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菘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菘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菘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8時18分」應更正為「8時7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菘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4至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張瑜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菘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之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