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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鴻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因廟會認識少年BQ000-A1110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9月生,下稱甲 ),乙○○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甲 為有對價性交、拍攝少年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20時9分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住處附近之倉庫鐵皮屋內(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其陰莖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甲 同意,以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同時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名稱:IMG1280)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㈡基於與甲 為有對價性交、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20時51分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住處附近之倉庫鐵皮屋內(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價值211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其陰莖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上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同時引誘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名稱:IMG1342)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㈢基於與甲 為有對價性交、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之倉庫鐵皮屋內,經甲 同意,以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其陰莖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上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同時引誘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名稱:IMG1396)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㈣基於與甲 為有對價性交、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住處附近之倉庫鐵皮屋內(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價值24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其陰莖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上開遊戲點數為代價,以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同時引誘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名稱:IMG1606)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二、乙○○另於111年4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房間內,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合意性交之犯意,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通報,警方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3日8時5分許至乙○○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用以拍攝或儲存本案性交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餘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文件1批、衣物1盒等物,並以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登入乙○○之Google帳號「a000000000000il.com」而查獲上開檔案名稱:IMG1280、IMG1342、IMG1396、IMG1606等內有被告與甲 性交行為之影片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之母BQ000-A1110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 、A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69、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393至404頁;本院卷第61至73、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113至121頁;偵卷第507至515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查第九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41至64頁及彌封袋内)、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7103800號函及暨所附保護性個案即被害人(系統案號:CA00000000)相關文件(他卷第133至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甲 手繪案發現場環境及擺飾圖(警卷第29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51859號鑑定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紀錄表(警卷第81至9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警卷第173至178頁及偵卷第11至90頁及彌封袋內)、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報告(警卷第191至4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134000800號函暨所附「BQ000-A111069妨害性自主案」DNA鑑定書(偵卷第255至2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夢婷111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第291至2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7月21日恆警偵字第111313927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偵卷第329至3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69、5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15至428頁及偵卷彌封袋內)、被告111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2、3、4月代收服務明細(偵卷第441至45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4107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帳單及其代收服務明細(偵卷第467至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5920200號函暨所附妨害自由案件數位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偵卷第527至53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自拍照、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號)(本院卷第7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然查:證人甲 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均未證稱被告有得甲 同意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他卷第113至121、507至515頁),而證人甲 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可以拍攝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均難認有得甲 同意所拍攝。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IMG1342、IMG1396、IMG1606等影片,固然均未發現被告有徵詢甲 是否同意拍攝影片之情事,然影片拍攝內容可清楚看到被告之陰莖及甲 之肛門,可知被告應係持用iPhone手機在甲 身後近距離拍攝,且影片拍攝時間為20秒至1分17秒不等,拍攝時間亦非短暫,甲 只須轉頭或移動身體即可輕易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另於IMG1342影片中勘驗內容可發現:被告持手機近距離拍攝以陰莖欲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時,甲 發出嘻笑聲,並說「幹」、「蓋苔擱(台語)」等語,且將被告推開,被告發出驚呼聲後移動手機...被告又以手機拍攝甲 之肛門及陰莖,甲 則說「額,蓋苔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時,甲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持用iPhone手機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因而有推開被告的手及對被告稱「幹」、「蓋苔擱(台語)」、「額,蓋苔擱」等語之行為
  。又從甲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要用遊戲點數來與其發生性關係,伊發現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之後沒有對他表示不同意,因為伊當作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以遊戲點數之利益引誘甲 ,致其即使發現被告正對其拍攝,仍放棄當場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故應認被告係以遊戲點數為代價,引誘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取得甲 同意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應有誤會;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訊時固然證稱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有拍攝性交行為影片,被告沒有逼迫甲 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15頁),可認甲 已知悉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仍決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得甲 同意而拍攝性交行為影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刪除第3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規定,並移列增訂第52條之1,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故意犯罪,惟按民法第12條固然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另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2日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人之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滿20歲,即非法律所規定之成年人,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論述是否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二、共5次犯行,均係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 肛門之方式遂行其性交行為,依上開規定,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次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係得甲 同意而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罪事實係引誘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則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又承上所述,被告既未經本院認定有刻意隱匿拍攝過程致甲 未能發現其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IMG1280、IMG1342、IMG1396、IMG1606影片時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甲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有以非合意之方式拍攝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自均不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範疇,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影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罪輕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不輕,然被告僅因一時性欲難忍,甫滿18歲即犯下本案以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共5次,甚至還以遊戲點數引誘甲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4次,並引誘不成熟之甲 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其行為及手段均屬一般人難以接受之事,而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父母願意賠償被害人甲 1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而審酌被告多次對被害人甲 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A母所生損害甚鉅,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到羞辱而不願意於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合乎常理,自不能解為被害人及告訴人刻意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況及犯後態度,認其尚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未慮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年紀僅12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次數多達5次,且其中1次性交行為過程中經甲 同意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其中3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利用遊戲點數之利益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害人甲 未與被告和解,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考量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這件事情發生後對伊身心沒有影響,想到這件事不會傷心難過,但很怕影片外流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達極度嚴重之情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被害人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均係針對同一人之法益所為之侵害、時間及地點均密接、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高、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本案各罪宣告刑度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參照。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拍攝與甲 為性交行為影像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檔案名稱:IMG1280、IMG1342、IMG1396、IMG1606影片有儲存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vivo手機雲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vivo手機內既有上開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即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四、另檔案名稱:IMG1280、IMG1342、IMG1396、IMG1606影片係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查扣之筆記型電腦1台內之Google帳號雲端硬碟所發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7月21日恆警偵字第111313927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9至339頁及彌封袋內、第529至538頁),而該等雲端硬碟上之影片既未扣案,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得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影片確實業已滅失,亦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影片非實體物,無從認定價額,尚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卷附之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乃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文件1批、衣物1盒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檔案名稱IMG1280影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檔案名稱IMG1342影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檔案名稱IMG1396影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檔案名稱IMG1606影片沒收。
 5
事實欄二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