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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世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被   告 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世華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村○街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段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燈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白世華送醫救治,且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白世華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即約百分之0.31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