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樺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17線與大潭路口之際左轉至大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董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月嬌,沿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告訴人董盈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董盈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月嬌因而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