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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冠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冠政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蔣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冠政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享溫馨KTV屏東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