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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何瑞泰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移付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何瑞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瑞泰受有右側手指、上臂及足部多處鈍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瑞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移付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