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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昱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昱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灣路與南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灣路同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躲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後駛入南光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候已經轉彎,有打方向燈,往後看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摔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作右轉彎駛入南光路,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隨後自摔倒地等情,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8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及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節,茲就前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證:我在111年10日23日12時38分許,於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口與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要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依其先前所證:我騎乘本案機車號沿南灣路段北向南直行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肇事地時,當我發現本案車輛右轉時,距離約10公尺以内,我立即煞車,致本案機車自摔倒地,本案機車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恆春南門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所供:我駕駛本案車輛沿南灣路北向南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我要向右轉往南光路,我有先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當時是要轉彎,我認為是安全距離,才繼續向右彎等語(見警卷第8頁),併輔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發地點之南灣路段北向南方向,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等情,準此,固可知告訴人確係沿南灣路段北向南直行行駛機慢車道,發覺本案車輛而有煞車舉止後自摔倒地。然依其所述,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明顯係在本案車輛後方相距至少10公尺之距離始煞車自摔,彼此間並未有任何擦撞之情形,究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係出於告訴人操作因素而自摔所致,即非無疑。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違反,然依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內容略以:
   ①檔案時間12時38分45秒,本案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出,車身微朝右方。
   ②檔案時間12時38分46秒,本案車輛完全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車身已明顯向右,並可見本案車輛後車燈均閃爍紅光。另有藍色客車在南灣路由北往南向車道向前行駛。
   ③檔案時間12時38分47秒,本案車輛向右轉彎,本案車輛之後車燈持續保持紅光,但隨後車燈似有閃爍貌。另有一輛深色機車在南灣路由北往南向車道向前行駛,行駛方向則稍向A車左後方行駛後,再直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穿越。
   ④檔案時間12時38分48秒,本案車輛車身前半部於38分48秒開始時,已行駛至南光路之行人穿越道北側上時,本案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此時可見本案機車下方左下方有袋狀物品出現。本案車輛車身後半部已駛入南光路即行人穿越道北側,此時可見本案機車方向,告訴人之左腳向前伸展,旋即本案機車向左側傾斜,告訴人左腳在袋狀物品附近。本案車輛車身於38分48秒結束時,車頭已駛出上開行人穿越道,同時本案機車方向,告訴人之左腳似已著地,本案機車車身呈現傾斜狀態,左腳旁邊疑似有袋狀物體存在。
   ⑤檔案時間12時38分49秒,在本案車輛車身已穿越南光路之行人穿越道、車身後半部行駛至南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時,本案車輛後車燈已未有紅光;且本案機車與告訴人向左傾倒在地上。此時A車與B車間之距離,從畫面目測觀察,尚有至少3輛客車以上之距離。本案車輛持續沿著南光路由東往西方向向前行駛。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75至89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後車燈閃紅燈)及有右轉方向燈(燈號閃爍)暨於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始右轉彎等駕駛行為,同時,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過程中,已有其他機車於本案機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沿南光路由北往南行駛後,並由本案車輛車尾方向穿越前行,而於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停駛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於本案車輛車身已駛進南光路行人穿越北側,已有疑似袋狀物品滑落至道路之跡象,而本案機車停駛倒地時,與本案車輛亦有約3輛自用小客車左右之距離。
  ⑷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前應減速慢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內容,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上行駛時,如自快車道轉彎(過程中須駛入慢車道),並自慢車道行駛之機慢車間,自快車道轉彎所須採取之避險措施。然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於迫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點,被告既已完成上述變換車道所應採取之避險措施(減速、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駛入南光路以後,始不再保持減速行駛之狀態而自上開路段駛離,應認被告均已適切採取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之交通避險合理措施;其次,自被告本案車輛完全駛入南光路、本案機車倒地時,相距至少有3輛客車自用小客車距離等情觀之,被告本案車輛於轉彎時前,顯已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甚且早有其他機車、車輛可以不受窒礙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確有採取保持安全距離之避險措施,自難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
  ⑸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又告訴人過程中亦未與被告擦撞,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交通事故,顯有可能係告訴人自摔而獨自形塑上述因果歷程,無法認為被告於採取合於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情況下,對於上述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發生,具有凌駕、排除告訴人自身行為作用之因果作用力,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本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由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據該所覆以:本案依卷附資料顯示,按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12:38:45.705顯示被告本案車輛出現在畫面,時間12:38:48.239顯示告訴人本案機車自摔倒地,並被告本案車輛已經到達轉角處,兩車出現約同一位置時間差約2.534秒,告訴人機車以時速約35公里/小時行駛自摔,煞停距離約6.889公尺,自告訴人機車摔車處(斑馬線遠端)到被告本案車輛右轉彎處距離約18公尺,若告訴人機車不煞車需行駛1.85秒,所以當兩車未發生撞擊時,是否有肇事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因此,跡證不足,狀況不明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同係對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是否足以顯示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等節,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   
 ㈡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雖以若非本案車輛未禮讓,則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相質。然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一般人之標準,行為人於社會交往中所應盡必要之注意為限。其具體內涵之判定,應取決於行為人所從事之社會交往行為,於特定事務領域中,所可能引發相關聯法益危害內容及強弱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帶來之正面效益及保全利益、所涉及法律規範或是契約,抑或是行為人對該社會交往行為或所管領之物品,於物理空間上的支配程度之強弱,暨上開法益危險或損害效能及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之保全利益等諸因素,依照行為人於行為時處理事務之程度,在客觀上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就該特定注意義務之履行迴避法益危險或損害之可能性等,始能判斷行為人當下有效、合宜之避險措施內容為何。因此,倘若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可能帶來特定法益損害或危害,並對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抽象危險,然其行為對於社會交往活動之促進、社會生活之展開及形成,有相當之正面效益及保護利益,即為已足;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就所涉及特定事務領域,其法益危害或損害可能性較低,抑或是法益侵害或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對於行為人採取外在損害或危險防止措施及內在注意程度之要求,勢必要相應地減少,始稱合理。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既涉及行為人在社會生活領域範疇內,應採取何種謹慎、小心之避險舉措,以迴避法益損害或危險事態,不無干預一般人進行社會交往之行動自由或其他一般行為自由,暨一般人從事風險活動之決策及選擇自由,從而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確定,應注意義務對行為人於特定事務領域之行動自由、決策與選擇自由,所可能造成之限制,須呈現合比例之關係,且係一般人在該特定時點得以履行之注意義務內容,採取有效、適切之損害或危險迴避措施,否則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不惟將對於一般人社會生活領域形成嚴重制約,同時將引發社會正常溝通交往萎縮之不良影響。查:告訴人主觀認係因被告駕駛行為而致其自摔,然被告既未有違反前述本院判定之注意義務之情節,亦無足認定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任憑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恣意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內容,至應禮讓其轉彎過程中任何後方慢車道之車輛(包含依其角度已無法確認、尚未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車輛)優先通行,否則既無法擔保其行使過程中確保交通安全之順暢,而有害其他同向道路用路人行駛之安全,亦有害於被告自身作為交通參與者之正常社會交往及一般行為自由,顯非合比例關係之注意義務內容。是告訴人所陳,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