卷二第87、88頁,金訴32卷四第34頁)、劉昌灝(偵967卷一第8至27、177至182頁,金訴32卷四第95頁)、侯韋成(偵966卷一第9至23、26、164、165頁,金訴32卷四第95頁,金訴180卷二第173頁)、蕭清鴻、巳○○(偵4043卷第30、31頁,金訴330卷二第47頁)(偵4641卷第152至161頁,金訴330卷五第42頁)、莊峰明(偵3732卷第22、23、28、29、31頁,偵4042卷第28、29、300、302至304頁,金訴330卷五第22頁)、張軒豪(偵38402卷第24至27、41、263、264頁,偵6227卷第6、11頁,金訴180卷二第227、232頁)、楊清琇(偵4040卷二第25至30、172頁,金訴32卷四第96頁、原金訴55卷一第174)、李碧真(偵9437卷二24至30頁,金訴180卷四第82頁)供明在卷,並為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陳漢鈞、邱思瑄、廖偉明所不爭執,故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運作,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直接匯款至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掌控之第一層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第一層幣商車手成員,並由該幣商車手與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迨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第一層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或直接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提款轉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或再透過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上層成員。另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各層成員間,亦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虛偽形塑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內層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最終將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經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掌控之各層帳戶層轉至末端帳戶,再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依被告寅○○指示自末端帳戶匯款他人,或提款轉交被告寅○○,嗣由被告寅○○以不詳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朋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B○○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自110年3月至8月間均在被告寅○○那擔任幣商,「項羽」是大陸人,他那他們那邊是負責騙,擔任客服、教投資人操盤,也就是投資老師,「歪姊」也是跟「項羽」一樣的角色,負責騙被害人,後臺是大陸人架的的,讓被害人以為他們投資黃金、石油,但那個平臺是可以修改的,大陸人那邊可以掌握該平臺的漲跌,「劉翔」、「摳門豪」工作內容同「項羽」等語(偵9646卷三第406至4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跟我、林哲平、曾琬育、 柯博元、劉昌灝、侯韋成及「小邱」在松安街開會時的內容是在講水房的事情,被告寅○○有說是大陸地區的人負責騙人,然後我們這的的人負責出面收錢,大陸地區的人會叫被害人加入群組,然我後叫我們加入群組與被害人聯繫。成立「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6」、「幣安五」、「幣商交流群」、「幣安場外三群」等群組,就是要聯繫大陸地區的詐欺集團跟臺灣地區的幣商群。詐欺的方式是由大陸地區的客服人員與被害人接觸,由大陸地區的客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將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們,由我們做虛擬貨幣交易,把虛擬貨幣轉到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告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由他們在投資平臺修改被害人電子錢包餘額,投資平台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設的,據我所知投資平臺的內容是可以自己修改。我是負責轉幣及拿錢給被告寅○○,「小楊」是被告楊清琇、「小八」是被告柯博元,我們都是幣商,被告柯博元還另外擔任水房成員。我的虛擬貨幣都是被告寅○○直接給我,我收到錢也會繳回給被告寅○○。我們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有「歪姊」還有以「項羽」為首的「幣安場外三群」群組、以「阿龍」為首的「幣安6」群組,我們都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為廠商,不同的廠商就會有不同的群組,我們會和不同的廠商配合等語(金訴32卷七第36至40、45、48、50頁)。
⒉證人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水房的運作是我們把一車丟給上游,被害人把錢打到一車,被告林哲平、曾琬育再把錢從一車轉到二車、三車。人頭帳戶就是一車,錢到了一車之後一個人就會扮演買幣的,一個人就會扮演賣幣的然後就把錢洗到二車、三車。當時有群組,被害人會找我們買幣,買賣虛擬貨幣的客人就是被害人。第一車的人會丟給廠商,我們的廠商就是指詐騙機房,然後被害人被騙,錢進到一車、一車再轉二車、二車再轉三車,一車找二車買虛擬貨幣,二車找三車買虛擬貨幣,這些虛擬貨幣交易都是洗金流,不是真的要交易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有轉手,是在同一批人之間轉來轉去,然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洗出來錢被告寅○○、林哲平、曾琬育,虛擬貨幣只是一個洗錢工具,表面上看好像我們真的有做這筆交易一樣。詐騙的方式就是詐騙的人會把被害人的錢匯到車手的帳戶,製作虛假的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由被告林哲平、曾琬育再轉到二車、三車,一樣也是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最後由車手提三車的贓款,我再去跟車手拿贓款繳給被告林哲平,一、二、三車都要做交易紀錄,都是由同一人扮演買家、賣家製作假的交易紀錄,連虛擬貨幣最後都會回到被告林哲平、曾琬育手上。我也有在財訊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內看過「教戰手冊」,這個東西要給人頭帳戶用的,假設出事他們可以知道要怎麼講才可以脫罪。虛擬貨幣是被告寅○○先給被告曾琬育,被告B○○再給我,我再給客人,我們之間會製作虛擬貨幣的對話,都是假的幣商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32、236至239、243、249、251頁)。
⒊被告L○○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1月中旬那次在臺中的「稻香村」開會時我在場,與會者有被告寅○○、S○○、黃嘉燁、張嘉琪、S○○、巳○○、蕭清鴻,開會時被告寅○○說最近賺多少、虧損多少,他說跟大陸有在配合,大陸負責騙,我們負責交易買賣,但是他們沒有跟我們說大陸怎麼騙,Telegram 暱稱「趙子龍」 、 「項羽」的人就是大陸人,當時被告寅○○就說大陸人負責,我們負責買賣交易,等他們騙完,再來跟我們交易,他們會洗客人跟我們買USDT幣,洗客人就是跟客人說你現在不買就來不及了,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但是都是假的。我那時就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應該是在騙錢等語(偵9646卷第13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同以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去開會的時有聽到對話內容,感覺是詐騙,也有聽到被告寅○○說大陸那邊負責騙人,我們這邊負責買賣USDT幣,就是聽到被告寅○○是跟大陸那邊的人配合,大陸人負責騙,我們負責買賣USDT幣。開會的地點是在「稻香村」,我有看到被告辰○○、G○○、B○○、S○○等語(金訴32卷六第170、171、178頁)。
⒋電子錢包地址「0x930B2AD6Af9f7B98C01Cb3Ed4F19d94f8767CCC3」係由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1)、陳昱勲(附表二編號2)、D○○(附表二編號3)、天○○(附表二編號29)使用;電子錢包地址「0x466c8E7E0A2375FCF94A0b8a6eF334c88fD3F90D」係由被害人D○○(附表二編號3)、天○○使用(附表二編號29);電子錢包地址「THZeumnLGqLNmMnfWSGdAWW9voM3qQprSG」係由被害人X○○(附表二編號4)、宙○○(附表二編號5)、甲○○(附表二編號17)、丙○○(附表二編號31)、酉○○(附表二編號34)、癸○○(附表二編號38)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J8vi69gHHWsHeqyfRS9iQHjyxHNxTFYvG」係由被害人宙○○(附表二編號5)、甲○○(附表二編號17)、O○○(附表二編號28)、丙○○使用(附表二編號31);電子錢包地址「0x63F20Ed038A31c24FF926Z000000000fAc6E1235」係由被害人J○○(附表二編號6)、子○○(附表二編號7)、申○○使用(附表二編號10);電子錢包地址「0x747c8be1eE0cB923250B5a2Fb31DE68D00000000」係由被害人亥○○(附表二編號37)、梁品溱(附表二編號52)、張祐國(附表二編號53)使用;電子錢包地址「0x75f3a9e2d50d3dd3a8767c21cc94a7b95d583092」係由被害人午○○(附表二編號39)、江雅涵(附表二編號48);「TEBhGqf95imukhgZzetitJ2XNptDd9u6NY」係由被害人午○○(附表二編號39)、卯○○(附表二編號43)使用;電子錢包地址「0x7Cb27851b5Ad578412c2B636F816a8618fb2ac88」係由被害人林頎珉(附表二編號40)、丁宥云(附表二編號49)、陳銹微(附表二編號50)使由;電子錢包地址「TDEh1pbpCSCCB5BKZ3JXwrSqteM9SCk9dy」係由被害人玄○○及庚○○(附表二編號41)、戊○○(附表二編號42)使用等情,業經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壬○○(偵9646卷一第15頁)、地○○(偵4038卷一第35頁)、D○○(偵9646卷一第72頁)、天○○(警4000卷八第3607至3609頁)、甲○○(警4000卷七第3432頁)、酉○○(警4000卷八第3734頁)、O○○(警4000卷八第3582頁)、亥○○(警4000卷八第3785頁)、卯○○(警4000卷八第3892頁)、林頎珉(警4000卷八第3829頁)、江雅涵(警4309卷第10頁)、丁宥云(警6076卷第69、70頁)、陳銹微證述明白,並有壬○○與暱稱「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200卷第54、73、76、77、79頁)、壬○○與暱稱「財富信託客服專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200卷第56、60頁)、地○○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擷圖5幀(金訴32卷一第203頁)、X○○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訴32卷一第226、227頁)、被告寅○○及B○○與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八第3621至3634頁)、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七第3247、3437頁)、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八第3677頁至第3679、3681、3683、3684頁)、癸○○遭騙過程一覽表(警1600卷二第509頁)、O○○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八第3597、3598頁)、子○○及J○○之遭騙過程一覽表 、申○○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41卷第5頁,警4000卷七3329頁)、亥○○遭騙過程一覽表(警1600卷二第508頁)、午○○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八第3821頁)(偵9647卷二第285頁,警4000卷八第3821頁)、卯○○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68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警4000卷八第3907頁)、林頎珉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42卷第87頁,警4000卷八第3837頁)、庚○○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66卷一第125頁,警4000卷八第3850頁)、戊○○遭騙過程一覽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66卷一第127頁,警4000卷八第3877、3880至3883頁)、梁品溱提供之USDT幣交易詳情擷圖2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076卷第129頁)、張祐國與暱稱「莊峰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076卷第144頁)、陳銹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076卷第81頁)在卷可證。然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存儲在區塊鏈上的特定加密貨幣相對應的唯一字符串,功能類如銀行帳戶帳號,其中記錄所有者之虛擬貨幣資產,具有個人專屬性,應不存在數不相識之人共同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地址情形,是由前開被害人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已足推論本案提及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之被害人所證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非正常合法,復參之證人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一個網站,被害人去詢問這個網站之後,客服會給他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他就會把電子錢包地址貼來給我們,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客服是詐欺集團的人,他給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就是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地址,這個地址就是我轉虛擬貨幣過去的電子錢包地址,之後我轉過去的虛擬貨幣還是會回到我們這邊來,虛擬貨幣就可以無限循環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48、249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確實有被害人是用相同的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寅○○有交代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避免遭警方查獲,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給他們的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50頁);證人何宗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我才知道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被告寅○○他們提供的等語(金訴330卷六第27頁),堪認本案提及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之被害人,其等實係遭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使用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交易虛擬貨幣甚明。從而,本案關於虛擬貨幣交易部分,形式上為被害人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虛擬貨幣,實則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所掌控,而為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實行之詐術手段之一環。
⒌附表八所示各群組中,本案被告各自加入及使用之暱稱等情,業經下列被告自承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白,並有附表九編號1、2、3、4、5、6、7、8、9、10、12、14、15、16、18、19、23、35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⑴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業務1(海)」群組是我創立,暱稱「家宜」是我的暱稱,「已註銷帳號-橘色」也是我本人使用;我有加入Telegram「幣安6」群組;Telegram「火幣場外OTC」是我創建的群組、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是我創設用以轉錢使用,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幣安五」群組是我創立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幣安場外三群」群組是我創立,是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詐騙使用,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是我創立的,作為我們詐欺集團的幣商對帳使用,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對帳群」群組是我創立,要做為虛擬貨幣對帳使用,我的暱稱是「家宜」;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是我創立的,我的暱稱是「家宜」等語(偵9646卷三337、338、345、346頁,偵1078卷二第2、3頁,偵1078卷二第5、7、9、10、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承我有參與:Telegram「業務1(海)」群組、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金訴32卷一第13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暱稱是「幣托阿順」等語(金訴32卷六第234至236頁)。
⑵被告S○○警詢時供稱: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暱稱「幣拖阿順」是我本人等語(偵9648卷第19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幣拖阿順」等語(偵9648卷11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的Telegram暱稱是「幣拖阿順」等語(偵9648卷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等語(金訴32卷五第169頁)。
⑶被告林筠淅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的暱稱是「查無此人」,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業務1(海)」群組等語(偵969卷第9、17、180、181頁)。被告林筠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有給我1支工作手機,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及「對帳群」群組,我的暱稱為「查無此人」,被告寅○○暱稱「家宜」、被告陳凱迅暱稱「宇智波佐助」、 被告林禹宗暱稱「西瓜大阿泥鰍肥」及「帥到被砍」、被告S○○暱稱「幣拖阿順」等語(金訴32卷六第211頁)。
⑷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Telegram之暱稱為「宇智波佐助」、「巾」。LINE之前暱稱「帆」,現在暱稱「F」。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火幣場外OTC」,暱稱都是用「宇智波佐助」、「巾」。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內暱稱「plnl234巾」也是我Telegram「出口」群組內,我暱稱是「宇智波佐智」等語(偵4039卷二第12頁)。
⑸被告陳孟甲於偵訊時供稱:Telegram暱稱「Relo」,我有參加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等語(偵4021卷一第52、53、19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Relo」等語(偵4021卷一第6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對帳群」群組,我的暱稱是「Relo」等語(金訴180卷一第116頁)。
⑹被告蔡嘉純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暱稱為「Joyce T.」;LINE「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暱稱為「Joyce T.」等語(偵965卷一第11頁);於於偵訊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Joyce T.」,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及LINE「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等語(偵965卷一第80、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及「對帳群」群組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4頁)。
⑺被告湯凱崴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的暱稱原來是「K」、後來改成「小黑 K」,LINE的暱稱是「KW」。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110年2月6日起)、「小黑工程隊」群組等語(偵973卷第19、20、22、25、193頁);於偵訊時供稱: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小黑 K」是我本人(偵973卷第120頁);被告湯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對帳群」群組,我的暱稱是「K」後來改為「小黑K」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3、177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
⑻被告陳漢鈞於警詢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leo leo」。LINE暱稱是「陳漢鈞」。「USDT場外交易群」群組是被告寅○○叫我加入。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小黑工程隊」群組,暱稱都是「leo leo」。等語(偵972卷第14、2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Telegram「小黑工程隊」、「對帳群」群組的暱稱是「leo leo」等語(偵972卷第頁137、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對帳群」等語(金訴180卷二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暱稱「家宜」是被告寅○○、 暱稱「小黑K」是被告湯凱崴、暱稱「leo leo」是我、暱稱「Relo」是被告陳孟甲等語(金訴32卷七第67頁)。
⑼被告林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小奇」;TELEGRAM暱稱有「比特幣」、「林嵐」、「嵐陵王」、「玩命關頭」。我有加入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暱稱我忘記,也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暱稱為「嵐陵王」及加入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暱稱為「玩命關頭」等語(偵971卷一第9頁),於偵訊時結稱:Telegram「對帳群」群組中暱稱「家宜」是被告寅○○,暱稱「小黑K」、「leoleo」2人是工程師,暱稱「Relo」、「海」、「Joyce T.」3人是股東,暱稱「希蕩普利斯」是被告張淙榆,暱稱「小巴 小勞勃道尼」是被告柯博元,暱稱「雨瞳娃娃」是被告曾琬育,暱稱「嵐陵王」是我本人,暱稱「查無此人」是被告林筠淅等語(偵971卷一第頁172頁)。
⑽被告曾琬育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雨瞳娃娃」,LINE的暱稱為「elita」。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暱稱為「雨瞳娃娃」等語(偵968卷第9頁)。
⑾被告柯博元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暱稱一開始是「小八」後來改為「小巴 小勞勃道尼」,也有加入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暱稱「小八」、「八元」。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內暱稱「八元」是我。LINE「八,媽-李…小奇(4)」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八」。LINE「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場外交易群五」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八」等語(偵970卷第12、13、16、28頁);於偵訊時供稱:Telegram「對帳群」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小八」等語(偵970卷第頁2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我的暱稱是「小勞勃道尼」等語(金訴180卷二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我的暱稱是「小八」後來改成「小勞勃道尼」,此群組內暱稱「宜家」是被告寅○○、「Leo Leo 」、「小黑K」是被告寅○○的工程師、「Relo」是被告陳孟甲、「雨瞳娃娃」是被告曾婉育、「嵐陵王」是被告林哲平。另外我也有加入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我的暱稱是「八元」、暱稱「宜家」是被告寅○○、「昊 協辦」是被告劉昌瀬、暱稱「火龍果」是被告侯韋成、暱稱「家沒金礦」、「勞力是被偷」是被告B○○。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內「宜家」、暱稱「邱思瑄」是被告邱思瑄、暱稱「蘇奕萱」是被告蘇奕萱、暱稱「玩命關頭」被告林哲平。LINE「八,媽-李…小奇(4)」群組中暱稱「麒麟」是被告寅○○、暱稱「八」是我、暱稱「媽李碧真」是被告寅○○的媽媽、暱稱「小奇」是被告林哲平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20、240、241、242、244、245頁)。
⑿被告張淙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為「希蕩普利思」,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等語(偵4037卷二第193、204、223頁)。
⒀被告邱思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內,我的暱稱是「邱思」、「思思」、「邱思瑄」。LINE的ID為「s0000000」等語(警1600卷一第209、214頁(偵4967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對話記錄第3941頁至3944頁)這是Telegram的群組,我的暱稱是是「邱思瑄」、被告寅○○的暱稱是「家宜」、蘇奕萱的暱稱是本名「蘇奕萱」等語(金訴180卷六第56頁)。
⒁被告蘇奕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內,我的暱稱是「蘇奕」「蘇奕萱」。LINE的 ID暱 稱 是 「sijavokan Manalalay」(警1600卷一第165、170 頁(偵4966卷第4頁)。
⒂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G○○手機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我以「平凡」的暱稱發言,但在被告G○○手機內的Telegram暱稱是「老婆」;Telegram「USDT」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平凡」,之前的暱稱是「鴛鴦」等語(偵9645卷一第203、207、209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USDT」、「業務1(海)」群組,我的暱稱為「鴛鴦」後來改為「平凡」。被告寅○○Telegram的暱稱是「沈仔」等語(金訴32卷六第129、139、140頁)。
⒃被告林禹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為 「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加入Telegram「業務1(海)」、「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LINE暱稱為「Lin」。卷內被告寅○○與暱稱「西瓜RandyOrto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與被告寅○○之對話。我Telegram「出口」群組內暱稱是 「西瓜大啊泥鰍肥」等語(偵4038卷二第21、27、166頁),於偵訊時結稱:Telegram「業務1(海)」群組中暱稱「幣拖阿順」是S○○、暱稱「巾」是被告陳凱迅、暱稱「海」是被告巳○○、暱稱「沈阿正」應該是被告寅○○等語(偵4038卷二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Telegram「業務1(海)」、「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火幣場外OTC」、「幣商交流群」、「對帳群」群組內,我暱稱有用過「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RAY」。
⒄被告B○○警詢時供稱: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6」、「幣安五」、「幣商交流群」、「幣安場外三群」群組,暱稱有用過「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Telegram「幣安五」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勞力士被偷」等語(偵9647卷一第6、19、20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6」、「幣安五」、「幣商交流群」、「幣安場外三群」群組,暱稱是「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等,而「已註銷照號-藍色」是指寶弟,也是我本人(偵9646卷三第40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成員暱稱「家宜」是被告寅○○、暱稱「浩」是被告劉昌灝、暱稱「已註銷帳號使用者名稱ggg5800」是被告侯韋成;Telegram「幣安五」群組中暱稱暱稱「家宜」是被告寅○○、暱稱「浩」是被告劉昌灝、暱稱「勞力士被偷」是我、暱稱「ggg5800」是被告侯韋成;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內暱稱「宜家」是被告寅○○、「 浩」是被告劉昌灝、「小八」是被告柯博元、「火龍果」是被告侯韋成;Telegram「幣安場外三群」群組中暱稱「宜家」是被告寅○○、暱稱「浩」是被告劉昌灝、暱稱「ggg5800」是被告侯韋成。Telegram「幣安6」群組內暱稱「家宜」是被告寅○○、「浩」是被告劉昌灝等語(金訴32卷七第37、38、40、43、44、46頁)。
⒅被告L○○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是「小川」,Telegram「出口」、「USDT」、「業務1(海)」的暱稱是「川」、「小川」等語(偵9646卷第22、2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小川)」等語(偵9649卷第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我的暱稱是「川」等語(金訴32卷二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我的Telegram暱稱是「小川」或是「川」,群組內暱稱「幣拖阿順」的人是被告S○○等語(金訴32卷六第175、179頁)。
⒆被告劉昌灝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內,我的稱是「浩 事辦」、「昊 協辦」。Telegram「幣安6」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浩 事辦」、「昊 協辦」。Telegram「幣安五」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浩 事辦」、「昊 協辦」。Telegram「幣安場外三群」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浩 事辦」、「昊 協辦」。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浩 事辦」、「昊 協辦」等語(偵967卷一第12、15、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五」群組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Telegram「幣安6」群組等語(金訴180卷二第33頁)。
⒇被告侯韋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場外交易群五」等LINE群組。我的LINE暱稱是「洋學軍」等語(偵966卷一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幣安6」、「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場外三群」、「幣安五」群組。我的暱稱是「火龍果」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3、177頁)。
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暱稱「蕭」等語(偵4641卷第152頁)。
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我LINE暱稱為「蕭」,被告寅○○叫他朋友提供LINE帳號給我。另外我Telegram暱稱為「海」或「小海」。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火幣場外OTC」、「對帳群」群組等語(偵4043卷第25頁);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火幣場外OTC」、「對帳群」群組,暱稱是「海」或「小海」。被告張淙榆Telegram是「希蕩普利思」等語(偵4043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對帳群」、「火幣場外OTC」群組,我的暱稱是「海」或是「小海」。另被告張淙榆的暱稱是「希蕩普利思」等語(金訴32卷六第146、162、163、165頁)。
⑷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張淙榆的暱稱是「西盪普利思」等語(金訴32卷六第165頁)。
被告莊峰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印象我加入「業務1(海)」、「火幣場外OTC」兩個群組,我暱稱是「阿三 AKA」等語(偵4042卷第29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阿三 AKA」,有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火幣場外OTC」群組,我拿到手機時,手機內就已經註冊前揭帳號及群組等語(偵4042卷第270、317頁)。
被告李碧真於警詢時供稱:LINE「簡金柱(2)_林哲平.李碧真」、「八,媽-李…小奇(4)」群組,內「媽-李碧真」是我本人使用的LINE帳號等語(偵9437卷二第31、32頁)。
⒍被告林禹宗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與暱稱「西瓜RandyOrton」(即被告林禹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寅○○傳送「後製對話記錄就要一堆人」訊息,是指因為詐欺集團把錢打進來,我們是賣USDT幣給被害人。『後製對話紀錄』是要躲避警方查獲,拿兩支手機,一支是幣商手機,一支是要調幣的人,是我自己互相打對話,做成假的對話紀錄,以後如被抓,可以給警方看互相調幣的紀錄等語(偵4038卷二第174頁),觀之卷附被告寅○○與暱稱「西瓜RandyOrton」(即被告林禹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五第2287、2289),顯示被告寅○○傳送「我這邊當然複雜啊-.-」、「交易所就要有兩個人在那邊搞」、「後製對話紀錄就要一堆人-.-」、「阿德他媽子之前搞後製在那邊搞超久」、「還要負責轉u的」、「洗u的」、「主要是分工」、「另外我教你一招」、「如果頭車是用騙的」、「也無所謂」、「只要能夠做身分認證」、「那就可以做」、「主要是在於身分認證的部份」、「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他們失算是在於二車也用騙的」、「這樣多洗一道沒幫助反而把事情複雜化」、「三車四車的人如果說他們被騙」、「警方也會去追誰騙的」、「這個事前沒做好防濩機制現在再來做來不及」等訊息,可知被告寅○○曾告知被告林禹宗關於層轉USDT幣幣流,需搭配相應之對話紀錄甚明,堪佐證人林禹宗前揭證述關於製做不實對話紀錄規避查緝等語,應非虛言。由此以言,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確實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形式,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至上層共犯。
⒎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是被告寅○○教我們如何當幣商做買賣流程,並將每日買賣紀錄上傳的群組,算是我們的對帳群組。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內我們把金融帳戶拍照給被告曾琬育是要做假的對話紀錄,規避警察查緝,讓警察認為是幣商互相調幣,我們一層帳戶洗錢到第二、三層帳戶,彼此間也會做假交易。被告寅○○怕被警方查緝,也會交待我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小心,不要帶工作手機,不然可能在面交時被埋伏等語(金訴32卷七第44、45、46頁),參之卷附被告寅○○與暱稱「家沒金礦」(即被告B○○)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五),顯示被告寅○○傳送訊「叫他跟你做對話紀錄,如果錢要轉給你的話」,被告B○○回傳「三車跟我做就好」,被告寅○○再傳送「二車吧」,被告B○○回傳「不行吧」、「我直接給三車」、「大家都在」等訊息,可知被告寅○○確有告知被告B○○轉錢需搭配製作對話紀錄等情,足佐證人B○○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寅○○要求被告B○○就金流間之轉手需製作對話紀錄等語,要非虛構。是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係以虛偽買賣USDT幣之方式,虛偽製造買賣USDT幣交易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最終將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由各該編號所示第一至五層帳戶層轉至末端帳戶,應堪認定。
⒏本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等情,有附表七所示證據存卷可憑。又附表九「備註」欄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取出附表九所示各該行動電話內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情,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其中被告寅○○、辰○○、G○○、侯韋成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取之附表八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Telegram及LINE群組內,各略有如下之訊息內容:
⑴Telegram「業務1(海)」群組
①暱稱「平凡」傳送「那我在賴先做對話紀錄」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傳送「@azc87等等我跟妳做紀錄」,暱稱「平凡」傳送「好」(偵9648卷第215頁);暱稱海新傳送「做對話紀錄啊」(同上卷第219頁);暱稱「Ru」傳送「他一直問我在哪 怎麼辦 我要怎麼回」訊息,經暱稱「已注銷帳戶」回傳「我叫他的客服去處理 先放著」,暱稱「Ru」傳送「好~」訊息……略……暱稱「已注銷帳戶」復傳送「我叫客服處理了」(同上卷第222頁);暱稱「已注銷帳號」傳送「好/要是要轉帳給她的話要記得做對話紀錄 如果要拿現金給她就不用做」(同上卷第229頁);被告寅○○傳送「對話紀錄晚點就要做/你們先做約定她的帳號的對話紀錄/晚點我會叫他在群組講說他要賣俾」(同上卷第240頁);被告寅○○傳送「轉發的消息/來自希蕩普利思/【重要通知!!】目前有收到消息/警方未來會有新的跟監方式/可能會使用空拍機紀錄交收情況/不排除警方也很可能已有些跟監名單/請各位多加留意及小心/交收應盡量安排在建築物裡面/不要在空曠的地方/1/18-1/25都是警方查緝的重點時間!!(公文日期是到1/29,但通常前一週就會處理好)/再請各位注意小心」、「各位在交收的時候請注意工作機的問題」、「工作機千萬不能被抄到」、「沒辦法的時候工作機記得直接砸.」、「沒辦法的時候工作機記得直接砸掉」等訊息(同上卷第245、246頁);被告寅○○傳送「我們的廠商這一波已經差不多了」、「你們的戶頭盡量不要再入帳」、「很有可能隨時都會卡住」等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回傳「哥那這樣是不要接了還是?」訊息,經被告寅○○傳送「還是要繼績接」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再傳送「快進快出!」訊息,經被告寅○○回傳「只是要徹底落實錢不能在裡面留存超過一個小時」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再傳送「好」,被告寅○○復傳送「進去30分鍾內要提領出來或者是轉到二車」訊息(同上卷第248頁);暱稱「阿三AKA」傳送「我覺得這次的廠商問題一堆/每個都丟k網問題給我/這樣我真的很困擾/很難工作」訊息,被告寅○○即回傳「新客戶,我會跟廠商反應」訊息(同上卷第257頁)。可見此群組內確有提到關於製作對話紀錄、廠商等訊息,足佐證人B○○、柯傅元、L○○前開證述關於製作對話紀錄掩飾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廠商係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之本案前端詐欺機房等語,要非空言而可採信,甚且,此群組內除有警告群組成員注意警方查緝作為之訊息,亦有提醒群組成員湮滅工作手機之訊息,倘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何需掛心於此,益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從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間層轉犯罪所得,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確有其事。
②暱稱「沈仔」傳送「蕭的車掛了要派其他人去接單」訊息,暱稱「川」即回傳「收到」訊息,暱稱「沈仔」續傳「把川的做為第二車來使用」訊息(偵9649卷第45頁),稽之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前開訊息)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蕭的車掛了要派其他人去接單」訊息,是說這台「車」的帳戶被凍結,「車」是指人頭帳戶,被告寅○○說要把我的帳戶作為第二車使用等語(金訴32卷六第179頁),堪認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同時掌握第一層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與後續層轉之第二層帳戶,是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間確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亦可認定。
⑵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
被告寅○○傳送「你們要再多教育耗子」、「不然他們都以為幣商是你們平台的」、「你們要跟耗子說這裡面是單純的幣商,有問題要問你們的客服」訊息,暱稱「李A正東」回傳「知道了明天會多跟他們講」訊息(警4000卷五2257頁);被告寅○○傳送「麻煩一下」、「客戶的錢包地址不要都一樣」、「到時候去做筆錄不好做」、「怎麼每個客戶的錢包地址都一樣」、「我們會不好解釋」、「你們要不同的客戶地址不一樣」、「這樣重複性太高」、「會很容易把我弄死」訊息(同上卷第2258頁);被告寅○○傳送「只是面交之前我會跟你們說有客戶要面交」、「你們要跟我說一下耗子到第幾個階段」、「我會再評估他會不會報警」訊息(同上卷第2266頁);被告寅○○傳送「我剛才跟一個死掉的耗子聊天」、「我發現以後你們拔插頭的時候」、「直接把網站關掉」、「這樣對我們來說比較好辦事」」訊息(同上卷第2267頁);被告寅○○傳送「網站關掉警方追不到源頭」、「那你們要殺耗子要殺得漂亮一點」(同上卷第2268頁);被告寅○○傳送「你們那邊要教好」、「要讓客戶知道幣商只單純賣幣的」訊息(同上卷第2269頁)。參以被告林禹宗於偵訊時結稱: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內被告寅○○傳送「我剛才跟一個死掉的耗子聊天」、「我發現以後你們拔插頭的時候」、「直接把網站關掉」、「這樣對我們來說比較好辦事」訊息,其中「拔插頭」是已經有騙到人,把網站關掉,讓警察找不到網站,耗子是指客戶等語(偵4038卷二第178頁)。依此群組內前開內容,可見被告寅○○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討論以虛擬貨幣為由詐欺被害人時,需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做區隔,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形塑為單純幣商之角色,以規避警方查緝,更要求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詐欺各被害人時,需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地址,以免露出不實交易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即避免發生如同前開所述相同電子錢包地址由本案複數被害人共同使用之情形。據此可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顯然只為製造形式上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蒙騙、誤導警方偵查作為,至為明灼。
⑶Telegram「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
①依卷附「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9647卷一第65頁至第83頁),顯示被告寅○○與暱稱「歪姊」、「家沒金礦」提及如何以買賣USDT幣之話術誘使被害人交易,如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與彼此間如何配合等節,諸如:暱稱「歪姊」傳送「首先我會讓客户知道買多少錢的虛擬貨幣,然后告訴他身份認證,然后把諸值地址给你,是這樣嗎」、「我們需要培養默契配合」、「不要讓客戶去銀行」、「去銀行容易死掉」、「我需要跟你培養默契」等訊息,暱稱「家沒金礦」傳送「姊錢包地址不是都應該客服給嗎?」訊息;被告寅○○傳送「你把地址給客人」、「客人給幣商」、「幣商會轉幣過去這個地址」、「姐後台餘額是你要改的吧」「你看一下你的錢包地址有沒有收到usdt」、「你就在後台幫他修改他的金額」、「我們已經發幣給他了」、「後台是你要修改的啦」、「你要記得去後台幫客戶修改額度」、「那個是你要去修改的」等訊息,另暱稱「歪姊」傳送「我擔心他會認為平台跟幣商有牽扯,給你們造成麻煩」、「我跟他說的很官方」等訊息,被告寅○○即回傳「不會」、「你要做的就是按耐客人」、「妳可以說如果真的沒有或者是幣商沒給幣都可以告他們詐欺的」、「用這種方式來做切割就好」、「我們收了錢沒給幣會很嚴重」、「所以不會有幣商不穩的情況」、「畢竟我們這邊是第一線的面對風險」、「這個你可以放心」等訊息,暱稱「歪姊」即傳送「好」、「我主要不想讓客戶誤以為是一起的」、「會出麻煩」等訊息,被告寅○○再回傳「對,要做切割」訊息,佐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內容是被告寅○○教暱稱「歪姐」如何安撫被害人等語(金訴32卷七第39頁),堪信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即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提供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旋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以幣商身分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彼此區隔、互相掩護。
②被告寅○○傳送「今天林宸竹的幣商也掛」、「你們有客戶沒有維護好」、「去報警變成警示帳戶」、「車都掛了」等訊息(偵9647卷一第93、96頁);暱稱「昊 協辦」傳送「不是。車突然掛了」、「車子死太快。目前散單量不多。這個月死了三台。目前一台車要10萬」、「正在收車收到就能回復」等訊息(同上卷第96、97頁),復稽之證人B○○於偵訊時結稱:「今天林宸竹的幣商也掛了」是指就是他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的客人要出問題時候,我會提前告訴你」就是客戶要去報警;「車突然掛了」 、 「車子死太快了,目前散單量不夠,這個月死了三 台 ,目前一台車要10萬」是說「車子」是指帳戶,就是人頭帳戶一直被警方査獲等語(偵9647卷二第408、4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今天林宸竹的幣商也掛」是指被設為警示帳戶,對話內容裡的「車」就是指人頭帳戶等語(金訴32卷七第39頁),可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涉及使用人頭帳戶,而使用人頭帳戶無非係為隱匿真實身分,益見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僅係形式上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⑷Telegram「反」群組
依卷附「反」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9647卷一第115頁至第139頁),顯示暱稱「阿龍」與被告寅○○間之對帳及分潤情形,被告寅○○並提及旗下幣商遭警方調查狀況,諸如:被告寅○○傳送「年後我們這邊車的成本有增加」、「現在是15%喔」、「對帳」、「你們最好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情況」、「所有的幣商後來打官司的錢都是我這邊出的」、「有什麼狀況他們都會跟我說」、「風險是我們這邊在抗的」……略……「我找一個幣商進來,開頭就要先支付他們的薪水,另外還要給他們點位,帳戶死掉之後要另外支付紅包錢跟律師費兩萬人民幣」、「每個幣商都是這樣」、「台灣這邊的司法問題是我這邊第一線要去面對的」……略……「我這種的投報率不高」、「人性都是貪心的」、「至少你們把插頭的時候」、「他們要去告斃傷」、「我可以叫斃傷去跟警察解釋說我們有教他正統的他自己不聽」、「你以為幣商那麼輕鬆嗎」、「避免被告的時候被判有罪」……略……「今天3499」、「核對一下」……略……「我還不知道」、「晚點跟你核對」、……略……「333而已」、「你們老問說帳一起算」……略……「你們這樣我真的不太想接」、「只想著自己入金」、「客戶都沒教育好」、「拔插頭也拔得亂七八糟」、「林辰竹掛掉寶弟又被帶去派出所」、「林辰竹帳戶裡面卡了快四十萬」、「真的很無奈」、「寶弟沒事了」、「從派出所出來」……略……「你們代理那邊拔插頭了」、「因為之前那個小羊他的車也掛了」、「律師費就要八萬了好嗎」、「你的客人」、「把幣商搞死…」、「我明天要帶他去找律師」等訊息,另參之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反」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是被告寅○○向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對帳及向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說明教導我們這邊幣商要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被告寅○○有跟我們說要向警察表示自己是幣商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頁),足見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係由水房成員擔任幣商角色,出面與遭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詐欺之被害人交易USDT幣。
⑸Telegram「幣安6」群組
①被告寅○○於110年3月22日傳送「天○○是你們的客戶嗎 」、「他跑來要跟我買500,000 」、「這個家伙真的都弄不死的欸 」、「我現在要去跟他面交」、「我要直接把他弄死」等訊息,確與附表二編號29所示天○○遭詐欺情形相合,足見被告寅○○於110年3月22日向附表二編號29所示天○○收款50萬元,實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以交易虛擬貨幣形式,對附表二編號29所示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②被告寅○○傳送「我晚點試看看要怎麼用那個合法的平台串到詐騙平台」息……略……「錢包地址多準備幾個」、「我前天去做筆錄」、「偵查隊有在問這個問題」、「有說為什麼客人的地址都一樣我怎麼沒注意到」……略……「現在台灣偵查隊的警察已經學會追查usdt的金流了」、「真的要多辦幾個混淆一下」等訊息(偵9647卷一第144至146頁);另暱稱「已注銷帳號」傳送「你們那邊應該要扮演老師的部分」、「給他們一點知識」、「這樣他們才比較相信你」等訊息(同上卷第153頁)
;被告寅○○甚且傳送「我可以教你們一招」、「可以讓客戶完全沒辦法報案」、「報案對我們來說完全也不影響」、「你們出金的時候」、「可以出給他們我幫你們發行的貨幣」、「對你們來說比較麻煩的是你們要叫客戶下載imtoken」、「我這邊可以幫你們拿假u,或者是直接幫你們發行一種貨幣」(同上卷第154、155頁),復佐之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寅○○向群組成員提及「我晚點試看看要怎麼用那個合法的平台串到詐騙平台」,其中串到詐騙平臺是真公的交易所跟假的交易所結合起來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頁),足見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試圖以合法方式掩護非法詐欺取財犯罪,亦要求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需增加電子錢包地址數量,以混淆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更想方設法製造形式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欲使被害人投訴無門。由此益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⑹Telegram「幣安五」群組
依卷附「幣安五」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9647卷一第175至180頁),顯示暱稱「昊協辦」與附表二編號42戊○○交易USDT幣情形,其內提及之交易USDT幣數量「買534u」、「轉出1155」核與附表二編號42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擷圖相吻合(警4000卷八第3881至3883頁),足見前揭交易USDT幣情形,即為附表二編號42戊○○遭詐欺之經過,而附表二編號42戊○○係遭人以投資為由詐欺而購買USDT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前揭交易虛擬貨幣情形,實係附表二編號42戊○○遭詐欺取財過程。由此益見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於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與之配合,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實。
⑺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
依卷附「幣商交流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八元」傳送「台中賣U〜需求買家,可以依照個人需求量購買客制化,意者加我好友私訊我!」訊息,被告寅○○回傳「怎樣的客製化-.-?」訊息,暱稱「八元」傳送「忘了刪去這句」訊息,被告寅○○回傳「修改好再給我看」,暱稱「八元」傳送「台中賣U〜尋找買家,可以依照個人需求量購買,意者加我好友私訊」、被告寅○○回傳「可以」、「然後你的交易說明」等訊息,暱稱「八元」即傳送「交易說明:1.交易需先提供"本人"身分證&轉帳銀行封面照片!2.交易後的貨幣屬於有價資產,任何投資行為皆與賣家無關。3.單純交易虛擬貨幣,未與其他交易平台配合。4.匯率一律以1:30」等訊息,被告寅○○回傳「第四點拿掉」、「其他打得非常」等訊息(偵9647卷一第190、191頁)……略……「你要跟他補充一句話」、「虛擬貨幣就跟現金一樣喔,你要我轉到不是你自己的地址那都追不回來的喔, 你自己要注意一下嘿 」、「改成你自己的語氣 」等訊息,稽諸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Telegram「幣商交流群」群組內容前開訊息內容,是被告寅○○跟群組成員說要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應對的教戰守則。對話內容是被告寅○○教「八元」(即被告柯博元)如何誤導被害人撇清與詐騙客服的關係(金訴32卷七第46、45頁),可見被告寅○○係在確認旗下暱稱「八元」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與被害人間之交易資訊,而依前開內容中交易說明第3、4點,旨在強調幣商僅為單純虛擬貨幣賣家,顯與前述區隔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及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模式相吻合,益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擔任之幣商角色,僅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方式。
⑻Telegram「幣安場外三群」群組
觀之「幣安場外三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9647卷一第215至229頁),可知被告寅○○及、暱稱「家沒金礦」、暱稱「沙鷹94」、暱稱「項羽」、暱稱「昊協辦」在群組內論及其等與客戶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及彼此間對帳內容,諸如暱稱「沙鷹94」傳送「我客戶沒有找你嗎」……略……「我客戶找你了嗎好哥哥」等訊息;被告寅○○傳送「這個客戶是你們的嗎」、「昨天入款的」,暱稱「項羽」即回傳「不是我的」等訊息……略……「你們的群被翻群你們知道嗎」,暱稱「沙鷹94」即回傳「我知道」、「不是我的各户」、「不知道詐的」,被告寅○○再傳送「我另外開一個群組給你們」、「你們先把水軍邀進去 」等訊息;暱稱「勞力士被偷」傳送「錢包地址最近在幫我注意一下」、「該換就要換」、「別一直使用」,暱稱「沙鷹94」即回傳、「一般我們每一次都換來」、「除非緊急情況」;暱稱「項羽」傳送「我有個客戶下午要進70萬,可以匯款嗎」、「Q○○」(即附要二編號30)等訊息,暱稱「昊協辦」即回傳「這個我知道」、「目前都剰面交的」,暱稱「項羽」即傳送「你們協調一下,他下午錢會到」、「我們引導他面交」等訊息,暱稱「昊協辦」 即傳送「請他照常買I幣就好」、「U」、「我們會處理的」等訊息,顯然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配合詐欺被害人。關此,亦經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Telegram「幣安場外三群」群組內是我們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如何配合詐騙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我是和大陸地區詐欺客服是聯手詐騙被害人等語綦詳(金訴32卷七第46頁),是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雖外觀上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害人交易USDT幣,然實際上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之詐術,經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昭彰明甚。
⑼Telegram「USDT」群組
依卷附「USDT」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4000卷二第741頁),顯示被告G○○傳送「我們溝通個問題好嗎,因為前期的新客戶比較排斥面交,並且金額會比較小,不能接受匯款的幣商儘量不要去約客戶面交,等到客戶中後期資金量會比較大,我們會輔助客戶接受面交」訊息,暱稱「帥到被砍」即回傳「我會跟我們老闆問看看到」、「但如果這樣會有一個目題」、「就是我們如車子死了/沒車能接受匯款怎麼辦/我們一定都會準備多的車來替補但有時候真的死太快向上次一個禮拜掛了3台4台/車子真的很難找」訊息,被告G○○再傳送「因為我我們這邊問題是這樣的,我們新客 戶信任程序比較低,同時對USDT認知也比較低,會排斥面交果幣商的客戶面交成功率會非常低這樣會影響我們雙方的工作效率,中後期的客戶資金量會比較大,我們也有輔助讓客戶面交,通常進行中的客戶會比較聽話」訊息,顯然係在商討以人頭帳戶或是面交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⑽Telegram「出口」群組
依卷附「出口」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8200卷第160頁),顯示暱稱「宇智波佐助」傳送「我們都用熱錢包」訊息,暱稱「金空」即回傳「你們用可以,我們不可以」、「后面如果客戶出現平麼問題可以追溯到」等訊息,暱稱「宇西瓜大啊泥鰍肥」即傳送「我們也是冷錢包啊」訊息,暱稱「金空」即回傳「冷錢包就無所謂了,追溯不到,就算客戶報警也沒有辦法查線索,對你們對我們都安全」、「你們也不想出現什麼風險問題吧,所以這些我們都規避掉」等訊息,可知前開群組成員已論及需以何種虛擬貨幣錢包形式規避警方查緝,益徵其等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涉不法犯罪至灼。
⑾Telegram「對帳群」群組
①依「對帳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1078卷二第169至180頁),顯示被告寅○○傳送「把帳放到這邊」、「查無此人她要負貴做帳」、「要把每天的帳做好,只紀錄入金」等訊息,另群組內訊息中有臚列「豐富金流」「交易所」、「電腦手」、「中控手」、「班長」、「廠商」、「成本」等各次分潤成數資訊及每日報表內容等節,可見此群組係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用以對帳之群組,是凡加入此群組之人,即應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
②依此群內訊息,被告寅○○傳送「你要跟小黑學一下後製對話紀錄」訊息,暱稱「查無此人」回傳、「好的」訊息,嗣被告寅○○傳送「查無此人那個科享利跟朱湘偉的對話紀錄後製趕快弄好」、「他們都要做筆錄了」「查無此人妳平常還有在做其他工作嗎?」等訊息(偵1078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寅○○旗下幣商因遭警方查獲需接受警方詢問,故被告寅○○要暱稱「查無此人」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情核與被告柯博元以證人身分證稱:詐騙的方式就是詐騙的人會把被害人的錢匯到車手的帳戶,製作虛假的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由被告林哲平、曾琬育再轉到二車、三車,一樣也是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等語如前,相互呼應,益見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空有交易之形式外觀,並無實質交易內容。
③證人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二車、三車的擷圖中(經提示本群組對話紀錄,偵1078卷二第169至180頁)暱稱「龍」是詐欺集團機房的代號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43頁),而此群組之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對帳使用,已敘明如前,則於對帳紀錄中尚需列明詐欺機房分帳,是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確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運作,堪予認定。
⑿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
①依「對話紀錄」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4000卷五第2509至第2539頁),顯示被告寅○○傳送「蘇/邱把你們的賴放上來」、「要做對話紀錄了」、暱稱「邱思」即傳回「思瑄 邱/s0000000」訊息,暱稱「蘇奕」亦回傳「奕萱蘇/sijavokaw」訊息;嗣暱稱「玩命關頭」傳送「等等會先開使在賴做對話紀錄等轉帳」、「有什麼問題在這題出」、「賴只做對話」,暱稱「邱思」即回傳「好」,繼之暱稱「玩命關頭」傳送「然後你們2個有收到款項請都先入尾號9394這個帳號」、「等到之後通知正式開始時在轉其他的」等訊息,暱稱「邱思」及「蘇奕」均回傳「好」訊息……略……待暱稱「玩命關頭」傳送「錢先轉,記得截圖交易成功的圖」,訊息,暱稱「蘇奕」即回傳「現在轉?」訊息,暱稱「玩命關頭」即傳送「對,等等你們要來跟我做對話紀錄」……略……經暱稱「蘇奕」傳送「交易成功」擷圖,被告寅○○即傳送「麼備註打麒麟3……」、「我服了你們」、「找死嗎」、「看那個備註可不可以修改掉」、「蘇 備註都不要留」,續由暱稱「邱思」傳送轉帳資料擷圖並傳送「這樣可以嗎」訊息、「蘇奕」傳送塗銷備註欄後「交易成功」擷圖並傳送「這樣」訊息,暱稱「邱思」及「蘇奕」,被告寅○○即回傳「不然沒事情都被你們搞到有事」訊息,暱稱「玩命關頭」亦傳送「不要有備註」,並經暱稱「邱思」回傳「好」訊息(警4000卷五第2510、2512、2513頁),依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暱稱「玩命關頭」先要求暱稱「邱思」及「蘇奕」先轉帳及擷取轉帳結果訊息,繼要求暱稱「邱思」及「蘇奕」與其製造彼此間之交易對話紀錄,另被告寅○○要求隱匿交易備註欄關於「麒麟3」之記載,而「蘇奕」亦應要求塗銷該備註欄之記載,堪認暱稱「邱思」及「蘇奕」與暱稱「玩命關頭」間係於轉帳後始製造對話紀錄,且所據之轉帳資料尚有經塗改之情形,顯與常規交易應先由雙方對話談妥交易內容再行轉帳迥異,另考諸證人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哲平會指示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做對話交易紀錄,做交易紀錄就是用來假裝幣商交易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44頁),足信暱稱「邱思」及「蘇奕」與暱稱「玩命關頭」間言及之製作對話紀錄等語,旨在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對話紀錄,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昭然若揭。
②被告寅○○於此群組內傳送「 小奇」、「你的三車都沒有铪他們名字嗎」等訊息,暱稱「玩命關頭」即回傳「等等我做」訊息並接著傳送「3車」相關之帳號及帳戶名,嗣暱稱「玩命關頭」傳送「正常的流程是明細跟錢包地址那句話是你們要講的…要記得跟客人要明細跟地址」、「今天第一次做,你們之後熟了就會習慣」等訊息,暱稱「邱思」及「蘇奕」即分別回傳「好的」、「了解」等訊息,繼之暱稱「玩命關頭」再傳送「頭車做好之後/等等換你們跟我這三車做」、「換你們來跟我買幣」、「角色對換而已」、「照剛剛的方式做就好了」等訊息,暱稱「邱思」及「蘇奕」均回傳「好」訊息……略……暱稱「蘇奕」復傳送「那現在呢?跟林哲平要買幣?」訊息,暱稱「邱思」則傳送「頭車的好了」、「現在要用三車是嗎?」,被告寅○○即回傳「對啊」訊息,暱稱「玩命關頭」則回傳「對」、「我在等你們」等訊息……略……經暱稱「蘇奕」傳送「878u從哪裡看」,暱稱「玩命關頭」即回傳「現在只有做對話紀錄而已」、「到時候如果需要真的轉u林哥會跟你們說」等訊息,觀之「對話紀錄」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即明(警4000卷五第2514、2518、2520、2525頁),依此文義脈絡,可知暱稱「邱思」及「蘇奕」係於即無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情況下,先與「頭車」製作對話紀錄,再與「三車」製作對紀錄,益徵前開對話紀錄旨僅係為規避偵查機關追查之不實紀錄。此情,核與被告B○○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們一層帳戶洗錢到第二、三層帳戶,彼此間也會做假交易等語如前及被告柯博元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害人被騙的錢進到一車、一車再轉二車、二車再轉三車,一車找二車買虛擬貨幣,二車找三車買虛擬貨幣,這些虛擬貨幣交易都是洗錢流,不是真的要交易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有轉手,是在同一批人之間轉來轉去等語如前,均相符合,同堪佐被告B○○、柯博元前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並非虛構,可以信採。
⒐綜觀上開各事證,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實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相互配合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寅○○為使遭本案前端詐欺機房詐欺之被害人誤以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係獨立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遂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該網站並可後製對話紀錄等情,業經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提供「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等資訊給群組成員,這個網站是被告寅○○請工程師架設的平臺,幣商會將資訊放在上面,被害人直接跟上面的幣商聯絡並交易買賣,平臺是要規避警方查緝,讓被害人誤以為是在交易所找到合法的幣商,而不是透過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介紹的LINE群組幣商。我們一開始幾乎是用LINE的幣商群組,後面都是用「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詐欺的投資平台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設的,被告寅○○這邊是設「SEAOTC」交易平臺網站等語綦詳(金訴32卷七第42、43、48頁),核與被告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Leo Leo」、「小黑K」是工程師,寅○○有請他們架設交易的網頁登到網路上讓被害人去投資,可以說假的投資網站也是可以說是假的虛擬貨幣的交易網站等語相符(金訴180卷六第242頁),並有「SEAOTC」網站網頁擷圖(偵1078卷三第151頁,偵1078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另「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尚可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製作不實對虛擬貨幣交易對話訊息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等情,亦經證人林筠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寅○○有一個「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聽他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用的,被告寅○○有叫一位工程師用Telegram傳電腦程式檔案給我,該程式可以修改前開「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內數值。被告寅○○有要我學要如何用前開檔案修正「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資料,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以電腦程式修改顯示相對應的金額,被害人就可以上前開平台查詢餘額及交易紀錄,但我沒有去做。Telegram「對帳群」群組內使用暱稱「查無此人」是我,「家宜」是被告寅○○。其中「那你要跟小黑學一下後製對話紀錄」、「查無此人那個柯亨利跟朱湘偉的對話紀錄後製要趕快弄好」、「他們都要做筆錄了」等內容,是被告寅○○叫我使用工程師給我的電腦程式製作「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裡面的對話紀錄,製作完成後「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就會顯示我製作的對話紀錄。「小黑」應該就是「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的工程師。被告寅○○把虛擬貨幣交易的哈希值張貼在這個網站內,我就照做。我也會把暱稱「娃娃」的被告曾琬育給我的擷圖張貼在「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上等語(金訴32卷六第223至227、229、230頁),核與被告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有討論後製被害人宇○○及人頭帳戶朱湘偉對話記錄跟張貼哈希值,這部分我是依照群組內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從區塊鏈瀏覽器找對應哈希值提供給他們等語相稱(金訴32卷七第68、69頁),據此可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可藉由事後製作交易之對話紀錄,使金流轉手間具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形式外觀,是以本案後端洗錢水員成員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無非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用以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外衣。次查,附表八編號12所示被告寅○○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取之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擷圖,略有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寅○○傳送「訂單或者是歷史交易可否後製?」訊息,暱稱「小黑 K」即回傳「可以」訊息,被告寅○○再傳送「好」訊息(偵1078卷二第185頁);被告寅○○傳送「這兩個可以分開作」、「只是多了一個服務性質的內容」、「不然單純OTC只是給我們洗錢用的」、「我們要靠網格資金盤的模式來推廣一般民眾的部分」等訊息,經暱稱「leo leo」回傳「我覺得這部分應該沒什麼問題」訊息、暱稱「小黑K」則回傳「可以定位為SEA品片下面有兩個服務:SEA OTC跟SEA網格」訊息(偵1078卷二第186頁);被告寅○○傳送「第一階段先把的交易所弄出來讓我們洗錢部門先開始走」、「這樣才開始會有收入」等訊息,經暱稱「小黑K」回傳「好」訊息,被告寅○○即再傳送「第二階段弄成全球性的之後開放我們的幣」等訊息(偵1078卷二第188頁);暱稱「小黑K」傳送「然後Android的部分比較好處理CooglePlay我可以直接上架不過需要借一張匿名的信用卡,用來支付25美元上架費sao Google不知道有人弄得到嗎?」訊息(偵1078卷二第190頁);暱稱「小黑K」傳送「他們OTC操作還順利嗎看上面好想還沒有交易單」訊息,被告寅○○即回傳「已經有一個頭車要做後製了」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傳送「@hi_btc請問後置對話開始做了嗎?」,暱稱「小黑 K」回覆傳送「禮拜一會教後製人員開始做後製」訊息,經暱稱「已注銷帳號」回傳「有辦法今天先開始做嗎?人頭星期一就要去做筆錄了/警察那邊一直催他」訊息,暱稱「小黑K」即傳送「但我今天手邊沒電腦可以作業/他證物可以後補給警方嗎」訊息……略……被告寅○○傳送「@hi_btc他們犯了錯,要麻煩你從對話紀錄去做手腳,說是買方要求的兩個地址」訊息(偵1078卷二第190至199頁);被告寅○○傳送「@hi_btc科亨利的後製也要開始做了」、「要教查無此人」等訊息,暱稱「小黑K」即回傳「我晚上教他」訊息(偵1078卷二第190至200頁),由前揭訊息內容提及OTC系統係用於洗錢、該系統可後製訂單、歷史交易或對話紀錄,並據前揭訊息內容,顯示該群組成員確有後製對話紀錄以規避警方查辦情形,均可推知「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確為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用於洗錢之不法平臺,亦足證被告B○○、柯博元、林筠淅以證人身分所證關於「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係為誤導被害人以區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並可後製交易對話紀錄等語,合於事實。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附表八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Telegram及LINE群組已知成員,可知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眾多,已達3人以上,觀之附表八所示群組成員即明,又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再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自被害人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次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使金流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形成金流斷點,在客觀上已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並妨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從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亦無庸置疑。
㈤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從事對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除有前揭證述可資證明,亦經被告林筠淅、陳漢鈞、柯博元、林禹宗、B○○、林宸竹、劉昌灝、侯韋成、巳○○、楊清琇就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供承不諱,復有附表二、三、四、七、九所示證據、被告寅○○持有乙太坊區塊鏈電子錢包址一覽表(警4000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虛擬貨幣BLOCKCHAIR乙太坊區塊鏈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警4000卷複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偵9646卷一第273頁)、虛擬貨幣BLOCKCHAIR乙太坊區塊鍊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公開資料擷圖(偵9646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資料來源BLOCKCHAIR乙太幣交易查詢(偵9646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虛擬貨幣TRONSCAN波場區塊鏈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虛擬貨幣TRONSCAN波場區塊鏈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警4000卷三第1571頁至第1580頁,偵9647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波場區塊鏈瀏覽器之錢包地址暨車手、交易時段一覽表(偵9646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虛擬貨幣區塊鏈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110.09.20製)(偵9646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虛擬貨幣區塊鏈電子錢包瀏覽器交易紀錄(偵9646卷一第265頁至第272頁)、被告寅○○詐欺案_電子錢包所有人查明表(警4000卷五第2123頁至第2126頁)(偵965卷一第119頁)(警1600卷二第488頁至第491頁)、錢包所有人查證表(110.11.16製)(偵9646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車手及上手錢包址清查一覽表(偵964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被告寅○○詐欺一案電子錢包暨U幣流向總說明暨擷圖18幀(警4000卷五第2110頁至第2119頁)、被告寅○○查扣手機錢包軟體交易紀錄表(第一至三份)、被告侯韋成持用手機外觀照片1幀、侯韋成所有之錢包軟體IMTOKEN擷圖3幀(警1600卷二第447頁至第452頁)、被告林宸竹與暱稱:「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幀(金訴330卷一第302頁至第317頁)、暱稱:「勞力士被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金訴330卷一第318頁至第321頁)、暱稱:「家沒金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金訴330卷一第322頁至第330頁)、雲端硬碟報表檔名-USDT總帳易紀錄檔案(警4000卷一第5頁至第18頁)、雲端硬碟報表檔名-BOSS出貨檔案(警4000卷一第19至26頁)、雲端硬碟報表檔名-RUBY何宗儒檔案(警4000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雲端硬碟報表檔名-三仔莊峰明檔案(警4000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雲端硬碟報表檔名-總帳檔案(警400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辰○○及G○○手機內電子錢包帳號擷圖9幀(警4000卷一第251至257頁)、被告寅○○查扣手機內之Imtoken錢包擷圖(警4000卷一第227頁至第235頁)、被告寅○○之錢包資料翻拍照片8幀(偵9646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S○○查扣手機內之電子錢包清查紀錄(警4000卷一第505頁至第506頁)、被告林筠淅之搜索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區塊練瀏覽器交易紀錄之擷圖4幀(警4000卷二第614頁至第615頁)、被告林筠淅之搜索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Google帳戶雲端硬碟內容擷圖(警4000卷三第1139至1141頁)、被告林筠淅之搜索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EXCEL報表擷圖(警4000卷三第1143頁至第1151頁)、被告林筠淅之搜索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幣商報帳WORD擷圖(警4000卷三第1151頁)、被告林筠淅之搜索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雲端硬碟個人資料暨登入後畫面擷圖(警4000卷三第1153頁)、被告侯韋成之手機蒐證照片(警4000卷四第1797頁至第1799頁)、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表、同上門號之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表(偵9646卷五第132頁至第139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566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736、900、1091、1262、1376號通訊監察書(警4000卷八第3979頁至第3992頁)、被告S○○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4月9日至同年9月7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警4000卷一第519頁、第52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565、741、901、1092、1261、1374號通訊監察書(警4000卷八第3993頁至第4006頁)、被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6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表(警4000卷三第1589頁至第15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902、1093、1263、1377號通訊監察書(警4000卷八第4013頁至第4022頁)、曾奕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譯文(偵9646卷五第151頁至第163頁,警4000卷三第1583頁至第1587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1260號通訊監察書(警4000卷複八第3391頁至第3392頁,偵9646卷五第95頁)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更足佐前開被告林筠淅、陳漢鈞、柯博元、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巳○○、楊清琇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林禹宗前辯護人雖謂被告林禹宗前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林禹宗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然之行為應不涉及犯罪等語,然被告林禹宗經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林禹宗誤認其帳戶內匯款係與其交易USDT幣者之匯款,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被告林禹宗本案係直接參與與被害人間之USDT幣交易情節不同,自難連類比物為相同之認定,據以推論被告林禹宗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林禹宗前辯護人所辯之詞,尚非有理,附此說明。
㈥被告S○○、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L○○、蕭清鴻、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李碧真雖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S○○、陳凱迅、張淙榆、辰○○、L○○、莊峰明各自以附表八編號1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而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該群組內成員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及層轉犯罪所得情事;被告陳凱迅、莊峰明各自以附表八編號2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而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被告寅○○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討論以虛擬貨幣為由詐欺被害人時,需區隔本案前端詐欺機房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形塑為單純幣商之角色,以規避警方查緝,更要求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詐欺各被害人時,需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地址,以免露出不實交易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被告辰○○以附表八編號9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USDT」群組,說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以人頭帳戶或是面交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被告陳凱迅、辰○○、L○○各自以附表八編號10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出口」群組,而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需以何種形式虛擬貨幣錢包規避警方查緝等情;被告蔡嘉純、湯凱崴、張淙榆各自以附表八編號11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而該群組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用以對帳之群組,且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有關於如何後製對話紀錄應付警方查緝情形;被告湯凱崴以附表八編號12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而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係用於洗錢、該系統可以後製訂單、歷史交易或對話紀錄,且該群組成員確有後製對話紀錄以規避警方查辦等節;被告蘇奕萱、邱思瑄各自以附表八編號13所示暱稱加入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而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關於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對話紀錄,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等情,以上各情,均經論明在前,而前開被告S○○、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L○○、莊峰明就各自加入之群組當已得見各自加入群組內之訊息,且亦未見前開被告曾於各自加入之群組內提出任何質疑,足信前開被告對於被告寅○○係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金流等節,均知悉甚詳。
⒉被告S○○於109年11月間受被告寅○○僱用,負責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統計群組內回報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及記帳,並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嗣於109年1月間將其工作交接予被告林筠淅等情,業經被告S○○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被告寅○○所屬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會計記帳之角色。我就負責管理被告寅○○每天USDT幣的總支出及收入,不清楚被害人的名字及被騙金額,只知道一天出幾個U幣,收幾個U幣而已,被告寅○○以月薪2萬元請我做這些工作,我做了約1個月,每星期領5,000元,領4次共2萬元等語(偵9648卷192、193、198、199頁),繼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幣拖阿順」,我是負責記總帳等語(偵9648卷1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有叫我加入群組,記下USDT幣的交易數量,被告寅○○進貨的量、幣商跟他要貨的量,出貨的差價也要記錄等語(金訴32卷五第169頁),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寅○○交待我帳錄USDT幣進出數量,被告寅○○叫我幫他記帳,後來我交接給被告林筠淅,我大概是109年11月間加入前揭群組等語明確 (金訴32卷六第234至236、239頁),核其所供,與被告林筠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S○○把他google雲端的帳交接給我,被告S○○於109年12月還有繼續做,S○○一直到110年1月才沒有做等語(偵969卷第181頁),繼於本院審理同以證人身分時結稱:我是跟被告S○○交接。「阿順」即被告S○○就是教我記帳的人。被告S○○109年12月間還有在被告寅○○那做直到110年1月才沒做等語(金訴32卷六第211、228、230頁);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S○○負責記帳,擔任會計等語(偵4043卷第15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S○○是負責記錄USDT幣的等語(金訴32卷六第149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幣拖阿順」是幫被告寅○○管帳的人,「幣拖阿順」就是被告S○○。他是整個月總結,我每天賣幣要跟他回報,按月總結賣幣的數量、金額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3、135、137頁),均相吻合,並有附表九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堪信屬實。雖被告S○○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S○○不知悉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然查:
⑴被告S○○原於警詢時稱:被告黃嘉輝手機內Telegram「業務1(海)」群組中,暱稱「幣拖阿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相同,但這個手機是我撿到後拿來用的,被告L○○跟他有一些磨擦,所以他才會說我就是「幣拖阿順」。LINE「Usdt場外OTC(21)」群組內「阿順」也不是我。被告G○○說我是「幣拖阿順」負責集團記帳,但我不「幣拖阿順」,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幣拖阿順」也不是我等語(偵9648卷14至16、24、25頁);嗣於偵訊時結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撿到拿來用的,我不是「幣拖阿順」,也沒有在群組內用「幣拖阿順」發言等語(偵9648卷108、109頁),亟力撇清涉及本案相關事項,更謊稱其行動電話係拾得遺失物而據為已用云云,足見其心虛之情,是其辯稱毫不知情等節,非可盡信。
⑵S○○於警詢時經提示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9648卷第216頁),其供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有去雞湯店開會,因為我負責總帳的進出,所以被告寅○○指名要我一定要到場等語(偵9648卷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是在東家大樓擔任記帳工作,後來改到和雞湯店工作等語(金訴180卷六第307、308頁),果爾,可知被告S○○確曾因負責記帳工作,而需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於雞湯店之聚會,嗣更在該雞湯店內工作,考諸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雞湯店2樓是我們聚會的地點等語(金訴32卷六第166頁),顯然被告S○○平日即係在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據點出入,則被告S○○對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在雞湯店內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S○○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寅○○在餐廳教詐騙時,我都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金訴32卷五第170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⑶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玩虛擬貨幣時在某群組上認識被告寅○○,我7、8年前就開始買賣虛擬貨幣,跟被告寅○○接觸前,我就有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金訴32卷六第238頁),可見被告S○○對於虛擬貨幣具有高度匿名性,極易遭不法分子用以詐欺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S○○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551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10、111年間屢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被告S○○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金訴32卷五第177至21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S○○依其對虛擬貨幣之知悉及前案經驗,當可輕易推知其所為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況查,S○○110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警4000卷一第519頁),顯示被告S○○經通話對話提到「你不是說少年在做那個的沒做嗎?」時,回稱「虛擬貨幣阿!沒有,那要資金阿!」……略……嗣經通話對話言及「現在少年也沒有作了?」,被告S○○即回稱「有啊有在做」等節,參以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對話中「少年仔」是指燉品屋的那群年輕股東4、5個人,被告寅○○是其中1個;「做那個」是指他們都是在做虛擬貨幣等語(偵9648卷第19、20頁),依前述對話脈絡,堪認被告S○○知悉雞湯店內成員之行動及現況,是被告S○○推稱概不知情云云,亦難信採。
⑷綜上,被告S○○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且被告S○○因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而知悉被告寅○○係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S○○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⒊被告陳凱迅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寅○○招攬擔任幣商,嗣再負責教導被告寅○○招攬之其餘幣商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陳凱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約從109年9月初開始叫我擔任幣商,之後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就沒在當幣商,當時寅○○是給我2萬8,來當作我叫幣商們如何申請電子錢包和交易所的酬勞,因被告寅○○招攬一些人來當幣商,然後被告寅○○知道我會買賣虛擬貨幣,所以叫我教導幣商們如何申請電子錢包和交易所。在我還是幣商時,被告寅○○叫我賣客戶的USDT幣一律都賣1:30,我會去交易所先購買USDT幣大約都是1:29,若不足才會向寅○○調USDT幣,當時客戶要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都是被告寅○○拉我進去的。大約獲利10萬至20萬元等語(偵4039卷二第12、13頁),繼於偵訊時供稱:我加入被告寅○○為首詐欺集團,原本擔任幣商,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被告寅○○跟我說他就自己招幣商,因為我會辦MAX交易所跟幣託,他叫我教他們怎麼去申請,月薪2萬8,000元。但我只有教他們,沒有管理他們,我也不是股東等語等語(偵4039卷二第77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臺中市內臺灣大道某址大樓工作,我是去教被告寅○○的幣商如何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帳戶,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等語(金訴32卷六第232頁,金訴180卷四第174頁),核與被告林筠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我的男友是被告陳凱迅,他介紹我去被告寅○○那邊工作,當時被告陳凱迅本來就在被告寅○○那邊工作,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內臺灣大道某址大樓,在該處工作的被告寅○○、L○○、巳○○、S○○等語(金訴32卷六第215頁),被告林禹宗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剛進來的人被告陳凱迅會去教他如何辦交易所帳號,如果群組上有狀況就由被告陳凱迅處理等語(偵4038卷二第178、179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陳凱迅及其護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陳凱迅於警詢經提示卷附「業務1(海)」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9648卷第253頁)內關於110年1月27日「阿三 AKA」(即被告莊峰明)抱怨轉貼KRAKEN網頁是被害人傳的詐欺網頁及被告寅○○通知zxc0000000(西瓜大啊泥.鰍肥)、plnl234(巾)反映一下之訊息內容時,被告陳凱迅供承:我沒有看過上開網頁,前揭訊息是被告寅○○要我和被告林禹宗去向前端詐欺機房反應等語(偵4039卷二第14、 15頁),復供稱:109年11月在稻香村開會時,我有與會。會中被告寅○○有說大陸那邊「項羽」、「趙子龍」負責詐騙,我們負責買賣,即誘騙被害人向我們買U幣。被告辰○○、G○○到屏東作案前,被告寅○○先將他們自群組內刪除,目的就是若警方查獲他們,讓警方就找不到證據等語。「USDT」群組內「項羽」是大陸廠商詐騙機房,負責誘騙被害人向我買USDT幣,還有提到要幣商們記得要跟客戶做對話紀錄。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內「劉欣怡」是被告寅○○配合的大陸詐欺機房(廠商)等語(偵4039卷二第14、16之1、17頁),可見被告陳凱迅知悉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存在,亦可代被告寅○○向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反應被告莊峰明抱怨之情形,足信被告陳凱迅非但明瞭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模式,更參與其中。再稽之被告陳凱迅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的詐騙手法是他會先創一個群组,被詐騙的人會到群组上說要買幣,那些幣商就會去密他們,幣商都是被告范焜麟自己找的,我也是其中一個幣商,之後幣商會跟這些被詐騙的人做交易,幣商買完USDT幣後會轉給被詐騙的人,被詐騙的人轉到哪裡就不知道了,因為錢包地址是被害人自己提供的等語(偵4039卷二第79頁),益見被告陳凱迅對於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及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之運作模式,瞭然於心,倘非被告陳凱迅親身經歷,豈能自行供述前開情事,是被告陳凱迅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係臨訟卸責辯辭,難信屬實。
⑵被告寅○○與暱稱「巾」(即被告陳凱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陳凱迅傳送「那個交易所借我做過紀錄ok(手勢)嗎?」訊息、被告寅○○回傳「可以」、「可是哈希值那個沒辦法後製喔」……略……、「反正」、「要保護好二三車」、……略……「叫阿茹幫你弄就好了」等訊息,可見被告陳凱迅知悉被告寅○○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以後製對話紀錄方式進行甚明,另據被告陳凱迅於偵訊時供稱:二車就是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偵4039卷二第78頁),益見被告陳凱迅知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甚明。
⑶辯護人雖謂被告陳凱迅之前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05、3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陳凱迅之行為應不涉及犯罪等語。然觀之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原金訴55卷一第131至143頁),被告陳凱迅經不起訴之涉案事實為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此等事實與被告陳凱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遽謂被告陳凱迅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⑷綜上各節,被告陳凱迅知悉被告寅○○係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擔任幣商車手且教導後進幣商車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節,已可認定。
⒋被告蔡嘉純曾於109年間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寅○○等情,業經被告蔡嘉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965卷一第10頁,金訴180卷四第172頁),被告蔡嘉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詞,然查:
⑴被告蔡嘉純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介紹我虛擬貨幣搬磚業務投資,並要我出資300萬元,並說投資後每月獲利約20至30萬,每個月可分紅15萬元,剩下獲利歸他,如虧損則由他承擔,他有簽借款契約以及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偵965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說他在做USDT幣賺匯差,在場外或是交易所交易,當時他跟我拿300萬,他說每月可以賺20至30萬元,他說沒有虧損,他每個月都給我15萬,他現在給我一年獲利,他說如果虧損,他自己會吸收(偵965卷一第80頁),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寅○○承諾每月給我15萬元,我並沒有提供店面給被告寅○○,這是制式的合約,那時候講好就是我投資300萬元,被告寅○○每月要給我15萬元紅利。被告寅○○跟我說是穩定獲利,所以我就投資,他說每個交易所都會有匯差,就是在賺匯差,不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寅○○說300萬元不會不見,只是在交易所挪來挪去而已,實際上本件是投資等語(偵14819卷第60、61頁),細繹被告蔡嘉純所供前揭各節,可知被告蔡嘉純對於交付被告寅○○300萬元究係投資從事何種事業說辭含糊,且既為投資當有風險,何以又按月保證獲利15萬元,又其每月獲利15萬元與其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而依被告蔡嘉純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叫我投資前沒有給我看資料、報表或交易情形,只叫我投資並固定給我錢,他的平台都有手續費,我認為是在賺手續費所以不用管他的營業狀況。我不清楚他的平台是否是「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我說不想干涉,所以才會有借錢合約,他穩定給我錢,所以我們之間是借貸(金訴180卷二第174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3紙為據(金訴180卷二第291、293頁),又稱其不清楚投資內容,莫衷一是,是被告蔡嘉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嘉純交付之300萬元為投資云云,難信有理。
⑵依被告寅○○與Joyce T.(即被告蔡嘉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078卷二第236頁),顯示被告寅○○傳送「過兩天」、「我們被圈存不少」、「五號記得下來開會」等訊息,經被告蔡嘉純回稱「好」訊息,可知被告蔡嘉純已明白被告寅○○使用之帳戶有遭「圈存」情形。又依同上對話紀錄擷圖(偵1078卷二第237頁),顯示被告蔡嘉純傳送「阿對了之前你那個感情同類後來怎麼樣」、「桶」等訊息,被告寅○○即回傳「倒了」訊息,參以被告蔡嘉純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之前有跟我解釋感情桶,他跟我說是詐騙,他要我投資,但我知道是詐欺是犯罪我就沒有投資了。我會問他的原因是我要知道我先前投資他的50萬元去向,用這個來起個頭而已,問候他一下等語(偵965卷一第19頁),足信被告蔡嘉純亦知悉被告寅○○行事涉及詐欺犯罪。再依同上對話紀錄擷圖(偵1078卷二第237至239頁),顯示被告蔡嘉純對被告寅○○傳送「你的五十是水司的啊」訊息,回傳內容為「水公司不會倒就對了」之訊息;繼之被告蔡嘉純對於被告寅○○傳送「水公司的五月十號之後是廠商那邊頭車掛了」、「後來17號之後換我們二車出問題」……略……「我們現在三車可以容納600萬的量」、「結果現在是二車不夠-.-」等訊息,回傳內「那現在這樣怎麼辦」之訊息;其後被告蔡嘉純對於被告寅○○傳送「二車問題已經解決了啊」、「今天沒走是我們又被放鴿子」、「目前二車有兩台已經備好了」、「二車我也持續在收」、「我們本來有打算啟動流浪漢計畫」、「可是疫情太嚴重不敢去找流浪漢-.-」等訊息,回傳「什麼是流浪漢計畫」之訊息;接著被告寅○○即傳送「找流浪漢辦帳號」、「租一個透天的讓他們吃住」、「拜託」、「我一台中才收兩萬台幣」、「雖然不是頭車不會死」、「但一般人信任度不夠的根本不敢○」等訊息,依被告蔡嘉純與被告寅○○前揭對話內容,非但提及「水公司」、「頭車」、「二車」等詐欺集團常用黑話,被告寅○○更明白向被告蔡嘉純表示其出資部分係用於「水公司」、要找流浪漢辦帳戶及以2萬元代價收取他人帳戶等語,而縱觀前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蔡嘉純對於「圈存」、「感情桶」、「水公司」、「頭車」、「二車」、「流浪漢計畫」等訊息提出反對或質疑違法情形,已堪推認被告蔡嘉純主觀上對於被告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心知肚明。
⑶被告蔡嘉純於110年5月5日曾應被告寅○○之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耕心園與會等情,亦經被告蔡嘉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寅○○稱是平台交易所股東會,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參加了,現場約有7至9人,我只認識leo因為我曾向他買過USDT幣,leo就是被告陳漢鈞。我記得那天有看見有人拿著一袋錢進來等語(偵965卷一第11、13、80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開會的部分我只有去過一次,地點是耕心園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4頁),核與證人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記得曾在臺中的耕心園餐廳與被告寅○○開會,與會者我記得有被告湯凱崴、蔡嘉純、被告寅○○女友及會計。被告寅○○本來說有賺錢要分錢,且有帶一袋鈔票來,結果後來結算又改稱虧損,沒有分到錢。我在耕心園開會時,席間有聽到談及頭車、二車、三車、水房等語(金訴32卷七第64、65、68、70、71頁),被告林哲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Joyce T.」(即被告蔡嘉純)有1次在耕心園開會時遲到早退,約待1個小時左右等語相稱(偵971卷一第頁173頁),並有被告寅○○與蔡嘉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偵1078卷二第235、236頁),可見被告蔡嘉純確有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聚會。另被告蔡嘉純以暱稱「Joyce T.」加入Telegram「對帳群」群組一事,而該群組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用以對帳之群組,且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有關於如何後製對話紀錄應付警方查緝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蔡嘉純對於被告寅○○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情形一無所悉,被告寅○○豈敢邀約被告蔡嘉純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聚會及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對帳用之Telegram「對帳群」群組,毫不避諱犯罪查外人察覺,由此足徵,被告蔡嘉純對於被告寅○○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知悉。復稽之附表二編號29、43所示金流及證據,可知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天○○、卯○○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確有層轉匯至被告蔡嘉純個人金融帳戶,是被告蔡嘉純確有參與此等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可認定。
⑷被告蔡嘉純雖傳喚證人林庭暐以實其詞。惟證人林庭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應被告蔡嘉純之邀,陪同被告蔡嘉純一起去跟被告寅○○見面,地點是在被告寅○○開的雞湯店,在場的只有我、被告蔡嘉純和被告寅○○,時討論什麼事已無印象,就聊天而已,席間有談到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被告寅○○有邀請被告蔡嘉純投資。他們談的投資金額、投資虛擬貨幣具體的項目是怎麼運作、投資時是合法的還是有違法的風險等節,我都沒有印象。「借貸契約書」(經提示)我也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10至212、214、215頁),顯然證人林庭暐所證前詞空洞不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又證人林庭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蔡嘉純邀我去與被告寅○○見面前,就有跟我說她跟寅○○投資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是我與被告蔡嘉純去和被告寅○○碰見前,被告蔡嘉純就已經給被告寅○○錢了,碰面才討論投資的項目具體的細節。後來被告蔡嘉純有說她遭被告寅○○詐騙。被告蔡嘉純投資及被騙的事,我都是片面聽被告蔡嘉純講的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12、216、217頁),然依證人林庭暐所證,被告蔡嘉純係先出資再與被告寅○○討論投資項目具體內容,已異於常情,不無疑義,且證人林庭暐所證前詞,均係聽聞自被告蔡嘉純講述,自難逕持以佐證被告蔡嘉純前開辯解之真實性。至被告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記得被告蔡嘉純當時說被告寅○○要做一個東西需要有人投資,好像是做交易所之類,跟虛擬貨幣有關的東西,所以被告蔡嘉純有拿錢給被告寅○○,但被告蔡嘉純沒有跟我說實際的金額等語(金訴32卷七第72頁),同係聽聞自被告蔡嘉純所言,且其所證內容空泛,同難執為被告蔡嘉純利之認定。
⑸被告寅○○固曾於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蔡嘉純實際上只有匯款300萬元給我,她就是投資虛擬貨幣,我當時有跟她舉證了一些案例,所以他相信而投資等語(偵14819卷第61頁),然被告寅○○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拿被告蔡嘉純的錢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認為我自己也沒有詐騙等語(偵14819卷第63頁),足見被告寅○○當時亦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辯以求脫罪,堪認被告寅○○前揭證述係為自己及被告蔡嘉純開脫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蔡嘉純告訴被告寅○○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蔡嘉純對被告寅○○以其投資之300萬元用以經營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一事知悉甚詳,是難認被告寅○○有何施用詐術或被告蔡嘉純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寅○○因此涉有詐欺罪嫌,故就被告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金訴32卷三第285至287頁),是縱被告蔡嘉純曾以遭被告寅○○詐欺為由對被告寅○○提告,依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亦無從執為被告蔡嘉純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蔡嘉純另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偵14819卷第29頁)、其與被告寅○○間之對話紀錄(金訴180卷三第209至253頁)、其與被告寅○○妻之對話紀錄(金訴180卷二第295至309頁),均難執以反推被告蔡嘉純對於被告寅○○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毫不知情。
⒌被告湯凱崴於110年1月間應被告寅○○邀約,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並購買該網站網址等情,業經被告湯凱崴於警詢時供稱:110年上半年左右,被告寅○○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於是我就照被告寅○○的需求製作網站等語(偵973卷第16、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0年1月底認識被告寅○○,110年3月間才把「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程式寫出來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2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核與被告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主要是由被告湯凱崴架設,他是主要的工程師。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110年3月8日的對話紀錄(經提示偵1078卷二第190頁),是指「小黑K」有將「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的網域名稱放上去,提供測試帳號,在這個群組裡面的人依照這個測試帳號就能進入該網站等語(金訴32卷七第60、64頁),並有「SEA OTC」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參(偵1078卷三第151頁,偵1078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湯凱崴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有「不然單純OTC 只是給我們洗錢用的」、「第一階段先把交易所弄出來,讓我們洗錢部分先開始走」、「這樣才開始會有收入」、「客服有賴嗎?有的話IP要用王八卡或VPN」、「GooglePlay可以直接上架,但是需要一張匿名的信用用來支付25美元上架費,不知道有人弄的到嗎」、「我們現在Sever是放在哪裡?」、「新加坡」、「伺服器實際位置隱藏的/沒有人知道伺服器在哪個國家」等訊息,有「小黑工程隊」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偵1078卷二第186、188至190、204頁),依其文義,一望即知「SEAOTC」交易平臺網站即係為作用洗錢使用,且因涉及犯罪故有隱匿需求。而被告確有以暱稱「K」、「小黑K」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已如前述,則被告湯凱崴見聞上揭訊息豈有不知其架設之「SEAOTC」交易平臺網站係為洗錢不法使用,況針對「第一階段先把交易所弄出來,讓我們洗錢部分先開始走」、「這樣才開始會有收入」等訊息,被告湯凱崴係回傳「好」,顯見被告湯凱崴對於架設「SEAOTC」交易平臺網站即係為供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使用,瞭然於心。
⑵依「小黑工程隊」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顯示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內存有該群組成員確有後製對話紀錄以規避警方查辦之訊息,另被告湯凱崴以暱稱「小黑 K」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等情,均已論明在前,而該等後製對話紀錄之訊息,係被告湯凱崴以暱稱「小黑 K」傳送之訊息,觀之「小黑工程隊」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即明(偵1078卷二第190至200頁),且被告湯凱崴於警詢時亦自承:Telegram「對帳群」群組內「那你要跟小黑學一下後製對話紀錄」、「查無此人那個科亨利跟朱湘偉的對話紀錄後製要趕快弄好」、「他們都要做筆錄了」等訊息,係被告寅○○叫他的員工跟我學如何修改對話紀錄等語在卷(偵973卷第21頁),足信被告湯凱崴確知「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事後製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係為規避查緝,至為灼然。
⑶綜上,被告湯凱崴辯稱係受被告寅○○委託製作合法之「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其不知被告寅○○將之用犯罪等語,並非實在,且被告湯凱崴確有加入Telegram「小黑工程隊」群組及Telegram「對帳群」群組,其可據前開群組內訊息知悉被告寅○○係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湯凱崴辯護人循被告湯凱崴供述為辯,無非係憑被告湯凱崴個人陳述所為主觀推論,並非可採。
⒍被告張淙榆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工作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寅○○等情,業經被告張淙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帳戶及手機、黑莓卡給被告寅○○等語(金訴180卷四第174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希蕩普利斯」,我有把我的帳戶租給被告寅○○使用,也有賣手機跟sim卡給被告寅○○,次數我沒印象了。109年11月間我送手機去給被告寅○○時,他們正在開會,被告寅○○叫我當場發下去等語(偵4037卷二第204至206、209、212頁),於偵訊時供稱:「希蕩普利思」是我,我不應該說謊。我有賣手機給被告寅○○及成員,我提供工作手機、黑苺卡及帳戶的部分,如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我認罪等語(偵4037卷二第191、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賣手機給被告寅○○。另被告寅○○用每月3萬元租我的帳戶等語綦詳(金訴330卷二第91、92頁)。被告張淙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詞,然查:
⑴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會找我們出來開會,開會時有看到被告寅○○、陳孟甲、L○○、G○○、辰○○、林禹宗、陳凱迅、張淙榆等人,會中會瞭解客戶方面有無問題,也有人會提供工作手機、人頭sim卡,提供黑莓卡sim卡及工作手機的人是被告張淙榆,被告張淙榆曾拿手機給我,因黑莓卡是香港門號,不用實名制,被告寅○○有給我們一人一台工作手機,門號申登人都不是我們自己的名字等語(金訴32卷六第147、163、164頁),核與被告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暱稱「阿寶」之人是負責幫被告張淙榆領錢和跑腿,暱稱「小新」是被告張淙榆,他是擔任三車跟成員招募仲介、販售網卡,也有介紹機房,就是介紹真的做電話詐騙的人,我們提供帳戶幫他們把錢洗出來。被告張淙榆的辦公室也在財訊大樓,他跟被告寅○○的據點是在同一層不同辦公間,他自己有在搞一些東西,例如網卡什麼的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46、250、252、253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姊姊曾奕菱在被告張淙榆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賣網路卡及手機sim卡。我去臺中市內財訊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內有看到曾奕菱是在被告張淙榆那邊工作,被告張淙榆和寅○○都是在財訊大樓同一層工作,只是不同辦公間等語(金訴32卷七第32、33、47頁),大致吻合,兼參被告張淙榆確自承曾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工作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寅○○等語如前,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宇○○遭詐欺匯款之款項,確經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層轉至被告張淙瑜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亦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流及證據存卷可據,已堪認定被告張淙榆於本案係提供個人帳戶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層轉金流,並負責提工作手機、門號卡給被告寅○○,以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使用。是被告張淙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淙榆係正常從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易等語,並非有理。
⑵被告張淙榆於警詢時供稱:臺市○○○區○○路00號辦公室,這個辦公室一開始是我所承租,後來寅○○向我承租其中一間辦公室。另雞湯店是跟被告寅○○合夥開業的,開業時間應該就是109年12月15日,之後被告寅○○才轉讓給我獨資經營該店。我有合夥開雞湯店以及分租辦公室被告寅○○使用等語(偵4037卷二第22、27頁),足信被告張淙榆與被告寅○○關係匪淺,另參被告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除在重慶路上財訊大樓的據點外,另外還有據點在台灣大道上東家大樓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53頁),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見過被告張淙榆很多次,他很常來雞湯店,他跟被告寅○○有很多次交集。至於開會,他應該少說有1、2次等語(偵4043卷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雞湯點2樓是我們聚會的地點,還有臺中市內臺灣大道某址辦公室、稻香村等語(金訴32卷六第159至161、166頁),可知被告張淙榆平日使用之處所均為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據點,是由被告張淙榆與被告寅○○之關係及活動處所高度重合以觀,被告張淙榆對於被告寅○○係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乙節,難謂不知。次查,被告張淙榆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5日在耕心園的會議我有與會等語(偵4037卷二第33、34、211頁),而前開會議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聚會乙節,亦經證人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前(金訴32卷七第64、65、68、70、71頁),另被告張淙榆以暱稱「希蕩普利思」加入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及「對帳群」群組,而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提及關於製作對話紀錄、廠商、客戶等用語,涉犯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運作模式,另Telegram及「對帳群」群組則係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用以對帳之群組,且該群組內訊息內容,係有關於如何後製對話紀錄應付警方查緝情形,均詳述如前,復稽諸被告張淙榆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設備裝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因受詐欺集團指示申裝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帳轉機房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75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金訴330卷二第119至153頁),足信被告張淙榆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被告張淙榆參與前揭聚會及群組,當可依其經驗知悉被告寅○○所為何事,是被告張淙榆應十分瞭解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在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而,被告張淙榆仍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工作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認被告張淙榆確有參與本案後端水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無疑義。
⒎被告邱思瑄、被告蘇奕萱均係受被告寅○○招攬擔任幣商等情,分經被告邱思瑄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寅○○,我的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在卷(偵4967卷第3頁);被告蘇奕萱於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幫被告寅○○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帳等語明白(偵4966卷第3頁)。雖被告蘇奕萱及其辯護人、被告邱思瑄均辯稱合法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⑴被告邱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依被告寅○○指示買賣USDT幣及轉帳。我是用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買賣的USDT幣是被告寅○○給我,都是用LINE與客戶聯絡,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找到我,我再跟被告寅○○聯繫,由被告寅○○決定USDT幣價格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4、22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給我錢去買幣,剩下的錢再還給寅○○。我的工作内容是買賣虛擬貨幣,我這邊會有虛擬貨幣,如果客人要跟我買,我會轉給客人。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寅○○給我錢,我去買的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買賣虛擬貨幣流程是被告寅○○會叫我存到交易所的一個帳號,把錢轉進去之後裡面就會有金額,他就跟我們說後面有人會透過LINE跟我們做買幣的動作,有客人回應時我們要在群組回報,因為我們不會換算,換算都是被告寅○○他們那邊換算給我們,就是USDT幣和新臺幣間的換算,我們才知道要轉多少USDT幣給交易人,轉完之後我們要在群組說還要確認交易人身分證是否跟本人符合,所以中間有視訊大概幾秒鐘,我不知道跟我買幣的人是誰,被告寅○○說有會人直接找到我們的LINE直接跟我們聯絡,被告寅○○也會指示我直接跟特定人買幣,我只是依照別人指示去做等語(金訴180卷六第41、43、44、50、55、56頁);另被告蘇奕萱於偵訊時供稱:客人會直接加我的LINE跟我買賣等語(偵4966卷第5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買USDT幣的錢是被告寅○○給的,賣USDT幣錢是直接匯到我中信帳戶,當日結算後再把錢領現金拿給被告寅○○。交易USDT幣的對象是客戶自己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如何找到我,然後買賣USDT幣的價格是由被告寅○○決定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内容是客人想要買幣會主動用line找我,被告寅○○會在旁邊教我如何買賣幣,我會先依被告寅○○的指示買幣,再把幣賣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匯給賣幣給我的幣商。我不會賺差價、抽成,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我領日薪1,000元或2,000元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細究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對於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多少、如何決定交易價格、交易對象由來等交易事項,全然不知,且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及資金,均由被告寅○○提供,僅係機械式地聽從他人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獨立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是其等辯稱以個人帳戶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已屬可疑。
⑵觀之卷附被告邱思瑄、蘇奕萱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原金訴55卷二第225頁,偵1078卷二第267頁),其上均載有「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寅○○)提供資金購入泰達幣及仲介客戶出售交易,乙方(即被告蘇奕萱/被告邱思瑄)提供其本人名下……略……帳號用於操作泰達幣(USDT)之買賣」、「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寅○○)負責提供資本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略……第四條、乙方(即被告蘇奕萱/被告邱思瑄)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甲方所提供之合作資金伍拾萬元整,並於每日23時前將此資金全額提領成現金並交由甲方以購買隔日交易所需之泰達幣」等文字,依其文意即明示被告寅○○要求被告邱思瑄、蘇奕萱提供個人帳戶賣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寅○○因此需承擔所提供資金遭被告邱思瑄、蘇奕萱侵占之風險。然倘若被告寅○○係正常合法之幣商,且其又如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前揭所言,僅要求被告邱思瑄、蘇奕萱機械式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寅○○實無需承受前開風險使用被告邱思瑄、蘇奕萱之帳戶,是被告寅○○與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合作,卻要求被告邱思瑄、蘇奕萱使用其等個人帳戶,徒增自身風險,顯違常情。準此,被告邱思瑄、蘇奕萱以前揭合作契約辯稱其等相信被告寅○○認為自身所為合法,實非合理。
⑶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內訊提及製作對話紀錄等節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對話紀錄,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等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蘇奕萱、被告邱思瑄既加入該群組,對此自難推諉不知情。且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於110年4月2日暱稱「玩命關頭」(即被告林哲平)傳送「等等/會先開使在賴/做對話紀錄等轉帳」、「有什麼問題在這提出」、「賴只做對話」、「然後你們2個/有收到款項/請都先入尾號9394這個帳號」、「等到之後通知正式開始時在轉其他的」等訊息,被告蘇奕萱、邱思瑄均回傳「好」,續於同日「玩命關頭」(即被告林哲平)傳送「頭車做好之後/等等換你們跟我這三車做」、「換你們來跟我買幣」、「角色對換而已」等訊息,被告邱思瑄、蘇奕萱均回傳「好」之訊息,嗣同日被告蘇奕萱傳送「現在呢?跟林哲平買幣?」,被告邱思瑄則傳送「頭車的好了」「現在要用三車是嗎」等訊息,「玩命關頭」(被告林哲平)即回傳「對」、「我在等你們」之訊息(警4000卷五第2510、2518、2520頁),可知被告蘇奕萱、邱思瑄於110年4月2日與「頭車」做完交易對話紀錄後,即依被告林哲平指示與被告林哲平擔任的「三車」間製作交易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蘇奕萱、邱思瑄於前揭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擔任「二車」角色,並製作其等與「頭車」、「三車」間之對話紀錄,核與本案後端水房於「頭車、二車、三車」間亦有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情形相符。
⑷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五第2527頁),顯示於110年4月6日暱稱「已注銷帳號」傳送「等等匯款交易成功全部都截圖/對話紀錄跟不上的要補做」,被告蘇奕萱即回傳「好」訊息,足見被告蘇奕萱當知悉其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有事後製作情形,已堪推認被告蘇奕萱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不實,早已知情。次查,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五第2510頁),顯示暱稱「玩命關頭」傳送「然後你們2個有收到款項請都先入尾號9394這個帳號」、「等到之後通知正式開始時在轉其他的」等訊息,暱稱「邱思」及「蘇奕」均回傳「好」訊息,而被告邱思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不識識「玩命關頭」也不知道帳號末4碼「9394」號帳戶是何人帳戶,「玩命關頭」就叫我把錢轉到這個帳戶,我就照轉,我也沒有查證該帳戶是何人帳戶等語(金訴180卷六第58、59頁),倘非被告邱思瑄已知內情,其豈敢於不知何人指示情形將金錢轉至不知何人使用之帳戶,由之足認被告邱思瑄應已知悉其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僅空有交易之形式外觀。
⒏被告辰○○自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寅○○招攬擔任幣商等情,業經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9年10月27日受僱寅○○後從事幣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販賣虛擬貨幣等語在卷(金訴32卷二第88頁)。雖被告辰○○辯稱其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然查:
⑴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的USDT幣是被告寅○○給我的,他每天會給我一定數量的USDT幣去賣,賣剩的每天要還給他,賣USDT幣所得也會交給被告寅○○。如果被告寅○○給我的USDT幣賣完,被告L○○也會幫被告寅○○轉USDT幣給我們,被告L○○轉的幣也是被告寅○○給他的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0頁),核與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讓我們賣USDT幣,被告辰○○可能先賣完,被告寅○○就會叫我轉給被告辰○○等語相當(金訴32卷六第175頁),可見被告辰○○交易之虛擬貨幣來均係由被告寅○○提供。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同結稱:買賣虛擬貨幣的客人是進入群組主動找我們說要買虛擬貨幣,都是客人自己私訊找我,我們不能私密客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客人加入群組,被告寅○○有叫我們加入很多群組,說是販賣虛擬貨幣的群組,我不知道是何人控制這些群組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4、138、144頁),亦知被告辰○○就其交易對象之由來,亦未掌握。就此而言,被告辰○○顯非獨立自主之虛擬貨幣交易參與者,是其辯稱其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車,即堪質疑。
⑵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問被告寅○○為何客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一樣,被告寅○○回稱你管那麼多,反正妳就跟客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是該客人所有,若該客人回稱是,妳就轉USDT幣給該客人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1頁),倘若無訛,被告辰○○早已察覺其所為虛擬貨幣交易恐涉不法犯罪。復依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寅○○曾問我要不要拿人頭機,用人頭機接單等語(金訴32卷五第152頁),而使用人頭機無非係為隱匿身分,若非為不法犯罪,實無使用人頭機必要,則被告辰○○聞言焉有不能認知其所為事涉不法犯罪。再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國泰帳戶及我男友G○○的兆豐帳戶約在109年10月底被凍結等語(金訴32卷五第141頁),則被告辰○○當可據此察覺其所為確涉及不法犯罪,然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3、6、7所示壬○○、D○○、J○○、子○○遭詐騙情節,可見被告辰○○參與之時間均後於109年10月底,顯見被告辰○○縱然知悉事涉不法仍執意為之。從而,被告辰○○辯稱單純幫被告寅○○買賣虛擬貨幣,其不知道被告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均非實在。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於最末次交易時即109年12月15日遭警方遭查獲,我是同年11月24、25日去諮詢律師,律師叫我留下來蒐集證據等語(金訴32卷六第140、141頁),然被告辰○○所證此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詞,且依卷附訴訟資料,更未見被告辰○○於其所稱諮詢律師時點後迄遭警方查獲之期間內,有任何報警或與警方配合偵辦之舉動,其所言前詞,殊值懷疑。另比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壬○○遭詐騙情節,被告辰○○尚有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與壬○○面交款項情形;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遭詐騙情節,被告辰○○亦有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子○○匯款並於同日提領情形,均晚於109年10月底而早於同年11月24、25日,而此時被告辰○○當已知悉其所為不法,業論明如前,足言被告辰○○所言找律師商談一事,即令屬實,亦不過為其事後製造之脫罪事由,非可執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⑶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暱稱「平凡」傳送「那我在賴先做對話紀錄」訊息,暱稱「已注銷帳號」回傳「@azc87等等我跟妳作紀錄」訊息,暱稱「平凡」即傳送「好」訊息等情,有「業務1(海)」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9648卷第215、216頁),嗣被告辰○○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訊息,其供稱:所謂做對話紀錄就是我跟另外一個幣商口頭協議,但是實際上就只有我下去與壬○○面交等語(偵9645卷一207),復據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除與被害人作「對話紀錄」外,同屬集圑内幣商車手間相互轉幣也會製作「對話紀錄」所謂「對話紀錄」目的是要混淆被害人或被查辦時,充作成正當交易活動,且要讓別人認為我們是個體戶,才不會牽涉到別人等語(偵9645卷三第9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偵9646卷三99頁)「對話紀錄」是被告寅○○指示要做的,他的意思是說如果客人問的話,我們就說我們是自己在販賣虚擬貨幣的,自己在同群組內做對話紀錄,就是要讓人看起來像是個別獨立的幣商等語(金訴32卷六第143頁),是由被告辰○○自承前情,當可斷言被告被家綺確實知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運作模式,即係透過交易虛擬貨幣搭配製作交易對話紀錄,形塑交易虛擬貨幣外觀,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相同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至上游共犯。益徵被告辰○○前揭辯詞,均為事後卸責辯詞,難認可採。
⒐被告L○○於109年11月初經被告寅○○招攬擔任幣商等情,業經被告L○○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幣商有一個LINE群組(名稱我不忘記了),群組的人員有幣商及客人,如果幣商或客人有需要虛擬貨幣時,便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我告知,我們便會主動私訊對方需要多少的虛擬貨幣,我便會告知客人所需要的虛擬貨幣換算成臺幣價值多少金額,我便會將我名下的國泰銀行帳戶儲金薄封面傳給客戶,請客戶將錢轉入該戶頭,等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我再用通訊軟體1MT0KEN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傳給客人,交易完成後,我會使用Telegram的通訊軟體向寅○○回報我當日出多少量(即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額)及賣出虛擬貨幣等語(偵9649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承:我是109年10月間開始在被告寅○○那做幣商,後來改去被告寅○○開的雞湯店工作(偵9649卷第121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於109年11月初加 入被告寅○○為首的詐欺集團,加入LINE「USDT場外」群眾組,在Telegram「業務1(海)」群组回報每天出U的數量及領取的金額,我們的U幣是范焜麟轉給我們的,也是范焜麟自己出錢先跟別人買U幣等語偵9649卷第136頁),復據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流,顯示被告L○○個人金融帳戶確有該編號被害人T○○匯入款項,可見被告L○○個人金融帳戶確有遭用於對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佐被告L○○前揭供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使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查,證人L○○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稱其曾於「稻香村」開會時聽聞被告寅○○表示大陸地區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再由其等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洗錢等語如前(偵9646卷第137頁,金訴32卷六第170、171、178頁),顯見被告L○○確實知悉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再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洗錢,被告L○○並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其中,是被告L○○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並非有理。
⒑被告蕭清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被告寅○○使用。他那時跟我講說比如幫他領錢或匯款50萬,我可以抽500元,我大概抽了共計5,000元。我也有依被告寅○○指示領錢,被告寅○○叫我去領錢,我就依指示去領錢,我有從自己的帳戶領過2次錢,領過比較大額是100萬元,我是臨櫃領的,其他的時候,被告寅○○會跟我借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偵4641卷第20頁,金訴330卷五第42頁,金訴330卷四第302、303頁,金訴330卷五第42頁),復據附表二編號10、11、22所示金流,顯示被告蕭清鴻個人金融帳戶確有各該編號被害人申○○、Y○○、A○○匯入款項,可見被告蕭清鴻個人金融帳戶確有遭用於對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佐被告蕭清鴻前揭供述,是以,被告蕭清鴻確有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寅○○使用,並依被告寅○○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交被告寅○○,且被告蕭清鴻可從中獲利等情,甚為明白。衡諸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無非係為假他人之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行蹤及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追查。準此,被告蕭清鴻依其所為,應已認知被告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係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雖被告蕭清鴻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然查:
⑴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間加入擔任幣商,我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寅○○會把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加入群組之後與客人聯繫虛擬貨幣的交易。被告寅○○交代我加入他們的虛擬貨幣LINE群組,裡面有被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會先跟我視訊認證,他們才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他們,我轉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是寅○○給我的,所以我收到被害人匯款進來我就會去提領,上交給被告寅○○,至於跟被害人面交的時候都是被告寅○○另派被告巳○○、L○○接洽。我與被害人申○○、Y○○、A○○等所交易虛擬貨幣都是被告寅○○提供,被告寅○○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工作機内的錢包。當下我再忙的時候我會交代巳○○、L○○處理,不忙的時候我就自己處理。我是擔任幣商。我剛開始是想要兼職多賺點錢,我的部分就是提供工作手機、門號及提領贓款,巳○○、L○○部分就是負責詐騙被害人。當時我、被告巳○○及L○○3人都在雞湯店工作,算是一組,對帳單都是被告巳○○在報,有時候我在忙裝潢工作都是他們2人在處理。我在109年10月加入寅○○的詐欺集團,約11月底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將我的工作機從巳○○、L○○身上拿回來。我在被告寅○○旅下是擔任幣商的工作等語(偵4641卷第152、155、156、158、159、160頁),復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用被告蕭清鴻的帳戶等語(金訴32卷六第162頁),核與被告蕭清鴻前開供述交待被告巳○○等語相稱,且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應不致虛詞自陷於罪,苟無其事,被告蕭清鴻會任意自承前揭不利己之事,是以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蕭清鴻係於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之角色,即堪認定。
⑵被告蕭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在稻香村餐廳會議時,我只是去拿裝潢款,我不知道那邊在開會。被告巳○○所說做業績要報給我,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巳○○等語(金訴330卷五第42頁)。然查,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係供稱:109年11月間被告寅○○要求在稻香村開會,該次會議我有去,與會者有被告巳○○、S○○、張嘉琪、G○○、張淙榆。我去過兩次稻香村的會議等語(偵4641卷第159頁),並未提及關於收取裝潢款項之事,更直承其有參與會議,是被告蕭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前詞,顯為臨訟編纂之辯詞,尚非可信。另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與被告巳○○、L○○均在雞湯店工作等語如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不認識被告巳○○等語,顯與被告巳○○前揭證述使用被告蕭清鴻帳戶等語不合,益徵被告蕭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前詞僅為事後卸責辯詞,同非可信。
⒒被告廖偉明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為被告寅○○招攬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擔任幣商,且依招攬人數,按月抽取每月1萬元之佣金等情,業經被告廖偉明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何時加入被告寅○○的詐欺集團,我負責介紹人去上班,我的綽號是「小金」,我有介紹何宗儒、被告莊峰明,我是介紹人有保證責任,帳有問題的話,我要負責等語(偵9437卷二11至13頁),前於警詢時同供稱:我有介紹人去被告寅○○那上班擔任幣商,我介紹何宗儒、被告莊峰明,抽取介紹費每月1萬等語(警1600卷一第45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說要做虛擬貨幣,要我介紹幣商,且因為涉及問題,幣商如果跑路我也要負責,所以介紹1個人會按月付1萬元。我介紹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所以1個月可以拿到2萬元,我拿3個月共6萬元等語(金訴330卷二第36、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承認我有介紹人給被告寅○○,也有拿佣金,介紹給被告寅○○做幣商,被告莊峰明是我介紹的去,當初我是先找何宗儒,是透過何宗儒的同學介紹等語明確(金訴330卷六第36、37、41至43頁),核與證人何宗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經由高中學妹帶我去認識被告廖偉明,被告廖偉明再介紹我給被告寅○○。我聽我高中學妹說被告廖偉明有收介紹費等語相符(金訴330卷六第31、32頁),堪信屬實。被告廖偉明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廖偉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跟被告寅○○私底下認識,他說他有在做幣商是在賣USDT幣,是合法的,人家匯臺幣給你,你把正確的USDT幣給別人就不會有犯法的問題。這個工作需要戶頭,我的前科有做水商的,他說這個戶頭找自己朋友都沒關係不會有事,所以我當下才找被告莊峰明。我不清楚買賣USDT幣流程,我自己沒有辦過虛擬貨幣,亦不清楚如何轉幣,我的認知就是收錢賣幣,我不知道這個幣是真是假等語(金訴330卷六第36、40頁),然考諸被告廖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寅○○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跟被告寅○○不熟等語(金訴330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廖偉明自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不明瞭,且被告廖偉明與被告寅○○既非熟稔,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基礎,何能僅單憑被告寅○○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寅○○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合法,毫無懷疑,是被告廖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實甚可疑。
⑵被告廖偉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峰明Telegram暱稱「阿三AKA」是我設定,手機SIM卡都是我提供的(警1600卷一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莊峰明的工作手機是我給他的,因為那時我跟朋友在做二手機的買賣,我手邊比較多手機、卡片有空的,那時被告莊峰明剛好來,坦白說那個錢也是被告寅○○出的,他跟我買空機、外勞卡,然後我直接拿給被告莊峰明,裡面的Telegram暱稱「阿三AKA」是我幫被告莊峰明註冊的等語(金訴330卷六第43頁),足見被告廖偉明係提供難以溯源追查之人頭門號供被告莊峰明使用,顯為隱匿行蹤,果非涉及不法,焉有使用人頭門號之需求,再據被告廖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知道被告寅○○那之前有一對夫妻檔,就是被告辰○○、G○○,我知道他們在屏東被抓等語(金訴330卷六第45頁),足見被告廖偉明確知被告寅○○所屬幣商已因涉犯罪遭警方查獲,由之足信被告廖偉明知悉被告寅○○徵求幣商係為從事犯罪行為。
⑶證人廖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我已經在做水公司,被告寅○○知道我這邊會有很多人來賣帳戶,他就找我配合說要帳戶。水公司就是人家所謂說的是「控車的」,就是人家錢進這個帳戶,我們再把錢轉出去再拿出來我們賺%數,不過我們不是做現場領卡片的,我們是轉成虛擬貨幣或轉至B車,金流就會死在A車,我們也是用USDT幣,不用比特幣是因為面交第一怕警察攔查不知怎麼解釋這筆款項,第二也有可能被搶。因為U幣方便,照美金走比較穩定,比特幣不穩定。被告寅○○一開始跟我接觸就是這個要跟我要帳戶,我跟被告寅○○間還有「水」的工作,被告寅○○有介紹廠商給我,廠商就是詐騙機房,被告寅○○知道我在做「水房」的工作,也知道「水房」就是幫人家洗錢等語(金訴330卷六第42、47、48頁),顯見被告廖偉明曾因參與其他洗錢水房運作,已然知悉詐欺集團洗錢模式,而其所參與之洗錢水房,亦有以USDT幣作為洗錢工具,則被告廖偉明聽聞被告寅○○向其徵求帳戶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更曾經被告寅○○介紹前端詐欺機房等語,依其前開經驗,當可輕易察知被告寅○○徵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為配合前端詐欺機房從事後端洗錢水房之不法犯罪,且依被告廖偉明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在稻香村與被告寅○○等人開會等語(偵9437卷二12頁),亦有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聚會,自難推諉辯稱就被告寅○○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無從得知,是被告廖偉明辯稱其因相信被告寅○○而認為被告寅○○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要難信採。
⑷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經查,被告廖偉明知悉被告寅○○徵求幣商係為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仍為被告寅○○招攬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擔任幣商等節,均詳敘在前,是被告廖偉明所為已足使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得以擴大其組織規模,且依被告廖偉明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廖偉明除可依招攬人數按月抽取佣金,尚需對其招攬之幣商負擔保責任,顯非單純居中介紹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認識被告寅○○,其所為應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招募」行為,是被告廖偉明辯稱僅係介紹等語,洵非有理。
⒓被告莊峰明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稻香村餐廳、雞湯店這兩個地方開過會,開會内容大多是教導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流程,我拿到工作手機後,知道他們在騙人之後,被告寅○○才有在飛機群組内說交易時要做對話紀錄,如果遇到警察時要把手機砸爛。我算是幣商車手,我在line群組跟被害人接洽後,被害人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將等值的U幣轉至廠商提供給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出示交易USDT幣轉入之擷圖給被害人觀看。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是被告寅○○、陳凱迅就我如何回復詐騙被害人及張貼每日賣USDT幣報表內的金額和USDT幣數量。H○○、午○○、林頎珉、C○○被詐騙過程是由廠商(即前端詐欺機房)負責誘騙被害人,我將贓款轉帳或提款轉交被告寅○○,我再拿被告寅○○他們給的USDT幣轉至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4042卷第297、299、302至304頁),繼於於偵訊時供稱:(經提示Telegram「業務1(海)」群組)我願意坦承,我約109年9、10月間加入,約3個星期就知悉是在詐騙,我1個月薪水2萬元。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我的暱稱是「阿三 AKA」 「我覺得這次的廠商問題一堆/每個都丟k網問題給我/這樣我真的很困擾/很難工作」訊息,是我以暱稱「阿三 AKA」傳送的訊息,K網是投資的網站,我的客戶說K網是詐騙的,所以客戶就來找我。我算是幣商車手,我在line群組跟被害人接洽後,被害人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將等值的USDT幣轉至廠商提供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我會出示交易USDT幣轉入之擷圖給被害人觀看,H○○、午○○、林頎珉、C○○是我詐騙的,我承認我詐欺等語(偵4042卷第271、272、316至321頁)。雖被告莊峰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偵查中認罪係因檢察官說不認罪就要羈押禁見等語(金訴330卷五第178頁)。然查,被告莊峰明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承辦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未見脅迫、恐嚇等不正偵訊情形,且被告莊峰明係自行回答所訊事項,筆錄係當場一問、一答製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莊峰明當庭播偵訊錄影、音檔案勘驗無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及勘驗附件存卷可考(金訴330卷五第178頁),且被告莊峰明於本院勘驗後,就前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金訴330卷五第180頁),顯見被告莊峰明於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遭受不正訊問情形,是被告莊峰明所辯前詞,顯非實在。而比對被告莊峰明所供前詞,確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配合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相同,亦即先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再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收取被害人款項,酌以被告所供前詞,非上揭對話紀錄內訊息文字內容所能涵蓋,而被告莊峰明仍可具體證述如前,堪信被告莊峰明所供前詞,非依前開對話紀錄內訊息文字照本宣科,而係依據己身經歷,事後回憶之供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2、32、39、40所示金流及證據、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證據可佐,自屬可信,是被告莊峰明於109年9、10月間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幣商車手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莊峰明雖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不然不會以自己名義為之等語,然查:
⑴證人何宗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寅○○有要被告莊峰明買賣虛擬貨幣,就是在一個群組裡面,有人會說要買虛擬貨幣,會匯錢到莊峰明那裡,然後給虛擬貨幣。被告寅○○要我們用自己的帳戶,然後錢會匯來帳戶,我們再轉虛擬貨幣到他給我們的幾個錢包,晚上時把錢拿給被告寅○○或他會請人來收。要買虛擬貨幣的人會在群組裡發話然後我會跟他對話,交易的對象我都不認識,收到的錢我都交給被告寅○○。我和被告莊峰明的工作有沒有包含詐欺別人等語(金訴330卷六第26、27頁),可知被告莊峰明與證人何宗儒均係依被告寅○○要求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運作模式本即以營造交易虛擬貨幣假象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論明在前,是被告莊峰明以自己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即為其犯罪手段,自無從據以反推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正常法之交易行為。
⑵證人何宗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是住在臺北,我每天為了要把錢拿給被告寅○○,我是搭高鐵下來的,我並沒有把這件事情當做一個工作,也不知道被告寅○○,到底在做什麼。被告寅○○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當時才19、20歲,剛從國外來,我在遭警察查獲前,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曾跟匯錢給我的被害人聯絡,提到可能是詐騙,不要再匯錢給我,還要他們去報警,我聯絡至少5個以上,且我發現有問題之後,還有跟2個人約見面,1個是大卡車司機、1個住在新北市,我當場就直接把錢退給他,導致被告寅○○覺得我好像在拆他的台,但我就覺得奇怪,就像購買東西一樣不想買就退錢給人家,為何要強迫人家等語(金訴330卷六第28、32至34頁),足見與被告莊峰明情況相似之證人何宗儒,縱年僅19、20歲又缺乏社會歷練,仍已察覺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徵以被告莊峰明於109年10月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1066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有前揭案號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金訴330卷三第97至119頁,金訴330卷五第267至323頁),是依被告莊峰明前開訴訟經驗,相較於證人何宗儒,被告莊峰明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應有更深刻之認識,況據被告莊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臺中稻香村聚會有見面跟廖偉明、詹容晴(音譯)等人(金訴330卷五第257頁),可知被告莊峰明尚曾因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聚會,而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有所接觸,是於證人何宗儒尚且能察覺所為不法,被告莊峰明推稱其係遭矇騙而擔任幣商等語,即顯無稽。
⑶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被告寅○○,我沒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我有向他購買USDT幣,我是去稻香村、雞湯店向被告寅○○買USDT幣,買完我就離開,我是自己做幣商。我沒有使用Telegram,我的LINE暱稱是「莊峰明」,我只有參加LINE群組。Telegram「業務1(海)」群組內暱稱「阿三」或「三」不是我。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暱稱「阿三AKA」不是我等語(偵4042卷第22至25、32、264、267頁),或被告莊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我都是依照被告寅○○、廖偉銘及何宗儒的指示去跟買幣的人收錢,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後來,我加入他們的群組,如果我不會的話,被告寅○○等人就會教我。早上接虛擬貨幣的客人,下午就把人家交給我的錢點清,送去寅○○、廖偉銘指定的地方。我收到的錢交給寅○○,寅○○會把虛擬貨幣打給我,我幣源就是被告寅○○,我再轉給買虛擬貨幣的客人。不是當場交易虛擬貨幣。跟我買幣的人都是在群組裡面找到的,我都不認識,這些被害人都是被告寅○○把我拉到LINE群裡面,有人就會說要買貨幣,他們自己找我買貨幣,我們是交易USDT幣。我收完錢就全部交給被告寅○○、廖偉銘、曾琬育及何宗儒等人,有時候是交現金,有時候是轉匯等語(金訴330卷五第20、21頁,金訴330卷五第257頁),已見被告莊峰明供述前後差異甚巨,更均與客觀事實不相切合,俱為事後託辭,委無可採。
⑷被告廖偉明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敢保證我們沒有討論過如何詐騙這種東西,我如果今天知道是做詐騙的,第一、我不用找莊峰明,第二、我不可能拿1個月1萬元這個報酬,我不是笨蛋。我以前就是拿電話的做水的,他們1個月業績6、700萬甚至破千萬我會去賺這1萬元,我真的看起來有這麼笨嗎?被告莊峰明當時也確實不知道,他知道的話也不會那麼笨拿自己的戶頭來做,這是人之常情,就去網路找或找不認識的來做就好等語(金訴330卷六第41頁),然被告廖偉明知悉被告寅○○徵求幣商係為運作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偉明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莊峰明並為自己開脫之詞,不足為憑。
⒔被告張軒豪於110年3、4月間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被告寅○○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被告林哲平等情,業經被告張軒豪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3、4月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被告寅○○他們使用。後來,被告寅○○他們也會叫我去領錢,我只認識被告寅○○及被告林哲平,我確曾從我個人帳戶提款轉交林哲平等語(偵384002卷第24、25、41頁,偵6227卷第5、6、1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中信帳戶給被告寅○○使用並提款轉交被告林哲平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酉○○、癸○○匯款金流及證據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張軒豪所供前詞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張軒豪雖辯 稱因誤信被告寅○○始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寅○○等語。然查:
⑴被告張軒豪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寅○○說他們是投資交易USDT幣,進出金額較大,因我信用不把,且該帳戶沒有出入,若我把帳戶給他用,這樣帳戶內的金流進出很漂亮,將來貸款會比較好貸。因為被告寅○○是我多年好友,我相信他,才給他我的帳戶等語(偵384002卷第24、25、41、264頁,偵6227卷第5、6、11、12、13頁),然衡諸我國金融實務,個人或公司行號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且各帳戶存款數額、匯款次數通常亦不受限,且據被告張軒豪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會替不法人士隱匿、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6227卷第13頁),顯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刑事犯罪,是被告張軒豪聽聞被告寅○○稱因進出金額較大而需借用其個人金融帳戶等語,實難諉稱因雙方友誼而毫無懷疑有遭被告寅○○不法犯罪使用之可能。
⑵被告張軒豪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2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2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按(金訴330卷一283至293頁),足被告對於被告寅○○徵求其個人金融帳戶,即係為以其個人金融帳戶除匿行行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犯罪乙情,心中有數。復查,被告張軒豪確有依指示自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轉交被告林哲平,且附表編號34、38所示酉○○、癸○○匯款金流確有經層轉至被告張軒豪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等節,均如前述,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其指派前往領款之人,關乎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能否最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受指示出面領款之人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倘遇有遭人質疑情況,尚需見機行以求脫身,稍有差池,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即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故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斷無可能指示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毫無所悉之人前往款項,是由被告張軒豪依指示提款轉交,已足斷言被告張軒豪已認識被告寅○○借用其帳戶並要求其提款轉交係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張軒豪辯稱誤信被告寅○○而出借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等語,並非可信。
⒕被告李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我的帳戶給我兒子被告寅○○使用,如果有錢匯入,被告寅○○也會叫我領出來給他等語(金訴41卷一第360頁),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10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財訊大樓,我把當日從我帳戶內領的錢交給被告寅○○真定的年輕男子等語(偵9437卷二第26、80頁),參諸附表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示金流及證據,可見被告李碧真個人帳戶確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用於層轉前開編號所示V○○、F○○、天○○、酉○○、午○○、玄○○及庚○○、卯○○遭詐欺匯款,足佐被告李碧真所供前詞,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李碧真辯以前詞。惟查:
⑴被告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看過被告李碧真拿錢給被告林哲平,被告寅○○拿他媽媽被告李碧真帳戶洗錢,也會叫被告李碧真去領錢,被告李碧真的把錢拿到財訊大樓給被告林哲平。我也會跟被告李碧真收錢再轉交被告林哲平,被告李碧真沒有問我為何要跟她收錢,直接把錢給我,我也沒有給她收據,直接拿錢就走,被告李碧真也沒有懷疑過我。被告李碧真也是三車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37、247、250頁),核與被告李碧真所供曾在財訊大樓轉交提領款項等語相符,足信被告柯博元所證前詞,堪信屬實,據此,被告李碧真自承轉交所提款項予其子被告寅○○以外之人,然其竟未曾質疑該人身分,亦未留下諸如收據等相關文件以供事後證明,果非被告李碧真已知其情,何能放心轉交,是被告李碧真辯稱其相信其子被告寅○○等語,實屬可疑。
⑵被告李碧真於偵訊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使用的帳戶,被告寅○○說要借我的帳戶,我說不行帳戶我自己要用,我不放心給他用,我怕他拿去亂用,本子是我的,我的信用,他就說有時錢會轉到我帳戶,請我幫他領或轉帳等語(偵9437卷二第79至81頁),依被告李碧真所言,被告李碧真實已透露其對被告寅○○欠缺信任。另考諸被告李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沒有跟我講原因,所以才會用我的帳戶。被告寅○○叫我轉帳給別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知道為何要轉帳,我們沒有一起住,他結婚住外面等語(金訴180卷四第82頁),可知被告李碧真就被告寅○○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被告寅○○要求其轉帳之對象,均非明瞭,其更未與被告寅○○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實無從認定彼等間存有任何信賴基礎,要難單憑被告李碧真與被告寅○○間具親子關係,遽謂被告李碧真係因信賴被告寅○○始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寅○○使用,而認被告李碧真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⑶被告李碧真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都不懂,怎麼會幫被告寅○○買虛擬貨幣,我單純借帳戶給被告寅○○並幫他提領,其他我都不清楚,我也沒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20891卷第278頁)。惟觀之被告李碧真提出之答辯狀(金訴41卷二第41至47頁),其上載稱「五、台灣政府金管會,曾釋出法規,表示政府的立場並非禁止這個彥業,相反的是接受並正視產業發展未來,而台灣的虛擬貨幣市場業者,不再處於法律的模糊地帶,是受政府機關訂定的法則所監管……略……現階段並無任何法則能夠直指這樣的『商品』違法,也沒有列為違禁品……略……八、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帳戶簡單就查出,沒有轉到空頭帳戶,或洗到難查之方向)。能一目了解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略……」等語,尚能就虛擬貨幣及洗錢等節,侃侃而談,足見被告李碧真以無知為辯,應屬事後推託之辭。
⑷依卷附LINE「八,媽-李…小奇(4)」群組訊息內容,顯示暱稱「黃鐘文」傳送「請問是不是有在賣U幣」訊息,被告寅○○回傳「是的」訊息,暱稱「黃鐘文」傳送「我要賣幣」訊息,被告寅○○回傳「匯率1:29」訊息,暱稱「黃鐘文」傳送「可以」,被告寅○○回傳「直接轉到我媽的帳號就好」訊息,暱稱「黃鐘文」傳送「那買30萬」訊息,被告寅○○回傳「我收到款項就直接幫你打幣」、「地址要先準備給我」等訊息;暱稱「八」傳送「你好」、「我要買幣」等訊息,被告寅○○回傳「要買多少」訊息,暱稱「八」傳送「50萬」、「台幣」訊息,被告寅○○回傳「直接把錢轉到我媽那邊」、「她收到我就轉過去給你」、「你錢包地止先給我」訊息等情,有「八,媽-李…小奇(4)」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警4000卷三第1351、1352頁),可知於前揭群組內確有提及關於交易虛擬貨幣之訊息,另徵以證人柯博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哲平邀我加入LINE「八,媽-李…小奇(4)」群組就是要我進去做虛個的交易紀錄,裡面對話的交易紀錄都是假的,沒有一個是真實的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45頁),足見前開群組內訊息,即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虛偽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被告李碧真既有加入該群組,且被告李碧真亦有在該群組以暱稱「媽-被告李碧真」傳送「在新竹」、「行晚才回家了」等訊息,足見被告李碧真確有與該群組內之成員互動,是被告李碧真對該群組內訊息,自不能推稱不知,況前揭群組內訊息,均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犯罪資訊,如非知悉內情者,被告寅○○豈敢讓不知情之外人加入,同堪推論被告李碧真詳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運作模式。
⑸被告李碧真於警詢時供稱:LINE「簡金柱(2)_林哲平.李碧真」群組內「媽-李碧真」是我本人使用的LINE帳號,該群組內的對話也是我本人所傳送。該群組是寅○○把我拉進群組的,被告寅○○向我告知,有人要買幣時會在群組裡發話,我就會去回答等語(偵9437卷二31頁),經觀之卷附LINE「簡金柱(2)_林哲平.李碧真」群組內訊息內容,顯示「媽-李碧真」經「簡金柱」傳送「早安」、「請問是不是有在賣幣」,回傳「有耶」、「請問你要買多少顆」;「媽-李碧真」經「簡金柱」傳送「晚一點跟你確認數量」,回傳「喔!等你」、「要買多少錢」並傳送被告李碧真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等情,有「簡金柱(2)_林哲平.李碧真」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警4000卷二第1029頁),可知被告李碧真確曾於前開群組內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故被告李碧真於偵訊時所供關於其未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應非實情。而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間係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掩飾各層成員間之金流移轉,既已論斷如前,則以被告李碧真既有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當可認定被告李碧真已有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運作。
㈦綜合以上,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先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詐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或直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掌控之第一層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各該編號中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第一層幣商車手成員,並由該幣商車手成員與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迨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第一層成員,取得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各層成員間,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虛偽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最終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經由各該編號所示由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掌控之各層帳戶層轉至末端帳戶,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自各該末端帳戶提款轉交被告寅○○或依指示匯款,嗣由被告寅○○以不詳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朋分等情,事證已明。關此,被告林筠淅、陳漢鈞、柯博元、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巳○○、楊清琇均坦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被告S○○、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蕭清鴻、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李碧真所辯各節,均非有理,且其等確均知悉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仍參與為犯罪組織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檢察官或被告S○○等人聲請傳喚被告寅○○、林哲平,然被告寅○○、被告林哲平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被告寅○○、林哲平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莊峰明聲請傳喚「詹容晴」,然被告莊峰明表示其不知「詹容晴」地址等語(金訴330卷五第257頁),是被告莊峰明聲請喚傳之證人年籍不詳,自無從傳喚到庭,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另被告張淙榆聲請勘驗雞湯店監視器、警方搜索時之影像檔、被告寅○○帳冊或請求測謊(金訴330卷二第96、97頁;被告蘇奕萱請求傳喚江羽真(原金訴55卷一第209頁);被告莊峰明請求調取其被扣案之行動電話(金訴330卷五第257頁),惟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項所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情形,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S○○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⑵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S○○等人前揭犯行,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S○○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S○○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照參)。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且前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S○○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4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嗣於修法刪除相關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S○○等人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被告S○○等人各自所犯之罪
⒈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犯罪組織等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林禹宗、B○○、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此部分所為,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林宸竹、L○○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⒉被告廖偉明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再招募被告莊峰明、何宗儒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且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屬犯罪組織等節,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廖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招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可。是被告廖偉明雖招募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僅需論以一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廖偉明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廖偉明介紹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並抽取佣金之事實,則被告廖偉明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漏載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各自所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帳戶,均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是核⑴被告蔡嘉純就附表二編號29、43所示犯行;⑵被告柯博元就附表二編號19、33、34、38所示犯行;⑶被告張淙榆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⑷被告蘇奕萱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3、6、7、11所示犯行;⑹被告林禹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⑺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4、5、16、18、19、20、21、25、30、33、34、38、43所示犯行;⑻被告林宸竹就附表二編號19、33、34、38所示犯行;⑼被告L○○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⑽被告劉昌灝就附表二編號24、26、27、28、31、33、34、41、42所示犯行;⑾被告侯韋成就附表二編號24、26、27、31、41、42所示犯行;⑿被告蕭清鴻就附表二編號10、11、22所示犯行;⒀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⒁被告莊峰明就附表二編號12、32、39、40所示犯行;⒂被告張軒豪就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犯行;⒃被告楊清琇就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犯行;⒄被告李碧真就附表二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違誤。
⒋被告林禹宗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參與部分之共犯被告辰○○、G○○未及向告訴人壬○○取款即遭警方逮捕,是核被告林禹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陸續遭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施以詐欺並數次匯款,嗣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雖陸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次層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然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是被告辰○○附表二編1所示犯行,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揆之前揭說明,因屬接續犯,仍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凱迅部分,認被告陳凱迅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旗下幣商車手之管理及教學,平時處理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資料,並管理人頭帳戶,指導其他幣商辦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加入交易所之方式,屬於詐欺集團核心幹部,並認被告陳凱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陳凱迅是幣商車手的主管,他是管我們上下班,且我們如果要請假,要經過他的同意。一開始是被告寅○○先教我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如果我們再不懂,就可以去問被告陳宇帆等語(偵4043卷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陳凱迅會跟我講幾點上、下班,還有客人會在哪些群組內,我們的聚會的地點有臺中市內臺灣大道某址辦公室、雞湯店、稻香村,我忘記被告陳凱迅是在哪裡跟我講上面的話。那時幣商要上下班打卡,被告陳凱迅會檢查,我也會告知被告陳凱迅請假事宜等語(金訴32卷六第159、160、166頁),另證人林筠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陳凱迅是管理員工,會去看員工幾點上、下班等語(金訴32卷六第228、229頁),均僅提及被告陳凱迅有考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差勤情況及回覆虛擬貨幣交易問題,似均屬一般事性工作,關此被告陳凱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為我有在管理員工的工作,我不是被告寅○○所屬詐欺集團股東,被告寅○○有叫我監看群組,要我跟幣商說不要遲到。我只有教他們申請錢包和交易所,有時候被告寅○○也會叫我幫他跑腿,例如幫他收錢或送錢給人等語(偵4039卷二第13、14、16-2頁),亦否認有管理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或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股東,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凱迅有對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迅係「車手頭」而屬於詐欺集團核心幹部等節,尚嫌速斷,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被告陳凱迅所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院論罪相同,故無變更法條問題,附予說明。
㈤共同正犯
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 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柯博元、林禹宗雖辯稱其等所為應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柯博元、林禹宗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惟被告柯博元、林禹宗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依指示取款、轉交次層成員、或提款轉交上層成員,其等所為使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及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最終能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被告柯博元、林禹宗就其等所為,亦自被告寅○○取得報酬(詳後述沒收),參與分配犯罪所得,則被告柯博元、林禹宗主觀上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皆應為正犯,被告柯博元、林禹宗辯稱其等應係幫助犯罪云云,要非可採。
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運作之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配合,先由本案前端詐欺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詐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或直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掌控之第一層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各該編號中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第一層幣商車手成員,並由該幣商車手成員與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迨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第一層成員,取得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各層成員間,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虛偽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最終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經由各該編號所示各層帳戶層轉至末端帳戶,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自各該末端帳戶提款轉交被告寅○○或依指示匯款,嗣由被告寅○○以不詳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朋分,已詳論在前,就此以觀,對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之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被告寅○○及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間,各自分擔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遂行犯罪,缺一不可,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22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⑴本案係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林禹宗、B○○、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蔡嘉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9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柯博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淙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4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奕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4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禹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B○○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昌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侯韋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蕭清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峰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軒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清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碧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9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各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且前開被告如前各該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前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揆之前揭說明,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禹宗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B○○、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劉昌灝、侯韋成、李碧真所犯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各均係以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玄○○、庚○○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就被告劉昌灝、侯韋成、李碧真各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從一重處斷。
⑶被告蔡嘉純附表一編號4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柯博元附表一編號19、33、3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辰○○附表一編號1、3、6、7、1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禹宗附表一編號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B○○附表一編號4、5、18、19、20、21、25、30、33、34、38、4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宸竹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L○○附表一編號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昌灝附表一編號24、26、27、28、31、34、41、4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侯韋成附表一編號24、26、27、41、4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蕭清鴻附表一編號10、1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峰明附表一編號12、39、40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軒豪附表一編號3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清琇附表一編號3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碧真附表一編號13、14、34、39、41、43、4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開被告各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偉明於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加入該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請本院併辦之附表五編號6、7、8、9、11、14、16、18所示案件,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案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2、39、4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嘉純附表一編號29、4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博元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附表一編號1、3、6、7、1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禹宗附表一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B○○附表一編號4、5、16、18、19、20、21、25、30、33、34、38、4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宸竹附表一編號19、33、34、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昌灝附表一編號24、26、27、28、31、33、34、41、4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韋成附表一編號24、26、27、31、41、4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清鴻附表一編號10、11、22所示犯行;被告莊峰明附表一編號12、32、39、40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軒豪附表一編號34、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清琇附表一編號34、3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碧真附表一編號13、14、29、34、39、41、43、4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B○○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前揭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乙節,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按(金訴32卷七第457頁),且被告B○○迄今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和解金額9萬2,2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8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被告B○○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林宸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坦承前揭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宸竹迄今並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和解金額9萬6,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萬7,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被告林宸竹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劉昌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前揭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等節,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在卷可按(金訴180卷八第50頁),且被告劉昌灝迄今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和解金額17萬3,5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被告劉昌灝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B○○、林宸竹、劉昌灝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上述規定,就被告B○○、林宸竹、劉昌灝所犯前揭各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辰○○、林禹宗、L○○、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或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B○○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前揭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且迄今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和解金額9萬2,2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8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被告B○○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坦承其等各自前揭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前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已供明在卷,並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及洗錢部分)即表示認罪(被告林宸竹部分:偵33653卷第625頁,偵4041卷第27至29、420、421、422頁,被告劉昌灝部分:偵967卷一第8至27、177至182頁,偵6227卷第5至7、10至14頁,被告張軒豪部分:偵4332卷第147、148頁,偵4042卷第272頁)。固然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於偵查中未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表示認罪,惟承辦之檢察官於偵訊時既未曾訊問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自未能意識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而無從於偵查中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表示認罪,然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未向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確認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犯罪致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承擔,故應從寬認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宸竹迄今並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和解金額9萬6,000元,另被告劉昌灝亦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且迄今已支付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和解金額17萬3,500元,同如前述,均已逾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張軒豪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就被告林宸竹、劉昌灝、張軒豪各自所犯前揭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⑶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辰○○、林禹宗、L○○、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楊清琇、李碧真或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⒋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S○○等人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負責領取並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核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形、被害人非單一等情,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柯博元、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林禹宗、B○○、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等人於遭查獲前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同無法證明被告廖偉明有於遭查獲前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柯博元、林禹宗、B○○、楊清琇於偵查及本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⑶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均坦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林筠淅前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供承在卷,並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表示認罪(偵969卷7至13、15至21、179至183頁);被告劉昌灝前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表示認罪(偵967卷一第8至27、177至182頁);被告巳○○前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供明在卷,並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表示認罪(偵4043卷第23至35、151至156頁)。固然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於偵查中未對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表示認罪,惟承辦之檢察官於偵訊時既未曾訊問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自未能意識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而無從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認罪,然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未向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確認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致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承擔,故應從寬認被告林筠淅、劉昌灝、巳○○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被告林筠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昌灝、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⑷被告湯凱崴於審判中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其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湯凱崴辯解,顯見被告湯凱崴始終自認其主觀上係架設合規交易所,並無犯罪意思等語,依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湯凱崴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湯凱崴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S○○、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侯韋成、蕭清鴻、廖偉明、莊峰明、張軒豪、李碧真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林禹宗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未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S○○等人有無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表示不主張累犯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8頁),依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庸逕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S○○等人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S○○等人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筠淅之辯護人為其護稱:被告林筠淅已認罪,且犯罪參與程度僅依被告寅○○指示從事簡單記帳工作,亦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給予被告林筠淅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5頁,金訴32卷四第226、227頁,金訴180卷二第79、93至97頁);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本所涉情節,相較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危害程度轉為輕微,且已坦承犯罪,並供明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32卷二第226頁,金訴32卷七第440頁);被告劉昌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昌灝已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相關到場被害人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3頁,金訴180卷二第33頁,金訴180卷二第45至49頁)。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林筠淅、B○○、劉昌灝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係為獲取自身利益,要非迫於無奈,而係有選擇性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林筠淅、B○○、劉昌灝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林筠淅、B○○、劉昌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被告S○○等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被告S○○等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犯罪,使本案前端詐欺機房得以隱身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2.被告S○○等人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且就各自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金額有異。3.被告S○○等人各有如附表十一所示調解、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數額,就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被告,應予量刑有利之考量。4.依卷附S○○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紀錄表,顯示被告林筠淅、楊清琇、李碧真、劉昌灝、湯凱崴、陳漢鈞、邱思瑄、蘇奕萱、蔡嘉純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被告柯博元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S○○曾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陳凱迅曾因傷害、毀棄損壞、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林宸竹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L○○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侯韋成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蕭清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辰○○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林禹宗曾因賭博、詐欺、收受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B○○曾因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張軒豪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欠佳;被告張淙榆曾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恐嚇取財、賭博、詐欺、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巳○○曾因傷害、詐欺、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廖偉明曾因竊盜、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莊峰明曾因傷害、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不良。5.據被告S○○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金訴32卷七第389至39頁(原金訴55卷五第255頁)及參酌被告林筠淅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金訴180卷二第107頁)、被告陳漢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金訴180卷六第185頁)、被告楊清琇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原金訴55卷四第453頁),可知被告辰○○、B○○、林禹宗、S○○、L○○、柯博元、劉昌灝、侯韋成、巳○○、莊峰明、張軒豪、張淙榆、陳凱迅、廖偉明、李碧真之智識程度均尚可,惟其等之生活狀況欠佳;被告蕭清鴻、林宸竹、楊清琇之智識程度均尚可,其等之生活狀況普通;被告林筠淅、湯凱崴、陳漢鈞之智識程度良好,其等之生活狀況普通;被告邱思瑄、蘇奕萱之智識程度良好,其等之生活狀況非佳;被告蔡嘉純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6.被告林筠淅、柯博元、林禹宗、B○○、林宸竹、劉昌灝、巳○○、楊清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B○○、劉昌灝尚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林宸竹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柯博元、林禹宗、巳○○、楊清琇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應為量刑有利之考量;被告陳漢鈞、侯韋成雖於偵查中推諉塞責,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軒豪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時而推責、時而為認罪答辯,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為量刑有利之考量;被告L○○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原認罪答辯,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罪,另被告S○○、陳凱迅、湯凱崴、辰○○、莊峰明、蕭清鴻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蔡嘉純、張淙榆、邱思瑄、蘇奕萱、廖偉明、李碧真始終飾卸辯詞,推責於被告寅○○,犯後態度不佳。7.告訴人W○○、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S○○等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訴32卷七第408、409、414頁)暨檢察官、被告S○○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科刑辯論之意旨(金訴32卷七第409至414頁,原金訴55卷五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湯凱崴、陳漢鈞、邱思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廖偉明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附表一各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蔡嘉純、柯博元、張淙榆、蘇奕萱、辰○○、林禹宗、B○○、林宸竹、L○○、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巳○○、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蔡嘉純、柯博元、辰○○、 林禹宗、B○○、林宸竹、劉昌灝、侯韋成、蕭清鴻、莊峰明、張軒豪、楊清琇、李碧真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其等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其等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及所反映之其等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前開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前開被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就被告L○○、林宸竹、張軒豪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B○○、劉昌瀬、侯韋成、柯博元、巳○○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林筠淅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辰○○、莊峰明、蕭清鴻、楊清琇、邱思瑄、蘇奕萱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禹宗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蔡嘉純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廖偉明求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李碧真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S○○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陳凱迅求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淙榆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湯凱崴、陳漢鈞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 認被告S○○等人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筠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林筠淅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迄今已給付18萬4,000元和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筠淅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林筠淅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林筠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筠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劉昌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昌灝已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相關到場被害人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請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32卷七第403頁,金訴180卷二第33頁,金訴180卷二第45至49頁);被告侯韋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還錢給被害人,希望能有緩刑的機會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1頁);被告陳漢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之機會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2頁);被告湯凱崴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被告湯凱崴已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2頁);被告蕭清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2頁);被告林宸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金訴32卷七第413頁)。惟被告劉昌灝、侯韋成經本院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宸竹業經另案判處徒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湯凱崴、蕭清鴻迄今猶不能坦然面對所為觸法,誠心侮改,被告陳漢鈞則於檢警偵辦時飾詞推責,均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等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四、沒收
㈠被告S○○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
1.被告S○○部分
⑴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5項目⑴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註冊Telegram帳號「幣拖阿順」使用等語(偵9648卷第14、192頁),是以前揭附表七編號5內項目⑴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S○○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S○○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每星期領5,000元,領4次共2萬元等語(偵9648卷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寅○○1星期給我5,000元薪水,我只做了4個星期,共拿到2萬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3、135、172頁,金訴32卷五第169頁,金訴32卷六第235頁),堪認被告S○○因本案獲利2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S○○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S○○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筠淅部分
⑴被告林筠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是我私人用的手機,非本案工作機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4頁,金訴180卷二第78頁),是依卷附訴訟資料,尚難認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筠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說一個月2萬5,000元,至今酬勞獲利我拿到約4萬元(偵969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按月領2萬5,000元薪水,約領了10萬元等語(金訴32卷三第133頁,金訴180卷二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12月20幾號才去那邊寅○○上班,我是隔年六月15日前才離開,我上班一個月2萬5千元,我12月沒有領到錢、6月也沒有領到全部的錢(金訴32卷四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一個月薪水2萬5(金訴32卷六第217頁)。因被告林筠淅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林筠淅因本案獲利4萬元。又被告林筠淅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18萬4,0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3),顯逾被告林筠淅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林筠淅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林筠淅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林筠淅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陳凱迅部分
⑴被告陳凱迅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4所示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等語(偵4039卷二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4所示扣押物品都是我的,跟本案無關,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的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是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認定附表七編號14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凱迅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幣商時,大約獲利10萬至20萬元,另被告寅○○請我教他的幣商們如何申請電子錢包和交易所的酬勞,我每個月都領2萬8,000元,大約領2-3個月等語(偵4039卷二第1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賺取每個月2萬8,000元是因為我會幫被告寅○○去分享交易所及申辦冷錢包及幫寅○○交易的事情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因被告陳凱迅所供前詞,尚非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陳凱迅因本案擔任幣商時獲利10萬元,並已領得2個月各2萬8,000元之月薪,計5萬6,000元,共計因本案獲利共15萬6,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陳凱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凱迅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蔡嘉純部分
⑴被告蔡嘉純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等語(偵965卷一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查扣IPHONE手機是我的,當初有用來與被告寅○○聯絡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4頁),另稽之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蔡嘉純與「Relo」(即被告陳孟甲)之對話紀錄等情,有「Relo」與蔡嘉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4021卷二第53頁),堪認附表七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蔡嘉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嘉純與否,均於被告蔡嘉純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蔡嘉純於警詢時供稱:迄今被告寅○○總共給我1年份180萬元等語(偵965卷一第16、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利180萬元,我投資300萬元,但他只還給我180萬元,我的錢並沒有全部回來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4頁),雖被告蔡嘉純自認未取回全部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失,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蔡嘉純所稱投資300萬元,應認係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就其因本案自被告寅○○取得之180萬元獲利,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蔡嘉純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湯凱崴部分
⑴被告湯凱崴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0項目⑴、⑵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Iphone是工作聯絡使用,小米手機是寫程式測試使用等語(偵973卷第1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附表七編號10項目⑴之Iphone行動電話、同編號項目⑵之小米行動電話,其中前開Iphone行動電話,有拿來與被告寅○○聯絡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3頁),是附表七編號10項目⑴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湯凱崴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湯凱崴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湯凱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與被告寅○○約好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報酬為25萬元,頭款10萬、尾款15萬,但我只有拿到頭款10萬、尾款10萬,實拿20萬元等語(偵973卷第25、123、125頁,金訴180卷二第172、176、177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是被告湯凱崴因本案獲利共20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湯凱崴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湯凱崴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32萬9,5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7),顯逾被告湯凱崴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湯凱崴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湯凱崴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湯凱崴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陳漢鈞部分
⑴被告陳漢鈞於警詢時供稱: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附表七編號11項目⑴之行動電話Telegram有加入「USDT場外交易群」、「密碼貨幣交易群暫不對外開放」群組等語(偵972卷第8、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都是我的,因為有用來與被告寅○○對話,均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330卷一第254頁),是附表七編號11項目⑴及⑵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陳漢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漢鈞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陳漢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被告寅○○給我的5,000元車馬費,只有講到報酬是13萬元等語(偵972卷第9、19頁,金訴180卷二第228頁);被告陳漢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一開始有約定給我報酬,若被告寅○○有賺到價差,會給我一定的比例的報酬,但後來沒有收到任何的報酬等語(金訴180卷四第172頁),是被告陳漢鈞因本案獲利共5,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陳漢鈞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漢鈞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5萬5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8),顯逾被告陳漢鈞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陳漢鈞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陳漢鈞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陳漢鈞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柯博元部分
⑴被告柯博元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用附表七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帳戶、契約書等照片等語(偵970卷第27、28頁);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5項目D-18之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收錢和交錢事宜之物等語(偵58923卷一第125頁);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5項目D-18之物,我用來聯絡收錢和交錢事宜等語(偵58923卷一第63頁)。另參被告林哲平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4項目B-4、B-5之物是被告柯博元的。同編號項目D-10之物是我跟被告柯博元共用,裡面有儲存一些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跟人頭帳戶資料。同編號項目D-12之物係被告柯博元使用之物(偵58923卷一第49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4項目B-4、B-5、D-10、D-12、附表七編號25項目D-18、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柯博元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柯博元與否,均於被告柯博元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柯博元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哲平和「麒麟」(即被告寅○○)其實都是我的老闆,他們每個月各給我3萬元、共6萬元是我的薪水等語(偵58923卷一第124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跟林哲平各给我3萬元,加起來就是6萬元。從事4、5個月左右等語(偵58923卷二第641、643頁);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6月至8月,每個月被告林哲平和被告寅○○分別給我月薪新臺幣3萬元,3個月加起來總共18萬元。另外110年4月間做虛擬貨幣幣商,有報酬抽成3,000元左右等語(偵970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幣商部分為我賣出的金額1%,我會跟被告寅○○拿現金報酬。被告林哲平的部分是被告林哲平每月給我3萬現金當作報酬(偵970卷第2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賣虛擬貨幣的報酬是1%,我跟被告寅○○拿現金,目前共拿過3,000多元(偵970卷第2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10年3至5月間加入,迄110年9月左右離開,按月領薪2萬元及車馬費,我共領約18萬元等語(金訴180卷二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被告寅○○那邊做幣商,後面我沒做了被告寅○○就把我拉去給林哲平,他們就各給我3萬元的薪水等語(金訴180卷六第230頁),因被告柯博元所供前詞,多有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柯博元因本案擔任幣商時獲利3,000元,並已領得18萬元之薪資報酬,共計因本案獲利共18萬3,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柯博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柯博元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5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11),為貫徹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扣除前開已給付之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500元,就被告柯博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8萬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柯博元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柯博元已依前開調解或和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被害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柯博元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附予說明。
8.被告張淙榆部分
⑴被告張淙榆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6項目⑶之行動電話是我弟的,同編號項目⑴、⑵之行動電話是我的,我作為手機買賣、維修、卡片經銷及私人用途;附表七編號17所示點鈔機是我的,用途是我從事手機經銷時,清點客人給付的款項等語(偵4037卷二第20頁);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8所示扣案筆電是我的,其內有「SEAOTC」交易平臺網站資料内沒有日期時間「虛擬貨幣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資料哈希值」擷圖等語(偵4037卷二第2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6所示扣案的手機都與本案無關;附表七編號18所示筆記型電腦是我的,之前曾奕菱曾使用我的電腦查本案相關資料等語(金訴330卷二90頁)。是附表七編號18所示物品,為被告張淙榆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淙榆與否,於被告張淙榆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張淙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確實有用每個月2萬元向我租用2個金融帳戶,但我都沒有收到租金(偵4037卷二第211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租我的帳戶,總共給我4萬元(偵4037卷二第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是用4萬元跟我租帳戶,我沒有拿到4萬元等語(金訴180卷四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只有4萬元等語(金訴32卷七第397頁);因被告張淙榆所供前詞,互相矛盾,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斷言被告張淙榆已取得4萬元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邱思瑄部分
被告邱思瑄於警詢時供稱:每日日薪約1,000至2,000元,我獲利約1萬元左右等語(警1600卷一第214頁);於偵訊時供稱:1日薪資約1,000至2,000元,我做了約10天(偵4967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告寅○○那裡工作10餘日,每日日薪約1,000至2,000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1頁);於審理時供稱:因為不是固定要上班,他要找我們時才會給薪水。被告寅○○事後會給我現金,1天有時1,000元、有時2,000元(金訴180卷六第47、48頁),因被告邱思瑄所供前詞,並非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邱思瑄因本案獲利1萬元(以工作10日、日薪1,000元計算),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邱思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邱思瑄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被告蘇奕萱部分
被告蘇奕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跟我說日薪1,000元至2,000元不等,看當天的交易量(警1600卷一第168、170頁);於偵訊時供稱:日薪1,000元至2,000元,錢不一定(偵4966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日薪,我工作不到10幾天,日薪約1,000至2,000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獲得的報酬約3,000元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70頁),因被告蘇奕萱所供前詞,並非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蘇奕萱因本案獲利3,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蘇奕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蘇奕萱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之行動電話就是用來加入賣販虛擬貨幣群組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9頁),另前開行動電話內存有Telegram暱稱「蕭」(即被告巳○○或被告蕭清鴻)及「幣拖阿順」(即被告S○○)之個人頁面資訊等情,有暱稱「蕭」及「幣拖阿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警4000卷一第497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辰○○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辰○○與否,均於被告辰○○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領了2個月的薪水,11月我們兩人共領8萬元,12月老闆說我們的業績不妤兩人共領7萬元,總共15萬元等語(偵9649卷一第2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1個月去做,被告寅○○說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買虛擬貨幣,第1個月有領到錢,第2個月就沒有拿到錢,我有留第1個月的薪水袋(金訴32卷二第88、89、211頁,金訴32卷五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被告寅○○給我的4萬元月薪等語(金訴32卷六第132、139頁),被告辰○○並提出之薪水袋為佐(金訴32卷七第433頁),因被告辰○○所供前詞,並非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辰○○因本案獲利4萬元。又被告辰○○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7,0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15),為貫徹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扣除前開已給付之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7,000元,就被告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辰○○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辰○○已依前開調解或和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被害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辰○○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附予說明。
12.被告林禹宗部分
⑴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的等語(偵4038卷二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69頁),是依卷附訴訟資料,尚難認附表七編號13內項目⑵所示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禹宗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間加入被告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等語,月薪2萬8,000元,獲利約16萬8,000元等語(偵4038卷二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按月給我2萬8,000元,我已領6個月,我獲利16萬8,000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34頁,原金訴55卷一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寅○○1個月給我2萬8,000元的薪水,我有收到四、五個月的薪水(原金訴55卷五第254頁),因被告林禹宗所供前詞,前後略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林禹宗因本案獲利11萬2,000元(以工作4月、月薪2萬8,000元計算),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林禹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林禹宗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被告B○○部分
⑴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7項目⑵、⑶、⑷之物是我姑姑的,其餘都是我所有,同附表編號內項目⑴所示筆記本是紀錄虛擬錢包帳號及密碼,同附表編號項目⑸所示iPhone 12 pro是我個人手機,同附表編號項目⑺、⑻所示iPhone7及iPhone8是我的工作手機,裡面有Telegram通訊軟體,有用來討論USDT幣的群組等語(偵9647卷二第8頁),另附表七編號7項目⑸所示行動電話曾經被告B○○持以聯繫被告寅○○調幣等情,業經被告B○○自承在卷(偵9647卷二第22頁),堪認附表七編號7項目⑴、⑸、⑺、⑻所示物品,均為被告B○○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B○○與否,均於被告B○○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新臺幣10萬元,即可抽1,000元當我報酬。至今獲利8萬元等語(偵9647卷二第22頁);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每新台幣1萬元,被告寅○○就會給我100元的報酬,從今年3月到6月底之間被告寅○○給我總共8萬元等語(偵58923卷一第14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收到8至10萬等語(偵9647卷二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總共給我18萬元等語(金訴32卷二第212頁),因被告B○○所供前詞,尚有差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B○○因本案獲利8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B○○之犯罪所得。又被告B○○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9萬2,2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17),顯逾被告B○○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B○○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B○○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B○○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4.被告林宸竹部分
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0所示sim卡是易付卡,我辦給被告B○○用的,這支手機是被告B○○的,在我被設為警示帳戶時,被告B○○把他給我等語(金訴180卷二第225頁),應屬已曝光之工作手機,是附表七編號20所示物品,曾為被告林宸竹提供予被告B○○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宸竹與否,均於被告林宸竹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林宸竹於警詢時供稱:我把我的帳戶以1個月2萬5,000元的代價借人,協助提款時有車馬費1,000至2,000元,我有拿了1期2萬5,000元,提過2次收取車馬費1,000至2,000元等語(偵33077卷第24頁,偵33653卷第25、27頁,偵4041卷第23頁);被告林宸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2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金訴32卷四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拿到2萬5,000元再加每次提款車馬費各1,000千元,總共是2萬7,000元(金訴180卷二第225頁),是被告林宸竹因本案提供帳戶之獲利2萬5,000元,因依指示提款轉交獲利2,000元,共計2萬7,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林宸竹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宸竹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9萬6,0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18),顯逾被告林宸竹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林宸竹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林宸竹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林宸竹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5.被告L○○部分
被告L○○於警詢時供稱:我月薪3萬元,還有業績額外獎勵,賣出1萬的虛擬貨幣會有500元的新台幣獎勵。每個月賺取3萬,我只有從事1個月等語(偵9649卷第22、28、33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被告寅○○說月薪3萬元,另賣1萬顆U,就有500元的。第1個月領了3萬元,第2個月我就沒有做了(偵9649卷第129、130、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月薪3萬,我有拿到3萬元(見金訴32卷二第87頁,金訴32卷四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第1個月領了2萬5,000元左右等語(金訴32卷六第177頁),因被告L○○所供前詞,稍有落差,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L○○因本案獲利2萬5,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L○○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L○○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被告劉昌灝部分
⑴被告劉昌灝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其內有電子錢包地址,這是要和被告寅○○交易虛擬貨幣用等語(偵967卷一第9頁),是附表七編號8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劉昌灝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昌灝與否,均於被告劉昌灝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本來講好是獲利是交易金額的0.5%,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6萬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95頁),因被告劉昌灝所供前詞,尚欠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劉昌灝因本案獲利5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劉昌灝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劉昌灝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17萬3,5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20),顯逾被告劉昌灝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劉昌灝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劉昌灝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劉昌灝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7.被告侯韋成部分
⑴被告侯韋成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是我的,其中有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966卷一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9所示IPHONE行動電話,我有用來與被害人聯繫,行動電話是我的,其內的SIM卡也是我的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4頁),另附表七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內存有LINE「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場外交易群五」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侯韋成與被告曾琬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幣安場外交易群五」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侯韋成與被告曾琬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000卷二第1035、1036頁,警4000卷三第1155頁至第1159頁,偵968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97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堪認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侯韋成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侯韋成與否,於被告侯韋成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侯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參與期間約賺10幾萬元,一個月約3、4萬元等語(金訴180卷二第173頁),因被告侯韋成所供前詞,金額概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侯韋成因本案獲利10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侯韋成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侯韋成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至少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11萬8,500元(調解、和解情形及已支付金額,均詳附表十一編號21),顯逾被告侯韋成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侯韋成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以倘就被告侯韋成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侯韋成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8.被告蕭清鴻部分
⑴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是我的,其中有與被告林哲平聯絡內容等語(偵4641卷第152、153頁),是附表七編號22所示物品,為被告蕭清鴻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蕭清鴻與否,均於被告蕭清鴻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蕭清鴻於警詢時供稱:總共獲利約6,000至7,000元(偵4641卷第16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獲利6,000至7,000元(偵4641卷第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匯款到我的戶頭,匯款50萬就我就抽500元,我大概抽5000元左右等語(金訴330卷五第42頁),因被告蕭清鴻所供前詞,並非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蕭清鴻因本案獲利5,0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蕭清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蕭清鴻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是我的等語(偵4043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330卷二第47頁),是依卷附訴訟資料,尚難認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按月3萬5,000元,共獲利8、9萬元等語(偵4043卷第25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獲利約8萬至10萬元間等語(偵4043卷第31頁);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審理時供稱:被告寅○○給我月薪3萬5,000元,另外還有抽成,我做1、2個月,應該有拿到7萬元等語(金訴32卷六第158頁,金訴330卷二第47頁),因被告巳○○所供前詞,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巳○○因本案獲利7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巳○○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巳○○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被告廖偉明部分
被告廖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拿到6萬元等語(金訴330卷三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介紹費1個月1萬。1個人1個月1萬元,3個月2個人差不多是6萬元(金訴41卷三第56、57、61頁)。是被告廖偉明因本案獲利共6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廖偉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廖偉明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被告莊峰明部分
被告莊峰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跟我說他有拿了兩個月的薪水給被告廖偉明合計4萬元,但被告廖偉明只有給我2萬元等語(偵4042卷第29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實拿2萬元(存簿)(偵4042卷第271、2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2次2萬元薪水,之後被扣還2萬元的生活費(金訴330卷五第21頁,金訴330卷五第257頁),是被告莊峰明因本案獲利共2萬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莊峰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莊峰明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被告楊清琇部分
⑴被告楊清琇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2項目⑴、⑵是我領錢要用的,同附表編號項目⑶是我聯絡使用等語(偵4040卷二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2項目⑶是我操作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用之物等語(偵4040卷二第172、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2項⑴、⑵是我的帳戶,是本案使用的帳戶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69頁),是附表七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楊清琇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楊清琇與否,於被告楊清琇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楊清琇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獲利5,900元等語(偵4040卷二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賺約6,000餘元等語(金訴32卷四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獲利約5,900元等語(原金訴55卷一第169頁),因被告楊清琇所供前詞,存有差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楊清琇因本案獲利5,900元,此部分獲利屬於被告楊清琇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楊清琇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綜觀被告張軒豪及李碧真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4.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款項固已由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提領,惟該等款項均轉交被告寅○○,檢察官未能3舉證證明被告S○○等人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S○○等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S○○等人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5.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S○○等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非屬被告S○○等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S○○自109年9月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109年1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2、3、6、7、8、9、10、11、22、23、29、3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S○○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林筠淅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筠淅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陳凱迅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陳凱迅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蔡嘉純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除參與附表二編號29、4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等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判處如前),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2、44、4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蔡嘉純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湯凱崴自109年12月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110年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21、24至4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湯凱崴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㈥被告陳漢鈞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4、5、12至21、24至31、33、34、36至4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陳漢鈞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㈦被告張淙榆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除參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本判處如前),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3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張淙榆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㈧被告邱思瑄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4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邱思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㈨被告林禹宗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判決如前)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禹宗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㈩被告廖偉明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後招募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期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2、32、35、36、37、39、4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廖偉明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莊峰明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許起(109年1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如前)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期間,復參與附表二編號12、32、39、4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判決如前)。因認被告莊峰明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各自涉犯前開各罪嫌,係以前開被告之供述、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經查: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自非就該犯罪組織所實行之任何犯罪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行為人就該特定犯罪,是否與實行該特定犯罪之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張淙榆、邱思瑄、林禹宗、廖偉明固有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犯罪組織,業經論斷在前。然依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運作模式,各自分工,彼此間就其他成員之犯罪行為,未必知悉,是無確切證據情形下,自難僅因前開被告有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即認為應就其等各自被訴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前開被告各自被訴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流,除附表二編號43所示金流,可見被害人卯○○遭詐欺取財之贓款有層轉至被告林筠淅、湯凱崴個人金融帳戶,其餘前開被告各自被訴前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流,均未見與前開被告有何關聯,自然逕認前開被告就其等各自被訴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告林筠淅及湯凱崴個人金融帳戶匯款,依被告林筠淅於警詢時供稱:這7,000元是寅○○給我的薪水等語(偵969卷第19頁),被告湯凱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有給我架設「SEAOTC」交易平臺網站頭期款10餘萬。被告曾琬育於110年3月22日匯給我的款項是「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製作費等語(偵973卷第14、25頁),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未見此等部分匯款有相關USDT幣交易幣流,是尚難單憑前開匯款情形,即認被告林筠淅、湯凱崴有參與此等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被告廖偉明固有招募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然查,被告廖偉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峰明提領的錢多由我轉交被告寅○○,但詳細情形及日期,我不記得。且我於110年1月底時已經離開,之後的不是我轉交被告寅○○等語(警1600卷一第4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110年2月初因另案通緝遭查獲,110年2月6日、同年月10日匯款均與我無關等語(偵9437卷二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忘記1月7日有無跟被告莊峰明拿錢,被害人匯款不一定每次都有拿給我,有時候我在忙被告莊峰明會自己拿給寅○○,不一定有透過我。我也載過被告莊峰明去領錢,那個錢不用第一時間領出來,因為他一直跟我強調是合法的,所以可能一天收個好幾筆後我們一次領出來,一整天領一次就好,平均一天最少一次,這種情形至少2、30次,領出來的錢都交給被告寅○○,我記得110年1月中之前我有載被告莊峰明去領錢,110年之後不是我,我已經跑回去雲林,我是110年2月7日被抓到、同年月8日入監執行等語(金訴330卷六第39、44、49頁),雖自承曾提款轉交被告寅○○,然其前開供述空泛不明,無從確定其提領轉交被告寅○○之款項,是否確為附表二編號12、32、35、36、37、39、4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難籠統認定被告廖偉明就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亦應負責。況查被告廖偉明於110年2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就附表二編號12、4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後遭詐欺匯款情形,顯與被告廖偉明無關,益見不能僅因被告廖偉明招募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即認被告廖偉明亦應就被告莊峰明及何宗儒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S○○固曾供稱:我加入時間係109年9月間,前後做4個星期等語(金訴180卷二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係於109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業務1(海)」群組負責記帳等語如前,前後既有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S○○係自109年11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公訴意旨認被告S○○自109年9月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等語,不無違誤。
㈢被告湯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110年1月底認識被告寅○○,110年3月間才把「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程式寫出來(金訴180卷二第172頁),附依卷內資料,尚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凱崴係於109年12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湯凱崴係自110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凱崴自109年12月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等語,即非適洽。
㈣被告莊峰明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從109年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偵3732卷第28頁),復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109年9月、10月加入(偵4042卷第313頁),再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109年9、10月間加入等語(偵4042卷第271頁),前後供述既存差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莊峰明係自109年11間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況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廖偉明招募被告莊峰明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部分,係認被告廖偉明於109年11月間介紹被告莊峰明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峰明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等語,即非有理。
㈤被告林禹宗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共犯即被告辰○○、G○○於109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壬○○面交取款時,尚未及取款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禹宗未能取得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林禹宗已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難認以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S○○、林筠淅、陳凱迅、蔡嘉純、湯凱崴、陳漢鈞、張淙榆、邱思瑄、林禹宗、廖偉明尚有前開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前開被告被訴此等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前開被告被訴此等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前開被告被訴此等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被告S○○被訴附表二編號1、2、3、6、7、8、9、10、11、22、23、3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筠淅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凱迅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嘉純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2、44、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湯凱崴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21、24至28、30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漢鈞被訴附表二編號4、5、12至21、24至28、30、31、33、34、36至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淙榆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廖偉明被訴附表二編號12、35、36、37、39、4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諭知無罪。另就被告S○○自109年1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林筠淅被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凱迅被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湯凱崴自110年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漢鈞被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邱思瑄被訴附表二編號4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禹宗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廖偉明被訴附表二編號3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莊峰明自109年11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辰○○自109年10月底某時許,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擔任USDT幣幣商。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L○○自109年10月初某時許至110年4月某日止,明知寅○○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擔任USDT幣幣商。因認被告辰○○、林宸竹、L○○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認被告L○○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認被告L○○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被告林宸竹與同案被告寅○○及其餘不詳被告,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31所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宸竹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於112年7月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駁回上訴,該案已於112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辰○○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金訴32卷六第51至66頁)在卷可考。依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辰○○加入「小沈」發起詐欺集團擔任「幣商」等語,而「小沈」即為本案被告寅○○於Telegram使用之暱稱,且該案被告辰○○擔任「幣商」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應認該案所指與本案被告辰○○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就被告辰○○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辰○○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L○○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判處徒刑,該案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L○○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L○○加入「巳○○」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等語,而「巳○○」應即為本案被告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L○○於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不同,是依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案所指與本案被告L○○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就被告L○○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L○○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林宸竹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已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宸竹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金訴330卷一267至281頁)在卷可按。依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林宸竹於該案之共犯同為本案被告B○○,是被告林宸竹於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且該案被害人丙○○,亦與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丙○○相同,該案與被告林宸竹此部分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並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林宸竹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宸竹前開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林宸竹此部分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226號(併辦五)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併辦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陳俐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4397、6378號(併辦八)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二編號48至5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江雅涵、丁宥云、陳銹微、張尹涵、梁品溱、張祐國、王政民、陳宥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2號(併辦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張燿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32號(併辦十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李銪功,惟依本案起訴書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被告對附表編號46至5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不同被害人間應為併罰之數罪,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楊順淑、朱啟仁、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家將、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詐欺情形、經起訴之被告及主文
| | | |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15.辰○○ 16.林禹宗 29.G○○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5.被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林禹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G○○(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16.林禹宗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6.林禹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15.辰○○ 29.G○○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5.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9.G○○(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15.辰○○ 29.G○○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5.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G○○(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15.辰○○ 29.G○○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5.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G○○(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19.L○○ 23.巳○○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9.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被告 巳○○ 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被告L○○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惟被告L○○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就被告L○○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22.蕭清鴻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22.蕭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15.辰○○ 22.蕭清鴻 29.G○○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15.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蕭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G○○(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 被告辰○○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惟被告辰○○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就被告辰○○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25.莊峰明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25.莊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1.柯博元 12.張淙榆 17.B○○ 18.林宸竹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1.柯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林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22.蕭清鴻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22.蕭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12.張淙榆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2.S○○(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林筠淅(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陳凱迅(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湯凱崴(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陳漢鈞(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被告 S○○ 林筠淅 陳凱迅 湯凱威 陳漢鈞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被告 蔡家純 李碧真 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7.B○○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8.林宸竹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8.林宸竹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25.莊峰明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莊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被告 廖偉明 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被告 莊峰明 詐欺取財之首次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1.柯博元 12.張淙榆 17.B○○ 18.林宸竹 20.劉昌灝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1.柯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林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1.柯博元 12.張淙榆 17.B○○ 18.林宸竹 20.劉昌灝 26.張軒豪 27.楊清琇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1.柯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林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張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楊清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1.寅○○ 2.S○○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 1.寅○○(另行通緝) 2.S○○無罪。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1.柯博元 12.張淙榆 17.B○○ 18.林宸竹 26.張軒豪 27.楊清琇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1.柯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林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張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楊清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被告 柯博元 張軒豪 楊清琇 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被告林宸竹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惟被告林宸竹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爰就被告林宸竹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25.莊峰明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25.莊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24.廖偉明 25.莊峰明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4.廖偉明無罪。 25.莊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20.劉昌灝 21.侯韋成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20.劉昌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侯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17.B○○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7.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2.張淙榆 13.邱思瑄 14.蘇奕萱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無罪。 13.邱思瑄(被訴詐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4.蘇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被告 邱思瑄 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被告 蘇奕萱 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 |
| | | 1.寅○○ 3.林筠淅 4.陳凱迅 5.陳孟甲 6.蔡嘉純 7.湯凱崴 8.陳漢鈞 9.林哲平 10.曾琬育 12.張淙榆 28.李碧真 | 1.寅○○(另行通緝) 3.林筠淅無罪。 4.陳凱迅無罪。 5.陳孟甲(另行通緝) 6.蔡嘉純無罪。 7.湯凱崴無罪。 8.陳漢鈞無罪。 9.林哲平(另行通緝) 10.曾琬育(另行通緝) 12.張淙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8.李碧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情形及證據
附表三:金流相關之帳戶資料
| | | | |
| | | | |
| | | 高嘉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000卷四第2100頁至第2101頁) | |
| | | 高嘉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警4000卷四第2106頁) | |
| | | 高嘉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二第913頁至第916頁,警4000卷六第2635頁至第2637頁,警4000卷一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5頁至第516頁,警4000卷四第2107頁至第2108頁,警4000卷複二第409頁至第410頁,警4000卷複二第414頁至第416頁,警4000卷複二第764頁至第768頁) | |
| | | 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846頁至第2848頁、第2714頁至第2716頁、第2643頁至第2645頁、第2686頁至第2688頁、第2690頁至第2692頁,偵4641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 | B○○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28頁至第3136頁、第3026頁至第3028頁、第2818頁至第2820頁、第2804頁至第2810頁、第2668頁至第2672頁、第2647頁至第2650頁、第629頁至第630頁,警4000卷三第1206頁至第1207頁、第1219頁至第1223頁,警4000卷四第1952頁至第1953頁,警1600卷三第631頁至第632頁、第682頁至第687頁,偵4041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警4000卷複六第2344頁、第2346頁至第2347頁,偵96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34613卷第275頁至第288頁,偵58923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14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33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724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74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B○○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B○○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LOG資料(偵39440卷第29頁至第47頁,偵33077卷第43頁至第55頁,偵34203卷第75頁至第93頁,偵24226卷第27頁至第37頁)。 | |
| | | B○○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3077卷第32頁) | |
| | | 林芳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18頁至第3020頁、第2656頁至第2658頁、第2682頁至第2684頁、第2950頁至第2954頁,警1600卷三第627頁至第628頁,偵4041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 |
| | | 林芳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729頁) | |
| | | 林芳綸與張武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203卷第65頁、第177頁至第339頁)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林芳綸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822頁至第2824頁、第2678頁至第2680頁,警4000卷複六第2363頁至第2364頁)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494號函暨客戶資料、林芳綸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203卷第67頁至第73頁) | |
| | | 林芳綸與張武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203卷第65頁、第177頁至第339頁) | |
| | | 林芳綸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4203卷第97頁) | |
| |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楊珮琪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30頁至第3032頁、第2660頁至第2662頁、第2946頁至第2948頁,警1600卷三第633頁至第634頁,偵404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 |
| | | 楊珮琪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729 頁) | |
| | | 馮同琪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22至第3024頁、第2664至第2666頁,警1600卷三第629頁至第630頁、第630頁,偵404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 |
| | | 馮同琪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警4000卷八第3813頁) | |
| | | L○○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694至第2700頁、第2694頁至第2696頁、第2639頁至第2641頁,警4000卷一第511頁至第512頁,警4000卷二第919頁至第920頁,偵4043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警4000卷複二第411頁至第413頁,警4000卷複二第769頁至第771頁,警4000卷複六第2339頁至第2341頁) | |
| | |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702頁至第2706頁,警4000卷複六第2379頁至第2381頁) | |
| | | 蕭清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708頁至第2712頁、第2718頁至第2726頁、第2830頁至第2834頁,偵464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 | |
| | | 蕭清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8200卷第221頁,警4000卷七第3504頁) | |
| | | 莊峰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50頁至第3054頁、第2936頁至第2942頁、第2734頁至第2738頁,警4000卷三第1201頁至第1203頁,警1600卷三第534頁至第535頁、第594頁至第597頁、第645頁至第647頁,偵4042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警4000卷三第1214頁,警4000卷六第3068頁至第3070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466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27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35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21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6072號函暨莊峰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9235卷第71頁至第88頁,警4309卷第27頁至第42頁,警6076卷第6頁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至第41頁反面,偵3732卷第43頁至第90頁) | |
| | | 莊峰明涉詐欺案相關被害人匯款資料(警6076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 |
| | | 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4000卷六第3122頁至第8126頁、第3056頁至第3060頁、第2882頁至第2892頁、第2766頁至第2768頁、第2754頁至第2758頁、第2728頁至第2732頁、第27744至第2748頁,警1600卷二第537頁、第539頁至第543頁,警1600卷三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65頁至第570頁、第648頁至第650頁、第679頁至第681頁,偵404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 |
| | | 詹淯鈞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4000卷六第2916頁至第2918頁、第2770頁至第2774頁,警1600卷三第583頁至第584頁,偵404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 |
| | | 詹洧均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七第3446頁) | |
| | | 吳永棠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776頁至第2780頁、第2421頁至第2423頁) | |
| | | 吳永棠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七第3446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吳永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926頁至第2928頁、第2786頁至第2788頁,警1600卷三第588頁至第589頁,偵4041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 |
| | | 吳永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七第3446頁) | |
| | | 林宸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34頁至第3036頁、第2982頁至第2988頁、第2900頁至第2904頁、第2790頁至第2798頁、第2956頁至第2962頁,警4000卷三第1357頁至第1359頁,警1600卷三第575頁至第577頁、第607頁至第610頁、第635頁至第637頁,偵404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439頁至第441頁,偵6227卷第80頁,偵970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 | |
| | | 林宸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687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2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林宸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077卷第59頁至第64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7月12日一中港字第12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林宸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明細(偵33653卷第55頁至第73頁) | |
| | | 合作契約影本、林宸竹與B○○對話錄音譯文(偵4041卷第35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 (偵4041卷第45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 | | 陳晏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8200卷第219頁,警4000卷七第3504頁、第3521頁) | |
| | | 陳晏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842頁至第2844頁、第2826頁至第2828頁,偵4641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陳晏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641卷第85-2頁) | |
| | | 謝金周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836頁至第2838頁,偵4641卷第31頁) | |
| | | 謝金周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七第3504頁) | |
| | | 簡金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14頁至第3116頁、第3092頁至第3096頁、第2994頁至第2996頁、第2872頁至第2876頁、第2850頁至第2852頁,警4000卷四第1842頁至第1844頁,警1600卷三第554頁至第555頁、第614頁至第615頁、第661頁至第665頁、第674頁至第676頁,偵4041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 |
| | | 簡金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847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64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簡金柱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登入帳號之ip位置清單、登入帳號之ATM機台位置清單(偵9646卷二第355頁至第373頁) | |
| | | 高嘉壕與暱稱:「建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9646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078號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金訴32卷三第303頁至第314頁) | |
| | | 洋學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932頁至第2934頁、第2868頁至第2870頁、第2864頁、第2854頁至第2860頁,警4000卷四第1740頁至第1742頁,警1600卷三第556頁至第559頁、第562頁至第564頁、第591頁至第592頁,偵967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 | |
| | | 洋學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 (警4000卷八第3559頁) | |
| | | 洋學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688頁) | |
| | | 侯韋成與洋學軍成立合作契約(偵966卷一第61頁) | |
| | | 劉昌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968頁至第2970頁、第2906頁至第2914頁、第2878頁至第2880頁,警4000卷四第1745頁至第1749頁,警1600卷三第578頁至第582頁,偵4041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偵967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 | |
| | | 劉昌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警4000卷八第3601頁) | |
| | | 劉昌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687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宋明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930頁,警1600卷三第588頁、第590頁,偵4041卷第141頁、第143頁) | |
| | | 宋明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688頁) | |
| | | 何宗儒所有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08頁至第3016頁、第2944頁,警1600卷三第599頁、第621頁至第624頁、第626頁,偵4042卷第110頁) | |
| | | 何宗儒所有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警4000卷八第3789頁) | |
| | | 何宗儒手持身分證照片(警4000卷八第3789頁至第3790頁) | |
| | | 何宗儒與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891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寅○○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1幀(偵20891卷第171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寅○○之通訊軟體Wexchat擷圖3幀(偵20891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寅○○照片1幀(偵20891卷第175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暱稱「演戲」群組、暱稱「家宜」、暱稱「Leo」、暱稱「Ru」之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偵20891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業務1海」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12幀(偵20891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 |
| | | 何宗儒提供之錢包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資料(偵20891卷第227頁) | |
| | | 何宗儒涉嫌「虛擬貨幣交易詐騙交易查詢資料(偵20891卷第229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楊清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42頁至第3044頁、第2972頁至第2976頁,警1600卷三第602頁至第604頁、第641頁至第642頁,偵404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偵6227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 |
| | | 楊清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3077卷第32頁) | |
| | | 高彩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78頁,警1600卷三第653頁,警4000卷複六第2587頁) | |
| | | 高彩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847頁) | |
| | | 廖家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06頁至第3108頁、第3084頁至第3086頁,警1600卷三第657頁至第658頁、第670頁至第671頁) | |
| | | 廖家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000卷八第3847頁) | |
| | | 朱湘偉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62頁至第3164頁、第3150頁至第3152頁,警4000卷二第1049頁至第1050頁,警4000卷三第1229頁至第1231頁,警1600卷三第694頁至第695頁、第700頁至第701頁,偵4037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偵968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34613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偵58923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936號、第33314號、第34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5375號、第22513號、第2840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32卷三第315頁至第356頁) | |
| | | 曾琬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78頁、第3142頁至第3148頁、第2812頁至第2816頁、第2674頁至第2676頁、第2652頁至第2654頁,警4000卷二第627頁至第628頁,警4000卷三第1209頁至第1211頁、第1225頁至第1228頁、第1239頁,警4000卷四第1954頁至第1955頁,警1600卷三第639頁、第690頁至第693頁、第711頁,偵4041卷第204頁,警4000卷複二第544頁至第545頁,偵968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偵97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偵34613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偵58923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曾琬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72頁至第3076頁、第2740頁至第2742頁,警4000卷三第1215頁至第1217頁,警1600卷三第536頁至第538頁,偵4042卷第97頁、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968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9頁頁,偵3732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 |
| | | 李碧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70頁至第3171頁、第3102頁至第3104頁、第3062頁至第3064頁、第2998頁至第3002頁、第2894頁至第2898頁、第2760頁至第2764頁、第2750頁至第2752頁,警1600卷三第544頁至第545頁、第550頁至第552頁、第571頁至第573頁、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第668頁至第669頁、第705頁至第706頁,偵4037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偵404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偵4042卷第123頁) | |
| | | 李碧真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72頁至第3173頁、第3004頁至第3006頁,警4000卷三第1237頁至第1238頁,警1600卷三第616頁、第619頁至第620頁、第707頁至第708頁,警1600卷一第132頁,偵4037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偵4041卷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偵968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 |
| | | 連聖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2920頁至第2924頁、第2782頁至第2784頁,警1600卷三第595頁至第597頁,偵4041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 |
| | | 柯博元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38頁至第3040頁、第2990頁至第2992頁、2964頁至第2966頁、第2800頁至第2802頁,警4000卷三第1361頁至第1362頁,警1600卷三第611頁至第612頁、第638頁、第640頁,偵4041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03頁、第205頁,偵970卷第85頁至第94頁)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98號函(警4000卷六第2840頁,偵4641卷第32頁) | |
| | | 劉丞新所有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46頁至第3048頁、第2978頁至第2980頁,警1600卷三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43頁至第644頁,偵404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偵6227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3840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60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李耀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32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 |
| | | 潘欣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080頁至第3082頁,警1600卷三第654頁至第656頁,警4000卷複六第2588頁) | |
| | | 鍾岳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10頁至第3112頁、第3088頁至第3090頁,警1600卷三第659頁至第660頁、第672頁至第673頁) | |
| | | 藍敬涵所有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18頁至第3120頁、第3098頁至第3100頁,警1600卷三第666頁至第667頁、第677頁至第678頁) | |
| | | 曾奕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38頁至第3140頁,警1600卷三第688頁至第689頁,警4000卷複六第2622頁至第2623頁) | |
| | | 蘇奕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54頁至第3156頁,警4000卷二第1051頁至第1052頁,警1600卷三第696頁至第697頁,偵34613卷第311頁至第327頁,偵58923卷一第357頁至第360頁) | |
| | | 合作契約書(偵 1078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 |
| | | 黃鐘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66頁至第3169頁,警4000卷二第1233頁至第1236頁,警1600卷三第702頁至第704頁,偵4037卷二第115-2頁至第117頁,偵968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34613卷第305頁至第310頁,偵58923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金訴32卷三第289頁至第302頁) | |
| | | 張軒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偵6227卷第37頁) | |
| | | 張軒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22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293號函暨張軒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張軒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8402卷第175頁至第195頁) | |
| | | 林哲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58頁至第3160頁,警4000卷二第1053頁至第1054頁,警1600卷三第698頁至第699頁,警4000卷複六第2633頁至第2364頁,偵971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偵34613卷第329頁至第343頁,偵58923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 |
| | | 張淙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000卷六第3174頁至第3176頁,警1600卷三第709頁至第710頁,偵4037卷二第121-1頁至第121-2頁) | |
| | | 魏呈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他911卷第212頁) | |
| | | 魏呈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他911卷第215、217頁) | |
附表四:帳戶提款情形
| | | |
| 110年5月4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05頁至第1506頁) | | 提領楊清琇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B○○、楊清琇提領。 |
| 110年5月7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13頁至第1517頁,偵4041卷第41頁) | | 提領林宸竹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宸竹提領。 |
| 110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8402卷第37頁至第39頁) | | 車手張軒豪指認110年5月7日在統一逢喜超商提款為自己。 被告張軒豪提領。 |
| 110年5月10日提領畫面(偵9437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 | 提領李碧真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碧真提領。 |
| 110年5月11日提領畫面(偵4041卷第41頁) | | 提領林宸竹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宸竹提領。 |
| 110年5月12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375頁,警4000卷三第1513頁至第1517頁,偵970卷第99頁) | | 提領000-00000000000柯博元所有帳戶。 被告柯博元提領。 |
| 110年5月28日提領畫面2幀(偵25761卷第43頁) | | 提領000-000000000000張淙榆中信帳戶。 曾奕菱提領。 |
| 110年7月1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4000卷四第1698頁至第1702頁,偵966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 | 提領簡金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侯韋成提領。 |
| 110年7月8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4000卷四第1698頁至第1702頁、第1698頁至第1702頁,偵966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 | 提領簡金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侯韋成提領。 |
| 110年7月9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4000卷四第1698頁至第1702頁,偵966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 | 提領簡金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侯韋成提領。 |
| 110年7月10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二第1055頁) | | 提領000-000000000000藍敬涵帳戶。 藍敬涵提領。 |
| 110年7月10日提領畫面(偵9437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 | 提領李碧真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碧真提領。 |
| 110年7月12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三第1505頁至第1506頁) | | 提領簡金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昌灝提領。 |
| 110年7月22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四第1698頁至第1702頁,偵966卷一第113頁) | | 提領洋學軍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侯韋成提領。 |
| 110年7月27日提領畫面(警4000卷四第1698頁至第1702頁、第1698頁至第1702頁,偵966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 | 提領洋學軍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昌灝提領。 |
| 110年8月24日提領畫面(偵9437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 | 提領李碧真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碧真提領。 |
| 111年2月9日提領畫面(偵43332卷第22頁至第26頁) | | 提領張軒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 |
| 110年4月6日提領畫面(偵34613卷第297頁,偵58923卷一第347頁) | | 提領被告曾琬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琬育提領。 |
| 110年4月7日提領畫面(偵34613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 | 提領被告林哲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B○○提領。 |
| 110年4月6日提領畫面(偵58923卷一第345頁) | | 提領被告B○○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B○○提領。 |
| 110年4月7日提領畫面(偵58923卷一第365頁) | | 提領被告林哲平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B○○提領。 |
附表五:起訴、併辦及追加案號及被告
| | | | |
|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至9649號) | | | 寅○○、辰○○、G○○(已歿)、B○○、S○○、L○○ |
|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至973、1078、4021號) | | | 蔡嘉純、林筠淅(原名:林育如)、林哲平、曾琬育、柯博元、劉昌灝、侯韋成、陳漢鈞、湯凱崴、陳孟甲 |
|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7、4041至4043、4641、6227、9437號 | | | |
|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8至4040、4966、4967、6491號) | | | 楊清綉、林禹宗、陳凱迅(原名:陳宇帆)、邱思瑄、蘇奕萱 |
|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0至1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4397、6378號 | | | 莊峰明(併辦意旨書內關於附表二編號48至5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退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 | | |
附表六:被告編號、所涉案號及各案號遭詐欺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意旨認被告S○○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S○○部分遭詐欺之人係於109年9至12月間遭詐欺匯款之附表二編號1、2、3、6、7、8、9、10、11、22、23、29、35。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筠淅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底止,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致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林筠淅部分遭詐欺之人係附表一編號1至45。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凱迅自109年5月初某時許起至110年4至5月止,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人,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陳凱迅部分遭詐欺之人係附表二編號1至45。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孟甲於109年10月前某時出資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遂行犯罪,致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陳孟甲部分遭詐欺之人係附表二編號1至45。 |
| | |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嘉純於109年7月至8月間出資供本案後端洗錢水房遂行犯罪,致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蔡嘉純部分遭詐欺之人係附表二編號1至45。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湯凱崴於109年12月起參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繼於110年1月22日起架設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湯凱崴部分遭詐欺之人係自109年12月迄查獲時止遭詐欺匯款之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21、24至45。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漢鈞於110年1月22日起架設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陳漢鈞部分遭詐欺之人係自110年1月22日起迄查獲時止遭詐欺匯款之附表二編號4、5、12至21、24至31、33、34、36至45。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平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加入本案後端洗錢水房,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林哲平部分遭詐欺之人應係自110年2月起迄查獲時止遭詐欺匯款之附表二編號4、5、12至21、24至31、33、34、36至45。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淙榆於109年9月初某時起與本案後端洗錢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人受有損失,並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張淙榆部分遭詐欺之人應係自109年9月初某時起迄查獲時止遭詐欺之附表二編號1至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5、16、18、19、20、21、25、30、34、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4、26、27、28、31、33、34、41、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32、35、36、37、39、40。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2、39、40、48、49、50、51、52、53、54、55,就編號48至55部分,退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3、14、29、34、39、41、43、45。 |
| | | |
附表七:扣押物品
| | | |
| | 109年12月15日被告G○○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8200卷第31頁至第36頁)、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9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點鈔機1台 ⑶Iphone手機(粉)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⑷Iphone手機(銀)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⑸Iphone手機(灰)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109年12月15日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8200卷第37至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000卷二第8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7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MSI螢幕(含主機)滑鼠鍵盤1組(已發還) |
| | 110年9月28日被告寅○○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1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一第300至305、331頁至第3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點鈔機1台 ⑵Transcend行動硬碟1台 ⑶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⑸Iphone手機1支 ⑹手抄紙2張 ⑺Gallant筆記本1本 ⑻計算紙1本 ⑼信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1本 ⑽投資區塊鏈貨幣協議書1份 ⑾對帳單1張 ⑿合作契約書2份 |
| | 111年1月4日被告蔡嘉純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一第407頁至第4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3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
| | 110年9月28日被告S○○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S○○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一第531頁至第5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75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1年1月4日被告林筠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530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警4000卷二第579頁至第581、647至6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5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Iphone12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0年9月28日被告B○○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三第1593頁至第1601頁)、111年度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筆記本1本 ⑵筆記型電腦(Acer型號:MS2130)1台 ⑶隨身硬碟(WD型號:NL-2132)1台 ⑷隨身硬碟(VA型號:BS-F212)1台 ⑸智慧型手機(Iphone12 pro )1台(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⑹新臺幣6萬元 ⑺智慧型手機(Iphone7 )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 ⑻智慧型手機(Iphone8 )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 |
| | 111年1月4日被告劉昌灝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00卷四第1753頁至第17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數位SIM卡) |
| | 111年1月4日被告侯韋成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四第1871頁至第187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11年1月4日被告湯凱崴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北市○○區○○街00號4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四第1956頁至第19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1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55卷一第99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1年1月4日被告陳漢鈞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4000卷四第2075頁至第2081頁)、扣案手機照片(警4000卷四第2007、20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69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 | ⑴Google Pixel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小米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電子錢包1個 ⑷便條紙1張 ⑸隨身碟2個 ⑹隨身硬碟1個 ⑺Toshiba牌筆電1台 ⑻電腦1組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楊清琇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40卷二第119頁至第127頁)、扣案物照片2幀(偵4040卷二第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8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55卷一第99頁) | ⑴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⑵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⑶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林禹宗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4038卷二第125頁至第133、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91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55卷一第99頁) |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陳宇帆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39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5頁) | ⑴K盤2組 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 |
| | 111年3年29日被告陳孟甲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021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7頁) | ⑴MB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ASUS手機1支 ⑷OPPO手機1支 ⑸冷錢包(cool wallet S)1片 ⑹筆記本1本 ⑺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張淙榆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37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搜索照片(偵4037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330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 | ⑴Iphone手機(粉)1支 ⑵Iphone手機(白)1支 ⑶Iphone手機(黃)1支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張淙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37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330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 | |
| | 110年9月28日曾奕菱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淙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A1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37卷一第273頁至第27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330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 | |
| | 110年9月28日徐亜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37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330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 | ⑴金色iphone 1支(已發還;IMEI:000000000000000) ⑵白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⑶黑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⑷藍色iphone 1支(已發還;IMEI:00000000000000) ⑸黑莓卡 2張 ⑹港卡 1包 ⑺一點卡 1包 ⑻台哥大月卡 1包 ⑼台哥大年卡 1包 ⑽死卡 1包 ⑾台灣之星年卡 1包 ⑿台灣之星月卡 1包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林宸竹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偵4041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4041卷第85頁至第9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92頁) | Iphone 6S手機(銀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043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90頁) |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11年3月29日被告蕭清鴻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64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6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491卷第89頁) |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被告曾琬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被告曾琬育與林哲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處現場圖(偵58923卷一第163頁至第191頁)、110年10月18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58923卷一第183至187頁)、被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58923卷一第217頁至第235頁)、被告林哲平之扣案物照片(警4000卷三第1399頁至第1401頁)、月租車保平安專案規則、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台車規則、交水明細、錢包地址、人頭帳戶明細(偵58923卷一第237頁至第254頁)、D-1、D-8手機翻拍照片(偵58923卷一第255頁至第299頁)、A-12 手機翻拍照片(偵58923卷一第301頁至第308頁,偵58923卷二第547頁至第554頁)、A-10手機翻拍照片(偵58923卷一第309頁至第314頁,偵58923卷二第529頁至第530頁,偵58923卷二第537頁至第538頁,偵58923卷二第539頁至第545頁)、警詢之應對教學(偵58923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D-6手機翻拍照片(偵58923卷二第603頁至第607頁)、被告柯博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58923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
| A-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C-1:現金新臺幣27700元 C-5: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曾琬育) C-6:國泰世華存摺1本、(000000000000曾琬育) C-7:國泰世華存摺1本、(000000000000曾琬育) C-8: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曾琬育) C-9: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賴筠文) D-13:電腦主機1台 D-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 | A-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A-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4:ASUS筆記型電腦1台 A-5:HP筆記型電腦1台 A-6: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江柏葦,含提款卡) A-7:國泰世華存摺1本(000000000000林麗文) A-8:合作契約書1紙(林麗文) A-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1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1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1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13: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 B-1:國泰世華存摺1本(000000000000) B-2: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 B-3:臺灣企銀存摺1本(00000000000) B-4:DELL筆記型電腦1台 B-5:電腦主機1台 C-2:I-PAD1台 C-3: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林哲平,含提款卡) C-4: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林哲平,含提款卡) C-10:VISA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C-1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C-12:VISA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C-13: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C-14:網格套利合作契約書1份 C-15:網路分享器1台 D-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D-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D-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D-4:IPHONE手機9支(無法辨識) D-5:IPHONE手機1支(無法辨識) D-6: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辨識SIM卡) D-7:電腦主機1台 D-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D-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D-10:隨身碟3個 D-11:合作契約書1份 D-12:電腦主機1台 D-1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D-16:IPHONE手機1支(IMEI:無法辨識) D-17:IPHONE手機1支(IMEI:無法辨識) D-18:IPHONE手機1支(無法辨識IMEI) D-19:網路分享器4台 |
| | | B-1:國泰世華存摺1本(000000000000) B-2: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 B-3:臺灣企銀存摺1本(00000000000) D-18:IPHONE手機1支(無法辨識IMEI) |
|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附表八:被告寅○○等人各自參與之Telegram、LINE群組
| | |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已註銷帳號-橘色」、「沈仔」、「沈阿正」。 ⒉被告S○○,暱稱「幣拖阿順」。 ⒊被告林筠淅,暱稱「查無此人」。 ⒋被告陳凱迅,暱稱「宇智波佐助」、「巾」。 ⒓被告張淙榆,暱稱「希蕩普利思」。 ⒖被告辰○○,暱稱「平凡」、「鴛鴦」、「老婆」。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RAY」。 ⒚被告L○○,暱稱「川」、「小川」。 被告巳○○,暱稱「海」、「小海」。 被告莊峰明,暱稱「阿三 AKA」。 被告G○○,暱稱「火」。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⒋被告陳凱迅,暱稱「宇智波佐助」、「巾」、「plnl234巾」。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zxc0000000」、「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RAY」。 被告巳○○,暱稱「海」、「小海」。 被告莊峰明,暱稱「阿三 AKA」。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沈仔」。 ⒐被告林哲平。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 ⒘被告B○○,暱稱「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已註銷照號-藍色」(原「寶弟」)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浩 事辦」、「昊 協辦」。 被告侯韋成,暱稱「已註銷帳號使用者名稱ggg5800」、「火龍果」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⒘被告B○○,暱稱「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已註銷照號-藍色」(原「寶弟」)。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浩 事辦」、「昊 協辦」。 被告侯韋成,暱稱「火龍果」。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⒘被告B○○,暱稱「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已註銷照號-藍色」(原「寶弟」)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浩 事辦」、「昊 協辦」。 被告侯韋成,暱稱「ggg5800」、「火龍果」。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小八」、「八元」。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RAY」。 ⒘被告B○○,暱稱「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已註銷照號-藍色」(原「寶弟」)。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浩 事辦」、「昊 協辦」。 被告侯韋成,暱稱「火龍果」。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⒘被告B○○,暱稱「伊雷名店」、「家沒金礦」、「勞力士被偷」、「已註銷照號-藍色」(原「寶弟」)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浩 事辦」、「昊 協辦」。 被告侯韋成,暱稱「ggg5800」、「已注銷帳號-紫色」、「火龍果」。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沈仔」。 ⒖被告辰○○,暱稱「平凡」、「鴛鴦」。 ⒚被告L○○,暱稱「川」、「小川」。 被告G○○,暱稱「火」。 |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 ⒋被告陳凱迅,暱稱「宇智波佐智」。 ⒖被告辰○○。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西瓜大啊泥鰍肥」。 ⒚被告L○○,暱稱「川」、「小川」。 | 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⒊被告林筠淅,暱稱「查無此人」。 ⒌被告陳孟甲,暱稱「Relo」。 ⒍被告蔡嘉純,暱稱「Joyce T.」。 ⒎被告湯凱崴,暱稱「K」、「小黑 K」。 ⒏被告陳漢鈞,暱稱「leo leo」。 ⒐被告林哲平,暱稱「嵐陵王」、「比特幣」、「林嵐」、「玩命關頭」。 ⒑被告曾琬育,暱稱「雨瞳娃娃」。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小八」、「小巴 小勞勃道尼」 ⒓被告張淙榆,暱稱「希蕩普利思」。 ⒗被告林禹宗,暱稱「帥到被砍」、「西瓜大啊泥鰍肥」、「大頭」、「RAY」。 被告巳○○,暱稱「海」、「小海」。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⒌被告陳孟甲,暱稱「Relo」。 ⒎被告湯凱崴,暱稱「K」、「小黑 K」 ⒏被告陳漢鈞,暱稱「leo leo」。 ⒛被告劉昌灝,暱稱「昊協辦」。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⒈被告寅○○,暱稱「家宜」。 ⒐被告林哲平,暱稱「玩命關頭」、「比特幣」、「林嵐」、「嵐陵王」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八元」。 ⒔被告邱思瑄,暱稱「邱思」、「思思」、「邱思瑄」、「思瑄 邱」、 ⒕被告蘇奕萱,暱稱「蘇奕」、「蘇奕萱」、「奕萱 蘇」。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⒍被告蔡嘉純,暱稱「Joyce T.」。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八」。 被告侯韋成,暱稱「洋學車」。 被告蕭清鴻,暱稱「老蕭」、「蕭」。 被告巳○○,暱稱「蕭」。 | |
| |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八」。 被告侯韋成,暱稱「洋學軍」。 | |
| | ⒈被告寅○○,暱稱「麒麟」。 ⒐被告林哲平,暱稱「小奇」。 ⒒被告柯博元,暱稱「八」。 被告李碧真,暱稱「媽-李碧真」。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西瓜RandyOrton」(即被告林禹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 1.被告寅○○。 16.被告林禹宗,暱稱「西瓜RandyOrton」。 | 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附表九:LINE、Telegram對話紀錄k
| | | |
| | | |
| 「業務1(海)」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8卷第213頁至第268頁,警4000卷二第734頁至第739頁,警4000卷二第740頁至第741頁,警4000卷二第730頁至第733頁,偵9647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警4000卷一第487頁至第495頁,警4000卷二第591頁,偵9649卷第43至45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火幣場外OTC」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254頁至第2272頁,偵1078卷二第53頁至第71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65頁至第114頁,警4000卷複一第417頁,偵966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1035頁) | | 擷取自被告侯韋成附表七編號9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反」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115頁至第139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幣安6」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141頁至第165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幣安五」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167頁至第187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幣商交流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189頁至第21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幣安場外三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647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USDT」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740頁至第741頁,警8200卷第184頁至第211頁,偵9646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偵4021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 |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USDT場外」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出口」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8200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偵9646卷二第113頁) | |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Usdt場外OTC(21)」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8200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 |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簡金柱(2)_林哲平.李碧真」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1029頁至第1033頁,警4000卷複五第1877頁至第1888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幣安場外交易群五」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1036頁,偵97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 | 擷取自被告侯韋成附表七編號9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八,媽-李…小奇(4)」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三第1351至1352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USDT場外」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幀 (偵9646卷二第81頁至第89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對帳群」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078卷二第169頁至第180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小黑工程隊」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5幀 (偵1078卷二第181頁至第20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已註銷帳號」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611頁至第2612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龍哥車問題」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幀 (偵1078卷二第22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交易所客戶」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61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對話紀錄」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509頁至第2539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被告G○○與暱稱「沈仔」(即被告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740頁至第741頁) | |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被告辰○○與林禹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8200卷第183頁) | |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周新芷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偵9646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899頁至第90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老蕭」(即被告蕭清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二第905頁至第907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侯韋成與曾琬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三第1155頁至第1159頁,偵968卷第75頁至第79頁) | | 擷取自被告侯韋成附表七編號9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陳漢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四第2009頁至第2019頁,偵972卷第59頁至第88頁) | | 擷取自被告陳漢鈞附表七編號11項目⑴所示Google Pixel牌手機 |
| 陳漢鈞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四第2021頁至第2027頁) | | |
| 陳漢鈞之通訊軟體蝙蝠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四第2028頁至第2033頁) | | |
| 寅○○與暱稱「查無此人」(即被告林筠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273頁至第2275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巾」(即被告陳凱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276頁至第2283頁,偵1078卷二第249頁至第25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西瓜RandyOrton」(即被告林禹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284頁至第2289頁,偵1078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歪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340頁至第2347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家沒金礦」(即被告B○○)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399頁至第241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八元」(即被告柯博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415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⑶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昊 協辦」(即被告劉昌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0幀 (警4000卷五第2417頁至第243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彥鴻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6幀 (警4000卷五第2459頁至第246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Joyce T.」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幀 (警4000卷五第2581頁至第258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男孩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幀 (警4000卷五第2595頁至第2596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ZZK」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8幀 (警4000卷五第2597頁至第2610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湯凱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五第2615頁至第2621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李碧真與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4000卷複五第1889頁) | | |
| 寅○○與暱稱「小巴 小勞勃道尼」(即被告柯博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幀 (偵1078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雨瞳娃娃」(即被告曾琬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0幀 (偵1078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八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幀 (偵1078卷二第223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劉彥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6幀 (偵1078卷二第227頁至第234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Joyce T.(即被告蔡嘉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幀 (偵1078卷二第235頁至第240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暱稱「男孩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幀 (偵1078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寅○○與湯凱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973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陳孟甲與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021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偵4021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 | | 擷取自被告陳孟甲附表七編號15項目⑺所示VIVO手機 |
| 「RELO」(即被告陳孟甲)與暱稱「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RELO」與蔡嘉純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偵4021卷二第53頁、第55頁) | | 擷取自被告蔡嘉純附表七編號4所示手機。 擷取自被告陳孟甲附表七編號15項目⑺所示VIVO手機 |
| 寅○○與暱稱「項羽」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幀 (偵4021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暱稱「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 (警4000卷一第497頁) | |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暱稱「阿順幣拖」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 (警4000卷一第497頁) | | 擷取自被告辰○○附表七編號2項目⑴所示Apple行動電話 |
| 戌○○之Imtoken錢包翻拍照片 (偵9646卷二第65頁) | | |
| 寅○○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 (偵9646卷二第67頁) | | |
| 李碧真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 (偵9646卷二第69頁) | | |
| 侯韋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幀 (偵966卷一第41頁) | | |
| 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2幀 (警4000卷複二第665頁至第670頁) | |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擷取自被告G○○附表七編號1項目⑴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 |
| 暱稱「已注銷帳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幀 (偵966卷一第61頁) | | 擷取自被告寅○○附表七編號3項目⑸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
| 暱稱:「斑馬」之通訊軟體蝙蝠個人資料擷圖1幀 (偵972卷第83頁) | | |
| 柯博元與暱稱:林書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8923卷二第167頁至第179頁) | | |
附表十:被告有無於偵查及審判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 | | | |
| | ⑴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1078卷二第1至27頁,偵14819卷第63頁)。 ⑵審判中於準備程序表示承認犯罪(金訴32卷一第34頁),嗣未到案。 | |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負責記帳之事實供承在卷(偵9648卷第191至201頁)。 ⑵審判中否認犯行,僅曾表示坦承洗錢犯罪。 | |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負責記帳之事實供承在卷(偵969卷7至13、15至21、179至183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969卷183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 | 被告林筠淅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見林筠淅刑事辯護三狀暨匯票影本、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金訴180卷八第7、9、15頁)。另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18萬4,000元(已逾犯罪所得)。
| |
| | ⑴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偵4039卷二第12至15、16至18頁),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4039卷二第79頁)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 | |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協助製作「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之事實供承不諱(偵4021卷一第51至54、60至65頁),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4021卷一第51至54頁)。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未到庭。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21萬0,500元。
| |
| |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SEA OTC」交易平臺網站之事實供承不諱(偵973卷第11至13、15至26、119至126、129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973卷第129頁)。 ⑵審判中就組織及洗錢犯行表示承認洗錢及參與組織(金訴32卷七第387頁,金訴180卷四第173頁),惟依其辯解謂其主觀上係架設合規交易所,並無犯罪意思等語,尚難認有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否認詐欺犯罪。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32萬9,500元(已逾犯罪所得)。 | |
| |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5萬500元(已逾犯罪所得)。 | |
| | ⑴於偵查中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58923卷二第669、671頁、偵971卷一第8至12、16至28、167至173、175、176頁,偵6227卷第58至60頁)。 ⑵審判中未到庭。 | | |
| | ⑴於偵查中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58923卷一第100至109頁,偵58923卷二第655至659頁,偵968卷8至14、18至27、189至191頁,偵3732卷第213至215頁)。 ⑵審判中未到庭。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500元(未逾犯罪所得)。 | |
| | ⑴偵查中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58923卷一第121至135頁,偵970卷第10至18、218至225頁,偵58923卷二第641至645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僅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幫助犯或正犯為辯解。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500元(未逾犯罪所得)。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偵查中否認犯罪。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惟稱願坦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1萬8,000元(逾犯罪所得)。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 | |
| |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偵9646卷三253至263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9646卷三第257頁,偵緝2217卷第27頁)。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7,000元(未逾犯罪所得)。 | ⑴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偵查中就組織、詐欺、洗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偵38402卷第20至34、166至179頁),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4038卷二第172頁)。 ⑵審判中原否認犯罪,然於辯論終結時坦承犯罪。 |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偵58923卷一第145至156頁,偵9647卷一第1至40頁,偵9647卷二第334至343頁,偵9646卷三401至410頁),並於偵訊時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9647卷二第181頁,偵緝2217卷第27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 | 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金訴32卷七第457頁),並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9萬2,200元(逾犯罪所得)。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33653卷第625頁,偵4041卷第27至29、420、421頁,偵4041卷第422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9萬6,000元(逾犯罪所得)。 | ⑴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組織犯行表示認罪(偵9646卷第127至138頁)。 ⑵審判中原坦犯罪,於辯論結時僅坦承洗錢犯罪,否認詐欺取財犯罪。 | | ⑴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偵查中就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967卷一第8至27、177至182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 | 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金訴180卷八第50頁),並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17萬3,500元(逾犯罪所得)。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 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至少11萬8,500元(逾犯罪所得)。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錢之事實供承在卷(偵4641卷第152至161、234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未訊問組織部分),就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4641卷第234頁)。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僅坦承洗錢犯罪。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偵4043卷第23至35、151至156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4043卷第153頁)。 ⑵審判中坦承犯罪。 |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偵查中否認犯罪。 ⑵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判辯論終結時表示坦承洗錢、但否認詐欺。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供承在卷(偵4042卷第271至272、297、299、300、302至304、316、318至321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4042卷第272頁)。 ⑵於審判中曾就被訴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表示認罪(金訴330卷二第222頁),然於辯論終結時否認犯罪。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於偵查中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轉交之事實供承在卷,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未訊問組織及洗錢部分),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偵6227卷第5至7、10至14頁,偵4332卷第147、148頁,偵4042卷第272頁)。 ⑵審判中原否認犯罪,嗣改為認罪答辯(金訴32卷四第226頁),末於辯論終結時則表示坦承洗錢犯罪,否認組織及詐欺犯行。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⑴偵查中承認犯罪(偵4040卷二第22頁)。 ⑵審判中原否認犯罪,嗣於辯論終結時坦承犯罪。 | | ⑴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 | | | ⑴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⑵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 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
附表十一:調解、和解情形
| | |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5頁)。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7頁)。 | 寅○○、B○○、辰○○連帶給付5,000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9頁)。 | V○○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稱寅○○未履行(見金訴180卷二第79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1頁)。 | P○○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稱寅○○未履行(見金訴180卷二第79頁)。 |
| | 與編號42被害人戊○○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3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3頁)。 | |
| | 與編號32被害人H○○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5頁)。 | |
| | 編號37被害人亥○○111年6月15日陳報狀稱寅○○於111年6月15日調解庭期無誠意,故調解不成立(見金訴32卷二第233頁)。 | |
| | 編號12被害人C○○111年6月27日陳報狀稱寅○○於111年6月15日調解庭要求以1折調解,無法接受,調解不成立(見金訴32卷二第371頁)。 | |
| | |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1,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⒉宙○○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稱兩人調解金額應為1萬元,調解書誤載為2萬元(見金訴180卷二第79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3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9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0頁)。 ⒉V○○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稱林筠淅有履行(見金訴180卷二第79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7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47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7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8,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47頁)。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二第123頁)。 | 111年11月8日先行給付2萬元(見金訴180卷二第123頁)。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2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二第125頁)。 | 111年11月8日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二第125頁)。 |
| | |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4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3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5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6頁)。 ⒉V○○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稱陳孟甲有履行(見金訴180卷二第79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5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39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39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5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39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39頁)。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二第123頁)。 | 111年11月8日給付4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二第123頁)。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2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二第125頁)。 | 111年11月8日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二第125頁)。 |
| | | |
| | | |
| | ⒈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賠償總額目前為32萬9,500元」(見金訴32卷七第405頁)。 ⒉湯凱崴刑事辯論意旨狀稱已與九名被害人全數和解(見金訴180卷七第442頁)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03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03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5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9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50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5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9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50頁)。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5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9頁)。 | 111年10月12日給付2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50頁)。 |
| | 與編號4被害人X○○以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三第341頁)。 | 112年3月15日給付10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三第341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2萬元和解成立(見和解書,金訴330卷三第271頁)。 | 111年11月10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收據,金訴330卷三第272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2萬元和解成立(見和解書,金訴330卷三第273頁)。 | 111年11月3日給付2萬元完畢(見收據,金訴330卷三第274頁)。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以3萬元和解成立(見和解書,金訴330卷三第275頁)。 | 111年12月21日給付3萬元完畢(見收據,金訴330卷三第276頁)。 |
| | 與編號25被害人W○○以11萬4,000元和解成立(見和解書,金訴330卷三第277頁)。 | 111年12月12日給付11萬4,000元完畢(見收據,金訴330卷三第278頁)。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8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7頁)。 |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5頁)。 |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5頁)。 |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5頁)。 |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和解(見和解協議書,金訴180卷三第105頁)。 | |
| | 與編號4被害人X○○和解(見和解協議書,金訴180卷三第345頁)。 | 112年3月28日給付5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三第345頁)。 |
| | |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26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5頁)。 |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3頁)。 |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3頁)。 |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14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13頁)。 | |
| | |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97頁)。 | 111年11月9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330卷一第198頁)。 |
| | 與編號25被害人W○○以3萬元和解成立(見和解書,金訴330卷七第421頁)。 | |
| | | |
| | | |
| | |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5頁)。 | 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4日轉帳2000元、2000元(見金訴32卷八第11頁)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7頁)。 | 寅○○、B○○、辰○○連帶給付5,000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9頁)。 | 111年8月24日轉帳1000元(見金訴32卷八第11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1頁)。 | |
| | 與編號42被害人戊○○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3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3頁)。 | 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4日轉帳500元、500元(見金訴32卷八第11頁) |
| | 與編號32被害人H○○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5頁)。 | 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4日轉帳500元、500元(見金訴32卷八第11頁) |
| | 113年2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我也有還部份被害人的錢,有調解成立的部分我都賠償了。」(見金訴32卷五第47頁)。 | |
| | | |
| | |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7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5頁)。 | 1萬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7頁)。 | 寅○○、B○○、辰○○連帶給付5000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69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99頁)。 | 1萬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1頁)。 | 5萬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42被害人戊○○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3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3頁)。 | 3600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32被害人H○○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37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2卷六第105頁)。 | 3600元已履行完畢(見B○○刑事答辯(二)狀,金訴32卷七第441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新臺幣2萬5000元成立和解,和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見和解書,金訴32卷三第157頁)。 | 已支付1萬元(見和解書,金訴32卷三第157頁)。 |
| | 編號46被害人丑○○112年2月22日陳報狀稱B○○曾提出欲向其和解,惟丑○○不同意(見金訴32卷三第207頁)。 | |
| | 與編號31被害人丙○○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35頁)。 | |
| | 與編號25被害人W○○以18萬元成立和解,應分八期給付(見金訴32卷七第501頁)。 | |
| | |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17被害人甲○○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01頁)。 | 111年11月9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02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111年11月16日給付9000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111年11月16日給付9000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1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111年11月16日給付1萬3000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227頁)。 |
| | 與編號31被害人丙○○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330卷一第135頁)。 | 111年8月5日給付5000元完畢(見金訴330卷一第135頁)。 |
| | |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22頁)。 ⒉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⒊112年11月20日劉昌灝陳報已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四第89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⒉114年3月31日陳報已給付5萬元完畢(見存款憑條,金訴180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7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⒉114年3月31日陳報已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存款人收據,金訴180卷八第28頁至第32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2年11月20日劉昌灝陳報已給付2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四第89、107頁)。 ⒉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⒊114年3月31日重複陳報已給付1萬2000元(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180卷八第37頁至第38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2年11月20日劉昌灝陳報已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四第89、103頁)。 ⒉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⒊114年3月31日重複陳報有匯款1萬元(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180卷八第36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180卷八第39頁至第40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0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1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22頁)。 ⒉112年11月20日劉昌灝重複陳報已給付1萬元完畢(見金訴180卷四第89、111頁)。 ⒊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37頁)。 | ⒈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⒉114年3月31日陳報已給付1萬5000元完畢(見存款人收據,金訴180卷八第23頁至第27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4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37頁)。 | ⒈111年10月12日先行給付3000元(見金訴180卷一第337頁)。 ⒉112年11月20日劉昌灝陳報已再匯款5000元,共給付80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四第89、113頁)。 ⒊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⒋114年3月31日重複陳報有匯款5000元(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180卷八第35頁)。 |
| | 與編號34被害人酉○○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70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二第121頁)。 | ⒈114年1月14日審判庭期稱「有到場之被害人之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見金訴32卷七第402頁)。 ⒉14年3月31日陳報已給付4萬5000元完畢(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180卷八第35頁)。 |
| | | |
| | 與編號7被害人子○○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1年10月5日給付500元完畢(見金訴180卷一第330頁)。 ⒉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
| | 與編號1被害人壬○○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匯款5萬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73頁)。 |
| | 與編號5被害人宙○○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匯款1萬5000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69頁)。 |
| | 與編號9被害人辛○○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匯款2萬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65頁)。 |
| | 與編號10被害人申○○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匯款1萬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71頁)。 |
| | 與編號13被害人V○○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22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29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匯款1萬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67頁)。 |
| | 與編號24被害人P○○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1頁)。 | ⒈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⒉112年12月4日侯韋成陳報先行支付8000元(見金訴180卷四第275頁)。 |
| | 與編號27被害人未○○以本院111年附民字第646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金訴180卷一第341頁)。 | ⒈111年10月12日先行給付5000元(見金訴180卷一第341頁)。 ⒉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稱「之前有跟我和解,我都有付完和解金了。」(見金訴32卷四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