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瑋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為本院限制住居後,復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為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基於前述理由,可預期被告因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