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洪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洪金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284條,然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1月2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潘淑瀾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洪金蓮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54號前路段,欲由興安路之安全島缺口迴轉至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時,原應先注意興安路上的往來人車動態,且於興安路上有行進中的車輛時,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安路上往來人車動態,遂在未注意到適有由潘淑瀾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興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缺口路段,便貿然穿越安全島缺口往對向之加油站,兩車遂在興安路北上機慢車道處發生碰撞,造成潘淑瀾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淑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洪金蓮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潘淑瀾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因為分隔島上有種樹木,且我身高較矮,可能就沒有看到來向的車輛等語。然查:本件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清楚的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是沿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現場的安全島缺口,再欲由安全島缺口橫越興安路至對相路邊的加油站,並於通過安全島缺口要穿越北上車道至對向之加油站時,與行駛在北上機慢車道上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有先注意興安路上之往來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其卻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車道,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摔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洪金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