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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許,於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嗣其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永康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酒測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