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1141、1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妹(即小倩)」、「TRyyi(即主管)」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己○○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另依「菁妹」、「TRyyi」之指示,自111年4月26日至5月4日止,陸續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2,400元、2,000元、3,000元及3,000元,共13,9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癸○○、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30至231頁、第24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菁妹」、「TRyyi」,並依指示提領13,900元作為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誤認他們是合法公司,幫客人操作比特幣,我應徵的是配合公司轉帳之人員等語(院二卷229頁)。
二、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菁妹」、「TRyyi」等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偵一卷第33至36頁)、壬○○(偵二卷第7至9頁)、乙○○(警一卷第1至3頁)、丙○○(偵三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戊○○(警二卷第127至131頁)、癸○○(警二卷第243至246頁)、甲○○(警二卷第441至443頁)、辛○○(偵四卷第31至33頁)、庚○○(偵五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以及證人子○○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可佐,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一卷第11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市場賣水果3至4年,月薪約3萬多元;做粗工2年多,日薪1,500元;當飲料店店員5年,月薪約28,000元等語(院二卷第262頁),可知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根據被告所提供其與「菁妹」之對話紀錄:(「菁妹」:您可以谷歌搜索bitopro,我們先幫你註冊認證通過即可作業,作業完可以先領10,000獎勵金,直接預留您銀行卡,您也可以取現。)有這麼好?是詐騙集團嗎?(「菁妹」:不會的,我可以保證,等您真的領到錢了,你會感謝我。〔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截圖〕)你跟我都沒有見過面,卻可以跟我保證?口說無憑。這個對話沒有看到你的照片?這是你的對話紀錄嗎?中國移動?賴(即LINE)?你的專員編號?總公司地址?電話?公司名稱…聽你在騙;(「菁妹」:郵箱您沒有的話我幫您申請,你先去叫姐姐拿證件吧。)老婆問你們兼差是短期?3個月還是長期1年?她覺得是詐騙集團。(「菁妹」:我們是正規合法公司,都可以查得到,平臺您也可以自己網上搜尋。)老婆說公司合法登記?這樣就公開徵才?報紙和網路都沒有,您有電話聯絡嗎?公司有地址?跟聯絡電話?負責人資料在哪裡(「菁妹」:傳送某公司網頁資料。)負責人陳建廷?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手機連絡方式,都沒有…換成你等語(院一卷第73至193頁),足認在被告與「菁妹」聯繫過程中,根據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被告對於「菁妹」所提出之工作報酬、透過LINE徵才之方式,均感到不合常理,並質疑「菁妹」係詐騙集團成員,即使「菁妹」在對話中提供其佯稱之公司網頁資訊,被告亦表示無法信賴未曾謀面、沒有手機連絡方式之「菁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也不清楚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我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領錢時,有擔心可能會參與到詐騙集團之運作等語(偵緝卷第34頁),顯示被告已經預見到「菁妹」取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郵局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且根據被告與「菁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以LINE向「菁妹」詢問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菁妹」告以:在家即可作業,我們財團老闆的一家投資公司,配合作業就行,一個月就有5萬元左右等語,被告聽聞此工作條件後,即不待「菁妹」說明具體工作內容,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主動詢問「菁妹」:在家作業?要銀行提款卡嗎等語(院一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現今社會有一種無須出門上班之非法工作,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便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在在均彰顯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曾向「菁妹」表示:意思是,我提供帳戶讓您們公司做交易等語(院一卷第203頁),顯示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同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菁妹」、「TRyyi」本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只能以LINE聯絡,沒有確認過「菁妹」所稱公司是否從事比特幣投資業務,也沒有確認過「菁妹」、「TRyyi」確實在該公司工作等語(院二卷第262頁)。可知被告不知道「菁妹」、「TRyy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藉由通訊軟體以外之方式聯絡「菁妹」、「TRyyi」。且根據被告「菁妹」之對話紀錄,當「菁妹」為了取信被告而傳送佯裝之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查閱後,被告亦表示:跟賴(即LINE)不一樣吧…等語(院一卷第20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郵局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與「菁妹」、「TRyyi」後,復依「菁妹」、「TRyyi」之指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111年4月26日至5月4日止,陸續提領2,000元、1,500元、2,4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共提領13,900元,經公訴人認為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固非無據。然查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數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大部分款項,僅餘留1,000至3,000元之款項做為被告之報酬,堪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僅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給付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報酬之方式,而非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為上開提領行為,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經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此部分罪名(院二卷第223、248頁),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0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15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共計損失金額超過百萬元,且未曾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65頁)、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院一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菁妹」、「TRyyi」等人,並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報酬共13,900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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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先在臉書與丁○○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丁○○謊稱:可加入世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柏邵謊稱:可加入世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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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先透過網路交友與子○○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陸續假藉支付公司借款、房屋水電等不實理由,要求子○○匯款,子○○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加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先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丙○○,丙○○閱覽後信以為真,隨即依簡訊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丙○○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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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程華生」聯絡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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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歆瑤」聯絡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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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怡萱」、「世鼎集團客服部」聯絡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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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程華生」、「世鼎集團客服部」聯絡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程華生」、「世鼎集團客服部」聯絡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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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33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變更資料查詢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629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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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49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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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庭呈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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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己○○之用戶資料、加值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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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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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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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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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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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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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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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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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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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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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