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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依其友人張晉瑋(所涉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指示,在張晉瑋陪同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並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泓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晉瑋,由張晉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雨霏」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琪、鄒偉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83至489、493至503頁,本院卷第130、298、3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晉瑋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吳琪與鄒偉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537至541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鄒偉桐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晉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6至33、50至51、55至59頁,偵三卷第295至3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停電造成系統錯誤,日後可能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4日20時26分許
4萬8,989元
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21時35分許
2萬9,986元
2
鄒偉桐

於111年3月4日16時5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停電造成系統錯誤,日後可能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8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
偵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2275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617100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