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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展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林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安於民國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牌照號碼6858-UR)上路;嗣於同日3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施柏利(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施柏利車輛再推撞謝信宏(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林展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安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柏利、謝信宏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3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