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讓幹道車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曹玉靜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具狀表示:被告無前科紀錄,事故發生後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探望並表示歉意,被告行車保險理賠額度達1仟萬,惟因被告所提出賠償金額並無理賠證明,以致保險公司無法受理,被告育有2名子女及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宣告有期徒刑恐影響生計云云,此有被告刑事答辯㈠狀1份在卷可參。就被告辯稱雙方和解條件及生活情況等語,縱認屬實,惟均屬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動機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本院亦已加以審酌業如上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適有曹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曹玉靜人車倒地,曹玉靜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遠端關節內股骨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賴信宏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玉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玉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