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祖欽係某黑狗主人,飼養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門前,未繫狗鍊。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6時36分許,其應注意狗隻外逸生事,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王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虎盤路段,該狗奔出追撞告訴人機車前輪,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2、3趾移位性骨折、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鍾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黑狗,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虎盤路野狗很多,還有其他黑狗,我當天早上有放狗出去,狗都有回來;我在談話紀錄表當下還沒有確認是不是我的狗,但警察問完以後,我事後回想起來不能確認是我的狗,告訴人無憑無據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8、9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騎乘機車走虎盤路要去田裡,被告放狗出來撞我車前輪,我就跌倒骨折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中證稱:狗從被告家對面的路,人家芭樂園那邊跑來,發瘋似把我撞倒,我每天都會看到那隻狗,就是他的狗才會咬人衝向人,我騎機車從那邊過來牠就會這樣衝過來,所以我很確定是被告的狗,那隻狗跟人家不一樣,耳朵翹翹很大隻,我上次開庭有拿照片,我每天都會看到。當時還有1個歐巴桑看到,但她80幾歲了不願幫我作證,她去叫村子裡其他人過來,被告沒有看到狗撞車輪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證詞等直接證據為佐證。另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畫面內容無任何疑似肇事之黑色犬隻在場(警卷第39至52頁);此外,亦無被告所飼養犬隻於事故發生緊密時間內所拍照片,而無法比對被告飼養之犬隻是否有因衝撞機車而受有擦傷痕跡。是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詞,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車禍發生之原因確係犬隻衝撞,以及確係被告所飼養犬隻衝出而造成。故本件除告訴人上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飼養黑狗照片(本院卷第6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飼養照片所示之黑狗,亦不足以證明確係照片中之黑狗於案發時衝撞告訴人,而無法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屬實。
 ㈡被告固於事故員警到場(即111年11月11日7時5分許)為警詢問時,供稱:當天是想說一大早沒人,提早放狗出去大小便,我上完廁所出門後看見路上一堆人聚集跑過去看才知道,對方稱與我的狗發生碰撞後摔車,對方是住附近,所以有認識,也認出是我的狗等語(警卷第11頁),惟被告於告訴人車禍發生當下未在場目擊過程,有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而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事發之初認係自己所飼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基於告訴人於現場之指述,並非因其親眼目見,或基於其他客觀證據、現場目擊證人之說詞,可證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僅基於信賴告訴人於現場指述而為之,性質亦係告訴人證詞衍生之累積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指控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使其受傷。然本件所需證明者,即係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倘使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誤認為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肇事,即足以影響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自白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且性質為告訴人證詞之累積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經承認其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遽認確為被告飼養之黑狗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另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當時其有將飼養之犬隻放出自由活動,然依常人認識,我國鄉野田間本有眾多流浪狗徘徊,且鄉間飼主也經常未將飼養之犬隻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事故地點絕無其他放養或流浪犬隻出沒。是即便被告於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確係犬隻衝出,以及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而非他人飼養之犬隻或附近之流浪狗所造成。是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於車禍發生當下為自由活動狀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飼養之犬隻造成。
  ㈢證人鍾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110報案,到場時傷者已經送到醫院,機車被傷者兒子牽到民宅,地上刮痕細微,無法認定是他們造成;派出所有到場,並跟我講被告是狗主人,我問他有無在現場,他說沒有,我問他怎知道是你的狗被撞,他說都是認識的,所以對方也認出他的狗;現場完全沒有任何東西,狗跑掉了,我到現場沒有發現狗,不知道狗飼養有無用鐵鍊;民宅有另一人走出來說沒看到;被告原本在訪談紀錄說是他的狗衝出來撞到告訴人,但對方提告後被告就不承認是他的狗等語(調偵卷第15、16頁),是依證人鍾岳宏之證詞,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並無犬隻在現場,而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確係被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及附近鄰居亦無目擊車禍過程,可證本件確無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又被告第一時間雖向證人鍾岳宏坦承係其犬隻衝撞使告訴人受傷,然亦係因告訴人如此指稱,使被告主觀認為係其犬隻所造成,與上揭被告之員警訪談紀錄內容一致,故如上所述,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證詞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管領其飼養之犬隻失當,而造成告訴人車禍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然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詞外,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作為補強,以充分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真實,依上開法規及判解意旨,即難以僅一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嫌相繩。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