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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芳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3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被   告 周芳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冠軍
  KTV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