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興民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興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興民、陳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春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章興民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建隆、周祐民、吳可涵受傷;被告陳建隆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章興民、周祐民、吳可涵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0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章興民駕車左轉駛入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駕車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及告訴人周祐民、吳可涵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及告訴人周祐民、吳可涵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雙方及告訴人周祐民、吳可涵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興民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陳建隆則於同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渠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章興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建隆受有頭皮鈍傷、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建隆車上所搭載之乘客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及及另一乘客吳可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章興民、陳建隆、周祐民、吳可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興民、陳建隆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及告訴人周祐民、吳可涵之供述均大致吻合,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 而告訴人章興民、陳建隆、周祐民、吳可涵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亦有渠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二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章興民、陳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渠等一過失行為造成數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