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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4時1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5分」;第4行關於「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按鳴喇叭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第9行關於「減速靠邊」之記載,應補充為「,且未待段昱安駕駛之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形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東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TS10.5B80)電桿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按鳴喇叭後,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鳴喇叭警示前行車即由段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減速靠邊,即貿然自段昱安車輛左側超車,適有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女蘇○巧,0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沿東榮巷由東往西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輝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蘇○巧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份、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