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昇志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嘉蓮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之1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車,適林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左側,因剎車不及而遭A車撞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侑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蔡昇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侑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蔡昇志知悉林侑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5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侑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7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21、22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112年7月1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1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前,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現場照片足稽(見警卷第43頁)。又證人林侑德於警詢中證稱:A車與我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後來A車突然往左邊大迴轉,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與B車之相對位置與行進方向相符(見警卷第20頁),堪可信實,足徵本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所肇致。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末期始犯,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7頁)為參,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