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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福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泰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
  被   告 林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榮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是日15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福壽路與昌南路交岔路口時,適羅元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是日15時27分許,測得林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元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3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