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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謦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德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謦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莊德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謦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莊德盛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行駛到上揭路口,當時是停在那裡待轉,我是規規矩矩開車,告訴人林謦甯車速過快,我看到都來不及了,是告訴人騎在快車道,他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而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該路口燈號為黃燈時,被告即越過雙黃線,在行人穿走越道之斑馬線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1、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0126858號乙種診斷書)1份(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本件車禍2部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共30張(偵卷第49-7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2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確有發生本件車禍,我是停在該路口待轉,告訴人騎在快車道,他來撞我的,我是規規矩矩開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14頁、偵卷第95-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18頁),又告訴人係於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左轉,亦有上開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共30張(偵卷第57-7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2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係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顯示之意義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並未如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交岔路口顯示黃燈時,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儘速通過路口,而非表示禁止通行,是本件本禍發生時路口之號誌為黃燈,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可通過停止線,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甚明。查上揭路口係由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自強路交會而成,為市區道路,行車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上揭路口時,如有轉彎之行為,自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07-11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駕駛機車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條件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