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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夜市小吃部內,飲用不詳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6日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抽血檢驗,驗得許志豪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23-29、33-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同罪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18、13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時約15分鐘,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達百分之0.224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當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工地臨時工、離婚並扶養1名女兒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